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被 告 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主任
參 加 人 丙○○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吳芝瑛 律師鄭勝智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府法訴字第一七一一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及參加人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持其配偶即參加人丙○○因工作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及其印鑑章,至被告處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四份,並持向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等四筆土地及同段七五0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惟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函寄聲明書予被告,指陳其在九十年五月七日起已遭羈押,在羈押期間並未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委託或授權原告向被告申請印鑑證明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查證確認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持丙○○以工作為由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向被告申請印鑑證明四份確屬不實,且係違法之行為,被告爰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路鄉戶字第0九二0000七六六號函,撤銷前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印登字第000二九八0號核發丙○○印鑑證明四份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配偶丙○○,係因涉犯槍砲案件於九十年五月間被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於丙○○羈押期間,因丙○○當時與高太新之刑事案件尚在訴訟當中,因擔心高太新利用其受刑中陷害伊而奪取財產,丙○○始同意以贈與之方式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或信託登記予原告,後因丙○○認原告移轉上開不動產至其名下,乃涉犯侵占、詐欺行為,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二0二七三號,該案件原告已被不起訴處分),丙○○於偵查庭中亦自己承認上開不動產之移轉乃係其信託管理予原告或同意贈予原告,此有偵訊筆錄可證,再者丙○○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對原告提出確認所有權(上開建物)移轉登記無效事件(案號: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八十八號)中,不論係依其訴訟狀或審判中之筆錄,亦均辯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係經過其同意而信託管理,只是其認為移轉登記之同意書是遭原告詐騙,而對其提出訴訟。準此,依上開資料所示,原告將丙○○之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確實是經過丙○○之同意(丙○○主張是信託,原告認為是贈與),故由上述丙○○之書狀供述內容,堪認丙○○係因案甫遭羈押期間,在與原告感情尚佳之情形下,將原本由其所擔負之家庭重擔移轉予原告,同時為避免名下財產遭與之有訴訟糾紛之高太新向法院聲請查封之危險,遂在與原告商量後,將上開財產移轉予原告。是丙○○係自願將財產交予原告處理,則原告處理丙○○上開財產,應認原告已得丙○○之授權,否則原告如何完成丙○○此避免財產遭查封之計劃?另原告在移轉上開不動產後,即告知丙○○(參不起訴處分書第七頁與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因此,若認為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至被告申請印鑑證明未經過丙○○之授權,孰人能信?而訴願書竟認定,系爭委託書與丙○○是否同意原告移轉登記不動產無關,亦認定其並非有委任原告申請印鑑證明之事實等語,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二、次按丙○○寫給被告之聲明書與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被告至台灣高雄第二看守所所作之訪談紀錄,內容均未提及上開不動產其係信託管理予原告等語,只泛稱上開不動產因其遭受羈押中被原告違法移轉等語。丙○○向被告所陳述之事實顯與其在上開案件中所陳述不一致。而被告竟受到丙○○不實陳述之矇騙,只因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至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上因一時不察,誤載丙○○因工作無法親自申請等語,而認原告是以施用詐術或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方法,使被告陷於錯誤而核發丙○○四份印鑑證明書而撤銷其處分,顯有違誤。
三、再按被告雖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於上級機關高雄縣政府訴願審議決定前,通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但丙○○之聲明書與訪談紀錄內容皆有不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撤銷原告所申請四份印鑑證明處分前,即應平等地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被告就本件作成行政處分前,不僅僅單須就其委託書之原因為形式上審查,更須就本件是否有受託之事實為實體上審查以盡其職責,更何況丙○○之聲明書與訪談紀錄上之內容均有不實,然被告不僅未盡其職責予以審查,遽然撤銷其四份印鑑證明處分,致使高雄縣政府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府地籍字第0九二00九八一七六號函,認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應檢附之印鑑證明,既經原核發之戶政事務所依法撤銷,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第四十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塗銷。而被告依上開高雄縣政府函依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收件路普字第四二一二0號申請書,撤銷登記而回復丙○○所有,致使原告受到財產上之損害,而影響其權益。準此,訴願決定書認被告之處分有瑕疵,已因原告之陳述意見而補正,並認被告於本件行政處分作成前已就合法性要件為形式審查,被告基於該錯誤事實所為之行政處分撤銷並無違誤等語,顯於法未合。
四、原告係因丙○○為避免名下財產遭訴訟糾紛之高太新向法院聲請查封,乃與原告商量將其所有財產(包含銀行存款,特強香舖與土地等)移轉予原告,足見移轉財產之起因是由丙○○所發動,原告只是依照二人間之計劃來進行各項手續。況依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原告基於代理之信念,乃以手中保管之丙○○印章、印鑑來辦理各項財產移轉手續(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由被告至台灣第二看守所之訪談紀錄亦自承伊之印鑑章於受羈押當天即交由甲○○保管),惟因各項手續原告未個別到看守所來讓丙○○出具個案之委託書,此乃因原告不諳代理權之相關規定所致。準此,不能因無個別之委託書,即認原告至被告申請丙○○之四份印鑑證明無經過其授權。被告於答辯狀供稱本件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明文件,並無任何丙○○委託原告辦理印鑑證明之文字及意願,而認原告無經過授權,顯無理由。
五、末按「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已定,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政官署不可以不以之為既判事實而從其判決處理。」此有行政法院二十九年判字第十三號判例可茲為憑。又「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發見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亦有行政法院四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為憑。查本件原告有受託之事實,除了原告已提呈之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已詳細說明外,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之再議駁回申請書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即九十二年岡簡字第八十八號之判決書可證(上開民事判決認丙○○乃委託原告辦理上開房地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是依原告所提呈之多項證據,堪認原告至被告申請丙○○之印鑑證明四份確是經過其授權。雖原告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在客觀上登載有所誤認,然原告即有受丙○○之委託申請印鑑證明,該委託書並非明顯構成嚴重瑕疵,足認主觀上原告亦無施用詐術或提供不正確之資料,使被告作成錯誤之處分。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路鄉戶字第0九二0000七六六號所為撤銷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印登字第00二九八0號丙○○印鑑證明四份,係基於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明知其夫入監服刑,卻持以其夫因工作不克親自辦理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代其夫申請四份印鑑證明。其形式上之書面資料即登載不實,難謂無詐欺或刻意隱瞞、提供不正確資料。況其以工作為委託原因,是致使承辦人無法查知委託人是否尚有其他原因不克親自辦理,進而衍生作出違法行政處分之主因。被告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對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之撤銷,另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受益人有以詐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基於上開規定,就原告之不實申請作法理上原理原則審查後,才依職權逕予撤銷原處分。今原告指稱其擁有其夫之同意書、獄中書信、及其夫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偵訊筆錄等證明文件可資證明其夫確實有將財產移轉予原告之真意;惟本件原告所提之上開全部之證明文件並無任何丙○○委託原告辦理印鑑證明之文字及意願,且普通法院審理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無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故被告於此案作形式上審查,即就原告所持之委託書之內容而論,其不實之申請已是相當明白足以確認,原告之夫已入監之事實,原告本人應是最為清楚,而其所持委託書填載委託原因竟是工作,此點於本件外觀上實難掩違法之情事。
二、再按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第四款之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各該款規定辦理...四、監所人犯得由監獄長官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戶政機關受理案件,僅能就民眾提憑之文件作形式上之審查,如當事人有刻意欺瞞或作不實之申請,則僅會使受理機關作出違法之處分,故被告認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原告指稱被告及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委託書與丙○○是否同意移轉登記不動產無關顯有違誤,就此案原告認為丙○○之同意書應可概括包含委託原告辦理印鑑證明之情事,原告與丙○○之間究有無委託辦理印鑑證明及移轉上開不動產之合意,實為私法上之爭議,被告僅能就原告受委任申請印鑑時所持憑之委託書作形式上,依據法令所為之審查。且民眾申辦印鑑證明用途不限財產登記,受理機關於受理印鑑證明申請時,亦不能詢問申請人申請之用途。惟原告之於委託辦理印鑑所持憑之委託書其委託原因已為不實登載,被告自得以將基於錯誤事實所為之行政處分撤銷。
三、本件原告一再指稱被告未給予平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作原處分時僅就委託書之原因作形式上審查,而未於是否受託之事實為實體審查,並述及丙○○之聲明書與訪談紀錄之內容均有不實云云,依此案原告與丙○○之間利益糾葛之情形如非當事人究有誰會明白其真相,其兩方之間爭議之解決途逕也唯有尋求民事訴訟才得以化解。被告作原處分時先審查客觀形式上之要件,即原告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當天所申辦之委託申請印鑑證明及委託書,另其夫丙○○之聲明書及入監通報單暨獄中訪談丙○○之紀錄單,其客觀要件上在委託書部分即有明顯違法不實登載,再進入主觀法理原則審查,該不實登載之委託書已明顯構成嚴重瑕疵,再論原告所持之委託書事後經委託人明白且強烈表示絕無委託原告辦理其印鑑證明之情事,顯然此違誤申請印鑑證明案件,已無法可補提經監所長官核准之印鑑證明委託書,況被告考量到原告即為不實之申請印鑑證明,並移轉其夫名下不動產於自身名下,為避免原告將不動產再度轉售給善意第三人,將發生無可彌補之結果,故依法撤銷丙○○之印鑑證明,並於訴願決定前通知原告補陳意見,此案被告所為決定依法有據並無違誤。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覺得她不必照他人的行為方式行為,原告認為她超乎一切之上,不必去做其他人一定要做的事,因此原告戀姦情熱,先栽贓槍彈誣陷參加人丙○○後胡亂拼湊、歪理滿天辯、蓄意捏造丙○○名義的委託書,繼而進行一連串謀財害夫、害命(逆倫弒親)的漠視法治、泯滅人性的犯罪行為,最為人所不齒。且原告強奪走丙○○及四名幼子的全部財產後,馬上就提出離婚,但絕口不提財產分配,丙○○因遭原告奪去全部財產,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原告竟提起再抗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駁回在案。足證,原告對丙○○極盡殘酷無情,貪婪強求之能事。又本件房屋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將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建號為高雄縣○○鄉○○段○○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段○○號鋼筋混凝土造、面積五八.九三平方公尺之房屋壹棟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塗銷,並將房屋回復登記予原告(即丙○○)。」然原告又纏訟上訴,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因息息相關本件有調閱之必要,詰質究竟,真偽立辦。
二、九十年五月七日丙○○就遭原告以秘密證人A1的身分誣陷槍彈,而遭羈押至今,未曾出監獄過,同年七月三十日前絕對沒有任何授權原告的行為,同年月十九日原告擅自盜蓋丙○○的印章,偽造委託書等文件,今已被識破,還不知悔改,實為惡相顯露,可見一斑。然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丙○○遭原告詐騙的同意書,是因(一)原告到台灣高雄看守所向丙○○詐稱高太新要向丙○○詐財八百萬元。
(二)原告詐說丙○○的父母同意暫時將本件房屋,土地登記在她名下,因該房屋、土地是丙○○的父母買的。後來證實丙○○的父母完全沒有同意。而丙○○的老母親王黃怨也因此遭原告買兇殺害,身中十一刀斷頭慘死。丙○○誠心誠意娶原告入門為妻,將她照顧的無微不至,想不到竟是引狼入室,原告竟狠心犯下逆倫弒親、謀財害夫的滔天大罪。且檢察官竟明知法而故為出入,不顧司法公義,讓原告暫時逍遙法外,丙○○已向監察院、法務部等等很多上級陳情在案。原告所犯的滔天大罪,不會因此而消滅刑責。今丙○○引狼入室愧對家中至親至深,要是連此件都不能還丙○○及至親公道,丙○○將以死抗議司法不公不義,向至親謝罪。懇請鈞院明鑑,重視此一新型犯罪手法,駁回原告不法之訴,以維法紀,以正風俗和個人權益,無任感禱。
三、原告偽造的參加人丙○○名義之委託書上日期是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上面沒有任何丙○○的簽字,且丙○○遭原告誣陷而受羈押中,丙○○處於監所,自應依處於監所的法令規定保護之權益,無監所長官的證明,無監所收容人指紋核對章,竟然偽寫「工作」為委託理由,假如有授權原告何需大費周章造假,明顯確實丙○○沒有授權原告。原告造假矇騙被告無疑。被告依法撤銷原告不法偽造委託書申請丙○○的印鑑證明之行為,為法令賦予之職責也是權利,理所當然之事。原告犯前開罪行後,再詐取丙○○的同意書,上面日期是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是原告叫鄭國安律師拿該同意書到台灣高雄看守所叫丙○○簽名按捺指紋的。且原告在高雄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二○二七三號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筆錄中也供稱「房子是信託給她」,卻在前開犯行中做的是贈與移轉登記為原告的行為,然該同意書實際是僅止於借名登記契約。惟原告犯行早就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就實施偽造丙○○名義的委託書等文件,矇騙被告及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違法移轉丙○○房屋、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之犯罪行為,遑論該同意書的效力。但可以由此補強證明丙○○確實沒有在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前授權原告任何行為。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是以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參加人遭原告所詐取的同意書部分認定為借名登記契約。但本件是丙○○的印鑑證明遭原告盜領的部分,自應屬原告偽造的丙○○名義委託書部分為重點審理。
四、參加人丙○○的書信中很明顯只是參加人懇請原告去規勸高太新不要借機奪財而已,且其他書信部分內容,情形是原告到台灣高雄看守所告知參加人的話,其餘是感情問候語,完全沒有出現參加人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前授權原告的字眼,原告自說授權,無非是此地無銀三百兩的話語,如此胡亂拼湊,歪理滿天辯。且原告書信予參加人之日期是九十年八月七日,亦是原告犯罪行為已完成後,信中並無說明所謂「房子之事我全辦好了」,是辦好了什麼事,參加人因當時不知道遭何人栽槍陷害之初,頭腦很亂,也無心思追問原告究竟是辦好了房子什麼事,這是可以理解的。
五、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八八內戶字第八八九七三一五號令頒之「印鑑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七條規定:「申請...印鑑證明,均應以書面向印鑑登記機關為之」、「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足徵,印鑑證明之申請,原則以本人「親自」申請並以「書面」為之為原則,如本人無法親自申請,則必需由本人書立委任書,委任受委任人代理申請,甚明。本件系爭印鑑證明並非印鑑之本人即參加人丙○○親自申請,而係由原告出面辦理,則被告循其申請而核發系爭印鑑證明予原告,此項行政處分是否合法,端視系爭印鑑證明之本人(即參加人丙○○)有無書立委任書委任受委任人(即原告)代理申請該項印鑑證明。
六、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又「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雖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參加人丙○○之印鑑證明時,曾提出一紙委託書,觀其內容為:「立委託書人因工作確實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登記,特委託甲○○女士代為申辦。此致,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委託人:丙○○...受委託人: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惟查,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參加人丙○○正因誣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身繫台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執行中,原告亦不否認該委託書全文係其一人所書寫,其上並無一字係委託人丙○○所為,申言之,乃受委託人一手於受委託人欄簽署,一手又於委託人欄書立委託人丙○○之姓名,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足徵,此項委託書純粹為原告之個人行為,而非委任契約名義上之委任人丙○○委託受任人甲○○處理事務之雙方合致之契約行為,甚明。換言之,由此項委託書觀之,並不能證明丙○○有委託原告代為申辦系爭印鑑證明之委任契約。
七、雖原告當時係丙○○之配偶,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三條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惟此項代理權並不及於日常家務以外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三十六年上字第五三五六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0二六號例意旨),況依前述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是本件原告既未經本人丙○○之許諾,依法即無為丙○○與自己簽訂前揭委託書(即「委任契約」之法律行為)之餘地,是本件原告申請系爭印鑑證明時提出之委託人丙○○名義為與其自身名義為受委託人之委託書,自不具備委任契約之法律效果,甚明。
八、從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丙○○之受委託人資格向被告提出申請核發丙○○之印鑑證明,揆諸前揭印鑑登記辦法規定,既應附繳委任書,惟被告一時失察,未能發覺其附繳之該項委任書,係原告所偽造(按文書具名人丙○○事先既未授權原告代為簽署,其無權擅自以丙○○名義為之,乃偽造甚明),遽准其所請而核發系爭丙○○之印鑑證明,迨嗣經被告接獲丙○○函寄之聲明書指陳其在九十年五月七日起已遭羈押,在羈押期間並未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委託或授權原告向被告申請印鑑證明辦理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被告遂派員赴台灣高雄監獄訪談丙○○,其仍堅稱絕未有委託原告辦理四份印鑑證明及前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情事,且經被告查證確認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持其自行立具,而以丙○○因工作為由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向被告申請印鑑證明四份,確屬不實且係違法之行為後,被告始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本於職權撤銷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核發之丙○○印鑑證明,洵屬正當。
理 由
一、按「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格式三)及印鑑條(格式四)各一份親自辦理。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各該款規定辦理:...四、監所人犯得由監所長官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格式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第四款及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持其配偶即參加人丙○○因工作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及其印鑑章,至被告處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四份,並持向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等三筆土地及同段七五0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嗣經被告查證確認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持丙○○以工作為由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向被告申請印鑑證明四份確屬不實,而撤銷其核發之上開丙○○印鑑證明四份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路鄉戶字第0九二0000七六六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配偶丙○○因涉及槍砲案件被羈押,為防止其刑事訴訟中的對造高太新利用渠受刑之便奪取財產,乃同意以贈與方式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財產之移轉係出於丙○○自願,被告受丙○○不實陳述所矇騙,且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至被告處,因一時不察誤載丙○○因工作無法親自申請,被告乃認定原告施用詐術及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方法申請丙○○之印鑑證明,因而撤銷該印鑑證明,被告未給予原告平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未盡其審查職責,遽然作成撤銷該印鑑證明之處分,導致原告受到財產上之損害,影響其權益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參加人丙○○曾就原告於前揭時間,代為申辦印鑑證明,並將其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等四筆土地及同段七五0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乙節,以原告涉犯詐欺、侵占等罪,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該案偵查中丙○○自承:「(在押中,小孩何人扶養?)甲○○,一開始我入獄後,我將財產交被告(即本件原告)處理,由她處理扶養小孩的事。」、「(有簽移轉登記同意書?)有,可是當時因為高太新告我妨害名譽,揚言求償八百萬,所以房子趕快過戶至她(即本件原告)名下,以免被強制執行,她向我說家人,我爸、媽都有同意,所以我就先同意將房子過戶至她名下,原則上是信託給她,她還有分次帶家人爸、媽及我弟來會我客,我才過戶給她。」等語(詳見高雄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三號卷第四十、九八頁背面)。另丙○○在看守所羈押時,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寫信給原告提到:「...我不愛妳我會將所有交給妳嗎?為什麼不交給其他人,這是很實際的愛意表現...」、「...地檢署往股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已開庭,姜檢察官問高太新是否撤回告訴,但高太新執意告訴取財,因此我想他想利用我受刑中再陷害我受刑並奪財之意甚明(因店的名義是我)...,如被高太新陷害得逞,我們的店可能會沒有了...,我所能做的就是盡量避免損失擴大,所以前述事情盡量請你家人去完成,請他們務必給你留後路,勿為高太新得逞。」等語,此有各該書信影本附訴願卷足稽,且丙○○對上開書信內容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此外,復有丙○○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所簽署之同意書,該同意書內容為丙○○同意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一四九、一五0、一五一及一七一地號等四筆土地及坐○○○鄉○○路○段○○號房屋一棟,過戶予原告,此有該同意書影本附卷為憑,且丙○○亦不爭執該同意書為其簽名捺指印,雖其主張係遭原告詐騙稱其父母已同意將上開土地及房屋過戶至原告名下,其才簽署該同意書,且該同意書係在原告辦理系爭印鑑證明之後才簽署,可見原告辦理該印鑑證明未經其授權云云。然查,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向被告申請核發丙○○之印鑑證明前,丙○○即已在上開書信中提及為避免其遭高太新陷害,財產被法院強制執行,而請求原告儘速將其名下財產辦理過戶,且原告在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亦有帶丙○○之父母及弟弟至看守所與其會客商量後,丙○○才同意將該不動產過戶給原告(詳見上開偵查筆錄)。綜上研判,足見丙○○確有同意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且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印鑑證明時,應已經獲丙○○授權。又丙○○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告訴原告涉嫌詐欺、侵占罪部分,亦經檢察官認定丙○○係因案甫遭羈押期間,在與原告感情尚佳之情況下,將原本由其擔負之家庭重擔移轉予原告,同時為避免名下之財產遭與之有訴訟糾紛之高太新向法院聲請查封之危險,遂在與原告商量後,將上開不動產移轉予原告,而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閱明屬實。再者,原告與丙○○就上開不動產所生之民事糾紛,丙○○亦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之訴,經該院認定丙○○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出於防免被他人侵奪,惟非出於贈與之意思,且因丙○○未於同意書上要求原告為其之利益為管理,故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借名登記,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八八號影本附本院卷可參,益證原告將丙○○所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確有經丙○○同意,原告為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須使用丙○○之印鑑證明,故而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印鑑證明,確係經丙○○授權為之,否則無丙○○之印鑑證明,將無從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參加人丙○○亦自承有簽同意書同意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卻又主張其未授權原告申辦系爭印鑑證明云云,核其所述,顯自相矛盾,尚難採信。
四、又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親自辦理,如係監所人犯得由監所長官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由上開規定可知申請印鑑登記須由當事人親自辦理,如係監所人犯因其無行動自由,故例外規定得由監所長官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者,係為丙○○之印鑑證明,並非印鑑登記,故無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又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依印鑑登記辦法第七條規定,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則由上開規定可知申請印鑑證明可委任他人辦理,殆無疑義。而被告主張監所人犯委任他人申請印鑑證明,依法務部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法八六監決字第0八八七三號函釋意旨,須提出在監委託證明書證明在押人犯確有委託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係提出戶政機關之制式委託書,且明知丙○○羈押在看守所,仍以其因工作無法親自辦理為由,代為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印鑑證明,在法律上應不生效力云云,並提出上開法務部函及在監委託證明書影本為證。然查,上開法務部函釋主旨記載:「內政部函為有關收容人無法親自辦理戶籍登記事項而須委託他人辦理時,委託書應經監所證明之規定,惠予配合執行,以免收容人親友徒勞往返乙案,希各監院所確實依說明三至五辦理,請照辦。」其說明三則記載:「各監院所受理有關收容人無法親自辦理戶籍登記等事項而須委託他人辦理之申請時,應依『監所收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辦理,並確實問明委託書是否為收容人本人同意委託。如確為收容人本人同意委託,承辦人應在委託書上加蓋『(機關全銜)收容人指紋核對章』...並由收容人親自在委託書之姓名下方捺印指紋,承辦人及收容人所屬場舍主管即於該指紋核對章之核對人簽章欄簽章證明,陳機關長官核准後,再蓋用機關圓戳章...俟程序完成後,應將委託書影印一份留存,委託書正本則送還收容人收執,俾便交其受託人持往戶政機關辦理。」再由原告提出之在監委託證明書內容觀之,依該委託證明書受託人可辦理之事項為補發國民身分證、戶籍登記、印鑑登記、變更印鑑、印鑑證明等。是上開法務部函釋目的主要係因在監人犯無法親自辦理戶籍登記等事項,為確保其權益,及便利其辦理相關事宜,故而在戶政機關之制式委託書外,另行設計在監委託證明書,使在監人犯在監所內亦得辦理戶籍登記等相關事宜,此在在監人犯須親自辦理登記之事項(例如印鑑登記),確有其必要性,否則在監人犯若須親自辦理戶籍登記事項時,將因其在押而無法辦理,若由監所人員將其戒護至戶政機關辦理,勢必增加監所人員之負擔,及在監人犯利用此機會脫逃之危險,因此才有上述變通方法產生,然上開委託證明書無非在於證明在監人犯確有授權受託人代為申辦各項登記,在非在監人犯須親自辦理登記之事項,法律並未禁止在監人犯不得以一般方式即以戶政機關之制式委託書授權受任人辦理各項登記,亦即在監人犯仍可利用會客時間或以郵寄委託書之方式,完成授權之手續。本件原告既經丙○○授權申辦系爭印鑑證明,已如前述,縱其未依上開法務部函釋,提出在監委託證明書,仍不影響其授權之效力。是被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五、再者,本件原告經丙○○授權代為申辦印鑑證明,核其行為乃屬代行申請之事實行為,而非屬法律行為,且依印鑑登記辦法第七條規定,受委任人代辦印鑑證明,應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並應附繳委任書,上開法律並未規定當事人除附繳委任書外,尚應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提出書面委任契約書,更何況申請核發印鑑證明,非為法律行為,亦無授與代理權之問題,自無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參加人丙○○主張其未以書面授與原告代理權,原告無權代為申辦系爭印鑑證明云云,亦屬無據。另原告以系爭印鑑證明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與丙○○間究係約定以贈與、信託或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為登記原因,已涉及私權爭執,且經丙○○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在案,此部分不在本件爭訟範圍之內,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丙○○聲請本院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八八號民事卷,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丙○○之印鑑證明,既經丙○○授權為之,縱其委託書上所載委託辦理之原因誤載為丙○○因工作而無法親自辦理申請手續,亦不影響其已經丙○○授權辦理印鑑證明之效力,被告據以核發系爭印鑑證明,並無違誤。被告嗣後因丙○○否認授權原告申辦系爭印鑑證明,而未加以詳查,即撤銷核發系爭印鑑證明之處分,依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