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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19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李克明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津貼支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二公審決字第00一八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為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委任第五職等關務員一階課員,因辦理出口報單放行涉及貪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被告乃報奉財政部核定原告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先予停職,因原告所涉刑案復經最高法院判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九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高雄高分院更審,財政部乃核准原告先行復職,原告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復職。嗣原告所涉刑案又經高雄高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第三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二號判決駁回在案,因原告受有罪判決確定,被告遂再報經財政部核准將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予以免職。嗣原告不服該確定刑事判決,提起再審,經高雄高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再更(一)字第四號裁定准予再審,嗣經高雄高分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八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無罪定讞。被告遂再報經財政部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人字第0八九00七三三0二號函准原告復職,並指明應同時廢止對原告之免職處分並補給其停職、免職期間之本俸或年功俸。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人字第八九七0七00八號函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高普人字第八九00二一九八號函通知原告廢止免職處分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回任原職。嗣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請確認任職年資、補發停職與免職期間之稽徵津貼(現已改稱專業加給)及補給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之休假各三十日,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高普人字第九000二二二二號函復,除敘明休假日數部分,銓敘部已另函逕復,任職年資部分,請逕向銓敘部函詢外,並不予補發停職、免職期間之專業加給。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復審,因財政部逾期未作成復審決定,乃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嗣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一三七一八號復審決定,除對於確認年資部分不予受理外,其餘復審亦予駁回,原告猶表不服,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補提理由就該復審決定表示不服,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九二公審決字第00一八號再復審決定僅撤銷復審決定關於確認年資不受理部分,其餘部分亦遭駁回。原告對於駁回其請求補發專業加給及補給休假之部分,猶未甘服,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申請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之稽徵津貼,共計新台幣八十一萬七千一百三十六元。案經本院審理結果,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二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對之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提起上訴,尚未終結。茲查原告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就同一事件更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前案繫屬時間為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足見原告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揆諸首開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津貼支給
裁判日期:2003-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