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26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九號

原 告 海軍技術學校代 表 人 甲○○ 校長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呂富田律師被 告 丁○○

戊○○己○○右當事人間因違約賠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己○○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被告丁○○係原告學校常備士官電子科九十一年班學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因違反校規,經原告依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核定退學,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丁○○應賠償在校期間之教育費、薪餉及主副食費、服裝費等,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零四百二十五元,除已清償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外,其餘款項六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迄未繳納;又被告戊○○為丁○○之母,且為上開賠償費用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告己○○係原告前身海軍兵器學校(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合併改編為海軍技術學校)七十七年班學生,因屢犯校規,勸導無效,經原告依前開修業規則開除學籍,被告應賠償在校費用合計十四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元,除已清償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外,其餘款項二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迄未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二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丁○○係原告學校常備士官九十一年班電子學科學生,因違反校規,經原告依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核定退學,並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辦理賠償。被告己○○係原告前身海軍兵器學校七十七年班學生,因屢犯校規,勸導無效,亦依前開規則開除學籍,並應賠償在校費用。上開經開除學籍或退學之被告,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應賠償之在校期間費用如下:被告丁○○應賠償六十七萬零四百二十五元,已清償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尚欠六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被告己○○應賠償十四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元,已清償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尚欠二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

二、被告戊○○為被告丁○○之母,丁○○於賠償債務發生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戊○○係被告丁○○上揭款項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與被告丁○○負連帶履行責任。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標準如左:一、薪津: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復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國軍各軍事學校學生於入學時所交付予學校之志願書,表明學生在校期間如遭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願賠償其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參照)。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丁○○、己○○就退學或開除學籍賠償事宜已與原告成立行政契約,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公法上給付訴訟,自屬有據。又被告戊○○於丁○○遭退學時所出具欠據,已表明就丁○○應賠償原告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負連帶保證責任,該保證契約亦屬行政契約,原告對其提起本件公法上給付訴訟,亦無不合。

三、經查,被告丁○○係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電子科九十一年班學生,因違反校規,經原告依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核定退學,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丁○○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合計六十七萬零四百二十五元,除已清償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外,尚欠六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原告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九一)握行字第二七五九號令、原告學校退學學生名冊、原告學校退學學生應賠償費用統計表、欠據及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又被告戊○○為丁○○之母,且為上開賠償費用之連帶保證人,亦有上開欠據為憑,故戊○○自應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次查,被告己○○係原告前身海軍兵器學校七十七年班學生,因屢犯校規,勸導無效,經原告依前開修業規則開除學籍,其應賠償在校費用合計十四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元,除已清償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外,其餘款項二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迄未繳納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海軍兵器學校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七七)桐行字第一九0六號函、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七九)諄行字第0五四九號函、欠款證明書等影本附卷足稽,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戊○○應連帶賠償原告六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被告己○○應賠償原告二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則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訴請(一)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二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乙○○、丙○○、庚○○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案由:違約賠償金
裁判日期:200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