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代 表 人 乙○○院長右當事人間因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原告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刑事裁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二條亦有明定。亦即性質上雖屬公法上爭議,因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仍歸普通法院審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偵查中經調查局查扣之支票計二百六十五張,然該刑事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迄今已歷三年餘,尚未完成一審判決,被告對扣押物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致原告對上開支票行使追索權之時效,罹於一年而消滅,損害人民之權利;且系爭支票之相對人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蔡崑山個人,顯無繼續扣押系爭支票之必要,原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詎遭被告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刑事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四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扣押」係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物之強制處分,至於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乃是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故是否准許發還扣押物,應視刑事訴訟之進行而定,屬刑事訴訟之範圍,對於刑事裁定駁回發還扣押物聲請,自應循抗告程序以資救濟,非屬行政爭訟之範疇。原告對於被告駁回其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林石猛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