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九號
原 告 海軍技術學校代 表 人 甲○○ 校長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呂富田律師被 告 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庚○○右當事人間因違約賠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庚○○於原告就被告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庚○○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被告乙○○係原告學校常備士官電子科九十二年班學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因違反校規,經原告依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核定開除學籍,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乙○○應賠償在校期間之教育費、薪餉及主副食費、服裝費等,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二千五百零八元,除已清償一萬零七百二十五元外,其餘款項四十四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迄未繳納;又被告丙○○為乙○○之母,且為其法定代理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庚○○為上開賠償費用之保證人,就該費用於乙○○、丙○○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四萬一千七百八十
三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庚○○於原告就被告乙○○、吳雪娥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四十四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乙○○係原告常備士官九十二年班電子科學生,經原告依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核定開除學籍,並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辦理賠償。被告乙○○應賠償四十五萬二千五百零八元,已清償一萬零七百二十五元,尚欠四十四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
二、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母,乙○○於賠償債務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庚○○係被告乙○○上揭賠償之保證人,就上揭賠款於乙○○、丙○○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
一、薪津: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復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國軍各軍事學校學生於入學時所交付予學校之志願書,表明學生在校期間如遭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願賠償其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參照)。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乙○○就退學或開除學籍賠償事宜已與原告成立行政契約,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公法上給付訴訟,自屬有據。又被告庚○○於乙○○遭退學時所出具欠據,已表明就乙○○應賠償原告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負保證責任,該保證契約亦屬行政契約,原告對其提起本件公法上給付訴訟,亦屬有據。
三、經查,被告乙○○係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電子科九十二年班學生,因違反校規,經原告依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核定開除學籍,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合計四十五萬二千五百零八元,除已清償一萬零七百二十五元外,尚欠四十四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原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九一)握行字第二四九一號令、原告學校退學學生名冊、原告學校退學學生應賠償費用統計表、欠據及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又被告庚○○為上開賠償費用之保證人,亦有上開欠據為憑,故庚○○於原告就被告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應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四、次按「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定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七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學者通說認為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就故意或過失負責任,如行為時無識別能力,則其行為為一種事變,不負何等責任,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不能一併適用。蓋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如使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負責,顯係將債之效力擴張及於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且債之關係乃特定人與特定人之間之關係,債權人應於訂約時即知其相對人為未成年人,與侵權行為為保護一般人之規定不同。故關於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定之,但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責任則不能一併適用。本件原告以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為由,認丙○○應類推適用上開民法規定,與乙○○就前開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又原告提出之民國八十八年國民中學畢(結)業生甄試升學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招生簡章,其中第四項輔導參加甄試考生報名手續第二點雖規定「必須親自以鋼筆或原子筆(藍、黑色墨水)正楷填寫報名表(A表)、成績表(B表)各一份,並經家長或監護人同意蓋章後送還學校(救國團);社會青年辦理甄試報名時,須繳驗畢(結)業證明書或相關證件及國民身分證(驗迄發還)。」及備註第八項規定「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必須依照『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辦理賠償。」然上開招生簡章規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乙○○報考原告學校時曾得其家長或監護人之同意,及原告於乙○○報考軍校時,已於招生簡章中告知,如經錄取在校受訓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必須依照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辦理賠償,但尚難以招生簡章中有上開規定,即認定被告丙○○已就乙○○應賠償原告在校一切費用,同意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應賠償原告之費用尚欠四十四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則原告訴請被告乙○○應給付四十四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庚○○於原告就被告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四十四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訴請被告丙○○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四十四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訴請被告丁○○、戊○○、己○○賠償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