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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23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勞訴字第0九二00三八七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偽造嘉義縣華濟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由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申請外籍監護工時並不知道、也從未懷疑所用之診斷證明書是偽造,原告也無法辨認診斷證明書之真偽,原告一直認為所持之診斷證明書是由華濟醫院的醫師所開立,此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是帶父親到華濟醫院申請診斷書不順利時,有一位自稱裴彩旭者跟原告表示說他與醫師有熟悉,可以請醫師寬鬆一點,就這樣拿到系爭診斷證明書,原告係因裴彩旭熱心幫忙後,才主動以六千元作為紅包,以表謝意,事先並未談及任何報酬,原告不認為此係買賣之行為,原告申請外籍監護工已經被勞委會核准,並取得招募許可函,然而,原告因經濟因素而放棄申請資格,而勞委會招募許可函中並未要求原告填寫申請書,撤銷申請資格。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始可處罰,原告之父親到華濟醫院看診時,其健保卡蓋有該醫院的就診印章,表示確有在該醫院掛號就診,依照勞委會現行規定,民眾申請外籍監護工所持各種資料,須經由合法仲介公司裡面通過國家考試之仲介師初審,再經由勞委會收取五百元審查費,做最後之審核,本案申請時已經由以上行政流程,都無法注意到診斷書之不實,原告是第一次申請外勞,也非專業人員,根本無能力注意。

(三)綜上,本案係裴彩旭提供系爭診斷證明書,原告完全不知道該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而且原告又在案發前放棄申請,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不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體檢。」、「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另「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又「行政處分與刑事判決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二四0九九七號函釋在案。

(二)查原告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訊調查筆錄所稱:「(該診斷書是否為你親自帶你父親徐信安前往看診並由醫師王叔昂所開立?)不是」、「(該偽造診斷書是何時及如何取得?)我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帶我父親至華濟醫院看診時,有位姓裴的先生向我聲稱是醫院志工,可幫我申請診斷證明書,我就在候診室等約二小時,該男子就交給我診斷證明書」、「(你買該診斷書共付多少錢?)我拿到後即當場交付六千元」、「(是否由你親自向勞委會申請?)是由華信人力仲介公司幫我向勞委會申請的」。據前開內容,原告坦承該診斷證明書並非其親自帶受監護人前往看診並由醫師所開立,而係支付六千元代價委由裴彩旭辦理取得,則原告明知該診斷書非經醫師看診受監護人後開立,卻仍提供予仲介公司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是其有提供不實資料辦理外籍監護工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宜,洵堪認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定其主張事實為真實,其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所謂證據以積極而恰當且對應證事實能證明者,始足當之」。據上,原告事後陳述「支付六千元代價委由裴彩旭取得診斷書非為買賣行為」,純屬卸責之詞,其違法行為既經自己坦承,故其所訴實難採信更不足推翻前述指證,另經被告向勞委會查證,原告委由華信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提出「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核准招募許可,然卻無原告申請撤銷原申請案之相關資料,核上開作業程序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規定。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係對原告是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之罪嫌為不起訴之認定,惟前開刑法之規定與行政法之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及構成要件顯不相同,故尚難依刑法之規定為違反行政法義務認定之標準。再依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二四0九九七號函釋意旨,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如觸犯刑事法律行為經不起訴處分,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以自己之名義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其即有注意相關申請程序及文件是否正當之義務,惟其卻委由裴彩旭辦理取得診斷書事宜,則原告有義務並有能力注意,而未注意,尚難謂無過失,且原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無過失,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爰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故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至嘉義縣太保市華濟醫院申請其父親徐信安之診斷證明書,因不符合申請聘僱外勞之資格而遭該醫院拒發診斷證明書,嗣有訴外人裴彩旭將偽造之該醫院診斷證明書交付予原告,原告並支付現金六千元予裴彩旭,且原告於同年九月十九日持該紙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委任華信公司向勞委會提出,以辦理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嗣經勞委會函請華濟醫院鑑驗該紙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後,乃函請被告查處,經被告審查屬實後,遂處以原告罰鍰三十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對原告所製作之偵訊筆錄、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華濟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華(業)字第九一一二0九0五號函、勞委會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及被告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府社勞字第0九二00五0七六四號處分書(皆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以信實。

三、原告雖訴稱:原告申請外籍監護工時並不知道、也從未懷疑所用之診斷證明書是偽造,原告也無法辨認診斷證明書之真偽,原告一直認為所持之診斷證明書是由華濟醫院的醫師所開立的,此已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原告申請外籍監護工已經被勞委會核准,並取得招募許可函,然而,原告因經濟因素而放棄申請資格,原告是第一次申請外勞,也非專業人員,根本無能力注意,故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不應處罰云云。

四、惟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理由書足參。又觀諸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並未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構成要件,從而,於行為人有所違反時,即應受過失之推定,倘若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則應受處罰。經查,原告因向訴外人斐彩旭取得偽造之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復透過華信公司持以行使向勞委會辦理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原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而移送嘉義地檢署偵辦,雖經該署檢察官以原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八號判例意旨足參。次查,原告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訊筆錄中所稱:「‧‧‧。問:該診斷證明書是否為你親自帶你父親徐信安前往看診並由醫師王叔昂所開立的嗎?答:不是。‧‧‧。問: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是何時及如何取得?答:我是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我帶我父親至嘉義縣華濟醫院看診時,就在當時有位姓裴的先生看見我要申請診斷證明書,即向我聲稱他是醫院志工有認識醫師可幫我申請醫師診斷證明書,然後我就在候診室等約二小時,該裴姓男子就交給我該診斷證明書。問‧‧‧,你買該診斷書共付多少錢,如何交付?答‧‧‧,是我拿到診斷證明書後即當場交付他六千元。‧‧‧問:是否由你親自向勞委會申請的?答:是由華信人力仲介公司幫我向勞委會申請的。‧‧‧。」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病患欲向醫院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必須由該醫院醫師親自針對病患之症狀及病情予以診治後,始得開立。然本件系爭華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非由該院醫師親自對原告之父親徐信安予以診治後所開立,而係由訴外人裴彩旭偽造該診斷證明書後,交付予原告使用,縱令原告非明知該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惟其應負有探求該診斷證明書真偽之義務,況原告收受該紙診斷證明書時,仍在華濟醫院候診室裡,對於探求該診斷證明書之真偽亦非難事,原告捨此不為,竟另付給訴外人裴彩旭六千元之報酬,並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委任華信公司,據以向勞委會辦理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並經勞委會函復原告,許可其招募外國人乙名從事家庭監護工作,並經勞委會函復原告,許可其招募外國人乙名從事家庭監護工作,此有勞委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六九三一八六號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至原告於許可後有無招募外國人,對其義務之違反並無影響,難謂原告已盡注意之能事。從而綜合前述各節,本件原告縱非故意,亦難免過失之責。是原告指稱其完全不知道系爭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而一直認為所持之診斷證明書是由華濟醫院的醫師所開立,原告也非專業人員,根本無能力注意,故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處罰云云,尚非有據,自無足採。準此,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並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定最低標準罰鍰三十萬元,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足採。被告處以原告罰鍰三十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4-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