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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19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亦即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訴願為前提,其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倘原告係請求被告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未給予行政機關自我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機會,並且規避依法所應踐行之訴願程序,逕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者,則原告之訴,自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之三子李子明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因病死亡,李子明為農保之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致殘廢,並經邱綜合醫院出具「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李子明生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然勞工保險局二次來函要求應檢附「現仍合法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供審核使用,原告遂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向被告申請核發坐落高雄縣○○鎮○○段五八之二地號土地「現仍合法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以府農務字第0九二0一七二四三七號函覆否准核發,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將被告上開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惟查,依原告起訴之聲明,乃係請求被告核發系爭土地「現仍合法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換言之,原告乃係請求被告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從而本件訴訟核屬課予義務訴訟之類型,依首揭說明,須以經訴願為前提,原告未踐行是項訴願程序,即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主張,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告另訴請本院判命被告應於十日內出具系爭土地「現仍合法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交付原告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

裁判日期:2004-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