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
原 告 甲○○
戊○○丙○○己○○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洪威華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九十二年度補覆議字第一八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害人洪輝係原告甲○○之子,原告丁○○之配偶,原告戊○○、己○○、丙○○之父。洪輝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於執行山難救助之際,與加害人游敏郎以對講機聯絡時,發生口角,洪輝遂前往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永和一號檳榔攤屋內,欲對游敏郎興師問罪,二人見面後即生爭吵,進而互相扭打,洪輝因而遭游敏郎以螺絲起子一把,猛刺頭、胸等處成傷,經送醫延至翌日(三十一日)傍晚六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乃向被告申請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每人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原告甲○○另申請補償支出之殯葬費三萬五千元,合計五百零三萬五千元。經被告審議結果,認原告自知悉犯罪被害時起,迄其提出申請時止,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所定之二年申請期間,乃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申請覆議,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等共五百零三萬五千元之行政處分。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原告甲○○係被害人洪輝之母;乙○○係洪輝之配偶;戊○○、己○○、丙○○則為洪輝之子女。洪輝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晚上遭加害人游敏郎持螺絲起子朝被害人洪輝之頭部左側猛刺二下,致洪輝左腦腦膜破裂,傷重不治死亡。加害人游敏郎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十七號判處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確定在案,是原告等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無疑。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之規定,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可請領一百萬元(同條第三款);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可請領三十萬元(同條第二條)。查洪輝死亡之時,戊○○十六歲、己○○十四歲、丙○○八歲,皆尚無獨立謀生能力,而乙○○及甲○○二人為不識字之人,亦專賴被害人洪輝生前之扶養。另甲○○曾因被害人洪輝之死亡而支出殯葬費三萬五千元,此有收據一紙可稽。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是故原告等向被告請求共五百零三萬五千元,核與法律規定相合。
(二)原決定及覆審決定均以原告等人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始提出申請,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二年期間,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惟查,被害人洪輝發生事故後,申請人遷至高雄現址居住,且原告等均為不諳法律之人,自無法得知政府有此保護犯罪被害人遺屬之政策。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所謂「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之「知」規定並不盡明確,基於本法之立法宗旨,係為犯罪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而設立,本法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則應為有利於補償金申請人之解釋為原則。故在對於法律文義不明時,應讓補償金申請人得到救濟為宜。
(三)又法律上消滅時效之規定係不保護怠於行使其權利之債權人,立法意旨在於債權人既然長久不行使權利,則有讓原法律關係之當事人重新形成新的法律地位之必要,故賦予債務人時效抗辯之權,不使原權利長久存在。查本件之原告既不知政府有此良法美意,則何來怠於行使權利之問題。換言之,原告等若知道可以向被告行使此一請求權,則斷無拖延不行使之理。若因此而使原告因不諳法律而受時效之不利益,實非法律之所願。因此,於解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時,應對其規定作限縮解釋,認為「二年」之時效,若申請人能證明知道法律之規定係在後者,則時效向後開始進行計算,而非拘泥於法律文義。退步言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令公布,施行期間尚短,多數社會大眾並不明白政府有此良法美意,若使人民因為時效之不當計算而失去救濟機會,則有違我國向來所秉持之社會福利國原則。基於法律之目的解釋,應認為被告所提出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作成原告所申請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原告甲○○、乙○○、丙○○、戊○○、己○○五人以被害人洪輝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遭加害人游敏郎殺害死亡為由,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被告以渠等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洪輝死亡時,即已知悉洪輝係遭他人殺害死亡,卻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始提出申請,其申請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二年申請期限,而駁回其申請。原告等不服,具狀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提出覆議,該委員會亦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覆議之申請。今原告等不服上開覆議之決定,以「被害人洪輝發生事故後,原告等遷至高雄現址居住,且原告等均為不諳法律之人,自無法得知政府有此保護犯罪被害人遺屬之政策。而本法第十六條所謂『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之『知』規定並不盡明確,基於本法之立法宗旨,係為犯罪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而設立,本法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補償金申請人之解釋為原則,故在對於法律文義不明時,應讓補償金申請人得到救濟為宜。解釋本法第十六條時,應對其規定作限縮解釋,認為『二年』之時效,若申請人能證明知道法律之規定係在後者,則時效向後開始進行計算,而非拘泥於法律文義。」之理由,提起行政訴訟。
(二)惟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所稱:「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者,不得為之。」之「知」,乃指知悉「被害人因犯罪被害而死亡或受重傷」,非知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有關申請補償之規定」,況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經總統公布,行政院令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為眾所週知之事,法律既依法定程序公布施行,任何人要不能以自己怠於查閱及怠於行使權利,而主張以「自己知道有此法律規定時起」計算時效,否則有違時效規定之宗旨。而本件被害人洪輝係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遭游敏郎以螺絲起子刺殺身亡,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七號判決可稽,原告等為洪輝之母、妻、子、女,自無從諉為不知,但彼等竟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始申請犯罪被害補償,已歷四年六月有餘,顯已超過二年,其以不知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而請求自知有該法時起算二年時效,顯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分別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害人洪輝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於執行山難救助之際,與加害人游敏郎以對講機聯絡時,發生口角,洪輝遂前往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永和一號檳榔攤屋內,欲對游敏郎興師問罪,二人見面後即生爭吵,進而互相扭打,洪輝因而遭游敏郎以螺絲起子一把,猛刺頭、胸等處成傷,經送醫延至翌日(三十一日)傍晚六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原告等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被告申請因洪輝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每人各一百萬元,原告甲○○另申請補償支出之殯葬費三萬五千元,合計五百零三萬五千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正本、原告等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附原補償事件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所謂「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之「知」規定並不盡明確,基於該法之立法宗旨,係為犯罪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而設立,該法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補償金申請人之解釋為原則,故在對於法律文義不明時,應讓補償金申請人得到救濟為宜。因此,於解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時,應對其規定作限縮解釋,認為「二年」之時效,若申請人能證明知道法律之規定係在後者,則時效向後開始進行計算,而非拘泥於法律文義。退步言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令公布,施行期間尚短,原告不諳法律,無法得知有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政策,若因此使人民因為時效之不當計算而失去救濟機會,則有違我國向來所秉持之社會福利國原則。基於法律之目的解釋,應認為被告所提出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本件被害人洪輝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發生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而原告等於被告審議調查時亦自承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即已知悉洪輝遭他人殺害身亡等語,則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始向被告提出補償之申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顯已逾二年之申請期間,被告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次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人道精神及社會福利國思想,由國家給予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緊急之救濟,是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及發放,該法均係以「迅速補償」為原則。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且其第十六條已明文規定「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為申請期間,復參酌其立法理由為:「使補償事件早日確定,並避免有關資料滅失或因時日之經過而不能或難以為補償之決定,於本條明定申請補償之期間限制。」,即知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及決定,自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知有犯罪被害死亡時起,其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權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則該項得申請補償之二年期間即應開始起算,否則不足以達短期消滅時效早日確定之立法目的。至所謂「犯罪發生時起已逾五年」乃是對於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所為最長期間之限制,亦即倘知悉犯罪被害時,固應自知悉時起二年內申請補償,惟如其知悉之時點已逾犯罪被害發生時起五年,亦不得再為申請,非謂不論是否已經知悉犯罪被害之事實,惟祇要不超過犯罪被害發生時起五年,均可申請甚明。因此,原告主張其因不諳法律,不知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存在,且祇要其能證明知道法律之規定係在後者,則時效向後開始進行計算,而本件亦未逾犯罪發生時起五年,其申請自未超過期間云云,顯屬對法律之誤解,不足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原告之申請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所定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二年之申請期間,而予以駁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作成補償原告五百零三萬五千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