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縣警察局代 表 人 胡木源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府行法訴字第0九二00九四五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TV-八四五七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八日經嘉義縣六腳鄉台十九線北上七十七公里五百公尺處時,與訴外人王文忠駕駛之UV-四三五號營業用大貨車發生碰撞,經被告朴子分局現場處理員警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作成調查報告表。嗣原告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函,請求更正前述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經被告分別以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嘉縣警交字第0九一00四一四九六號函及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嘉縣警交字第0九二00四二一0四號函提出說明不予更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核實更正與事實不符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原告九十年八月八日駕駛TV-八四五七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十九線七十七點五公里處,因訴外人王文忠駕駛UV-四三五號大貨車超速行駛在右彎車道上,致大貨車左前輪超越雙向分道線,撞擊原告駕駛之小客車造成小客車車輛全毀,原告臉部多處撕裂傷大於十公分併上眼眶感覺神經提上眼肌斷裂,疑第三對腦神經麻痺,右側第三肋骨骨折,併發十二指腸潰瘍出血。而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所屬之現場處理員警丁○○對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未依規定詳加勘察、蒐集事證、詢問原告,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未經原告過目簽字確認;爰將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事實不符情形敘述如下:1、發生時間與事實不符:正確時間是十五時二分三十九秒,該項雖不致影響案情,惟可顯出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未經調查全依肇禍者之指證為依據。2、將刮痕標示在小客車右前角,以誤導案情(兩車對向行駛時擦撞只能發生在左前角)。
3、馬路、車輛及散落物均未按比率繪製,大彎道也繪成直線,原告曾要求被告更正,被告函復需向承辦檢察官或法官提出才能辦理,警政機關對於明顯錯誤部分,不願更正,有推諉責任情形。4、大貨車右煞車痕已超越路肩0.六五公尺,警員卻將它繪在車道中間。5、大貨車左煞車痕源自雙向分道線,警員卻將它繪成離雙向分道線相距一點二米之平行線。
(二)關於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請嘉雲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即引用前述由丁○○員警所製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作成鑑定意見,原告不服,再提出其他證據併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該會因鑑於原告有提出新證據,為逃避責任乃在覆議鑑定意見書內特別註明是引用「卷附跡證資料」研議結論。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是參照各鑑定單位之鑑定意見及黃警員之證詞作成訴外人王文忠不起訴之處分;雖該案經原告聲請再議後已經發回續查,而原告亦已對之另行提起自訴,並為民事之損害賠償請求,但可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確具有實質左右審判之情形。而原告亦因此有訴請被告核實更正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必要,以便再送請學術單位鑑定事故責任。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與訴外人王文忠發生交通事故傷害案,被告朴子分局受理後隨即派員趕至現場作有關救護、支援、勘查現場暨詢問關係人、繪製現場圖等必要工作,作成紀錄並對肇事人所陳述內容作成筆錄,填載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原告對訴外人王文忠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被告朴子分局隨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除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外,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之規定處理。而本件原告所爭執之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係屬人民對行政機關作為違失之舉發案件,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本件當事人如有不服自可依法向普通法院提出告訴,訴請偵辦。另本件原告陳情部分,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嘉縣警交字第0九一00四一四九六號書函暨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嘉縣警交字第0九二00四二一0四號書函復原告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二)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所記載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司法機關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未依原告陳情所述予以更正,於法核無違誤,被告函復原告,僅為說明事實之單純意思通知,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無提起行政救濟之餘地,原告率予提起訴願非法所許,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自應受不受理決定,訴願決定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駕駛TV-八四五七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經嘉義縣六腳鄉台十九線北上七十七公里五百公尺處時,與訴外人王文忠駕駛之UV-四三五號營業用大貨車發生碰撞,經被告朴子分局現場處理員警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製作調查報告表。嗣原告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函,請求更正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經被告分別以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嘉縣警交字第0九一00四一四九六號函及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嘉縣警交字第0九二00四二一0四號函提出說明不予更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等情,有上述被告函文、訴願決定書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0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有諸多與事實不合之處,然關於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卻以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認定依據,而為不利於原告認定,檢察署甚至因此為訴外人王文忠不起訴處分,故為現正進行中之刑事自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原告自有請求被告更正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錯誤處之必要,以便能再送請學術單位為肇事責任之鑑定等語,資為爭執。
二、經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自上述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之內容,可知此條是為規範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然行政機關卻怠為處分或為否准處分之情況而規定之訴訟類型;是提起本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之事項,行政機關須作成行政處分為之者,始屬之。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既不因該項敘述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由此可知,行政處分概念之特徵之一,乃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此並為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主要區分標準。再公法上事實行為係指行政主體直接發生事實上效果之行為,於事實行為所生公法爭執,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係唯一可資利用之訴訟類型,惟主張事實行為違法,以成功獲得救濟者,仍須具備實體法上權利有因事實行為受有損害之要件,即原告須有權利保護必要。另「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六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又按「一般車輛道路交通事故,由警察機關處理。......。」「處理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應就左列事項詳加勘查、蒐集事證、詢問關係人,予以分析研判,究明肇事真相:一、事故發生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被害人及肇事相關車輛於事故後在現場之位置及形態。五、肇事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之確定。前項各款之勘查蒐證,應儘量使肇事當事人及證人在場會同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肇事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筆錄。前項現場圖,應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認。第二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所訂立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而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人員,即是依據此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製作。
(三)查原告係因駕駛TV-八四五七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經嘉義縣六腳鄉台十九線北上七十七公里五百公尺處時,與訴外人王文忠駕駛之UV-四三五號營業用大貨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被告朴子分局警員至現場處理並繪製現場圖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因原告認被告朴子分局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有諸多與當時事實情況不合之處,乃向被告申請更正,因被告不予更正,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更正一節,已如前述;亦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更正者,係被告依據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惟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乃被告人員本於職權於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進行勘查及蒐集事證結果之紀錄。而此紀錄於完成被告內部之呈核流程後,係以存檔方式處理,如交通事故需為肇事責任之鑑定,甚至當事人間有發生民事或刑事訴訟,始依要求提供一節,復據被告陳述甚明;足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僅是證明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情況之證據方法之一,至於此證據之證明力則由為民事(損害賠償)審判或刑事偵查、審判之司法機關判斷之;故被告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身並未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是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性質上係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故而原告認其有錯誤請求被告予以更正,此更正行為性質上亦當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原告請求被告更正其所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行為,既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則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之目的,原告就被告不為更正之事實行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救濟,其訴訟類型已有錯誤。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性質上既僅是關於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情況之證據方法,至於其證據之證明力,即是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則應由審理個案之司法機關認定之;換言之,被告所為拒絕更正之答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依上開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無訴之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三、又查:
(一)另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此條所稱「更正」,係指對行政處分的記載事項,事後予以補充、刪除或作其他必要的變更,其必須是使處分所載事項與處分外觀上可得而知的規制意旨相互一致,若逾此範圍,則屬行政處分的撤銷,而非僅是更正,以達更正規定之確保法的明確性,兼有程序經濟考量的立法目的(李建良著行政處分的更正與撤銷一文參照)。基此,所謂「更正」,其可適用者亦應僅限於「顯然錯誤」;而「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即通常可從行政行為之外觀上或從記載事項的前後脈絡明顯看出,判斷上除以文義予以判別外,尚可參酌該行政行為之目的,作整體觀察,而行政行為相對人對於其內容之理解程度,亦為判斷的重要指標,即行政行為相對人若從其內容或其他相關情況,可以發現該行政行為有誤,並可毫無困難地知悉行政機關原本所欲表示之意旨時,即屬顯然錯誤。
(二)查關於行政行為之更正,除前述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有關於行政處分之錯誤得請求更正之規定外,並無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錯誤得請求更正之法令依據,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有否請求被告更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請求權存在,已非無疑!況本件原告係以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有:「發生時間與事實不符」、「將刮痕標示在小客車右前角,以誤導案情(兩車對向行駛時擦撞只能發生在左前角)」、「馬路、車輛及散落物均未按比率繪製,大彎道也繪成直線」、「大貨車右煞車痕已超越路肩0.六五公尺,卻繪在車道中間」、「大貨車左煞車痕源自雙向分道線,卻繪成離雙向分道線相距一點二米之平行線」等與事實不符之錯誤,請求被告更正;然觀原告上述請求更正之事項,已屬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內容之實質變更,非屬自該報告外觀內容即可推知與原規制意旨不合之事項,亦即原告請求被告更正之事項並非該調查報告所謂之「顯然錯誤」,依前開所述,並非屬得為更正之事項,故原告之請求亦與更正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更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不僅欠缺保護必要,更乏請求依據,並其請求更正事項亦非顯然錯誤,而與更正之要件不合;是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為不受理決定,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核實更正與事實不符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原告雖就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是否與事實不符,提出證據為說明,然此應屬原告應於刑事訴訟或民事訴訟程序提出為證據,以資推翻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證據證明力,進而不以之作為鑑定肇事責任之事實依據(鑑定結果亦僅具證據性質);故該等證據與陳述核與本件判決果無影響,本院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怡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