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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12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庚○○

戊○○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五八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理由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另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此觀諸該條款之規定自明。又「前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占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部分國有土地,已逾二十年之期間,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經該所程序審查,發現系爭土地業經土地管理者即陸軍總司令部,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因涉及私權爭執,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九)鳳地所二字第二二八三八號函,通知原告於三個月內檢附收據,辦理退費手續,原告不服,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案經高雄縣政府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府訴字第一一0五七七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處分。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遂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鳳地所二字第一三五五0號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位置勘測,並完成複丈,嗣原告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因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成立,該案業務移歸被告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後經被告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寮登駁字第000三三九號函駁回通知書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申請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在案。嗣被告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乃受理原告之申請,進行審查後,准予公告,公告期間土地管理機關陸軍總司令部檢具證明文件提出異議,被告遂移請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進行調處,調處結果,被告高雄縣政府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府地籍字第0九二00七0四四八號函送調處紀錄表予原告,原告不服該調處紀錄,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判決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為真實。然查前揭調處係對於不動產登記,因權利人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由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二規定授權設置調處委員會所進行,其調處之結果,依前揭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僅生對於不服調處之結果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效果,是被告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府地籍字第0九二00七0四四八號函送調處紀錄表,僅係為事實通知,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不服前揭被告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府地籍字第0九二00七0四四八號函送調處紀錄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決定訴願不受理,揆諸前開規定,僅應以高雄縣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詎原告另列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其既非調處機關,亦非前揭原處分機關,是原告以之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林石猛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