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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15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0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被 告 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府法訴字第一二六四0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張新宗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九月八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訂立租賃契約,八十三年間張新宗為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向被告申請租佃爭議調解,因調解不成立,送由高雄縣政府調處,調處仍不成立,乃由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以(八三)府地權字第二0六八二七號函移送法院審理,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0八號判決確定,原告應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三)字第二號判決主文,會同訴外人張新宗向高雄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年租金依每台分土地蓬萊稻谷一千二百台斤計算共計一五0八台斤,折算年租金新台幣(下同)壹萬元,租佃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止之耕地租佃登記。惟原告並未會同訴外人張新宗向被告辦理耕地租佃登記,張新宗遂持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單獨向被告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被告乃依訴外人張新宗之申請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0八號確定判決,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大鄉民字第0九二0000七八七號函准予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准予訴外人張新宗申辦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顯然違法,難令原告甘服,且被告僅憑民事判決主文之形式,遽而准予續約之登記,實有違法之處,理由如下:

1、租約期滿後准予續約與否,乃行政機關之權限,不屬於普通法院之審判事務,此經司法院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在案。且「就法理言...在耕地租約屆滿時,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原訂之契約關係已不存在,此時就應否續訂租約所發生之爭執,係在業佃雙方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尚在不確定之狀態下...」(參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全文後附行政院聲請行政主管機關統一解釋函理由),故如經行政主管機關准予續租,租佃關係始確定繼續有效而存在。

2、本件原告即出租人主張期滿「收回自耕」及承租人主張請求「繼續承租」,雙方各自立場不同,則主管機關即應詳實審查,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定收回自耕或繼續租賃之法律要件後,據以准駁,方為適法、公正及公平。

3、被告所憑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三)字第二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0八號判決,核其內容,均無審查認定得否准予收回自耕或續租之實質要件,僅為形式地、機械地予以續約每一期六年而己,然就期滿後准予續租與否,被告仍應依法自行審查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則本件應准由原告收回自耕,始為合法。

(二)被告核定之租金,實有違法不當:

1、本件租金自七十六年起約定繳納現金即租金一年一萬元,迄今已屬偏低,被告所憑之右開民事判決,其判決主文亦僅維持租金一年一萬元,被告擅自變更為繳納實物,尚乏依據。

2、又本件當初出租土地,係以種植蔬菜為目的,而承租人承租後,實際亦從無種植稻子,現仍無種植稻子。故本件主要作物為蔬菜,其正產品並非稻谷甚明,被告登記內容謂系爭土地正產物為稻谷云云,顯然有誤,與事實不符。

3、系爭土地之蔬菜收獲,每月以二萬元計,一年二十四萬元,其千分之三七五比例為九萬元。

4、被告所提「台灣省各縣市私有耕地田生產物收穫總量標準表」,乃針對正產物係指稻谷者而言,本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項所稱主要作物,係指...實際輪值之作物;所稱正產品,係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種植之目的者。」其主要作物為實際種植之蔬菜,故本件應不適用依台灣省各縣市私有耕地田生產物收穫總量標準表。被告未實際實地調查,率而引用該標準表,顯有疏失。

(三)原告為彰化地區務農子弟,年輕時舉家南移遷居高雄,仍以農作謀生,在異鄉高雄定居多年,揮汗奮鬥,養家活口。原告為一圓能有自有土地耕種以養老之夢,且活到老,勞動到老,除可自己健身,也可免於年老加重子女生活負擔,乃以畢生積蓄加上籌資,用以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築農舍。本件租約始末如下:

1、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原告以時價一百三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向訴外人張新宗買受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農舍(舊門牌﹕高雄縣○○鄉○○村○○路二0三之一號,嗣門牌整編為﹕同村立德路五四八巷十九弄七號)。

2、於七十五年九月八日,原告付清價金尾款予張新宗,依約同時點交該買賣標的物土地房屋予原告,同時,因張新宗出賣時請求承租一年,謂其期滿必定歸還,否則願按日支付違約金。原告從小務農,生性樸實,不疑有他,以為單純一年租約,乃同意簽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將土地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張新宗,租期一年,即租期自七十五年九月日起至七十六年九月七日止,租期屆滿相對人應即搬遷,如有遲延,每逾一日應給付違約金二千元。

3、嗣後租約期滿再訂三次各一年期之租約:

(1)於七十六年九月七日租期屆滿,張新宗又央求再承租一年,期滿一定返還,雙方再簽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一年,租期自七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七十七年九月七日止,逾期違約金約定同前。

(2)於七十七年九月七日租期屆滿,訴外人張新宗又央求承租一年,雙方乃再簽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一年,租期自七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七十八年九月七日止,逾期違約金罰款約定同前。

(3)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租期期滿後,原告不願再出租,然禁不起訴外人央求再承租一年,雙方乃於七十八年十月十日最後一次再簽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一年,即自七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七十九年十月十日止,逾期違約金同右。

4、收回自耕自耕經過:

(1)原告買地卻一直未能躬耕田畝,故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於七十九年十月十日租期屆滿時續租,請求返還土地房屋,但遭承租人張新宗違約拒絕歸還系爭土地房屋予原告。

(2)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原告正式向高雄縣大寮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交還房地,未達成調解。被告就本件租賃契約書是否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發生疑義,申請釋示。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四月十七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則認定該案未經租佃調解,原告起訴交還房地為不合法。

(3)訴外人張新宗未依約期滿返還房地,反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向被告申請調解續訂三七五租約,原告不同意續約,主張收回自耕。因調解、調處不成立移送法院。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三號民事判決駁回訴外人張新宗之訴,但歷經多年訴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三)字第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0八號確定民事判決,逕認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六年」之規定,本件於第一次七十五年九月八日所訂租賃契約書,應延長至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共六年一期,並自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依法再延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止共六年一期,再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延至九十二年九月七日止共六年一期,全案民事判決確定,嗣經原告聲請再審未果。

(4)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已認定應准由原告收回自耕:「被上訴人(按即原告)為自耕農,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六四頁),被上訴人反對上訴人(按即張新宗)續租,係欲收回自任耕作。且被上訴人近年來持續無收入,其父黃培年八十七歲,更需被上訴人照料」「而上訴人(張新宗)育有三女一子,均已成年,足以謀生,且其於七十五年八月間出售系爭土地、建物,向被上訴人(甲○○)收受一百三十八萬餘元,並在八十年度亦有十萬元之薪資所得,此有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十四頁)。顯見系爭耕地,由被上訴人(甲○○)收回後,上訴人(張新宗)應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是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即得收回自耕,則上訴人(張新宗)主張續約登記,自無可採。」。

(5)本件租賃雙方自始不知三七五租約之意義,並無訂立三七五租約之合意。被告亦就本件是否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滋生疑義,甚且不准訴外人張新宗申請訂定三七五租約。

(6)高雄縣政府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亦因本件是否有租佃關係尚未定案為由,就原告之申請收回房地,未予調處或移送調解。

(7)被告對於原告向來均主張收回自耕乙節,不得漠視,自應予以實質審查,以資據為准駁續約之依據。而民事判決僅將本件七十五年九月八日訂立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定性為租佃關係而已,然就租約期滿後是否准予續租乙節,即應屬行政機關應實質調查之事項,本件實應准由原告收回自耕,被告原處分應予撤銷,始為適法。

(五)縱認本件開始時租佃關係存在,但已因租期期滿,租佃關係歸於消滅不存在,理由如下:

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前段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及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定租約。」其立法精神應在於保護真正之弱勢佃農,如果承租人並非弱勢佃農而一概適用上開條文規定,並解釋上開規定為強制以每次一期六年續約,顯然形同無限期嚴重剝奪出租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過度保護承租人,而對出租人之財產權為不必要之限制,甚不公平,有違比例原則。

2、本件承租人為地主即出賣人,為一己之私,請求訂立一年期租約,約定一年歸還,豈能不重然諾。

3、本件出租人即原告,當時好心同意出租一年,一年期滿後,其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何以不受保護,何以須受限制,又此限制豈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性。

4、最高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確定判決,對於承租人張新宗顯然過度保護。原告認為該確定判決過度擴張解釋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對於原告之財產權造成不必要之限制,其結果造成過於縱容張新宗之違約行為。

5、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制定公布於四十年六月七日,有其歷史生活背景,當時之杜會固存有受該條例保護之弱勢佃農,惟幾年後,時過境遷,應適度承認私法自治原則,乃為規範租賃契約當事人雙方權益之基本原則。

6、本件於七十五年訂立租約之始,雙方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即在於訂立一年期之租約,第一次一年期租約,訂於七十五年九月八日,最後一次即第四次一年期租約,訂於七十八年十月十日,此雙方當事人之合意約定之法律行為,即租期只有一年之私法自治行為,應受法秩序之尊重。且依誠信原則,亦應排除上開條例條文每次一期六年續約之解釋與適用,乃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二項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經判決確定等情事,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經查,本案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0八號判決確定,原告即應依判決主文,會同張新宗至被告處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登記,故原告不依確定判決會同張新宗向被告辦理租約登記,張新宗本得依確定判決單獨向被告申請登記,且被告亦不需通知原告提出書面意見。

(二)原告訴稱有關續約乙節,原告既已承認租約之存在,其續約及收回自當於租期屆滿方始存在,被告依判決主文,租期屆滿係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故原告所提續約及收回自無理由。

(三)原告爭執有關租金部分,本案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0八號判決確定,原告應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三)字第二號判決主文,為年租金依每台分土地蓬萊稻谷一千二百台斤計算共計一五0八台斤,折算年租金壹萬元給付予原告,既經雙方約定以年一萬元租金代替實物之給付,雙方自當遵守,被告依「台灣省各縣市私有耕地田生產物收穫總量標準表」之方法係依耕地之地目、等則計算承租人應繳之租額及實物,與承租人實際種植作物之種類無關。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理 由

一、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按「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一、經判決確定者。...。」「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當事人一方不會同他方申請時,得由他方陳明理由,單獨申請登記。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由當事人之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時,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後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前項登記係依確定判決、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或調處成立而為者,免再通知他方。」分別為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三點所明定。徵諸首揭規定可知,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訂立倘經判決確定成立生效,出租人拒絕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時,得免通知出租人,由承租人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訴外人張新宗於七十五年九月八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訂立租賃契約,八十三年間訴外人張新宗為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向被告申請租佃爭議調解,因調解不成立,送經高雄縣政府調處不成立,嗣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以(八三)府地權字第二0六八二七號函移送法院審理,終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0八號判決確定,原告應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三)字第二號判決主文內容,會同訴外人張新宗向高雄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年租金依每台分土地蓬萊稻谷一千二百台斤計算共計一五0八台斤,折算年租金壹萬元,租佃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止之耕地租佃登記。惟原告並未會同訴外人張新宗向被告辦理耕地租佃登記,訴外人張新宗遂依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單獨向被告申請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被告乃依張新宗之申請及前揭確定判決,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大鄉民字第0九二0000七八七號函准予登記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三)字第二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0八號判決、訴外人張新宗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登記申請書、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大鄉民字第0九二0000七八七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惟原告對之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意旨略以: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定出租人收回耕地自耕,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准予收回自耕或應續約係被告之權限,非普通法院權限,被告仍應依法自行審查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被告僅憑前開民事判決主文之形式,未予實質詳實審查,遽而准予續約之登記,於法有違;且本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其主要作物為實際種植之蔬菜,並不適用台灣省各縣市私有耕地田生產物收穫總量標準表,被告未實際實地調查,率而引用該標準表予以計算租額,顯有疏失,況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其係判決租金一年一萬元,被告擅自變更為繳納實物予以登記,尚乏依據云云。茲就原告之主張分述如下:

(一)按關於人民私權之確定,係屬國家司法權之範圍,人民發生私權爭執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確定之。故國家民事法院就私權爭執所為之確定判決,其所確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在行政處理程序中雖對之存有疑問,行政機關仍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此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九年判字第十三號及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足明。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張新宗間對於系爭土地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事實,既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三)字第二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0八號判決確定,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憑,則訴外人張新宗於原告拒絕會同申請辦理登記時,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經被告審查申請人符合形式規定,而准予辦理登記,於法自無不合。

(二)再者,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十六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私法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以確定之,尚無由行政法院越俎代庖以確認私法關係之餘地。觀之前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三)字第二號判決理由謂:「..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且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著有判例。...依上開判例意旨,兩造間之租佃關係仍繼續存在,並不因被上訴人無故拒絕續訂租約,而受影響,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耕地租約不得少於六年之規定,兩造間第二期之租佃契約期間應自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起依法延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止,第二期屆滿後,上訴人仍繼續耕作、並續租,故其第三期之租賃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止。..」已確定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張新宗耕地三七五租約應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始行屆滿,基於前開所述二元訴訟制度論,本院亦不得對普通法院該已確定租約之事實重為審究。申言之,受理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該管鄉(鎮、市、區)固有審查申請是否合於規定之權限,然應僅限於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要件,例如:申請登記人是否提出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確定判決)、申請人身份證明文件等,若符合規定即應准予申請而以登記,要無再就民事判決已確定之私權爭執重新審認之餘地。從而,被告准予訴外人張新宗申辦租約登記,委無不合。

(三)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復按司法院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意旨謂:「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並列舉不得收回自耕之三款情形,其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乃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由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臺灣省及臺北市有關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規定,由該管鄉鎮(區)(市)公所審查,報經縣市政府核備後,辦理登記,該管行政機關所為之審查核定,係屬行政處分;又依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更為第四項)之規定,出租人如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同時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所為之調處,既係對於耕地租約已滿期時准否收回自耕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自亦係行政處分。且此項調處之對外行文,依同條例第三條授權所制定之臺灣省各縣(市)( 局)鄉(鎮)( 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三條、臺北市各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三條規定以鄉(鎮)或區公所之名義行之,足見此項調處應由鄉鎮區公所以行政機關之地位為之,其為行政處分,更為明顯。復查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並無如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移由司法機關審理之規定,故出租人或承租人對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如有不服,自應依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循行政訴訟爭程序以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請求救濟。」則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固屬行政機關之權限。惟本件係訴外人張新宗因原告否認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乃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原告協同辦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佃登記,嗣經最高法院判決勝訴確定,被告乃依訴外人張新宗之申請,依該確定判決之內容,辦理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並非耕地租約期滿,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是原告訴稱:被告對於本件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定收回自耕或繼續租賃之法律要件,應詳實審查,據以准駁,方為適法云云,尚有誤會,不足為採。

(四)至原告訴稱:本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其主要作物為實際種植之蔬菜,並不適用台灣省各縣市私有耕地田生產物收穫總量標準表,被告機關未實際實地調查,率而引用該標準表,顯有疏失,況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其係判決租金一年一萬元,被告擅自變更為繳納實物予以登記,尚乏所據云云。惟按「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前項所稱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物;所稱正產品,係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標準,由各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按照耕地等則評議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評定後,報內政部備查。」及「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九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保護承租人免於地主之剝削,而就租額之強制規定。是行政機關對於地租之登記,仍應遵守上開規定,即原則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第四條規定辦理,倘另符同法第九條之規定時,始應依該規定辦理之。經查,本件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0八號判決確定,原告應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三)字第二號判決,為年租金依每台分土地蓬萊稻谷一千二百台斤計算共計一五0八台斤,折算年租金壹萬元給付予原告,惟該判決係依原告於七十五年九月八日及其後與訴外人張新宗間續訂立耕地租賃契約時,雙方所為之給付約定而論。然本件租約租期之認定,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規定耕地租約不得少於六年之規定,將第三期租賃期間延至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止,是在延長租期內原告與承租人並無因承租人改種其他作物,而同意以當時、當地市價折合現金繳付租金之情形,是被告自不得逕為「現金繳付地租」之登記,揆諸首揭規定,仍應依「台灣省各縣市私有耕地田生產物收獲總量標準表」計算租額之方法,即依耕地之地目、等則之類別,計算承租人應繳之租額及實物。本件系爭耕地地目為田,等則為六,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被告據而計算出租額、種類為稻谷四四七‧七三五台斤,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予以爭執,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被告准予訴外人張新宗依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單獨申請訂立三七五租約之登記,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基礎均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04-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