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庚○○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複 代 理人 己○○被 告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辛○○ 主任訴訟代理人 壬○○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鑑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等七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委託蔡清福、紀復儀及石芳玲律師,向被告申請就渠等共有之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相鄰同段七七地號土地為界址複丈,而為被告所否准,原告不服,向嘉義縣政府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九府祕字第三二二七三號訴願決定,以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之函復對象顯非適法為由,而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九朴地二字第一七七二號函,拒絕原告鑑界之申請,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進行鑑界。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詳言之,被告依人民申請為鑑定之行政行為,雖有待民事法院為採證。然法院法官莫不自認無鑑定知識,而全然採信被告之鑑定結果。而人民之土地管領範圍,又純依此鑑定結果而為決定,其所有權、占有權亦因該鑑定結果而為得喪變更,此際吾人竟忍認該行政行為,非可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乎?
(二)原告等七人均未曾委任蔡崇吉執行原告之鑑界申請權,蔡崇吉之鑑界申請,並不代表原告之申請,故原告之鑑界申請權實不曾動用,何來原告「第三次鑑界」之申請之可言?被告以無受原告委任之蔡崇吉所為之申請,逕視同原告等七人已為申請,未免過於漠視原告之鑑界申請權。
(三)再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規範之對象係「申請人」,並非「土地地號」,而被告卻因「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五點規定「利害關係人對於其所有土地相鄰土地鑑界結果有異議時,以其所有土地地號申請鑑界者,依再鑑界程序辦理」,而將前開實施規則所規範之對象誤認為土地地號,並據以拒絕原告之土地鑑界申請,依法無據,蓋前開補充規定僅規定利害關係人可以提出異議,依再鑑界程序辦理,並非謂前開實施規則所指之「申請人」係指申請地號而言。況原告業請台北民間測量技師測量系爭界址,測量結果確實有誤差,差了十二點五七二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有再鑑界之必要。
二、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緣原告甲○○等七人雖委由代理人蔡清福申請系爭土地再鑑界事件,惟系爭土地業經該土地共有權人蔡崇吉申請土地複丈,而由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派員前往實地會同訂立四週界樁及簽章完竣,嗣蔡崇吉對施測成果仍有異議,復再行申請土地再鑑界,並經被告報請嘉義縣政府指派水上鄉地政事務所於同年三月十五日派員前往辦理複測,其再鑑界結果與第一次測量成果均相符;又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原告於訴訟程序中申請再鑑界,由法院命土地測量局辦理鑑界,與原來之測量成果圖結果均相符。
(二)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款已明定﹕「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等旨。該規則所規定得實施再鑑界之次數,應係以「地號」為基準而言,而並非以土地共有人人數計算。另依照內政部訂頒之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築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五點之規定,利害關係人對於其所有土地相鄰土地鑑界結果有異議時,以其所有土地地號申請鑑界者,依再鑑界程序辦理。已明確指出申請鑑界係依土地地號而言,非以所有權人數為準,否則,倘土地共有人為三十人,則同一地號將可申請三十次鑑界之程序,顯不合理,因鑑界結果並不會因為不同所有權人提出,而有不同之結果。是以,本案同地號之土地既已經申請再鑑界,且其成果與第一次測量成果均相符,被告依上述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未便受理再鑑界之申請而拒絕原告申請,於法並無不符。
理 由
一、按「鑑界之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鑑定界址時,複丈人員應先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應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其鑑定界址結果,地政事務所應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地政事務所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地政事務所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地政事務所,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利害關係人對於其所有土地相鄰土地鑑界結果有異議時,以其所有土地地號申請鑑界者,依再鑑界程序辦理。」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暨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五點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等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委託蔡清福、紀復儀及石芳玲律師依規定,對於其共有之系爭土地與相鄰同段七七地號土地之界址,向被告提起再鑑界之申請,嗣經被告以系爭界址業經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蔡崇吉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向原告申請界址鑑界複丈,並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申請再鑑界,經嘉義縣政府派員前往實地複測,結果與第一次測量成果相符;又同段七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翁春枝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申請鑑界複丈,經被告派員實測發現系爭土地上建物部分跨建同段七七地號土地上,該所有權人隨即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訴請原告戊○○、己○○二人拆屋還地,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判決以:被告(即本件原告戊○○、己○○)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0.00二三公頃RC造二層樓房屋拆除後,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翁蔡春枝)。原告戊○○、己○○二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均經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三日道法(八八)字第五0九五號函、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十九朴地二字第一七七二號函、嘉義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府秘訴字第一三0一六六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信實。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等七人均未曾委任蔡崇吉執行原告之鑑界申請權,蔡崇吉之鑑界申請,並不代表原告之申請,且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規範之對象係「申請人」,並非「土地地號」,被告拒絕原告請求實施再進行鑑界,於法不符云云。被告則答辯略謂:申請鑑界及再鑑界之次數,係以土地地號個數計算,並非以申請權人之個數計算,是同一地號土地,無論其共有權人之人數,亦僅得依申請各進行一次鑑界及再鑑界,是系爭土地既業經申請實施鑑界及再鑑界,原告再鑑界之申請,自難認合法等語。則本件訴訟爭點厥為: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數人,土地界址倘曾經土地共有人之一申請實施鑑界及再鑑界後,可否再由其他土地共有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
四、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本件被告官署就原告與曹某之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勘酌取捨,核與中央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定行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判字第八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地政機關受理鑑界僅係針對系爭土地界址予以施測,並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而將複丈結果告知當事人,本身並未發生法律效果,性質上僅係事實行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並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從而,地政機關之鑑界既無法解決土地界址之紛爭,土地所有人對於界址倘有所爭執,自不宜就同一地號土地一再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作為解決紛爭之方式。是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款所定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應係以「地號」為準,而非以所有權之人數為準,易言之,同一地號土地,無論其土地所有權人之人數多寡,均僅得申請一次鑑界及再鑑界,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第三次鑑界之申請,蓋揆諸前開說明,地政機關之鑑界結果本身並未發生法律效果,並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界址倘有爭議,應訴請普通法院審理,而不應圖由向地政機關申請對於同一地號土地實施第三次鑑界作為救濟之途徑,況若不論土地界址是否業經申請實施鑑界及再鑑界,其他土地共有人均得申請再鑑界,則將造成每一地號土地得申請再鑑界之次數,將取決於該土地共有人之人數之結果,此種情形除將造成每一地號土地界址得向地政機關申請再鑑界之次數將各不相同之不合理現象外,亦將因地政機關之鑑界並無法解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界址之爭執,以致重複之再鑑界有浪費行政資源之情形,況參諸前述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五點之規定:「利害關係人對於其所有土地相鄰土地鑑界結果有異議時,以其所有土地地號申請鑑界者,依再鑑界程序辦理。」等旨,亦即係以土地地號為準,而非以其所有權之人數為準,是於共有土地之情形,倘同一地號土地業經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申請實施鑑界及再鑑界時,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自不得再依前開規定申請地政機關再實施鑑界,合先敘明。經查,系爭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係由原告等七人及訴外人蔡清福、蔡崇吉、李廖麗英、葉正吉、蔡清海、蔡清華、蔡清政、蔡清文、蔡自在、蔡國禎、李憲青、蔡國基、蔡宗能、蔡英志、蔡琦鎰等人所共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憑。而系爭土地與相鄰同段七七地號土地之界址,於八十二年間,曾經訴外人蔡崇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向被告申請土地鑑界,經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上午派員前往實施會辦,並釘立界樁及簽章完竣,嗣訴外人蔡崇吉對於施測結果仍有異議,再次繳費申請土地複測,經被告依規定報請嘉義縣政府,並由嘉義縣政府指派水上鄉地政事務所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前往實地會辦,其再鑑界結果與第一次測量成果相符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顯已經申請實施鑑界及再鑑界完竣,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對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再實施鑑界,被告拒絕原告鑑界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原告等七人均未曾委任蔡崇吉執行原告之鑑界申請權,蔡崇吉之鑑界申請,並不代表原告之申請,且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規範之對象係「申請人」,並非「土地地號」,被告拒絕原告請求實施再進行鑑界,於法不符云云,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對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再實施鑑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