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七四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核准使用地變更編定,擅自於其承租之屏東縣○○鄉○○○段二
八七、二八七之三地號(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上堆置廢棄土石,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查獲後,移由被告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屏府地用字第九六三0五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六0、000元,並限於九十年七月七日以前恢復土地原狀(此部分業經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00七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中。)嗣被告環安小組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再派員現場會勘,發現現場仍留有深約七公尺,長約二00公尺,寬約二五公尺之坑洞,並堆置長約一00公尺,寬約五公尺,高約五公尺之長型土堆,另有挖土機一部及砂石車三台。同年月九日被告環安小組再次前往現場,復查獲有怪手一部與砂石車六部正作業中,現場挖取坑洞長約一二0公尺,寬約十五公尺,深約一.五公尺。被告遂以原告未經核准於上開二筆土地上濫採砂石及回填廢棄土,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管制使用土地為由,依據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一屏府地用區字第000三六五號處分書,再次裁處原告六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係老榮民,為消除老年人無聊時光,故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向案外人姚國雄承租其所有屏東縣○○鄉○○○段二八七、二八七之三地號土地,作為種植香蕉或養魚之用,租期五年(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因前幾年種植香蕉獲利不多又無力改為魚塭,因此與阮姓友人商議,並經地主同意,改為阮姓友人暫時放置廢棄土石使用,未料該友人嗣後得絕症死亡,而該廢土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刑事組發現,轉報被告,被告遂以原告堆放廢棄土石為由,處原告以六0、000元,並命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七日以前回復土地原狀。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以五0、000元代價委託案外人張焜源從事回復原狀工作,而回復土地原狀途中卻常遭遇當地警察人員阻擾。雖然如此該回復原狀之工作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完成,原告旋於同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派員至現場勘查完畢在案。是原告僅係整地及回復原狀工作,被告卻以有「濫採砂石」、「回填廢棄土石」等情形,再次裁處原告六0、000元,實難令人信服。
(三)被告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屏府地用字第九六三0五號處分書,所處罰乃是因為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堆置廢棄土石、變更地形、地貌,而所謂回復土地原狀一定要將現場廢棄土石運走或搬移,始能回復。原告因此雇用勞工將先前的廢棄土堆搬走,卻被指控「濫採砂石」、「回填廢棄土石」,實使原告不知如何是好、無所適從。
(四)被告所稱原告「濫採砂石」、「回填廢棄土石」一事絕非事實,原告回復土地原狀之後,現場土石並未減少,何來濫採之說,又現場先前堆置之廢棄土石,都無法運走,現場本身土石並未減少,怎麼可能回填廢棄土石,所謂回填之土石又是從何處而來呢?況且若真由其他地方載來廢棄土石回填,則兩地土壤,絕對不會相同,可請土壤專家採樣化驗即知,但被告及內政部相關單位卻都沒有採取相關措施,而原告在回復土地原狀之時都遭遇到警察人員阻擾,更遑論原告要啟動砂石車濫採砂石或回填廢棄土石?被告所言與事實相符,所提供照片亦造假,實令人難以置信。
(五)又被告認「現場有深約七公尺,長約二00公尺,寬約二五公尺之坑洞,...」云云;惟該數據乃被告環安小組自行丈量並填妥,原告因被帶往派出所,根本無法跟隨會勘。而其上之簽名乃被告環安小組人員脅迫原告所簽。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另一組環安小組至現場會勘所提出的數據才是正確的,其主張深度僅一公尺,是原告原擬欲養魚之用,當時警察有至現場勸阻,原告亦接受其勸阻而停止,為何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另批環安小組人員所量深度有七公尺深?證明這批環安小組人員填寫報告是憑個人好惡等不當連結因素,是此會勘報告應屬不正確,無公信力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據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一屏府地用區字第000三六五號處分書裁處原告六0、000元,顯有違誤。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於屏東縣○○鄉○○○段二八七、二八七之三地號,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承租土地,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濫採砂石且堆置廢棄土石,變更地形、地貌違規使用,且未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規定辦理許可使用手續,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及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以九十年六月六日屏府地用字第八五八八六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該原告陳述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內容顯然無法明確瞭解,自認為在承租私人土地,堆置廢棄土石應無大礙云云,顯係曲解法令,故被告依據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屏府地用字第九六三0五號函及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六0、000元,並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作農牧用地使用。惟在限期回復土地原狀期間,原告又因未申請核准濫採砂石開挖面積長二00公尺、寬二十五公尺、深七公尺坑洞並將砂石運出及回填廢棄土,變更地形、地貌違規使用,遭被告環安小組查獲。被告依據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得按次處罰之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十一屏府地用區字第000三六五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六0、000元,並請回復土地原狀作農牧用地使用,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巿、縣(巿)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使用各種使用地,應符合附件一及本規則附表一所定許可使用細目,未涉及建築行為及變更地形地貌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免辦理許可使用手續。」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及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四點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未經申請核准使用地變更編定,擅自於其承租之屏東縣○○鄉○○○段
二八七、二八七之三地號(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上堆置廢棄土石,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查獲後,移由被告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屏府地用字第九六三0五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六0、000元,並限於九十年七月七日以前恢復土地原狀(此部分業經本院以前開裁定將原告之訴駁回,刻由原告提起上訴中)。嗣被告環安小組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派員現場會勘,發現現場仍留有深約七公尺,長約二00公尺,寬約二五公尺之坑洞,並堆置長約一00公尺,寬約五公尺,高約五公尺之長型土堆,另有挖土機一部及砂石車三台。同年月九日被告環安小組再次前往現場,復查獲有怪手一部與砂石車六部正作業中,現場挖取坑洞長約一二0公尺,寬約十五公尺,深約
一.五公尺。被告遂以原告未經核准濫採砂石及回填廢棄土為由,依據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一屏府地用區字第000三六五號處分書,再次裁處原告六0、000元罰鍰之事實,有土地租賃合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九十年一月六日、九日前後二次盜濫採陸砂移辦單及取締盜濫採砂石現場會勘報告、現場圖片檔案資料及被告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屏府地用字第九六三0五號處分書、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一屏府地用區字第000三六五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足堪信實。
三、至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以五0、000元委託案外人張焜源回復土地原狀,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完成,同年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派員至現場勘查完畢,因此原告雇用勞工將先前的廢棄土堆搬走,僅作整地及回復原狀工作,並無「濫採砂石」「回填廢棄土石」情事;且被告會勘時渠均不在場,所提供照片均作假;又會勘紀錄上之簽名,係被告環安小組人員脅迫原告所簽云云;惟查,被告環安小組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前往系爭土地會勘,現場留有深約七公尺,長約二00公尺,寬約二五公尺之坑洞,並堆置長約一00公尺,寬約五公尺,高約五公尺之長型土堆,另有挖土機一部及砂石車三台,稽查時,有一台砂石車載運砂石至第三人李榮開之砂石場;同年月九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被告環安小組會同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人員再次前往稽查,現場仍有怪手一部與砂石車六部正作業中,現場挖取坑洞長約一二0公尺,寬約十五公尺,深約
一.五公尺,有前揭勘查現場所作會勘紀錄及圖片檔案資料所示可憑,且依同年月九日現場圖片檔案資料所示,現場挖掘坑洞所回填之泥土,尚有廢棄物,與現場原有之土壤不同,苟原告確僅係將原堆置之砂石搬走,何有挖掘之坑洞及回填之廢棄土?亦與一般所謂整地改良之情形不同;再者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偵訊時,原告陳稱:「我於今(即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早上八點,請阮文化與杜建興○○○鄉○○○段二八七、二八七之三號,...在挖取砂石整地,當場被警方查獲。」「沒有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許可」「我請怪手司機阮文化一天陸仟元、司機一台壹仟伍佰元。」杜建興亦陳稱:「是甲○○僱用我的...」「我八時開始工作,今早運了二次,運到玉泉村李榮開砂石場。」阮文化亦稱:「我是負責怪手之駕駛部分。」「是甲○○本人僱用,每日工資新台幣陸仟元整。」「我是於今六日在大響營段二八七、二八七之三號,八時開始工作。」「(問你們在該土地挖取之砂石有無運出去?)有一部運出去。」「(問現場挖取土石有多深,長寬高?)長約二00公尺、寬二十五公尺、深約七公尺左右坑洞,右方堆土約一00公尺左右。」足見原告確有挖掘砂石、回填廢棄土之情形,至為明顯。縱事後原告已完成恢復土地回狀,亦無礙於其前揭違章之成立;再以原告亦自陳並無法舉證其於警訊所作供述及會勘紀錄上之簽名,係受強暴、脅迫所為之供述,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之主張既均不足憑採。則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濫採砂石及回填廢土為由,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一屏府地用區字第000三六五號處分書,裁處原告六0、000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是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林石猛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