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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20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0二號

原 告 金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湯阿根 律師複 代 理人 許文輝 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代 表 人 乙○○ 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訴九二二四○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應被告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公開招標而得標,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承攬被告「核三-高港三四五KV線#

一二七、#一二八等鐵塔基礎及護坡工程」。依據上開工程合約約定,工期一百二十日曆天,自八十九年五月七日開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全部完工,並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驗收合格,符合工程約定品質,惟工期延誤四百七十天,扣除被告准延天數九十四天,計逾期三百七十六天。為此,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D屏供土字第九二0一0三六0號致函原告,上開工程實績考評評定為丙等,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程序應予停止投標及分包之權利一年,並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理。原告提出異議,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D屏供總字第九二0四一三二六號函復原告,略謂:「...本採購案履約期限為一百二十天,貴公司自開工至竣工期長達五百九十天,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等語,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仍遭審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D屏供土字第九二0一0三六0號

函處分及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訴字第九二二四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被告予原告實績考評,評定為丙等,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程序予原告「停止投標及分包之權利一年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理」之處分,無非認原告承作本件「核三-高港三四五KV線#一二七、#一二八等鐵塔基礎及護坡工程」之契約工期逾期天數達一百二十天以上,核與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十一款規定相當而為之處分。然查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所定廠商違規之事由凡十三款,款款均有其極嚴格之界定。按該條第十一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必須具備兩大要件:一為純然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二為情節確為重大者。查原告承做本件工程,延誤工期是實,惟絕非純然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延誤。

二、本件工程進行中,僅依氣象局發布颱風警報即有:

(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象神颱風侵襲致#一二七、#一二八便道部分沖毀,因停工並修復便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計延誤工期十四天。

(二)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西馬隆颱風過境屏東因雨停工,並造成鐵塔施工便道部分沖刷,自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至同年五月十八日因雨停工五天。

(三)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奇比颱風過境,又因雨停工,施工便道部分再度遭受沖刷,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因雨停工,並修補流失土方計延誤工期七天。

(四)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潭美颱風過境,造成#一0四鐵塔護基及六0鐵塔護坡沖刷,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因雨停工,並修補上述護坡計延誤工期十四天。

(五)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桃芝颱風過境,因雨停工,並造成鐵塔護坡便道再次沖刷,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八月十日因雨停工,並修補上述護坡計延誤工期十四天。

(六)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納莉颱風侵襲,造成#六0鐵塔框構體土方流失,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因雨停工,並修補上述土方計延誤工期五天。

(七)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利奇馬颱風侵襲,因雨造成#六0鐵塔框構內土包及植生流失,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月十七日因雨停工,並修補流失之土包及植生計延誤工期二十一天。

以上僅就氣象局發布颱風即有七次,工地位於屏東縣春日鄉及獅子鄉附近山區,上述各該颱風直撲恆春地區而來,工地地理位置,首當其衝,工程進行期間,遭遇颱風之處境,首要顧慮工地工作人員之安危,又要顧慮工程進度之橫遭摧殘。一個高山塔基工程,工程期限內前後遭遇七個颱風,且工地位置首當颱風之衝,如本工程者,幾未之有也,原告遭逢及此,請求萬般體諒之餘,又徒嘆奈何。

三、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電子郵件回復謂:「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四十二條規定:施工架作業主管辦理事項之一,如遭受十分鐘的平均風速每秒十公尺以上強風...,應即停止作業。另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有遇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致勞工有墜落危險時,應使勞工停止作業。所稱強風、大雨,如用於事後檢查,指十分鐘的平均風速達每秒十公尺以上為強風,一次降雨量達五十公釐以上者為大雨;如用於事前防範及停止作業規定,應據當地有關之氣象預報及作業地域狀況,預想該作業之危險性,如有災害發生之虞即應適用,準此其他作業時,雇主自應評估其他作業之危害及風險大小,自行審酌比照辦理」。經查,中央氣象局恆春氣象站八十九年一月份至九十年十二月份止,其中強風四十三天、大雨二十三天,總計即有六十六天。本件工程位於恆春高山地區,基於勞工安全之維護,其因預估強風大雨停工之天數,猶不在此範圍內。

四、本件工程進行中,另因當地地主阻擾工程之進行者有兩次:

(一)通往#六0鐵塔經過地主羅國祥極力抗爭,不同意施工車輛進入,經申訴廠商央地方各界人士,居中多次協調,方於九十年三月三日達成協議,准予施工機具進入,工程方得繼續進行,因此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至同年三月三十日期間被迫停工長達七十九天。

(二)另因#六0鐵塔護坡施工,必須由另一處另闢施工便道,亦遭當地地主阻擾,經多方多次協商,始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方始達成協議,唯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被迫停工長達二十八天。

五、此外,八十九年五月份,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微波站至嘉和遮體道路施工,而被迫停工自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計停工九十四天。基上所陳,因颱風被迫停工者七十八天,因強風停工四十三天、大雨停工二十三天,共計六十六天。因工地道路遭遇當地地主強力阻擾抗拒被迫停工者一百零七天,另因中華電信微波站道路施工而致本件工程停工之九十四天,共計三百四十五天。

六、又本件工程契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五萬元,結算金額為一千零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實作實算追加金額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以實作實算之追加金額除以契約金額再乘契約工期之結果,又增工期二十六天。縱觀上陳原告被迫停工之事由,均屬客觀外在天候、地理環境及人為抗爭以及工程數量之增加等因素所導致,並非由於原告人員、機具之不足,或工程管理不當等內在主觀因素所致者,尚非純然因可歸責於原告,核與前引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十三款規定,未盡符合。

七、再依本件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關於契約終止、解除之條款約定:「如乙方有下列各款事實發生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其情形嚴重者,甲方得以書面解除契約...三、工作不良影響工程品質,嚴重影響甲方計劃,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改正,或本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第十八條違約處理之約定:「非歸責於甲方之原因致巨額採購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或未達巨額採購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經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改善其進度而未辦理者,甲方得依本契約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其情形嚴重者,甲方得依本契約第二十三條規定以書面終止契約」等約定以觀,本件工程延誤工期固為原告所不爭,然最後工程仍按合約品質完工,並已完成驗收,交付與被告收受。工程進行期間,雖亦迭受催促,原告積極排除萬難,竭力趕工,終達完善之工程品質。被告自始未曾動用本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顯見本件工程延誤工期固屬事實,惟尚未達「嚴重」之程度。依此而論,亦與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十一款「情節確為重大」之規定,亦尚有未合。

八、綜上所陳,原告延誤本件工期既均係基於外在客觀之天候、工程環境、人為抗爭以及工程數量之增加等因素所致,非屬純然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工程品質既毫無瑕疵,且逾期部分,已為被告以違約金額百分之二十之鉅額罰款在案,延誤工期與所承受之處罰,已屬衡平相當。原告迭經異議、申訴等程序,均遭駁回,仍將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等規定予原告停權之處分,認事用法,顯有失入,難謂事理之平。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施工期間,被告為標的工程安全考量,曾多次函知原告儘速趕工,催促函件計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D屏供字第00000000Y號函、同年十二月二日D屏供字第00000000Y號函、九十年四月二日D屏供字第00000000Y號函、同年五月四日D屏供字第00000000Y號函、同年十月三日D屏供字第00000000Y號函、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D屏供工字第0000-0000Y號函。均未得到合理相應處理。

二、原告將延誤履約期限事由,歸責於客觀外在天候、地理環境及人為抗爭與工程數量增加之因素,非因廠商人員、機具之不足,或管理不當所致。實與事實不符,據本工程開工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因配合中華電信公司使用道路而延至八十九八月十日復工,契約工期為一百二十日曆天暨預定竣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期間依申訴書內答辯六陳述,也僅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逢象神颱風,並無兩處地主阻撓施工及七次重大颱風侵襲之事,故可斷定原告管理不當為主觀因素。

三、被告為維契約精神及公平、公正、原則,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一百零二條、一百零三條也有明確規定,事前並有善盡告知之責,對優良殷實廠商要鼓勵,對不良廠商要有適當警惕。

理 由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應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公開招標而得標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承攬被告「核三-高港三四五KV線#一二七、#一二八等鐵塔基礎及護坡工程」,依約定該工程工期一百二十日曆天,自八十九年五月七日開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全部完工,工期延誤四百七十天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被告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工程開工報告單、工程竣工報告單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被迫停工致延誤工期之事由,均屬客觀外在天候、地理環境、人為抗爭及工程數量之增加等因素所導致,並非由於原告人員、機具之不足,或工程管理不當等內在主觀因素所致者,尚非可歸責於原告,核與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十三款規定不符,被告停權之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開工,契約約定工期一百二十日曆天,工程期間因配合中華電信公司微波站至嘉和遮體道路施工而停工,經原告向被告申請延展工期,被告同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止,展延工期計九十四天,應完工日期展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等情,此有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D屏供字第00000000Y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洵堪認定。次按「延期:如因變更設計,或不可抗力之天災人禍,或因甲方(指被告)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進度,或其他歸責於甲方之原因影響工期時,除甲方書面通知全面停工、復工及甲方已經核准追加工期之案件外,乙方得即時據實提出工程延期申請單(附展延工期明細表)申請延期,其天數須經甲方核定,但竣工後所提之申請,甲方不予受理。」為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六條第三項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進行中,因通往#六0鐵塔經過訴外人羅國祥之土地,因其不同意施工車輛進入,因此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至同年三月三十日期間被迫停工長達七十九天;另因#六0鐵塔護坡施工,必須由另一處另闢施工便道,亦遭當地地主阻擾,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被迫停工長達二十八天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縱令屬實,依上開承攬契約約定,亦須於停工事由發生時,由原告向被告提出工程延期申請,由被告核定其延期天數,本件原告於施工中既未曾就上開停工事由,向被告提出工程延期之申請,嗣於工程完工後,經被告就系爭工程實績考評評定為丙等,依法予以停止投標及分包之權利一年,並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理,始以上開事由主張延展工期,自屬無據。

四、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共歷經「象神」等七次颱風,被迫停工八十天部分,除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象神颱風致延誤工期十四天部分外,其餘六次颱風發生時間,均在原定應完工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之後,顯係債務人即原告於遲延中所生不可抗力之損害,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責,故原告因颱風致延誤工期部分,亦僅象神颱風所延誤之十四天工期得以扣除,其餘颱風所延誤之工期,則仍應由原告負責。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八百二十五萬元,結算金額為一千零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實作實算追加金額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以實作實算之追加金額除以契約金額再乘契約工期之結果,又增加工期二十六天等語。然原告此部分主張縱屬實在,因系爭工程原告履約進度落後,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始完工,逾期四百七十天,扣除被告同意延展之工期九十四天,象神颱風被迫停工十四天及追加工程增加工期二十六天,原告仍逾期三百三十六天,以總工期一百二十天計算,逾期比例達百分之二百八十,因系爭工程非屬巨額工程採購,而其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堪認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工程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作成依法予以停止投標及分包之權利一年、並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並無違誤;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案由:採購
裁判日期:200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