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0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莊義雄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四二三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將所有未上市之台灣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製罐公司)股票總計一、000、000股,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五元,共計五、000、000元之價格,售予新復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復成公司),被告初查以移轉日為準之台灣製罐公司資產淨值計得之股份移轉價值為一0、一00、000元,每股淨值為一0.一元,認原告顯有以不相當代價移轉股票情事,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按出售日台灣製罐公司股票價值與出售價格之差額核定贈與總額為五、一00、000元,並加計九十年度前次贈與額二、六九七、八五0元,核定贈與總額為七、七九七、八五0元,淨額六、七九七、八五0元,補徵稅額七八四、六七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出售台灣製罐公司之股權一、000、000股,以每股五元成交,被告核認原告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逕以每股淨值一
0.一元核定,以其差額核定原告贈與稅,與事實不符。被告核定之每股淨值係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並非公司實際之經營狀況,被告不能以錯誤之基礎計算資產淨值,甚至據以核課贈與稅。
(二)被告固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所稱之「資產淨值」核課,而淨值之計算,採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為準(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四0八三三號函釋),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意旨稱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不得由財政部以稅務令函來規定估價之方法;但淨值之計算,未分配盈餘採稽徵機關核定為準,係屬財政部以稅務令函來規定估算方法,有違司法院解釋意旨。且依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四0八三三號函釋所核定之未分配盈餘及法定公積,如較公司實際之未分配盈餘及法定公積為多,無法真正分配予股東或填補公司虧損。以投資分析之角度,投資人自不可能以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及法定公積來評估公司之價值。
「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公司於完納稅捐後,分配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另依照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公司之盈餘係指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會計事務所累積之盈餘而言。是以,有關盈餘分配係以股東常會承認盈餘分派議案之盈餘數額為依據,尚非以稅捐單位核定之盈餘數額為準。」為經濟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商字第八六二一七六九九號函所示;同部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商字第八五二一二0三0號函釋稱:「...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四條所規定之盈餘,係指依商業會計法第五十八條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計得之財務所得歷年累積未分配部分而言,此與課稅所得無涉...。」是依上開經濟部解釋,所謂未分配盈餘,係指公司實際可供分配之盈餘保留於公司而尚未分配之金額,被告所核定之課稅所得並非公司之實際所得,股東無法因被告核定增加所得而增發股息或紅利,是以財政部函釋以未分配盈餘做為資產淨值之基礎,實無法表彰公司之實際價值,被告依上開相關解釋所核定之未分配盈餘及法定公積,較公司實際未分配盈餘及法定公積為多,無法真正分配予股東或填補公司虧損。以投資分析角度,投資人自不可能以被告核定之未分配盈餘及法定公積來評估公司之價值。從而,被告依該函釋核定系爭交易股票之價值,自屬不當,此亦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七二號判決可參。
(三)有關歷年稽徵機關核定之累積盈餘與原告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經會計師簽證之未分配盈餘之差異,主要有原告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原則」列帳之投資損失、第十四號「外幣換算之會計處理」等等公報,而稅務機關認為未實現不予認定以及其他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會計處理但為稅法不予認列等原因造成,是以未分配盈餘應以業經會計師簽證並經股東會決議為準,此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七0三八號判決可稽。
(四)再者,於出售未公開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情形,是否應以贈與論而課徵贈與稅,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自應以其是否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股票為其前提要件,而稅捐稽徵機關於認定股票持有人出售為公開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時,雖非不得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意旨,計算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是否有顯不相當,做為股票賣出人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應作為核課之參考,此乃因股票交易價格之概念,本質上即包含市場各種不同客觀因素,而買賣之成交價格更常因買賣雙方個別之經濟情況而發生差異,是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五0二六號函釋意旨乃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之適用,須視個案情況而定,來函所設出售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之例,依照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故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換言之,稅捐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核定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資產淨值所估定之價額,僅是各種應加以參酌之客觀因素當中之一項參考因素而已,並非謂得僅參酌該單一資產淨值所顯示之每股價格,即可判斷股票出賣人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股票,而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之視同贈與。詳言之,股票出賣人轉讓股票與他人是否應課以贈與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審究各種客觀因素,查明行為人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股票,始得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課徵贈與稅,此時,為便於贈與稅課稅數額之計算,稅捐稽徵機關始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七號判決在案。從而,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行為人轉讓系爭股票與他人是否應課徵贈與稅,仍應先查明股票出賣人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股票,亦即股票出賣人轉讓股票之交易價格是否與客觀上價值顯不相當為據,始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按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適用。本件台灣製罐公司股票淨值如有被告核定之每股一0.一元,該公司又何必於九十二年股東會議,作成截至九十一年度累積虧損九七五、二三三、000元,已達實收資本額一、二00、000、000元之八一.三%,而減資九二0、00
0、000元決議之事實,難道不符合前開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五0二六號函釋,屬於有客觀因素影響?按九十一年累積虧損九七五、二三三、000減除九十一年稅後虧損一二七、八七八、000,九十年累積虧損八四七、三五五元亦達實收資本額一、二00、000、000元之七
0.六%,何來一股一0.一元可言。
(五)原告所買賣之台灣製罐公司股票,就相關上市之製罐公司(如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股價與原告所買賣之價值相當,亦可知製罐行業在市場上已非獲利之行業,原告應不會捨棄負擔較輕之證券交易稅(僅千分之三)而甘冒被課高額贈與稅之風險,而故意壓低移轉價格之可能。
(六)綜而言之,台灣製罐公司九十年度成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上開股東會決議之財務報表累積虧損均經會計師簽證,此種減資案例應可認與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五0一一六號函釋之個案情況相同,已有客觀情況足以認定每股價值並無被告認定之價值,原告並無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股票之情事。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將所有之台灣製罐公司股權移轉予新復成公司,成交金額五、000、000元,被告以系爭股權移轉日股權淨值一0、一00、000元,核認原告涉及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乃以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九一00九六八二三號函請其於文到後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原告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提出申請書稱,系爭股權九十年六月間資產負債表每股帳面價值僅五.六元,且該公司土地之帳面價值與市價相當,與被告核定之公司淨值有所差異,其以每股五元移轉,並無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情事,被告以其未能提出合理說明,乃以系爭股權交易金額與交易日股權淨值之差額,核定贈與總額五、一00、000元。
(二)查本件系爭股權經核算移轉日每股資產淨值為一0.一元【計算式:(截至八十八年度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八一、六六五、七三二元+截至八十八年度法定公積二九、六一二、八三二元+八十九年度申報稅後所得額-七0、二七七、七七八元+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二十日申報稅後所得額-四六、三00八一九元+公司資本額一、二00、000、000元+資本公積一七、四三一、二八三元)×贈與股份面額一0元/公司資本額一、二00、000、000元】,以原告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出售系爭股權一、000、000股,是移轉日股權淨值為一0、一00、000元。
(三)次查原告及其配偶侯蔡雪吟對新復成公司之投資總額五0、八一0、000元占總資本額一0一、000、000元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新復成公司之負責人係其配偶,是原告將台灣製罐公司股權一、000、000股以每股五元低於資產淨值之價格移轉予新復成公司,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以移轉日股權淨值一0、一00、000元,與系爭股權成交金額五、000、000元之差額五、一00、000元核定贈與總額,並無不合。至原告援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0三八號判決,因該判決並非判例,尚不得援引參照,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金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左列規定稅率課徵之:...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將其所持有台灣製罐公司未上市股票一、0
00、000股,以每股五元出售予新復成公司,被告初查以移轉日為準之台灣製罐公司資產淨值計得之股份移轉價值為一0、一00、000元,每股淨值為一0.一元【計算式:(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八一、六六五、七三二元+截至八十八年度法定公積二九、六一二、八三二元+八十九年度申報稅後所得額負七0、二七七、七七八元+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二十日申報稅後所得額負四六、三00八一九元+公司資本額一、二00、000、000元+資本公積一七、四三一、二八三元)×每股十元÷公司資本額一、二00、000、000元=一0.一元】,移轉價值為一0、一00、000元,認原告顯有以不相當代價移轉股票情事,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按出售日台灣製罐公司股票價值與出售價格之差額核定贈與總額為五、一00、000元,並加計九十年度前次贈與額二、六九七、八五0元,核定贈與總額為七、七九七、八五0元,淨額六、七九七、八五0元,補徵稅額七八四、六七七元之事實,有台灣製罐公司截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股東持有股份異動查詢表及截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公司淨值計算表、台灣製罐公司資產負債表、累積未分配盈餘查詢單、損益表、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司財產評價單、被告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洵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之適用,須視個案情況而定,來函所設出售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之例,依照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故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為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0二六號函釋在案。另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係針對「關於稽徵機關於核算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時,對於該公司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計算」之事件,為合憲解釋。雖於文末提及:「惟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但此係解釋文對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故在法律另有規定之前,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之規定,仍係合憲合法,蓋該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因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而設。則被告基於上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之意旨,自可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四、再以,有關未上市公司股票移轉價值之計算,因未上市公司股票皆未於公開市場流通,其買賣均私下為之,故其買賣之成交價格無法劃一及公諸於眾,是其價格尚乏足資信賴課稅依據,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前已詳述,故關於本案未上市公司股票價值之計算,原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本件被告以贈與日上開台灣製罐公司資產淨值,並參酌整體客觀因素(例如:公司虧損狀況),核算交易日股票每股淨值為一0.一元,而本件原告出售台灣製罐公司股票交易價額五元,佔讓售價格比率百分之九十八;又原告轉讓股票之新復成公司負責人為其配偶,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此與社會普遍存在之親屬間以買賣方式規避贈與稅行為甚屬相似,且原告及其配偶侯蔡雪吟對新復成公司之投資總額五0、八一0、000元,有新復成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占總資本額一0一、000、000元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是原告將台灣製罐公司股權一、000、000股以每股五元低於資產淨值之價格移轉予新復成公司,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以移轉日股權淨值一0、一00、000元,與系爭股權成交金額五、000、000元之差額五、一00、000元核定贈與總額,洵屬有據。
五、原告雖主張核課股票成交價值,除以公司資產淨額外仍須參考其他客觀因素,而提出性質與台灣製罐公司股票相同之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市公司股價表舉證,於九十年六月份及同年十二月份股價分別僅每股五.三元、四.一三元之資料,作為其所述之客觀因素而認為台灣製罐公司股價自無如同被告重新核定每股為一0.一元云云。然查,前開各公司間因其經營型態、經營策略不同,資本額、營業額、獲利率均可能不相同,是以不可能以此做為所謂之絕對客觀因素,且公司資產淨值,係指公司股東經投資後,歷年來累積之經營成果,亦即股東可享有之權益,均反映於累積之未分配盈餘等項目內;故被告核算資產淨值時,即以實收資本額,加計歷年累積之未分配盈餘、盈餘公積、資本公積等,減除歷年虧損未彌補數等,並考量公司持有資產之增值數後,所計得之股東權益,已有包含經濟景氣、經營成果、漲價增值等因素,故以股票出售日計得之每股淨值作為每股價值之核定,應無不當。另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理由書並謂:「...對未上市或上櫃公司持有之上市公司之股票,若僅依原公司帳載成本計算,則不同之未上市或上櫃公司持有相同之上市股票,將因不同時點購買成本之不同而產生不同之估價,有違課稅公平原則。...」已指明僅依公司帳載成本計算,有違課稅公平原則。況「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舉震台公司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僅顯示帳面之淨值,並非上開施行細則所稱估定之資產淨值,尚難作為核課之依據。是本件被告以台灣製罐公司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及虧損等等核算其資產淨值,原告若認尚有其他影響讓售價格之客觀因素存在,則屬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事項,依舉證責任之法理,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有無影響系爭股票價值之情事並未能舉證,所訴股票價值應參酌其他客觀因素估定之,即無所據,核不足採。
六、原告另主張: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就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計算方法,因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不宜以行政命令訂定其估算方法,惟財政部卻於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台財稅字第四0八三三號之行政解釋函規定:「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對於公司之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不僅有違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對於估價以「時價」為計算基礎之立法意旨,亦與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精神不符,是核算公司贈與日每股淨值,實應回歸以會計師簽證之每股公司價值為準云云。惟按,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準‧‧‧。」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等規定,有關公司未分配盈餘皆以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額為計算基準,故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四0八三三號函釋,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符合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又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雖認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憲法規定之意旨。惟該號解釋並未指出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四0八三三號函釋內容:「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對於公司之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有何違憲或違法之處,而不得適用,是原告指稱財政部上開函釋不僅有違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對於估價以「時價」為計算基礎之立法意旨,亦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精神不符云云,即非有據。
七、另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0五號及第三四四七號判決意旨係以:各該事件所讓與之長鳴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同一時段亦有多人均以每股六元轉讓,成交筆數有十三筆之多,已佔該公司股票總股本百分之三十,此與讓與股票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而應以贈與論,至有關係,應查明以憑認定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等情,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然本件系爭台灣製罐公司股票,並無其他讓與之成交資料可供參酌,是上開判決與本件案情不儘相同,且非判例尚不生拘束之效力。至原告所提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七二號判決係屬個案之法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判決之效力。再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資產淨值」,在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是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資產淨值,尚非僅憑財務會計處理方式認定,故原告主張核算公司贈與日每股淨值,應以經會計師簽證之每股價值計算云云,即無可採。
八、原告又主張本件台灣製罐公司股票如有被告核定每股淨值一0.一元,該公司又何必於九十二年股東會議,作成截至九十一年度累積虧損九七五、二三三、000元,已達實收資本額一、二00、000、000元之八一.三%,而減資九二0、000、000元決議之情事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將其所持有台灣製罐公司未上市股票一、000、000股出售予新復成公司,而台灣製罐公司固因九十年度虧損而於九十一年度辦理減資,惟減資是前揭移轉日後公司的財務狀況,並不能代表公司辦理減資即屬虧損,被告依前揭所述計算原告移轉時之每股淨值,並不因嗣後之公司辦理減資而生影響,況台灣製罐公司九十年度虧損是否對交易日股價造成影響等因素,於計算淨值時已經考慮在內,業如前述,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是被告依前揭所述計算原告交易日台灣製罐公司每股淨值,核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將所有未上市之台灣製罐公司股票一、00
0、000股,以每股五元之價格,售予新復成公司,被告以移轉日為準之台灣製罐公司資產淨值計得之股份移轉價值為一0、一00、000元,每股淨值為一0.一元,認原告顯有以不相當代價移轉股票情事,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按出售日台灣製罐公司股票價值與出售價格之差額核定贈與總額為五、一00、000元,並加計九十年度前次贈與額二、六九七、八五0元,核定贈與總額為七、七九七、八五0元,淨額六、七九七、八五0元,補徵稅額
七八四、六七七元,與法均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林石猛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