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壬○○
林崑地律師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辛○○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七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五八一號四樓屋頂,高約三公尺,面積約二十平方公尺,RC造五樓梯間建築物(下稱系爭樓梯間),經嘉義縣鹿草鄉公所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鹿鄉建違字第三八六○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其係屬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造執照,即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被告所屬工務局乃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嘉工局違字第二○一○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應於一個月內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原告雖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具狀提出異議,但因原告逾期仍未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被告乃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府工使字第○九二○○九四一七八號函檢送同文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以系爭建物是於實施區域計畫前即已施工完成一至五樓,系爭五樓樓梯間並非以後增建之違章建築為由,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建築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建築法第九十六條固有明文規定,惟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建築法施行前,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不必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十三鄰五八一號樓房(下稱系爭房屋),於建築法施行前,登記為旅社使用;惟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註銷旅社登記,足見原告所有上開樓房,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即不再經營旅社,回復為一般之住家用樓房,已不屬於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上揭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必申領使用執照。且依建築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但書規定:「但都市計劃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並非規定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由此可見,嘉義縣鹿草鄉公所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向被告查報時,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已非供公眾使用之旅社,而屬於一般家庭居住用之樓房,據上說明,原告對於所有上開樓房,並無申請領取使用執照之必要。被告未注意及此,遽認原告所有上開樓房增建部分需補辦建築執照云云,顯屬於法不合。
(二)次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四層樓屋頂必須有「樓梯間屋」,為建築法規所明定,且為眾週知之事實。原告提出異議及訴願書所檢附之丙○○證明書亦載明上開樓房施工建築一至五樓(註五樓係「梯間屋」)為同時一次施工完成(按證明書所載完工日期「七十六年」,為六十六年之誤載),構造為RC造等情,顯屬實情,亦與經驗法則相符。
(三)至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所載樓房之層數,如非申請時之漏載第四層屋頂有「樓梯間屋」(按實際許可建築為四層樓,第四層之屋頂祗有「樓梯間屋」,不算第五層樓房),而按申請許可建築為四層樓,辦理保存登記,因此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所載四層樓,不能否定四層樓屋頂尚有「樓梯間屋」之事實。乃被告未注意及此,遽認上開樓房層數為四層,故五樓「樓梯間」係增建,而通知原告應補辦建築執照云云,顯屬不當
(四)依台灣省各縣市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日期表,嘉義縣編訂公告日期為七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再依省政府七十年二月十二日府建四字第一○三五九○號函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建築管理實施要點第八點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實施後之建築管理,縣市政府及當地鄉鎮市公所應依照區域計劃有關法令及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規定切實執行,嚴格管理。」又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應依本辦法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則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實施前之建築物,並無適用上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之必要。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基地,係屬於嘉義縣之非都市土地,其使用編訂公告日期為七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則依上揭省政府七十年二月十二日府建四字第一○三五九○號函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編訂時建築管理實施要點第八點規定,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建築管理,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其基地使用編訂公告實施後,始應依照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規定切實執行;即依該辦法第三條其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應向當地主管機關之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之規定,應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其基地使用編訂之公告實施以後,本件原告固應申請建築執照,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其基地使用編定公告實施以前,即毋庸申請建築執照。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建築,是於六十六年十二月間完工,因此,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六十六年間建築時,並無申請建築執照之必要。
(五)次查原告於六十六年間建造上開樓房時,有委託建築師劃製上開樓房一樓至五樓之建築設計圖;且證人丙○○亦證明其於修建系爭房屋時已有五樓樓梯間存在;並原告在上開樓房經營正安旅社,必須在上開樓房四樓屋頂上之五樓「樓梯間」以外之空屋處,設置消防用之蓄水池裝水,以備主管機關對於上開樓房旅社安全檢查,為使能上五樓樓梯疏散及利用消防設備暨屋頂上五樓之「蓄水池」等安全檢查,上開樓房必設有系爭五樓之樓梯間,並該五樓樓梯間旁之蓄水池,亦經證人丁○○證明確有存在而於九十二年間拆除之事實;故依鑑定結果雖無法認定系爭樓梯間之確實建築時間,但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定系爭樓梯間確實是原告於六十六年間雇工一次自一樓建築至五樓(樓梯間)。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是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經嘉義縣鹿草鄉公所鹿鄉建違字第三八六○號查報單查報增建五樓梯間在案,被告所屬工務局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嘉工局違字第二○一○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所有權人即原告甲○○○補辦建築執照在案。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提出二點異議,簡述如下:一、查報不實。二、出具樓層非增建證明。被告所屬工務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局工使字第○九二○○二一○八號函復如下:「異議各節並不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故原處分依法未失效,...。」該新增違建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九二)局工使字第○九二○○九四一七八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認定違章在案。
(二)本件建築物使用用途原為旅社,依據建築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原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註銷旅社登記之文件(九十二年元月十六日南區國稅嘉縣三字第○九二○○四六○三四號)藉澄清該建築物非供公眾使用;嗣依台灣省各縣市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日期表,嘉義縣編訂公告日期為七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再依省政府七十年二月十二日府建四字第一○三五九○號函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編訂時建築管理實施要點第八點:「非都市土地使用編訂公告實施後之建築管理,縣市政府及當地鄉鎮市公所應依照區域計劃有關法令及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規定切實執行,嚴格管理。」又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應依本辦法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故被告所屬工務局依前述之法規及證明認定該建築物增建部分需補辦建築執照。原告提出異議及訴願書所檢附之丙○○證明樓層非增建乙節,被告所屬工務局係依前開所述之所有權狀為認定依據,故不予採納。至原告雖主張「五樓梯間」於所有權狀上如非申請時漏載,亦不能否定四層樓屋頂尚有「樓梯間屋」之事實乙節,依法不容,被告所屬工務局仍僅依前述之所有權狀為認定依據。
(三)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綜前所述,本件被告認定系爭樓梯間為違章建築,依法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拆除之。」則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所明定。查此辦法係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規定所訂定關於違章建築處理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規定,核與建築法規定之意旨無違,爰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係因坐落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五八一號四樓屋頂,高約三公尺,面積約二十平方公尺,RC造之系爭樓梯間,經嘉義縣鹿草鄉公所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鹿鄉建違字第三八六○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其係屬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造執照,即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被告所屬工務局乃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嘉工局違字第二○一○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應於一個月內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而原告雖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具狀提出異議,但因原告逾期仍未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被告乃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府工使字第○九二○○九四一七八號函檢送同文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該等查報單、函文及異議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嘉義縣鹿草鄉是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公告實施區域計畫,而系爭樓梯間是原告實施區域計畫前之六十六年間雇工自一樓興建至五樓,至於建物保存登記所以未將之登記在內,乃為節省保險費之故;且系爭房屋一至四樓原即是供經營旅社使用,故於四樓屋頂設有蓄水池,為利逃生及安全檢查,必有樓梯通往四樓樓頂,故亦必會有樓梯間之設置,足見系爭五樓樓梯間並非以後增建之違章建築云云,資為爭執。
三、經查:
(一)按「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六十五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三條及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嘉義縣鹿草鄉是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公告實施區域計畫一節,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另原告所有房屋原即經營旅社,並於六十六年間改建成四樓之樓房,並繼續經營旅社,亦據原告陳述在卷,而原告主張系爭樓梯間並非違章建築,無非以系爭樓梯間是原告於六十六年間重建系爭一至四樓房屋時,所同時興建。惟查:
1、系爭房屋曾於七十年間辦理保存登記,登記之面積分別為「地面層面積七四.四○平方公尺、地面騎樓八.一七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七四.四○平方公尺、二層夾層一七.六七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四五.三四平方公尺、三層夾層一七.六七平方公尺;第四層面積三五.六六平方公尺。」並其主要建築材料為「RC磚造及磚木造」,有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按;另依系爭房屋房屋稅稅籍證明書之記載,系爭房屋課稅樓層、面積及房屋折舊年數分別為「第一層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折舊年數三十五年,第一層面積三一.三平方公尺、折舊年數二十三年,第一層面積一七.一平方公尺、折舊年數二十三年,第一層面積
一二.六平方公尺、折舊年數十二年。第二層面積三一.三平方公尺、折舊年數二十三年,第二層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折舊年數十二年。第三層面積三一.三平方公尺、折舊年數二十三年。」亦有該稅籍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故自上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及系爭房屋房屋稅稅籍證明書之記載,可知系爭五樓樓梯間在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房屋稅稅籍證明書中均無記載;又因上述房屋稅稅籍證明書係屬九十年度之資料,故依上述房屋稅稅籍證明書中關於系爭房屋折舊年數之記載,可知系爭房屋確於六十七年(即9○-23)及七十八年(即9○-12)間分別有增建完成情事,故系爭房屋並非一次建築完成,而是經過數次增建,並其增建時間應有二次,一次為六十七年左右(原告主張之建築時間為六十六年間),一次為七十八年左右(原告主張之建築時間為七十六年間)等情,應堪認定。又系爭房屋於七十六年○○○區○○○○○路街道拓寬,因而有門面整修一節,亦據原告陳述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系爭房屋一至四樓鋼筋混凝土之主結構應是在六十六年或六十七年間進行建築,且其中並維持有原「磚木造」部分;至七十六年間則是進行房屋之門面整修及其他增建。系爭房屋既於六十六或六十七年間即已完成一至四樓之樓房構造,則於七十年間為系爭房屋保存登記時,若確有系爭樓梯間存在,衡諸常情,原告豈有未將之併為保存登記之理!尤其系爭房屋一至四樓於七十年間仍係供原告經營旅社之用,且原告又主張於四樓頂設有蓄水池等安全設施,則原告為利旅社經營,當時若確有系爭樓梯間存在,當會為保存登記;並原告對當時何以未為系爭樓梯間之保存登記,或主張因只有一到四樓有旅社房間,為怕以後與客人發生糾紛之故,或主張係為節省保險費之故,前後陳述不一,其辯詞更難遽信。
2、又系爭樓梯間與系爭房屋主結構部分是否同時建築一節,本院曾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嘉義縣市辦事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1、女兒牆部分應該與建築物主結構並非同時建造。2、屋突梯間的部分應該與建築物主結構體並非同時建造。」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並鑑定人戊○○○○○更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屋頂可以上去走動的,一定要有女兒牆,亦即外圍的那個為女兒牆。屋頂突出物與女兒牆連在一起。系爭房屋原來應該沒有女兒牆的建築物,...,可看出系爭房屋背面的女兒牆與原來主結構體不同,因為主結構體是鋼筋混凝土做到四樓,很顯然女兒牆是後來才做的。左邊沒有紅磚的女兒牆和右邊紅磚的女兒牆也應該不是同時做的。...女兒牆與屋突的部分,女兒牆有預留一個螺栓是要接鋼筋的部分,後來左邊女兒牆與屋突的部分的銜接,應該不是同時做的。...樓下的位置與女兒牆不同,所以女兒牆與主結構體應該不是同時做的。鑑定報告書編號三的照片,白色垂直的突出來部分,是結構體的柱子,屋突(系爭樓梯間)沒有蓋在原來柱子上面...。」等語甚明,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二樓至三樓、三樓至四樓之樓梯均是循序相連,然四樓至五樓即系爭樓梯間之樓梯則尚須經由走道始能到達,與其他樓層之樓梯銜接方式並不相同,並四樓至五樓樓梯間之牆壁有明顯是銜接之痕跡,亦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在卷可按;故系爭房屋一至四樓之主結構與系爭樓梯間並非同時建築一節,應堪認定。又依前述房屋稅稅籍證明之記載,系爭房屋一至四樓樓房最早之起造時間應為六十六年或六十七年間,並原告亦主張系爭房屋是於六十六年間建築,而系爭樓梯間又非與系爭房屋一至四樓之主結構一次起造,故原告主張系爭樓梯間係六十六年間建築云云,實難採取。加以鑑定報告中附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房屋七十年間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依該複丈結果圖示,並無關於五樓部分即系爭樓梯間之平面圖,有該複丈結果在鑑定報告中可按。而一般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若系爭房屋於複丈當時確有系爭樓梯間存在,該複丈結果應會顯示,而七十年間之複丈既無系爭樓梯間之測量圖,益見於七十年為系爭房屋複丈前,系爭房屋之四樓樓頂應無系爭樓梯間之建築存在。
3、再原告雖舉證人丙○○及丁○○為證,主張系爭樓梯間為六十六年間所建築云云。惟查:證人丙○○先是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出具證明書表示:「房屋地點: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十三鄰五八一號房屋係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施工,施工範圍係證明建築物地面坪前段,臨道路(地面坪五坪、一至五層樓,總建坪數約二十五坪)即一至五樓(註:五樓係梯間屋)為同時一次施工完成,構造為RC造,本人係為代為工程工地施工管理者,並替其(業主)僱工、施工,按其施工月數,代為申請工資款,付予給施工工人工資。拆屋施工附註:此次建造係拆除臨道路之原兩層樓木造磚屋,依拆除後之基地面積建造一至五樓。」等語,有該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嗣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其先是證稱:系爭房屋,伊有去施作了兩次,第一次是拆除道路,約一、二十年前,施工部分是粘磁磚及增建前面的一間房間,第二次是兩年前的事。一、二十年前增建那次,確實時間不記得,應該是七十幾年間,蓋好後如原告訴訟代理人壬○○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庭呈之相片,即正面是平的,蓋房屋時,沒有畫圖,根據劉先生(即原告配偶)說法來蓋的;至於樓梯間起造的部分,時間已久已忘記等語。而經本院就「證明書有寫做一至五樓,五樓是否指樓梯間?」一節,加以詢問時,證人丙○○始又證稱:「做一樓到四樓增建的部分,包含磁磚的部分及五樓樓梯間再加出來。」嗣因原告主張:五樓樓梯間不是證人蓋的,證人有看到樓梯間等語,證人丙○○始又陳稱:「時間已久我忘記了,應該是原來有一間,我又再加大的。但磁磚應該是我黏貼的。」等語甚明。先觀證人丙○○出具之證明書,其明白表示,系爭房屋施工日期為七十六年間,且是一至五樓(五樓係梯間屋)同時一次施工完成,施工範圍為臨道路部分,地面坪五坪,一至五層樓,總建坪數約二十五坪等語;至於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其能確定者乃第一次在系爭房屋之施工時間為因道路拓寬,且施工範圍為增建一至四樓前面一間房間暨施作門面之磁磚,至於系爭樓梯間部分,或表示時間已久不記憶,或表示再將五樓樓梯間加大等語;然將上述情節綜合以觀,並配合原告關於系爭房屋有於七十六年間因道路拓寬而遭拆除之陳述,可知證人丙○○第一次修建系爭房屋之時間應為七十六年間,亦即其證明書記載之時間應屬正確,原告主張應屬「六十六年」之誤云云,顯係事後辯解之詞,並不足採;另關於系爭樓梯間部分,依證人丙○○於證明書之明確記載,暨事後於本院審理中語帶保留之含混陳述,系爭五樓樓梯間應是證人丙○○於七十六年施作時才一併施作,並非如原告主張於證人丙○○施作時即已存在。尤其原告先是主張證人丙○○出具之證明書記載之施工日期有誤(原告主張應為六十六年),但不否認系爭樓梯間是由證人丙○○所施作;嗣又主張系爭樓梯間是證人丙○○施作時即已存在,證人丙○○僅是施工時有看到樓梯間,並為樓梯間加作鋁門(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益見原告關於證人丙○○施作情形之陳述,不僅先後陳述不一,並有配合使系爭樓梯間是六十六年間建造之意圖,故系爭樓梯間是否為如原告主張是六十六年間即建築,更屬疑問!另證人丁○○雖到庭證稱:曾於半年多前(即九十二年間)去系爭房屋五樓頂拆除水塔等語,查系爭房屋因原係供經營旅社使用,故依據相關消防法令規定,當有水塔之設置,故原告主張其於五樓即四樓屋頂設有水塔一節,應堪採取,而依證人丁○○之陳述,亦僅足證明系爭房屋於四樓屋頂確有水塔之設置,然有設置水塔與是否有「樓梯間」之間並無必然關係;蓋從系爭房屋四樓通至五樓即四樓屋頂,透過鐵爬梯之設置,亦可達到目的,若是此種簡單之鐵爬梯,通常即無樓梯間之設置,必須是如系爭房屋現狀之樓梯,通常才會有樓梯間之設計;尤其,依前述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原先應是未設置女兒牆,而「樓梯間」(又稱屋突)又必是與女兒牆相連接,故雖系爭房屋確有水塔之設置,亦無從因此即得推論系爭房屋於六十六間建築時即有系爭樓梯間之建築。另原告雖提出其於六十六年間建築系爭房屋之設計圖,主張其確係規劃建築至五樓,因僅是將五樓縮為樓梯間云云,惟查該設計圖與系爭房屋主結構之樑柱等位置均不合一節,已經鑑定人戊○○○○○陳述甚明,故縱該設計圖係屬系爭房屋六十六年間之設計圖,系爭房屋實際上既未依該設計圖建築,自無從依該設計圖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壬○○雖主張其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即為系爭房屋六十六年時之照片;然該照片中系爭房屋樓頂設有基地台之鋼架設施,而此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壬○○指陳無誤,有該照片在卷可按,並其亦陳稱基地台為八十六年間所設置,則該照片當是八十六年設置基地台以後所拍攝,並證人丙○○亦當庭指稱該照片之建築為其於七十多年間,增建系爭房屋後之情況,故該照片之建築物顯非系爭房屋於六十六年間之情形,更非如原告主張係六十六年間所拍攝;故原告據以主張系爭樓梯間於六十六年間即已建築云云,自無可採。再嘉義縣鹿草鄉公所雖曾依據原告提出「實施區域計劃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地區實施前已建築完成建築物水電證明申請書」之記載,核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所建字第七四九三號記載系爭房屋各層面積為「地下層面積八.一七平方公尺第一層面積七四.四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七四.四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七四.四平方公尺第四層面積七四.四平方公尺」係六十六年完工之實施區域計劃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地區實施前已建築完成建築物水電證明書,惟因此證明書之記載與前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房屋稅稅籍證明之記載不合,故嘉義縣鹿草鄉公所乃以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所建字第八九○○○○七九三八號函予以撤銷,則經證人即嘉義縣鹿草鄉公所承辦人員庚○○到庭證述甚明,並有上述證明書及函(均影本)在卷可按;並該證明書亦僅記載至四樓部分,並未及於系爭五樓樓梯間,更亦無從因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綜上,系爭房屋一至四樓之主結構縱如原告主張是六十六年間所建築,然系爭樓梯間既與該主結構非同時(次)建築,則原告主張系爭樓梯間係六十六年間建造云云,即非可採。另系爭房屋是於七十年間辦理保存登記,當時亦無系爭樓梯間之登記,足見系爭樓梯間於七十年辦理系爭房屋保存登記時亦尚未建築。再系爭房屋應先後於六十六年至六十七年間及於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間有進行增建,並參酌證人丙○○之陳述,系爭樓梯間最早亦係在系爭房屋於七十六年間進行增建時所建築,故系爭樓梯間並非在嘉義縣鹿草鄉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實施區域計畫前所建築一節,應堪認定。系爭樓梯間建築時,其所坐落之嘉義縣鹿草鄉既已實施區域計畫,則依前述建築法規定,原告未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即為興建,自屬違章建築甚明,原告爭執其非違章建築云云,尚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系爭樓梯間既屬應申請建造執照而未申請之違章建築,故被告認定其屬違章建築,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嘉工局違字第二○一○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應於一個月內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及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府工使字第○九二○○九四一七八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拆除,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光 秀法 官 李 協 明法 官 楊 惠 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