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監理處代 表 人 乙○○ 處長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丙○○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所明定。又公法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依國家賠償法特別規定提起救濟,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應按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合併其他行政訴訟始可提起,非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單獨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乃係因國家賠償法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應優先適用之,而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依其文義,乃係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且該合併請求之訴各為獨立之訴訟,此又係對於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中,關於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提起之特別規定,使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得於同一行政訴訟中合併請求之特別規定,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又屬特別例外規定,故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欲於行政訴訟中救濟請求,應按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合併其他行政訴訟始可提起;並其所以規定須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同一程序中為之,蓋其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財產上之給付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使行政法院就合併之訴訟為裁判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以節省勞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故就公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若原告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而是向行政法院單獨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認此種訴訟其既非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所規範之訴訟,且其性質乃一國家賠償之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應不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謂: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高雄市○○路、延吉街口因紅燈超越停止線,而遭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雖然原告未繳納該六百元罰鍰,然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本得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法執行催繳入庫,然其竟不依法執行,卻故意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起將原告之駕照逕行註銷,致原告駕駛汽車之權利遭受剝奪,屢經原告申訴,均遭拒絕。又原告曾因駕照遺失向被告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補發卻遭拒絕,更因此遭受身心嚴重傷害,痛苦萬分,而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提出申訴無效後,提起訴願,經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訴願期間自承其確屬執行錯誤,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主動撤銷對原告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原告因受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非法註銷駕駛執照之期間長達二年五個月又三天,致使原告原於市場經營之服裝販賣生意停擺,家庭經濟陷入困頓,計損失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五百元;另原告擬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換購車輛之訂金一萬元亦遭沒收;而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損失則為三十萬元。又驗車、換領駕駛執照及行照業務屬被告高雄市監理處之業務,且其明知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錯誤,仍作出錯誤的執行,造成原告之損害,故其雖非裁決機關,仍應負賠償責任。再者,交通事件裁決所自始附屬於被告高雄市監理處機關內辦公,此種形態導致原告及一般民眾均被誤導,認其為監理處之下屬單位,則被告高雄市監理處放任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的偽裝,應負完全責任。而被告等二機關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上述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被告等自應負損害賠償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一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單純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一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業據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則本件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型自非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及第七條規定之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告主張其提起之訴訟係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訴訟類型,顯屬對法律之誤解,自非可採。次查,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核其性質乃就公法上侵權行為,請求行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國家賠償責任規範類型,揆諸首揭說明,其並非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所規定範疇,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即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故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