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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22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四號

原 告 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彭玉華律師被 告 台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為民營事業機構,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六月間未依行為時殘障福利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足額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被告乃分別按同條第三項規定,自八十一年一月起逐月核發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繳納通知書,迄八十五年六月止原告應繳納之差額補助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九萬六千七百九十元,均未繳納,被告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府勞就字第○九一○二一三六六九號函通知原告略以:請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前繳納完畢,否則將移送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等語。惟原告仍逾期未繳,被告乃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府勞就字第○九二○一三五二四一號函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台南行政執行處以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南執戊九十二年罰執特專字第○○○一二五○二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第三人第一銀行台南分行之存款,並由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向第三人第一銀行台南分行收取差額補助費含執行必要費用金額共計二百十九萬八千六百十九元在案。惟原告認為被告之差額補助費請求權業經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執行受領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遂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十九萬八千六百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壹、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差額補助費請求權已因五年短期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八月八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考試院、行政院令修正發布之同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逕行規定時效期間,與上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指明。」明示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在規範不完備而未予明定之前,應類推適用其他公法上之規定;僅在無法找到足資援引適用之公法上規定時,方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本號解釋之意旨,和法學上類推適用之法理「相同事物為相同處理,不同事物為不同處理」完全吻合,亦即類推適用應優先適用體系上相近之法規,相近之法規無得以類推之規定時,方類推其他法律規定。而本案差額補助費請求權為公法上之請求權,自應優先類推適用公法上之規定。

(二)核諸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決所揭之意旨:「蓋以公法上請求權繼續存在於一定期間不行使,而發生權利之消滅,乃基於法理所生之一般法律原則之故。‧‧‧工程受益費,與稅捐之稽徵,均屬公課之範疇,自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而系爭工程受益費,依首揭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以稅捐稽徵機關為經徵機關』,參酌上列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意旨,其消滅時效,亦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關於五年期間之規定。」

(三)由行為時殘障福利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可知,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係對於人民所課予公法上義務的免除或不履行所為之對待給付,係屬於公法上之特別公課,其與稅捐、工程受益費等皆屬公課之一種,依司法院解釋及法院判決之意旨,亦應類推適用關於稅捐之消滅時效規定。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故於法律未明文規定差額補助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情況下,自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四)再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規定,乃基於法理所生之公法上消滅時效之一般法律原則,如同行政程序法上之「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原則,皆為公法上基本之原則,行政程序法僅係將其明文而已,並非表示其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該等原則不存在 (參照前揭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決)。故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法理,本件差額補助費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五年。

(五)退一步言,若認差額補助費請求權無法於公法上尋得性質相近之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查民法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主要規定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但於類推適用民法規定前,亦應先行探究本件差額補助費之性質,以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民法規定。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五十七年度第二次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二十七號暫採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六六號判決之見解認:「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但查,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五號判例明揭:「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又最高法院六十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亦揭示:「按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要保人繳納保費,為定期給付債權,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則依據行為時殘障福利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乃係按月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其金額之公法上給付義務,差額補助費即屬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而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被告就系爭差額補助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而非十五年長期時效。

(六)又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係採請求權當然消滅主義,並非如同民法上請求權,採請求權抗辯主義,此核諸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決所揭意旨:「時效制度,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更宜因時效之完成,而使之絕對確定。如公法之消滅時效,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則產生公法上之自然債務,有違公法明確性之原則;若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之請求權,於時效完成時,本權利及請求權皆歸於消滅,對所有負公法上之給付義務人,皆發生相同之結果,亦符合明確、平等原則。‧‧‧我國公法上消滅時效,係採原權利因時效完成而完全消滅之規定,甚為顯然。」即可得證。

(七)綜上所述,不論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或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法理;或退而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本件差額補助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為五年。而原處分所請求者係自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六月止之差額補助費,迄被告九十二年間聲請行政執行止,其最長者已逾十年,最短者亦逾六年之久,亦即該各期差額補助費之公法上請求權自得為請求時起均已超過五年,系爭差額補助費請求權即已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系爭差額補助費執行請求權亦逾五年執行時效而不得聲請行政執行:

(一)行政程序法雖未就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為規定,但依一般法律原則,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決要旨:「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仍應適用一般原則,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其起算,自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開徵期間屆滿時起算。」,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四二號判決要旨同,此亦即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揭之法理。此請求權包括執行請求權在內,此觀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行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以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例所揭:「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即可得證。

(二)按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七六號判決要旨:「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僅是用法,且是立法原則,國家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應遵守此原則,不得任意為擴張例外規定之解釋。」;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七七號判決則揭示:「按行政法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而以溯及既往為例外,該原則是源自法治國家內涵之信賴保護思想,故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僅是適用法規,且是立法原則。準此,除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之際,因衡量公益之維護與利益之保護之結果,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地溯及既往(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等是)外,其他國家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應遵守該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例外規定之解釋,而使行政法規之效力溯及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否則將違反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進而牴觸法治國家思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則謂:「惟查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在於對已經終結的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

(三)今查,本件差額補助費執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應自每月差額補助費通知限期繳納之處分文書所定期間(註:被告發出之殘障福利法差額補助費繳納通知書之附註欄均載:「義務單位應於收受本通知書繳納所屬年月之次月十日前辦理差額補助費之繳納,逾期未繳,經催告仍不繳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屆滿之日起算五年,此觀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即明。換言之,本件差額補助費執行請求權之時效於行政執行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業已開始進行,殊無以立法方式使該部分時效重新起算之理。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四)縱使退一步言,本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以前已可執行之差額補助費請求權,計至行政執行法修正公布施行日之九十年一月一日止,亦均已罹五年時效,該部分之執行請求權(即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止之部分)當然消滅,依前揭實務見解,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部分差額補助費公法上請求權既屬行政執行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殊無以行政執行法立法之方式使該部分執行請求權復活之理。易言之,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予限縮解釋,至多僅得解釋為對於未罹五年執行時效之部分請求權(即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之部分),其執行期間方可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重新起算。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請求者係自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六月止原告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而需繳納之差額補助費,其最長者已逾十年,最短者亦逾六年之久,亦即該各期差額補助費之執行請求權自得為執行時起均已超過五年,即已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綜上所述,系爭差額補助費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所執行受領之給付,即為無法律上原因,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法得請求返還。是請鈞院明察,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貳、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向原告催繳之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二百十九萬六千七百九十元,係原告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於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六月期間因不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應繳納之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且被告係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及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應繳納之金額,經通知限繳;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辦理。其性質非各項稅捐徵收,與稅捐徵收之法源不同,自不宜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原告稱: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法理,系爭差額補助費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五年云云。惟據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法律字第○九一○○○三二六四號函: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之釋示規定:「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爰此法令規定,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之催繳時效得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原告自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六月欠繳之差額補助費,請求權尚未消滅。原告雖又稱:本案公法上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因五年不行使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云云。然查,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稱「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且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且必須有發生此定期給付債權之基本債權存在。茲有關差額補助費依前述殘障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其發生與否及金額多寡是繫於各該月份原告是否依法進用身心殘障人士及其進用名額,被告始得據以核課應行繳納金額,換言之,其每次發生之請求權是基於不同之債權,與利息等係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產生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之規定,而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事類提案第二十七號及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綜上論述,本案均依法辦理,並無不當得利,茲請貴院維持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依據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即本案執行期間為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算五年,尚無逾執行期間之問題。

理 由

一、按殘障福利法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本件兩造爭執之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六月差額補助費,係於修正前發生之實體請求權,自應適用行為時殘障福利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前殘障福利法第十七條第二、三項規定:「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殘障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殘障者人數,未達前二項規定標準者,應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按月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設立之殘障福利金專戶繳納,作為辦理殘障福利事業之用。」足見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殘障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不足者,應以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按月或定期向主管機關設立之殘障福利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作為辦理殘障福利事業之用。

二、本件原告係民營事業機構,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員工未達行為時殘障福利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人數,經被告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止逐月核發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繳款書,並均送達原告,合計原告應繳納之差額補助費為二百十九萬六千七百九十元,均未繳納。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勞就字第○九一○二一三六六九號函限期命原告繳納,惟原告仍未依限繳納,被告乃予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完畢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閱台南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度身障罰執特專字第一二五○二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有差額補助費繳款通知書、催繳函、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系爭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六月合計二百十九萬六千七百九十元差額補助費請求權,不論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或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法理,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均已罹於五年短期消滅時效;又系爭差額補助費之執行請求權自各繳納通知書所載繳納期限屆滿時起,迄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聲請行政執行之時止,亦均逾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五年執行時效,不得執行。故被告基於已罹於時效之公法上請求權,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且已執行終結,係屬嗣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為其論據。

三、經查,本件被告按月核發之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六月差額補助費繳款書均已逐月送達原告,且原告對各該月份之差額補助費核定處分均未提起行政救濟,故原處分均已確定,此為原告所不爭,茲原告於本訴爭執者,為被告關於系爭差額補助費之執行請求權,不論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或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法理,或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已罹於五年短期時效而消滅,則其執行受償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云云,是本件之爭點闕為被告就系爭差額補助費之執行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予論述如下:

(一)經查,關於前揭殘障福利法規定應繳納之差額補助費其執行請求權時效,於行政執行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並無規定。而行政執行法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又「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復為同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所明定。查,關於系爭差額補助費,被告既已逐月核發繳納通知書並均送達原告收受,已如前述,則被告已經行使其核課請求之行為,故關於核課請求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甚為明確;而原告未依繳納通知書所載期限繳納,經被告限期催告繳納,仍無效果,被告自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而被告係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此有該署九十二年度身障罰執特專字第一二五○二號執行卷宗影本附本院卷可憑,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執行期間即應自修正之行政執行法施行日即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算五年,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始告屆滿。因此,系爭差額補助費於被告移送強制執行時,尚未逾五年之執行期間,原告主張被告已不得聲請行政執行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差額補助費請求權,不論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或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法理,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其時效期間均應為五年,故被告聲請行政執行時已逾五年時效期間云云。惟查,行為時殘障福利法並無關於差額補助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行政程序法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開始施行,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查系爭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六月之差額補助費請求權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尚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次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亦即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確定納稅義務人之納稅義務所得行使核課權之期間。而關於系爭差額補助費,被告既已逐月核發繳納通知書並均送達原告收受,已如前述,則被告已經行使其核課請求之行為,故關於核課請求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甚為明確,自無再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五年核課期間之理。又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之繳納,係因政府為提供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及就業保障,並充實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以達成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等目的,而向未依法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或公民營事業機構所收取,依行為時殘障福利法第二條及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在縣(市)以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由繳納義務人向縣(市)政府設立之殘障福利金專戶繳納,作為辦理殘障福利事業之用,其性質要非一般稅捐,自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徵收期間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差額補助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五年時效期間云云,尚非可採。又所謂「類推適用」,係指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稱「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且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且必須有發生此定期給付債權之基本債權存在。茲有關差額補助費依前述殘障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其發生與否及金額多寡是繫於各該月份原告是否依法進用身心障礙人士及其進用名額,被告始得據以核課應行繳納金額,換言之,其每次發生之請求權是基於不同之債權,與利息等係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產生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是縱認系爭差額補助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具補充規範性質之民法規定,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是以,本件原告所欠繳之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止之差額補助費,迄至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移送強制執行時,亦尚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原告訴稱本件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五年時效期間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欠繳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止經逐月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經催告限期繳納,原告仍未繳納,被告乃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其執行請求權之行使,尚在現行行政執行法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日起五年以內,並未罹於時效期間,則被告系爭差額補助費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即無何不當得利情事。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業經執行完畢之差額補助費含執行必要費用二百十九萬八千六百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

裁判日期:2004-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