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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13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

原 告 乙○○

丙○○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臺南縣永康市公所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對被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四所民字第四五0一一號函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足見人民對行政機關提起上述課予義務之訴訟,應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若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訴訟要件,行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行政處分之概念特徵之一,乃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此並為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主要區分標準。次按「......被告官署據以拒絕其請求之通知,則不能不認係對原告所為之消極處分,當非不可提起行政爭訟。受理訴願官署自應就該項通知之是否合法適當,就實體上審查而為決定,方為正辦。乃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遽認為無行政處分之存在,而依程序上之理由,先後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實有不合。」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復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在案;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如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者,固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惟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難謂非行政處分。

三、本件原告甲○○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依法註銷出租予黃局步等三人坐落台南縣○○鄉○○段○○○○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經被告以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八三所民字第四七三六八號函復略以:「台端與承租人間如有租佃爭議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調解,即以全部合法繼承人為申請人(甲○○、乙○○、丙○○等三人),隨文檢附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四份,請查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為由,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發回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審查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四所民字第四五0一一號函復原告略以:「台端申請註銷耕地三七五租約一事,經核該租約出租人名義非台端等人,請依照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暨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相關規定,檢具資料,提出申辦租約變更(如有終止租約原因請另辦)」等語。原告不服,除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被告提出補充說明書為爭執外,嗣又多次提起申請書為陳情,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四所民字第四五0一一號函之處分應予撤銷。(二)被告應作成註銷列管三七五土地租約永民字第七六三號之處分。

四、經查:

(一)被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四所民字第四五0一一號函係謂:「主旨:台端申請註銷耕地三七五租約一案,經核該租約出租人名義非台端等人,請依照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暨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相關規定,檢具資料,提出申辦租約變更(如有終止租約原因請另辦)。說明:一、依據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八四府訴一字第一六五0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書辦理,並復台端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申請書。二、隨函檢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二份各二張請詳填後向本所提出申請。」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係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註銷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經被告否准後,原告提起行政救濟,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八四府訴一字第一六五0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發回由被告另為處分一節,則有原告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申請書及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八四府訴一字第一六五0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書在原處分卷足按。故上述被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四所民字第四五0一一號函,顯係因其原否准之處分經再訴願決定撤銷後,被告依再訴願決定意旨另為之處分;又此函文雖僅表示,「請原告依照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暨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相關規定,檢具資料,申辦租約變更」,然原告本件既是申請註銷租約而非租約變更,是被告此一函文,自其用語及形式,已足認被告有否准原告註銷租約登記之意思表示,而對原告發生法律之效果,依前開所述,自為行政處分,先予敘明。

(二)又原告就上述被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四所民字第四五0一一號函,並未提出訴願書為訴願,其雖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被告提出補充說明書表示不服,然被告對原告此表示不服之補充說明書,亦僅是以被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四所民字第四九五六六號函予以回復,並未送訴願機關循訴願程序辦理一節,復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補充說明書及被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四所民字第四九五六六號函影本附卷可按;足見原告對於被告上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四所民字第四五0一一號函之處分,並未經訴願程序(台南縣政府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府秘訴字第九八四六三號訴願決定及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八四府訴一字第一六五0一五號再訴願決定,係就被告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八三所民字第四七三六八號函所為之決定),即逕行向本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前揭所述,其起訴即不備起訴要件,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按「人民在訴願期間以內,曾向原處分官署為不服之聲明,或誤向非主管官署表示不服者,其訴願仍應認為合法。」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收受被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四所民字第四五0一一號函之處分後,曾提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補充說明書,此說明書之主旨明白表示:「申請人依據永康市公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四所民字第四五0一一號函填報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併案申辦註銷租約提出補充說明事項,請鑒核。」等語,而其內容即是就被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四所民字第四五0一一號函復意旨加以爭議;是原告此補充說明書顯係就被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四所民字第四五0一一號函之處分向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表示不服之意思,是原告此不服之意思表示,依上述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屬訴願之提起。是被告就此不服之表示應依訴願程序處理,即命原告於補正訴願程式後,認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怡緻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0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