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一號
原 告 林治中即穀豐碾米廠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莊信泰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甲○○ 部長訴訟代理人 羅光宗
黃 浩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九二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台南縣柳營鄉公所辦○○○鄉○○○道都計外道路新闢工程,需用台南縣○○鄉○○段○○○○○○號等六十八筆土地,報經被告以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七六九九九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台南縣政府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府地徵字第九三九二一號公告,公告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旋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向台南縣政府申請一併徵收其殘餘之建築改良物。案經台南縣政府實地勘查結果,以其殘餘之建築物,廠房係連結棟次式,申請一併徵收之廠房係其中一棟,為H型鋼構造,徵收路線適切該棟廠房之三分之一,經考量其安全結構,業予查估補償至中脊部分,而殘餘建築物部分面積較大,且以南部分連接另棟工廠,尚足以合併作工廠使用,不符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擬不予一併徵收。報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九一○○六二三二七號函同意不予一併徵收,而由台南縣政府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二一○一三三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申請坐落台南縣○○鄉○○○段五八二、五八二之一、五八二之二、五八二之三等四筆地號土地上之北棟建築物徵收殘餘部分(中脊以南至樑柱部分)應作成一併徵收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使用者得請求一併徵收。所謂不能為相當使用,依台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第五條規定:「合法房屋補償面積之認定,以拆除後剩餘房屋結構是否安全為斷」,是實務上乃以「拆除後剩餘房屋結構是否安全」為判斷標準,此一判斷標準已行之有年。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勘驗時對於為何要補償至中脊,證人薛澈仁陳稱:「是要考量其安全結構」,證人黃淑芬亦稱:「如拆除至柱子的時候會預留下一個支撐,其中間部分納入補償面積,其目的就是要考量業主可以做後續修復,‧‧‧斜屋頂之建築物,‧‧‧因為建物之材料銜接點是在中脊的地方,因此在路權線至中脊部分列入補償‧‧‧」等語,顯然所謂能不能為相當使用當以安全結構為考量。且平屋頂之建築物拆這個柱子要徵收到下一個柱子,斜屋頂之建築物因為「建築材料銜接點在中脊」所以補償至中脊。仔細思考,為何如此?無非怕拆除時塌下來。是以就行政慣例分析所謂房屋結構是否安全,當以拆除時是否崩塌為準。
二、本件是否可以「補強之後」就沒有危險來駁回原告之訴?
(一)由台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第五條觀察,只有「拆除後剩餘房屋結構是否安全」之要件,並沒有附帶「補強後」之要件。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不能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二)由證人薛澈仁、黃淑芬之證言觀察,為什麼平頂房屋要補償至下一個柱子,而斜頂房屋要徵收補償至中脊?因為建築結構的關係。古老的斜頂屋因為結構以中脊為核心,拆至中脊不會崩塌,而平頂屋就必須拆到下一個柱子,是以行政慣例是「如果不補強有崩塌的立即危險」就需徵收,原處分違反此一原則,自屬違法。
(三)由「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法律概念觀察,並沒有附帶「補強後殘餘部分」之條件,也就是說法律上並沒有課以被徵收人有義務「先」去補強被徵收一半之房子好讓政府機關來拆除,人民沒有義務先作補強再接受拆除,人民甚至沒有義務忍受拆除人員之補強。是以判斷標準應該是「現狀拆了會不會塌」,如果會塌,殘餘部分如何能為相當使用?此時就該應人民之要求一併徵收,法律文義之解釋當如是也。
(四)再者鑑定結果係:「鑑定標的物經拆除後如無適當之補強支撐將產生立即之危險,故標的物於部分拆除前應先施作補強鋼柱支撐再予部分拆除」「復舊補強之結構設計應請結構專業設計師設計之」,而拆除後復舊之費用粗估高達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一千元,尚不包括設計費用,此等高額之費用本於衡平,應由國家補償(國家基於公益目的侵害人民權利應予以補償),如拒絕徵收,即將此額外之費用強要人民自行吸收(依目前法令除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外,並無法依其他法律請求),並無是理。
(五)本件雖然是斜頂式房屋,但是因為是碾米廠,中間部分是空的,並無支柱支撐,與一般常見之老式斜頂屋不同,基於平等原則,不能援用老式斜頂屋之例拒絕徵收,而理應與平頂屋同視。是基於平等原則被告自應予以徵收並補償。
三、綜右所陳,不論是基於行政慣例、平等原則,或是基於法律之解釋,所謂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使用當然包括「拆除後有立即崩塌危險之房屋」,而所謂支撐不支撐與法律要件並無關連。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其所稱「殘餘土地面積過小」,依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五二六四號函規定,宜由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自行裁量,於提出要求一併徵收之權利時,就其實際狀況予以衡情處理為妥,是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一併徵收之申請時,應會同需地機關及相關單位實地勘查,依事實認定之。另依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九六二八九號函釋,「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係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需地機關及相關單位實地勘查,依事實認定之,不限以計畫使用或徵收當時實際使用為認定之依據。
二、本件原告申請一併徵收之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既經台南縣政府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後認「本案申請一併徵收旨揭地號上之建築物殘餘部分,經查該碾米工廠,其廠房係連結棟次之工廠,申請一併徵收之廠房(係其中一棟)構造係H型鋼構,徵收路線適切該棟廠房之三分之一,惟考量其安全結構,查估補償至中脊部分,殘餘建築部分面積尚大,且其下方(以南部分)係連接另棟工廠,可合併使用,尚足以作工廠使用,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申請規定。」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六十四次會議決議:「不予一併徵收」,並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九一○○六二三二七號函復台南縣政府:「‧‧‧不予一併徵收,同意照辦。」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余政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又「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案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合於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需用土地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不合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則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前段所規定。另台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第五條規定:「合法房屋補償面積之認定,以拆除後剩餘房屋結構是否安全為斷,拆除後剩餘房屋有礙居住安全者,得一併補償拆除之。」可知,徵收之建築改良物其殘餘部分若能為相當之使用,自無申請一併徵收之餘地。蓋就建築改良物為部分徵收,因涉及建築改良物之部分拆除,故產生殘餘建築物,因此,殘餘部分能否為相當之使用,應以執行拆除時得否以通常之建築技術使殘餘部分繼續供安全之使用為斷,而非不施以建築技術,單純以破壞式之拆除手段評估拆除後之殘餘建築物是否會發生危險,進而作為能否為相當使用之依據。換言之,倘施以通常之建築技術足使拆除後之殘餘建築物為通常安全之使用者,自與一併徵收之要件不符,乃屬當然。
二、本件因台南縣柳營鄉公所為辦○○○鄉○○○道都計外道路新闢工程,需用台南縣○○鄉○○段○○○○○○號等六十八筆土地,報經被告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七六九九九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台南縣政府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府地徵字第九三九二一號公告,公告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旋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向台南縣政府申請一併徵收其殘餘之建築改良物。案經台南縣政府實地勘查經果,以其殘餘之建築物,廠房係連結棟次式,申請一併徵收之廠房係其中一棟,為H型鋼構造,徵收路線適切該棟廠房之三分之一,經考量其安全結構,業予查估補償至中脊部分,而殘餘建築物部分面積較大,且以南部分連接另棟工廠,尚足以合併作工廠使用,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擬不予一併徵收。報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九一○○六二三二七號函同意不予一併徵收,而由台南縣政府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二一○一三三號函復原告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穀字第九一○六○三○一號函、台南縣政府及被告各該函文附原處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台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第五條祇規定「拆除後剩餘房屋結構是否安全」之要件,並沒有附帶「補強後」之要件,換言之,人民並沒有義務先作補強再接受拆除之義務,故如剩餘房屋不補強即有崩塌的立即危險時,則該剩餘部分顯然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應予一併徵收。而系爭房屋雖是斜式屋頂,但因作碾米廠使用,中間部分是空的,並無支柱支撐,其拆除後之殘餘部分有崩塌之危險,此與一般常見之老式斜頂屋不同,故應以一般平頂屋之補償原則,就中脊以南至樑柱部分一併補償,始符合平等原則。況且本件經鑑定結果,房屋拆除後之復舊費用不包括設計費粗估高達八十三萬一千元,亦無由人民自行吸收之理。然原處分竟不顧房屋拆除後有崩塌危險之事實,未就剩餘部分即中脊以南至樑柱部分一併補償,自屬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三、經查:
(一)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柳營小段五八二、五八二之一、五八二之二及五八二之三地號土地上廠房,其外型係由南北兩棟山型構架鋼構連接而成,至其內部則南北二棟合併相通,共同設置大型機械作碾米廠整體使用。惟台南縣○○鄉○○○道都計外道路新闢工程所徵收之土地即台南縣○○鄉○○段○○○○○○號等六十八筆土地,其徵收路線(以下簡稱路權線)適經過該廠房北棟三分之一,然被告就系爭廠房非僅補償牴觸路權線範圍內之廠房面積而已,而係補償至該北棟中脊部分,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承辦本件補償事件之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地政局及柳營鄉公所人員,暨柳營鄉公所委託執行本件拆除工程之工程人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有工程用地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及柳營鄉公所委託宏昇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昇公司)製作之柳營、新營南外環道路新闢第三期工程有關原告安全結構支撐施工圖及立面圖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憑。
(二)據證人即承辦本件補償事件之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黃淑芬證稱:「(問:為何補償至中脊?)是要考量其安全結構。如拆除至柱子的時候會預留至下一個支撐其中間部分納入補償面積,其目的就是要考量業主可以做後續修復,以上所述是指平屋頂之建築物。至於本案系屬於斜屋頂之建築物,不論是鋼構、木構或竹構,倘建物僅徵收至路權線部分,會考慮其土地及建築物之徵收面積及建築之結構,因為建物之材料銜接點是在中脊的地方,因此在路權線至中脊的部分列入補償之面積,該部分就是要讓業主做回復之用,至於業主之修復方式由業主自行決定。」;及證人即柳營鄉公所建設課人員楊昭麟證稱:「(問:執行拆除是否需要拆除至中脊?)不需要,祇要拆除至路權線,至於路權線到中脊部分,不在強制拆除之範圍,因該部分是要留給所有權人補強結構,這也是為什麼會補償至中脊的原因。」;另據證人即受柳營公所委託執行強制拆除牴觸路權範圍廠房之宏昇公司工程人員魏惠月證稱略以:「本工程基於路權及支撐之取得,原設計時是考量於中脊線至路權線之間作支撐,惟經與原告多次溝通,原告不同意,才在路權線內做臨時支撐,並因而做變更設計。如果原告同意在路權線至中脊線間讓我們施工,現有之施工技術足以回復建築物結構安全。」等語。參以本件經原告聲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鑑定標的物是一棟壹層山形構架之鋼構廠房,廠房主要作稻穀收割後之調質乾燥、去穀及精米加工後成品之分裝打包之場所。其緊鄰南外環線之外觀因部分構件之截除為安全考量由公所架設四支臨時鋼柱支撐(如附圖編號5~8鋼柱)。另尚有三支原標的物內之鋼柱(如附圖編號2~4),因公所無充裕施作支柱之工作空間,故尚未拆除,而編號1之鋼柱因座落於標的退縮線內(即已在路權線外,未牴觸路權)並不需拆除。鑑定結果:...(二)標的物於編號2~8等七根鋼柱拆除後,標的物將產生垂直向大變位達到2.12m,鋼柱應力檢核其應力比達3.91,結果超出容許應力甚多,很顯然為一不穩定之構架。故如將座落於標的物退縮線外之鋼柱拆後標的物將產生立即之危險。...結論與建議:鑑定標的物經部分拆除後如無適當的補強支撐將產生立即之危險,故標的物於部分拆除前應先施作補強鋼柱支撐再予部分拆除,以維持原標的物結構之安全,...。」此有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可知系爭殘餘建築物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祇要在其臨接路權線範圍予以適當之補強支撐,再施以拆除,即足維持其結構安全甚明。而事實上,本件補償範圍之所以包括路權線到中脊線範圍,其用意即是要預留拆除時作廠房臨時支撐之用,亦即是要供殘餘部分補強修復之用;然經柳營鄉公所委託宏昇公司執行拆除之結果,宏昇公司原設計也是擇定系爭廠房補償範圍內之中脊到路權線間作結構支撐,但因原告不同意於該範圍內施工,宏昇公司祇好變更設計,退至路權線內之公用道路上施作結構,始能執行拆除;而未拆除部分,系爭廠房仍供原告整體使用,已如前述,足見其能為通常之使用甚明,是原告主張殘餘部分不能相當之使用云云,並不可採。另原告訴稱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台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第五條規定,應以拆除後之殘餘建築物結構是否安全之要件,而不問能否補強其結構云云,揆諸首揭說明,自屬誤解法律之規定,並無可取;至其所稱此亦為一般補償之行政慣例云云,亦屬無據。又原告訴稱一般平頂式建築都是補償至下一個樑柱乙節,倘若屬實,亦屬個案事實認定問題,與平等原則無涉,原告援引為補償依據,自非可取。又原告主張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廠房拆除後補強修復費用八十三萬一千元,並無由原告自行吸收之理乙節,經核此部分充其量僅屬於系爭廠房補償費核定所應否列入考量之問題。與本件殘餘部分能否作相當使用而應否一併徵收無關,原告以此爭執殘餘部分應一併徵收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一併徵收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申請坐落台南縣○○鄉○○段柳營小段五八二、五八二之一、五八二之二、五八二之三等四筆地號土地上之北棟建築物徵收殘餘部分(中脊以南至樑柱部分)作成一併徵收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