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二二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將其所持有未上市之宜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吉公司)股票一一、九九○股,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一、○○○元價格移轉予二親等姻親游林梅雪。案經被告所屬台東縣分局查得買、賣雙方為二親等關係,因認本件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視同贈與情事,遂先後發函通知原告補申報贈與稅或提示證明非屬贈與之文件供核憑辦。嗣原告雖主張其因財務週轉不靈,向游林梅雪標借互助會款一、九五五、五○○元支應,因無力償還上開借款,乃以宜吉公司股權抵償債權,惟未經被告採認,乃依系爭股票核定每股資產淨值一、一○五‧六○一四元,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三、二五六、一六二元,贈與淨額一二、二五六、一六二元,應納贈與稅額二、三二四、一六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與游林梅雪間移轉股權乙事,係屬買賣,並非贈與。其買賣情況係原告先前因財務週轉不靈,而向游林梅雪預借二合會標用,合會金共計一、九五五、五○○元,惟事後原告無法償還該借款,故以宜吉公司股權作為償債標的。又當時因宜吉公司實質價值並不高(實際上可說是負債累累的公司),當時的上市、上櫃公司的股票均是水餃股及雞蛋股,更何況未上市、上櫃而財務出問題之宜吉公司的股票,可說是連廁所的衛生紙還不如,故才以二二、四四○股(原告一一、九九○股,蘇游明珠一○、四五○股)股權以抵債務。又被告未調查原告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陳報書所提到合會在滿會後都會銷毀會單的事實及丙○○○在九十一年年底長子得癌逝世,家中物品有所變動,一直找不到會單這些有利的證據。
(二)再者,財政部賦稅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稅二發字第○九○○四五七二三五號函釋,有關興櫃股票涉及贈與稅部分,如有成交價低於公司淨值之情事者,應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條第二款課徵贈與稅,然本案之宜吉公司雖並非興櫃股票之公司,但經濟不景氣造成公司負債累累仍是事實,而成交價低於公司淨值亦是實情,故被告仍以贈與論核課贈與稅,顯與買賣事實不符。另被告核定宜吉公司每股淨值達一一○五元,確有高估之嫌,因該公司如前所述是一間負債累累的公司,請予正確估算。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提有關將來在該中心登錄交易之未上市(櫃)股票(正式名稱為興櫃股票),‧‧‧說明
二、‧‧‧(二)贈與稅部分:依貴會來文所述『該市場之交易具有一定程度之公開及透明化,其價格亦有相當之客觀性』,在上述前提下,經由該市場之交易,如有成交價低於公司淨值之情事者,應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課徵贈與稅。」為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及財政部賦稅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稅二發字第○九○○四五七二三五號函所明釋。
(二)原告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將其所有宜吉公司股票一一、九九○股,以每股一、○○○元移轉予二親等姻親丙○○○,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稽,原告主張其因財務週轉不靈,向丙○○○標借互助會款支應,惟僅提示法院對原告及其配偶之執行命令,未能提示向丙○○○借款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尚難認定其債務之存在,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贈與,並無不合。
(三)本件股票交易,非屬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登錄交易之未上市(櫃)股票(興櫃股票),並無首揭財政部賦稅署函釋規定之適用,另類似案由之宜吉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資產淨值復查案,業經被告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南區國稅法字第九○○四○三二六號復查決定確定,原告所稱顯有高估乙節,核不足採,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贈與總額一三、二五六、二元,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前段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杜親屬間以虛構買賣方式逃避贈與稅,故即使雙方在私法上為買賣之約定,但在法律上仍被推定為「財產贈與」行為,除非當事人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以改變上述之法律推定。又「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亦經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將其所持有未上市之宜吉公司股票一一、九九○股,以每股一、○○○元價格移轉予二親等姻親游林梅雪。案經被告所屬台東縣分局查得買、賣雙方為二親等關係,因認本件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視同贈與情事,遂先後發函通知原告補申報贈與稅或提示證明非屬贈與之文件供核憑辦。嗣原告雖提出說明主張其因財務週轉不靈,而向游林梅雪標借互助會款
一、九五五、五○○元支應,惟嗣後原告因無力償還上開借款,乃以宜吉公司股權抵償債權,惟未經被告採認,乃依核定宜吉公司股份每股資產淨值一、一○五‧六○一四元,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三、二五六、一六二元,贈與淨額一二、二五
六、一六二元,應納贈與稅額二、三二四、一六三元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書、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公司淨值計算表、贈與稅核定通知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因財務週轉不靈,而向游林梅雪預借二合會標用,合會金共計
一、九五五、五○○元,惟嗣因原告無法償還借款,故以宜吉公司股權抵債;另本件成交價格低於公司淨值,依財政部賦稅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稅二發字第○九○○四五七二三五號函釋意旨,應免徵贈與稅。又宜吉公司負債累累,被告核定宜吉公司每股淨值達一一○五元,實屬高估云云,資為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財務週轉困難一節,固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執行命令及民事處執行處通知等文件為證。惟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之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杜親屬間以虛構買賣方式逃避贈與稅,故即使雙方在私法上為買賣之約定,但在法律上仍被推定為「財產贈與」行為,除非當事人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以改變上述之法律推定,否則稅捐稽徵機關即可將之視為贈與行為,課徵贈與稅。因此,原告如主張其財產移轉之買受人有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自應就此待證事實負客觀證明責任,否則如經法院依職權調查以後,此一待證事實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原告即須負擔此部分事證不明所生之終局性不利益。是以,原告既將系爭宜吉公司股票以買賣名義移轉與二親等姻親游林梅雪,即應就游林梅雪支付價款之證明提出供本院審核。就此,原告雖舉證人游林梅雪、丁○○及戊○○到庭為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丁○○於八十八年間曾參加以伊為會首之互助會,共參加二會,一會三萬元,另一會二萬元,丁○○有把它標起來,並親自繳納會金,伊不認識游聰學、甲○○及游林梅雪等語。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哥哥游聰學向我說我妹婿甲○○欠錢,要我借錢給他,故我將所參加之互助會借給游聰學標等語。然查,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原告因宜吉公司財務狀況出問題,所以我向游林梅雪之夫游聰學借錢週轉,借款總數為一、九五五、五○○元;錢是向游林梅雪夫婦拿取,第一次是於八十八年五月份拿現金一、三一八、○○○元,第二次則於八十八年六月拿現金六三七、五○○元。原告拿到錢後,祇要有債權人求償就將錢給他,至於償還何人,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又向游林梅雪借款當時僅表明有錢會慢慢還,惟後來因原告無力償還,才會將系爭股份移轉給游林梅雪等語。核其陳述之借款情節,與證人游林梅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形,並不相同,此觀游林梅雪證述略以:原告夫婦向我洽談借款,因我沒錢,故向我小姑丁○○借會標給原告,總共標了二會,先標三萬元的會,約有三十幾會,第一次給原告大約八十幾萬元,是由我大兒子拿現金給原告;第二會每會二萬元,但總共有幾會並不清楚,要問丁○○比較清楚,拿到會錢後係丁○○拿錢給我兒子,再由我兒子拿給原告。又原告借款並未書立借據,僅約定會金應由原告按期繳納,而標到會後,我請會首向原告收取會金,但會首說錢是由我經手的,所以要找我拿錢,而事後原告一直沒有繳納會金,經我向原告說再不還錢要告他,原告才將宜吉公司股票移轉給我,但我不記得原告移轉多少股份給我,我也沒有參與公司經營等語;即知其就原告二次借款之金額、雙方間交款之方式及還款之約定,與原告之陳述,迥不相同。更與原告於被告調查時所提出之陳報書記載:「游林梅雪與會頭戊○○女士在起會前互相不認識,游林梅雪是透過丁○○向會頭起會,故每月的會錢均由游林梅雪拿錢給丁○○,再轉交給會頭。所以我向游林梅雪拿會錢,是游林梅雪與我約在丁○○家會合拿的...」等情,二者互異,此有該陳報書附卷可稽。參以,倘若原告果係因財務週轉困難而向游林梅雪借款,則游林梅雪明知其情,仍不顧原告財務已陷困境之風險,既不要求原告提供擔保,亦毋庸原告書立任何字據為憑,即逕向第三人丁○○借會標給原告使用,並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份及六月份將標得之會款交付原告;然卻於短短二、三個月後,一改初衷,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要求原告將其名下之宜吉公司股份移轉抵債,亦與常情相悖。再者,原告借款金額非小,惟原告與游林梅雪間就二次借款金額交付方式,非但陳述岐異,尤其原告究竟移轉多少宜吉公司之股份抵償債務,事涉彼此債權債務之結算,然游林梅雪對此竟無概念,殊難令人理解。則證人游林梅雪之證言,自難採信。而原告向游林梅雪借得之款項,究係如何使用?且果係用以償債,究係償付何人,原告更屬無從交待,亦悖於常理。凡此種種,原告訴稱其因財務困難而向游林梅雪借款時,嗣因無力償還借款,始將系爭宜吉公司股份移轉給游林梅雪抵償債務云云,實難遽信,即無從以之作為本案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被告將系爭股份移轉案以贈與論,洵非無據。
四、末按「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未公開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亦經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四○八三三號函釋在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既明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則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時價,原應參酌該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認定,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乃明定:「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稱上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但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收盤價估定之,其價格有劇烈變動者,則依其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一個月內各日收盤價格之平均價格估定之。有價證券初次上市或上櫃者,於其契約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後,至掛牌買賣前,應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承銷價格或推薦證券商認購之價格估定之。」惟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是無法獲得具體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故而僅得以營利事業之資產淨值,即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代表該營利事業目前以貨幣計算之淨值。職此,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次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準...。」及現行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規定,關於公司未分配盈餘均明定以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額為計算基準,故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尚無違誤之處。至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雖認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憲法規定之意旨。惟該號解釋並未指出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內容:「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對於公司之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有何違憲或違法之處而不得適用。再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資產淨值」,在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原告如認上開估價過高,偏離市場行情,則可提出有效而具證明力之反證供本院審核,然而原告除空言主張宜吉公司財務不佳外,並未提出任何實質之證據資料來支持其主張,自不足以動搖被告之合法估價結果,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財政部賦稅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稅二發字第○九○○四五七二三五號函就興櫃公司股票之成交價如有低於公司淨值之情事者,可免課徵贈與稅之函釋,係就確有股票買賣之實,惟其成交價低於公司淨值時,核非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以贈與論情形,其與本件係屬二親等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之情形,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原告執以主張本件成交價格低於公司淨值,應免課徵贈與稅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俱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未能提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而認系爭股份移轉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應以贈與論,並按系爭股份移轉當日之淨值,核定贈與總額一三、二五六、一六二元,贈與淨額一二、
二五六、一六二元,應納贈與稅額為二、三二四、一六三元,尚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