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11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市長訴訟代理人 J○○被 告 乙○○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G○○H○○I○○○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莊信泰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亥○○、地○○、天○○、宇○○、宙○○、B○○、玄○○、C○○、黃○○、D○○、A○○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被告E○○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零柒拾叁元;被告F○○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壹佰叁拾元;被告H○○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叁佰壹拾玖元;被告G○○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捌拾元;被告I○○○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叁佰貳拾叁元;被告乙○○、丙○○、戊○○、己○○、丁○○、庚○○、辛○○、壬○○、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叁佰零陸元;被告辰○○○、巳○○、午○○、未○○、申○○、酉○○、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零玖拾捌元;被告子○○、寅○○、卯○○、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捌佰叁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因興辦台南市西區「廣四」廣場工程所需,經奉台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府地四字第三五七五二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乙○○等人如附件所示坐落臺南市○○段第四○六、四○七、四一七、四一九、四二○、四

二五、四二三、四三三、四三四、四三五、四三六、四三七及四三八地號等土地,並由原告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以南市地權字第四六九四五號公告徵收在案。嗣被告乙○○等人以原告於徵收上開土地後,並未依照原經核准徵收使用之期限予以使用,乃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原告聲請按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該土地,惟遭原告拒絕而否准在案。而被告乙○○等人因恐原告繼續在上開土地進行開闢工程,影響其收回上開土地之權利,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於上開土地為改變現狀之開闢、建築等行為,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一號裁定被告乙○○等人於提供擔保金額後,准許其聲請,並分別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及二十二日就上開土地實施假處分完畢。嗣原告就上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一七號裁定廢棄本院上揭假處分裁定,並駁回被告乙○○等人之假處分聲請確定。被告乙○○等人對該裁定不服,經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亦遭該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九號裁定駁回在案。原告遂以被告乙○○等人聲請假處分自始不當,致其受有損害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乙○○等賠償原告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①被告亥○○、地○○、天○○、宇○○、宙○○、B○○、玄○○、C○○、黃○○、D○○、A○○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肆仟參佰玖拾捌元。

②被告E○○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③F○○應給付捌萬參仟貳佰捌拾柒元。④H○○應給付玖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⑤G○○應給付柒萬貳仟肆佰玖拾參元。⑥I○○○應給付貳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⑦乙○○、丙○○、戊○○、己○○、丁○○、庚○○、辛○○、壬○○、癸○○等應給付陸拾捌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⑧辰○○○、巳○○、午○○、未○○、申○○、酉○○、戌○○等應給付肆拾壹萬捌仟肆佰捌拾元。⑨子○○、寅○○、卯○○、丑○○應給付壹拾伍萬捌佰肆拾參元。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

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已起訴者,前項賠償,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三百零二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三六五三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度編列預算,原準備開闢中國城旁「廣四」廣場,詎料被

告乙○○等人因擔心原告進行開闢工程後,造成現狀之變更,影響其聲請收回「廣四」用地之權利,故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為改變現狀之開闢、建築行為,經大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一號裁定准許後,被告乙○○等人旋即提供擔保金,請求實施假處分,並經 鈞院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及二十二日實施假處分完畢。

⒊嗣經原告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相對人(即被

告)之前已向抗告人(即原告)申請收回系爭之土地,如符合收回要件,並不因抗告人之後始編列預算完成,進行系爭土地闢建為廣場之行為而受影響,且抗告人(原告)之後所為,充其量完成廣場之建設,於系爭土地之原有地形,並無重大影響...。是系爭土地現狀之變更,回復原狀並非極為困難,依前述說明,不合假處分之要件。」為由,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一七號裁定廢棄該假處分,惟被告乙○○等人不服,又聲請再審,但最高行政法院仍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九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準此,假處分裁定已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確定,倘原告因假處分裁定受有損害,自得起訴請求 鈞院判決命被告乙○○等人賠償原告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

⒋再查,原告受該假處分裁定拘束,遲遲無法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築改良物以進行

開闢「廣四」廣場,除了「廣四」周遭商圈之發展因此受阻,造成市民之損失難以估計外,被告乙○○等在訴訟期間卻毋須繳交任何租金而得以繼續使用土地,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其不當得利之金額應比照行政院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臺八十二財字第一一一五三號函頒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一項規定,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使用租金,使用期間自實施假處分完畢之日起(即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及二十二日),至被告乙○○等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之日止(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各該被告乙○○等人求償之金額經計算後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蓋因原告並未敘明其現存財產因假處分之發生而有如何之

減少,或就新財產之取得,因假處分之發生而受有如何之妨害。且原告就「廣四」廣場之開闢費用預算,迄今尚未經議會通過。又原告縱使受有損害,其損害與假處分間,亦不具有因果關係。蓋因原告並未敘明其損害,與假處分間有何因果關係。另被告乙○○等人縱使受有利益,尚非當然即為原告之損失,此參諸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一四號判例所稱「上訴人因房屋拆除,向政府領得之人口救濟費,其性質係屬於對於該屋現住人口之周濟,與所有權人無關。則上訴人基於買賣取得所有權之原因,雖因契約解除而不存在,然以其現住人關係取得之利益,尚非當然即為被上訴人之損失...」即可得知。另原告縱使因假處分受有損害,其損害額之計算,亦應僅能計算至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廢棄假處分為止。蓋因假處分裁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已被廢棄確定。至被告乙○○等聲請再審與否,並不影響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築改良物之權利。

⒉原告本不得進入系爭被徵收之建物內實施工作,自不得主張損害賠償:

⑴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

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實施工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市縣地政機關應交付之徵收建物補償費,已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提存於法院,則其補償費已發給完竣,參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建物之權利義務亦隨之終止。」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八五號判決可稽。

⑵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函文中既載明:「依提供之門牌證明書,中正路

三四四、三四二、三三八、三二七、三二九、三三一、三三三、三三五號之門牌初編時間在民國三十五年,所以部分地上物改以合法房屋認定,...

各個門牌號碼增加發給之補償費詳如附件」「增加發給之補償費擬由九十二年度之預算支出,惟九十二年會計年度已結束,暫時無法支用,將俟預算保留程序完成後,再另函通知台端辦理領取手續」復參酌原告依法有一併徵收合法建築改良物之義務,則依照前揭實務上之見解,在原告發給補償費完竣之前,被告乙○○等人對於系爭被徵收建物之權利義務並未終止,原告自不得主張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前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二條所明定。又「所謂假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五三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國有出租基地,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亦經行政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八二)台財字第一一一五三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前因興辦「廣四」廣場工程所需,經奉台灣省政府以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府地四字第三五七五二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乙○○等人如附件所示坐落臺南市○○段第四○六、四○七、四一七、四一九、四二○、四二五、四二三、四三三、四三四、四三五、四三六、四三七及四三八地號等土地,並由原告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以南市地權字第四六九四五號公告徵收在案。嗣被告乙○○等人以原告於徵收上開土地後,並未依照原經核准徵收使用之期限予以使用,乃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原告聲請按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該土地,惟遭原告拒絕而否准在案。而被告乙○○等人因恐原告繼續在上開土地進行開闢工程,影響其收回上開土地之權利,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於上開土地為改變現狀之開闢、建築等行為,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一號裁定被告乙○○等人於提供擔保金額後,准許其聲請,並分別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及二十二日就上開土地實施假處分完畢。嗣原告就上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一七號裁定廢棄本院上揭假處分裁定,並駁回被告乙○○等人之假處分聲請確定。被告乙○○等人對該裁定不服,經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亦遭該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九號裁定駁回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十一號卷宗,核閱卷內土地謄本、戶籍謄本及相關資料屬實,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一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一七號及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九號裁定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被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土地既經原告徵收,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台南市,管理人為原告),則原告為進行興辦「廣四」廣場工程,其對系爭土地自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詎被告乙○○等人卻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於上開土地為改變現狀之開闢、建築等行為,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一號裁定准許其聲請,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及二十二日就上開土地實施假處分完畢,致原告無法於系爭土地繼續進行興辦「廣四」廣場之工程,自難謂原告未受有損害。又上開假處分裁定經原告提起抗告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相對人(即被告)之前已向抗告人(即原告)申請收回系爭之土地,如符合收回要件,並不因抗告人之後始編列預算完成,進行系爭土地闢建為廣場之行為而受影響,且抗告人(原告)之後所為,充其量完成廣場之建設,於系爭土地之原有地形,並無重大影響...。是系爭土地現狀之變更,回復原狀並非極為困難,依前述說明,不合假處分之要件。」為由,而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一七號裁定廢棄本院上揭假處分裁定,並駁回被告乙○○等人之假處分聲請而告確定。準此,被告乙○○等人因聲請假處分自始不當,則參酌首揭法條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因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茲查,被告乙○○等人因未繳交租金而卻得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其因此而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尚非無據。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乙○○等人聲請假處分之行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等人賠償是項損害,即為有理由。被告乙○○等人辯稱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且縱使受有損害,其損害與假處分間,亦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四、其次,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乙○○等人因聲請假處分自始不當,致使其未能在系爭土地進行興辦「廣四」廣場工程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乙○○等人為損害賠償。被告乙○○等人雖另辯稱原告在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未補償完竣之前,本不得進入被徵收之建物內實施工作,自不得主張本件之損害賠償云云。惟被告乙○○等人是否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端賴其對系爭土地實施假處分結果,原告有無因此致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為斷,核與被告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否已經補償完竣,為分屬不同之二件事情,自不容混為一談。是被告乙○○等人上開之答辯,亦難認為有理由。

五、又原告既因被告乙○○等人聲請對系爭土地實施假處分,致無法進行開闢「廣四」廣場之工程,原告因此而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詳如上述。是原告主張依行政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八二)台財字第一一一五三號函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國有出租基地,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計算其損害金額,洵無不當。基此,其計算公式為(土地租金∥申報地價×5﹪×使用面積×使用期間)。另原告雖主張前因本院依被告乙○○等人之申請而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裁定,致其不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應自實施假處分完畢之日起(即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及二十二日),計至被告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之日止(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惟查,本院前揭之假處分裁定(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一號)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確定,至被告乙○○等人聲請再審與否,並不影響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為開闢及建築之行為,是計算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期間,應自實施假處分完畢之日起(即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及二十二日),計至假處分裁定廢棄確定之日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等人各應賠償之金額詳如附件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等人對於原告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依法洵無不合。從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等人賠償之金額,自實施假處分完畢之日起(即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及二十二日),至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一號處分裁定被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確定之日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乙○○等人應各自給付原告如附件所示之賠償金額。至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