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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25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原 告 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君強 律師

洪條根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違約賠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就讀原告(原告前身為空軍機械學校、空軍通信電子學校,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兩校併編成立「空軍航空技術學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改制為「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之常備士官班,就學期間因犯竊盜案件遭判刑確定,原告遂以被告違犯校規,情節重大為由,開除其學籍,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而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九千九百十五元。原告雖曾多次以公函向被告催繳上開費用,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七萬九千九百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六月就讀於原告學校,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就學期間,因竊盜案件,經空軍後勤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因其違犯校規,情節重大,原告依據學員生手冊第二章第十款第三十六之規定,學生在校期間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確定(含宣告緩刑之故意犯,或宣告保安處分者)予以開除學籍處分。有原簽呈及核定令可稽,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

二、被告於入學時本校之招生簡章備註欄第八條即明定「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必須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賠償在校一切費用,其賠償金額,如賠償明細表所示共計七七九、九一五元。原告即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學生接到核定通知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即賠償費用或書立收據後離校,因乙○○家長丙○○拒絕賠償及領回乙○○,原告不得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派員將被告交付其家長丙○○,有遣送證明書可憑。

三、原告前曾多次以公函催請被告賠償其在校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曾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惟該院認此為公法上之請求權而予以駁回。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緣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就讀於原告學校,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就學期間因放假回家探望雙親及年邁祖父,要回校時因交通工具突然故障,在緊張怕被校方處罰之下,一時糊塗始犯下竊盜(盜機車趕回校園)。經空軍後勤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原告就此以被告違反校規,情節重大予以開除學籍處分,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從而原告狀稱雖為真實,但被告為著趕時間致犯錯誤,原告亦有過失,平時在校園裏未灌授事實法律觀念,以有真正事故可以申訴補救措施,被告乃因情急犯下無可原諒之錯誤。

二、查原告開除被告之學籍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迄今已七年有餘。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因侵權行為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之請求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因此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三、原告在此訴狀請求為損害賠償,復更為違約賠償金,然不論其如何請求,均屬無理。被告自國小尚未畢業即至預備學校就讀,之後進入原告學院,將近五年餘,原告未好好善教,致在趕緊回校以免受罰之情形下,犯下錯誤,而遭原告開除學籍,尚非被告自願離開學校,因此被告並無違約可言。原告所為之主張均屬欠妥。再者,被告入學當時尚未成年,所簽訂契約並無法律效力,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經查,原告前身為空軍機械學校、空軍通信電子學校,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兩校併編成立「空軍航空技術學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改制為「空軍航空技術學院」有原告校史沿革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其名義就改制前之相關行政爭訟事項,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次按「學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開除學籍:一、...三、在校期間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含宣告緩刑之故意犯)或宣告保安處分者(不含保護管束)。...。」、「經開除學籍之學生...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辦理賠償。...。」為行為時國防部頒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前開規則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為「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賠償費用之方式如左:一、學生接到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即賠償費用或書立欠據後離校。如書立欠據者,應於一個月內賠繳。」復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前開辦法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經核上開賠償費用辦法乃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因享受公費待遇而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訂頒之法規命令,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行政契約)。準此,若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者,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

二、經查,被告自八十三年六月起就讀原告學校之常備士官班,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空軍後勤司令部簡易審判庭初審及覆判確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兩年,緩刑中保護管束。原告遂以其違犯校規,情節重大為由,開除學籍(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並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規定,核計被告應賠償在校期間所領預校費用、入伍及在校薪餉、主副食費、教訓費、教補費、年終獎金、服裝費及眷補費等共計七十七萬九千九百十五元,然當時被告家長拒絕到校辦理賠償;嗣原告曾多次以公函向被告催繳,被告仍拒絕給付。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開除學籍校令、遣送證明書及被告退學開除學籍賠償表影本各乙紙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在校期間之費用,尚非無據。被告雖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入學時尚未成年,故其與原告學校所簽訂之契約並無法律效力云云,資為抗辯。惟查,被告於就讀原告學校前,原係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八十三年班之畢業生,其因升讀考試未達標準而無法直升該校高級部,乃由該校依被告所填志願表「空軍機械學校」(即原告學校之前身)分發,並經被告父親丙○○簽章同意,此有該入學志願表在卷可憑,故被告於入學當時雖尚未成年,惟其父既已於被告之入學志願表上簽章表示同意被告進入原告學校就讀,足認被告與原告學校間所簽訂之入學契約業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屬有效,故被告自應遵守該入學契約之約定內容,於原告學校開除其學籍後,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賠償在校期間之費用。基此,原告依據被告入學時與學校間訂立之入學契約內容,並按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條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七萬九千九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並無不合。

三、又「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固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二項所明文規定。惟查,該法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始開始施行(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參照),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賠償金請求權,早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成立,是上揭五年之請求權時效,尚無適用之餘地,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五四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0七號判決、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法律字第00九00四八四九一號函釋參照)。是被告訴稱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短期時效而消滅,顯係誤解法令,洵難採據。職此,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費用,既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且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亦未逾五年,則其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委無可取。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行政契約違約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七萬九千九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違約賠償金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