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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24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六一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為領有身心障礙者證明之輕度肢障者,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間向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所以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崁鄉社字第○九二○○○二四五七號函請被告審核。被告認原告全家人口之家庭收入平均超過最低生活費二.五倍,不符合補助規定,遂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屏府社工字第○九二○○五九六九八號函送崁頂鄉公所,崁頂鄉公所乃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屏崁鄉社字第○九二○○○二八四○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中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具書狀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略以:

(一)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得訂定各種行政規則並發布各種函釋,以落實立法者表現於法律之國會意志,惟就涉及法律保留之事項,授權命令欲具備合法性,其授權應有具體明確之目的、內容、範圍自屬當然之理,惟法律僅作概括授權時,除命令不得逾越母法外,其內容僅能就與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否則,行使司法權之法院於訴訟程序得拒絕適用之。再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與人民之給付間,苟無實質之內在關連者(特別從法律授權觀察),不得相互結合,即行政法學中所謂禁止不當結合原則,依學說之見解,禁止不當結合原則具有憲法位階,雖常發生於行政處分之附款及行政契約中,惟不以此為限,任何行政行為皆有可能發生,換言之,任何行政行為皆禁止「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合先述明。

(二)為期落實憲法上對於人性尊嚴之保護,依據福利國家原則,人民確實存有生活之因難時,憲法要求國家應負起生存照顧義務,其中有以社會保險表現者,如勞工失業保險;有以發給生活補助表現者,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社會救助法。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和社會救助法雖同為社會救助理論之一環,實際上卻有相當程度之差異:前者係為扶助特定人民因身體障礙,致存在生活困難而起,換言之,此一請求權所由生者,僅在該特定身心障礙者個人之事由,與他人無關;後者則為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之法律依據,既名之為「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其以一整個「家庭」為補助對象單位即不難想像。至於所謂「家庭」概念之範圍大小是否合理,為另一問題,容後再述。既存有如上述之差異,行政機關在為執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和社會救助法訂定各個行政規則之同時,理想而精緻之做法,自應詳細審斟兩者間之差異,分別訂定各種不同之適用標準,使○○○區○○○道理簡單的很,總不能因為男人和女人都是人,世界足球賽即不分男子足球跟女子足球。乃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六條、第十三條等規定,竟以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五倍」為主體資格之唯一判斷標準,而關於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則「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制訂機關顯係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和社會救助法皆為社會救助理論之一環,而認其適用標準同一應無不可,粗糙、膚淺至斯,委實要人不知如何是好。從而,上述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存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對於主體資格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經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或有以為: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補助辦法之授權依據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同條第一項明文:「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藉於轄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則關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資格,自得依其家庭總收入而為判斷,遂進而於上述辦法第十三條明文規定準用社會救助法之相關規定。惟按,社會救助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中,關於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及收入計算方式,本有著極為嚴重之瑕疵,其中尤以後者即核定工作收入為甚。連媒體記者和社會學學者對上揭規定亦頗有微詞,此點容後再述。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準用極具爭議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等規定,是否可行,殊有疑問,此其一也;所謂「家庭經濟狀況」云云,是否為主體資格之唯一判斷依據且必須與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同一標準而毫無選擇餘地?此等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和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事件合一爐而冶之,粗糙、荒謬之行政行為,直如是例,此其二也;退而言之,縱認母法授權行政機關得單就「家庭經濟狀況」為申請資格之考量,其範圍能否包括「擬制收入」,亦即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核定工作收入」?準用上揭規定之結果,使主體資格遭受大幅度之限制,恐非得謂止於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之規範耶?更諷刺者,適用系爭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後,身心障礙者與低收入戶之區別,僅在於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總收入得超過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而未達二.五倍,亦即,行政機關認為上揭二者間本質上之差異,僅在於家庭總收入孰高孰低而已!豈非可笑乎?凡此總總,足徵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有違禁止不當連結原則,似無存在必要!

(三)事情巧合得很,時值原告著手準備撰此狀之際,聯合報恰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刊登一篇名為《在臺灣只有16萬窮人?》之報導討論我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之實證狀況,上揭文引述我國社會學學者研究指出:相較於歐美國家「法定窮人」達人口數之百分之十,韓國百分之七,我國之低收入戶之人口數僅達千分之七,真乃「傲視群倫」..。上述現象之問題癥結,即在於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不合理。今系爭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明文準用上述規定,要不無討論之必要,茲分點說明之:

1、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包括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就本條項予以逐款討論,以判斷規定是否合理,原非不可行,惟不免失之鎖碎,且易淪為文字遊戲,倘將視野放大,亦能知悉此一規定嚴重背離我國從來之法律體系。或有以為,上揭人等與生活補助之申請人利害與共,休戚相關,加計其收入應無不合。惟按,在私法關係中,責任財產制度意味著,債務人僅在其財產範圍內負其責任,任何第三人之財產皆與債務人無關,縱該第三人與債務人關係何等密切,亦無不同。換言之,債權人僅得要求債務人清償而不得對第三人為請求;更有甚者,一個刑事被告,不論其犯行如何重大,所牽涉之層面如何寬廣,倘被處以罰金刑,最大程度亦僅在其死亡之時,得就其遺產為執行,或稍與第三人之繼承權有所關連,絕大多數之情形皆與第三人無關;行政秩序罰亦然。如果在法律體系上,刑事受刑人之罰金刑與第三人無關,舉重明輕,生活補助事件自與申請人以外之第三人無關,此為法律之當然解釋,一如水性就下般之自然。再者,社會救助理論基礎在於人民生活之無以為繼,因人之所以為人之尊嚴已經無法維持,其急迫性顯而易見,自非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所得相提並論,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猶如給予凍餓之人饅頭裹腹、衣服蔽體之前,尚先考慮其人有否身懷千金之親眷,其輕重緩急不分可見一般。邇來,時有父母親攜子女自殺之社會新聞,原告大膽憶測,生活補助之申請困難,未必完全脫得了干係。再退一步言,倘應計算人口範圍內之人等不願或不能供給申請人生活之所需,申請生活補助又不得獲准,則申請人將何以自處?對上揭特定人等興訟?自殺?抑或流落街頭,乞討終生耶?原係為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事件而制訂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本身已有如此多之問題,僅僅因個人事由而生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猶抱殘守缺至斯,令人百思不得其解!須附帶一言者,關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事件,因有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明文,司法論上除修法或釋憲外,已難有解釋空間,惟上揭規定之準用即系爭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在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之範疇中,仍屬法律保留事項,於訴訟程序上,直接拒絕適用之可也!

2、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謂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據上揭規定,原告之父屆六十三歲之齡,雖無實際收入,且轉眼間將受老人福利法之保護,竟可能有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仟餘元之「收入」;原告之母五十一歲,家庭管理之餘,猶行有餘力,其每月「收入」一舉超過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工資,高達兩萬餘元;至於原告,八十五年殘障至今,因身體缺陷,覓職頗受歧視,雖七、八年來未有工作,總「收入」亦已達百餘萬元。坐擁上述「收入」,在一般生活上,倘稍事節儉,雖求不得甘美,似非不得溫飽,惟午夜捫心,有一疑問縱鎮日思之,終不得其門而入:為啥從不見綜合所得稅之繳稅通知書?按,核定工作收入不啻擬制收入,其結果將使主體資格遭受大幅度之限制,所謂「擬制收入」之規定,絕非技術性、細節性事項,而應屬法律保留範疇之重要性事項。抑且,縱立法者於法律制訂所謂「核定工作收入」或類似規定,亦屬違憲,蓋其已嚴重剝奪憲法上關於社會救助之「制度性保障」,換言之,憲法上之社會救助制度將因此一規定而名存實亡。觀乎與世界各國相較,我國有百分之九十以上之窮人未受到應有之照顧自明。此規定棄之,則「窮人」幸甚!身心障礙者幸甚!當然,站在被告之角度,其必謂:生活補助制度目的並非在鼓勵失業,相對的,「失業」非但不值得鼓勵,行政機關猶有致力「降低失業率」之責任云云。然而,單憑所謂「核定工作收入」之規定,即可強制人民工作以收間接提高就業率之效乎?君不見國內失業率一再飆高,究係人民不願工作抑或無工可作?觀乎我國前後期之執政黨每對失業率之提高憂心忡忡;前後期之在野黨亦因失業率居高不下對執政黨大加撻伐,有一結論似不得忽略─或許,失業之責任不在人民而在國家。再者,衡諸法治國原則,行政機關欲以一不利之法律地位加諸於人民,必也人民有可歸責事由。試問:被告可否舉證證明,原告及原告父母等人之失業,具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最後,行政機關依上揭規定「擬制收入」之同時,有否思量:應受而未受生活補助之人民,會否產生財產犯罪?有否投身性交易市埸之可能?老人安養如何?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又如何?兒童福利法、青少年福利法和老人福利法之規定足以因應否?是項問題所生之社會成本和「擬制收入」所欲達之目的,是否均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身,能否通過比例原則之考驗?從而,上揭規定之不當,顯而易見!

(四)或再有以為:目前,國家財政困難,拒絕適用系爭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後果,勢將使國家財政雪上加霜,要非全民之福!按,一國之財政困難,每有種種因素,諸如:國際景氣循環、政治局勢、國家施政…。但在我國有諸多行政行為,始為國家財政惡化之主因。例如:誤社會保險為社會救助或過度擴張社會福利制度。前者可舉九二一集集大地震為例,其不分受救助者須求救助之程度,一律以建築物全倒和半倒為標準,由國家予以補助,而置不同時不同地之他人,因其他天災地變致其建築物全毀和半毀者於不顧,則所謂平等原則如何自圓其說?後者可舉各種房屋低利優惠貸款為例。眾所週知,商品之價格由市埸自由決定,設建商有一建物欲出售,標價五百萬元,惟乏人問津,其所以乏人問津之理由無他,蓋超出一般消費者之能力也。此時,自由經濟下之市場機制將迫使建商自行降價求售。但我國從來之作法,則不待建商降價求售,卻要求銀行對人民提拱低利貸款,再由國家編列預算以補足銀行之利息損失,美其名為社會福利,實則為圖利建商,所產生之預算排擠效應,不言可諭。凡此種種,屬之是例者,誠不勝枚舉。倘司法權對上揭行為皆難以阻止,則法院有何理由以國家財政困難之名,行任意剝奪人民請求社會救助之實,尤其,社會救助制度猶具憲法位階,輕重緩急不分,不證自明。

(五)綜上所述,身心障礙者每因身體上缺陷,在就業市埸上覓職有絕對之困難,因覓職困難所產生者則為財產收入之相對減少;又因身體上之缺陷,其日常生活上之必要花費較一般人為大,亦非難以想像。此為身心障礙者在財產關係上之弱勢。從而,身心障礙者人性尊嚴之維護,誠具刻不容緩之急迫性,要非低收入戶所得相提並論。且祇要屬於身心障礙者應一律給予生活補助,而不得論及家庭收入。為此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俾符法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等經費補助。

(二)被告依據上述規定訂定「屏東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規定」其第二條、第七條、第十二條分別規定:「補助對象應為設籍於屏東縣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家庭總收入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五倍者。」,「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有關申請者之資格審查本規定未盡事宜者,悉依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三)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二款,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之人口範圍。

(四)依據內政部公佈之九十二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八、四二六元,若以二.五倍計算,則為二一、○六五元。原告之家庭總人口,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應包括原告、父、母、弟、妹共五人,其家庭所得,依原告之國稅局資料,其弟陳廷亨平均每月收入三○、○七四元,其妹陳舜玲平均每月工作收入四五、四二四元,利息收入二○四元,合計四五、六二八元。至於其餘三人雖無薪資資料,惟均為年滿二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具有工作能力者,依據九十一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行業受僱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其他個人服務業─非技術工、體力工為二○、○八五元計算,其母陳李碧霞(五十一歲)依一般雜工所得核定每月工作收入二○、○八五元,營利所得三、二四四元,合計二三、三二九元;其父陳新輝(六十三歲)依五十五歲至六十四歲雜工所得核定為每月一五、八四○元,利息收入一八八元,合計一六、○二八元;另因原告甲○○(三十二歲)為輕度肢障,未依一般雜工計算,改以每月一五、八四○元核計。

(五)是以,原告家庭總收入每月達一三○、八九九元,平均每人每月為二六、一七九元,超過規定之二.五倍標準,案經崁頂鄉公所初審暨被告複審後,核定為不符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係為扶助特定人民因身體障礙,致存在生活困難而起,其請求權之賦予,僅在該特定身心障礙者個人之事由,與他人無關;至社會救助法則為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之法律依據,其以家庭為補助對象,尚可想像。然二者既有上述差異,則行政機關訂定行政規則時,自應就其間差異,訂定不同適用標準。乃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六條、第十三條等規定,竟以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五倍」為主體資格之唯一判斷標準,而關於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則「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此等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和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事件,未區別其本質之差異,竟合一爐而冶之之作法,存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對於主體資格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經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又縱認母法授權行政機關得單就「家庭經濟狀況」為申請資格之考量,其範圍卻包括『擬制收入』亦即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核定工作收入」,尤使主體資格遭受大幅度之限制,其非僅止於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之規範,而應屬法律保留事項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訂定「屏東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規定」其第二條、第七條、第十二條分別規定:「補助對象應為設籍於屏東縣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家庭總收入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五倍者。」「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有關申請者之資格審查本規定未盡事宜者,悉依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再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之人口範圍。而依據內政部公佈之九十二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八、四二六元,若以二.五倍計算,則為二一、○六五元。然經核算原告之家庭總收入每月達一三○、八九九元,平均每人每月為二六、一七九元,超過規定之二.五倍標準,自不符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內政部爰此訂定行為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依行為時該辦法第四條規定:「生活補助對象為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五倍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未獲政府補助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者。同時符合申請前項生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及第五條規定:「生活補助每人每月核發標準如下: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六千元;列冊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三千元。二、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三千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二千元。」,此乃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執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關於身心障礙者生活必要福利之補助,所為之補充規定,核與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相符,爰予援用。另行為時屏東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規定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九條分別規定:「本規定計算家庭總收入之全家人口範圍包括:(一)申請人、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未與父母共同生活者,得不併計。..(三)申請人尚未成家,若父母未與申請人同戶而與其他子女共同生活者,父母須列入計算;若父母被其他子女申報扶養者,則該戶亦須列入計算。(四)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之納稅義務人。」「本規定所稱家庭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全家人口中,『無工作能力者』之認定標準依社會救助法暨相關規定辦理。」則亦為地方主管機關為就上述內政部所定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四條所稱之家庭總收入,所為細節性之規定,亦予援用。

四、經查,原告為領有身心障礙者證明之輕度肢障者,其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向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所以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崁鄉社字第○九二○○○二四五七號函請被告審核。被告認原告全家人口之家庭收入平均超過最低生活費二.五倍,不符合補助規定,遂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屏府社工字第○九二○○五九六九八號函送崁頂鄉公所,崁頂鄉公所乃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屏崁鄉社字第○九二○○○二八四○號函知原告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被告各該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固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定,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惟該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事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事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七號、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被告否准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而經崁頂鄉公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通知原告,另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修正,時在被告處理本案終結之後,自應適用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合先予說明。經查,原告家庭有母親陳李碧霞、父親陳新輝,弟弟陳廷亨、妹妹陳舜玲。依前揭屏東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規定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原告之父母應列入全家人口,並無疑義。又依同條第三款規定,父母未與申請人同戶,若父母被其他子女申報扶養者,該戶既須列入計算;則於申請人與父母同戶,而其父母被其他子女申報扶養之情形,該申報扶養者尤應列入全家人口範圍,更屬當然。次依同條第四款規定,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之納稅義務人亦應列入全家人口。經查,原告之父母,弟、妹均與原告同戶,而原告父母係由弟弟陳新輝申報扶養,另原告則為其妹陳舜玲申報扶養親屬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調件明細表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之家庭總人口,包括原告、父母及弟妹等共五人,自堪認定。再依屏東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規定第九條準用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則原告為輕度肢障,並無因而致不能工作之情形,自有工作能力。而原告父、母、弟、妹亦無上開規定所稱不能工作之情形,亦屬具有工作能力之人。則依卷附原告申請時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戶籍謄本及被告訂定九十二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計算標準:「二十歲至五十四歲雜工收入為二○、○八五元,五十五歲至六十四歲雜工收入為一五、八四○元。

另輕度肢障者有工作能力者雜工收入為一五、八四○元。」,原告平均每月收入以一五、八四○元計算;原告之父陳新輝六十三歲,依五十五歲至六十四歲雜工所得一五、八四○元核計,且其尚有利息收入二、二五七元,則其平均月收入以

一六、○二八元核計(15840+2257/12=16028);又原告之母五十一歲,依二十歲至五十四歲雜工所得每月二○、○八五元核計,且其另有營利所得三八、九三四元,則每月收入以二三、三二九元(20085+38934/12=16028)計算;另原告之弟陳廷亨全年薪資所得三六○、八九九元,平均每月收入三○、○七四元;又原告之妹陳舜玲全年薪資收入五四五、○九八元,利息收入二、四五四元,則平均每月收入為四五、六二九元。總計原告之家庭總收入平均每月達一三○、九○○元,平均每月二六、一八○元,已超過最低生活費用二點五倍即二一、○六五元,則原告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與行為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合。

五、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本件應適用行為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辦法,已如前述,是原告以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爭執其違反法律保留及有不當聯結之違法云云,自屬非是。況且,本件即令適用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然依該規定將原告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及相關規定計算原告家庭總收入,結果亦無二致。再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乃是國家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而就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醫療復健、教育權益、促進就業、福利服務、生活維護與救濟等為規定。其中關於生活補助部分僅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諸多保護制度之一環,其並非作為保護身心障礙者之惟一方式;其並與社會救助法規範之補助,同屬基於保護補助性(補充性)原理而為,此觀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而為生活必要之補助,益臻明瞭。因此,無論是屏東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規定或是修正前後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補助辦法,其就家庭人口、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規定,均本於受補助人之家庭總收入較一般人為低,始由政府介入為救助,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諸之平等待遇、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尤以其可受補助者,不限於低收入戶,而係以身心障礙者之障礙等級及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並審酌其是否屬於低收入戶而區分補助與否及其金額,此觀前述行為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五條規定自明,較諸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補助係以未達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救助基準,核已考量身心障礙者保護之特性。再者,上開規定就身心障礙者家庭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仍計算其收入,無非係因此種生活補助屬社會救助性質,係由全體國民共同負擔照顧義務,旨在避免具有工作能力之人,不從事工作,養成依賴習性,不積極營生,無異鼓勵申請人之家人不就業,有違公平原則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係屬補充性之救助宗旨,核與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範之意旨無違。從而原告訴稱祇要是身心障礙者即應予以補助,而不得論及家庭收入,且上開規定未區分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和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事件本質之差異,而作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對於主體資格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經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並其範圍包括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核定工作收入」,尤使主體資格遭受大幅度之限制,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均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准許原告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日期:2004-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