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19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府行法訴字第○九二○一○二六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丁○○前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崎子頭小段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林秋和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丁○○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另承租人林秋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林國一、林國良、林國安等三人乃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繼承系統表等相關證明文件,單獨向被告申辦耕地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登記。案經被告通知原告於文到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原告乃於期限內提出異議聲請書,聲明林國一、林國良等二人未具自耕能力,並非現耕之繼承人,應不得承租系爭土地。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嘉水鄉民字第○九二○○○三八三二號函復原告其異議事項歉難同意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對於林國一、林國良、林國安等三人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崎子頭小段七地號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之申請,應不得逕為准許之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按內政部九十年十月二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一二九八○號函係在釋明耕

地承租人死亡時,如非現耕之繼承人未拋棄其繼承權,亦不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按事件性質,由自任耕作之繼承人繼承其承租權,自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如各繼承人間對上開承租權之繼承權有爭執,乃彼繼承人間之問題,耕地承租權仍應由現耕繼承人取得,非謂非現耕之繼承人得與現耕之繼承人共同辦理租約登記。是被告認非現耕之繼承人得與現耕之繼承人共同辦理租約登記,已屬違法,所援引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三號判決於本件既無拘束力,亦與本件非現耕繼承人申請登記為耕地承租人之情節有別,自無援引之餘地。

⒉本件林國一是開業律師,另林國良則從事代書業務,均未具自耕能力,並非現

耕之繼承人,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則依內政部五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台(五八)內地字第三四二六九七號函、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六五)內地字第七○○○六六號函及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一一二五七號函可知,被告准許非現耕之繼承人參與具名申請簽訂租約,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機關明知林國一等所製作之「繼承人現耕切結書」為不實之文書,竟憑以為林國一及林國良等為現耕繼承人之依據,更屬不法。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本案被告尚未准予承租人林國一等三人單獨申請死亡繼承及續訂租約登記之申

請,僅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通知出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被告將依上揭辦法逕行登記,特先指明。

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自任耕作」,係事實認定問題,非謂

承租人未務農而係從事其他行業,即可認定承租人無法自任耕作。查本案原承租人林秋和死亡,其繼承人林國一從事律師行業,林國良為律師事務所助理及代書業,均為自由業,尚可利用週休二日及其他餘暇兼從農事,且現今時尚休閒農業,要難以渠等未務農即認定其未能自任耕作。況為兼顧社會傳統,在解釋上,凡農地繼承人(或農地承租人之繼承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其中之一具有自耕能力者,即視同全部均能自任耕作,此亦有內政部六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六七三二五二號函、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五五一七號函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八四一號判例所稱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可資參照。

⒊次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自得為繼承之標的,承租人死亡,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上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本案承租權繼承登記後,倘林國一、林國良本身或其配偶、直系血親均未自任耕作,將之轉租他人,出租人自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收回自耕或者另行出租。如以渠等個人目前從未從事農務,即認定渠等無法自任耕作,而剝奪其合法之繼承權,顯與法令規定相違。又關於切結書部分,乃由承租人向出租人切結其承租土地係為耕作使用,而非如原告所稱由承租人向被告出具切結書以憑辦理變更登記,被告僅係審核原告之申請文件是否完備,至於切結書之內容是否為真正,則為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之爭議,尚與被告無涉。

理 由

一、按「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出租人將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者。二...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一份。」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之父丁○○前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崎子頭小段七地號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林秋和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丁○○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另承租人林秋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林國一、林國良、林國安等三人乃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繼承系統表等相關證明文件,單獨向被告申辦耕地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登記。案經被告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通知原告於文到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原告乃於期限內提出異議聲請書,聲明林國一、林國良等二人未具自耕能力,並非現耕之繼承人,應不得承租系爭土地。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嘉水鄉民字第○九二○○○三八三二號函復原告其異議事項歉難同意辦理等情,此有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及原告之異議聲請書各乙紙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一再主張林秋和之繼承人林國一是開業律師,另林國良則從事代書業務,均未具自耕能力,並非現耕之繼承人,應不得承租系爭土地云云。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規定,足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權自得作為繼承之標的,而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義,要無庸疑。是以,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本件原承租人林秋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於訴願卷可參;又林秋和死亡後,其繼承人除林國一(長男)、林國良(次男)、林國安(三男)等三人外,尚有訴外人林李鳳(配偶)、何林玉煅(長女)、林麗美(次女)等三人,而林李鳳、何林玉煅、林麗美等三人亦出具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書明渠等為非現耕之繼承人,並同意將系爭土地歸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耕作,此亦有渠等出具之繼承系統表乙紙及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二紙附於訴願卷可稽。從而林國一、林國良、林國安等三人依前揭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等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辦耕地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登記,即非無據。再者,被告受理前揭申請,依形式審查承租人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後,乃依同辦法第二條規定通知原告於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於法亦無不合。至原告雖提出林國

一、林國良二人之名片,指摘渠等二人目前之職業均非以從事農業工作,然近年來,為配合政府「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政策,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等有關農地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限制規定均已刪除,從而渠等個人目前雖未從事農務,依現行法令,尚不得剝奪其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惟林國一、林國良等人倘依法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後,未自任耕作,並將之轉租他人之情形者,原告(即出租人)自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收回自耕或者另行出租。是原告主張林國一及林國良二人未具自耕能力,並非現耕之繼承人,應不得承租系爭土地云云,即難謂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嘉水鄉民字第○九二○○○三八三二號函復原告其異議事項歉難同意辦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對於林國一、林國良、林國安等三人就系爭土地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之申請,應不得逕為准許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