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五三二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係季祿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日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後,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清算申報,被告所屬前鎮稽徵所乃依查得資料核定清算所得新台幣(下同)三、四0七、四三五元,應補徵稅款八四一、八五八元。原告係該公司負責人,於收訖繳款書後,以其係人頭負責人為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檢具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六0號刑事判決書,向被告所屬前鎮稽徵所申請改向實際負責人林明富發單補徵,經該所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財高國稅鎮營所字第0九二00一三二二一號函復,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陳稱:
(一)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因失業已久,見訴外人林明富登刊聘請女職員前去應徵,即被錄用,願以每月三萬八千元之代價擔任季祿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聽從林明富之口令行事,首先叫原告將家族成員之名冊(包括戶籍謄本、身分證共計五人)等資料交由林明富申請季祿營造有限公司執照及營業登記,加入公會等,申請所須原告之親筆簽名均受林明富之教唆,如有抗拒,即被毆打傷害,以暴力控制原告,致無法抗拒,直至原告發現不可自拔時,提出告訴,詎反被林明富控告業務侵占,因所有營業文書、銀行出入帳及公司帳冊、印鑑章、及業務資料等均由林明富保管,自行運作,原告均無持有絲毫之證物保護自己,所以被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六0號以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九十一年底執行完畢。所有之親友均譏笑原告無智愚笨,但一失足已成千古恨,當人頭實可恥。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定原告為營業登記人,林明富未在股東名冊內出現,致以營業登記人為禁止出國處分之標的,顯見原告係被教唆而在意思不自由之下詐欺而受使偽造文書成為營業登記人,林明富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八條等罪嫌,應依確定判決之意旨,以真正老闆為林明富出資經營之真正營業人,始為正確。
(三)本案之限制出境應處分季祿營造有限公司之老闆,真正營業人林明富才是,營業登記人原告僅係人頭,一切業務行為均由林明富操控,賺入大錢,拒絕繳稅,陷害無智原告,難道法律無能力辦林明富嗎?還是怕黑道尋仇,原告經常受不具明之電話打擾、恐嚇,希望原告不要再追究,否則不利,原告為求清白,不顧一切,犯罪已出獄,背上稅金數百萬元,原告一輩子亦還不清,富商林明富難道能逍遙法外嗎?被告失察及決定草率,應予廢棄。
(四)原處分係處分營業人,但營業人係人頭,真正營業人為林明富並非原告,本件登記係由林明富教唆,迫逼而行使,被告失察,竟針對原告發單課徵稅款,被告已明知原告係人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六0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觸犯業務侵占罪,若原告係季祿營造有限公司之真正負責人,何有犯業務侵占之罪,足證該刑事判決證實林明富係出資投資人,原告僅屬人頭,一般弱勢女子怎能當起營造公司之大老闆,原告當初因求職心切,讓林明富有機可乘而入陷阱,觸犯刑責又背負數百萬元之稅捐,一輩子也無能力繳納稅賦。為此提出行政訴訟,俾還原告清白。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所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所明定。次按「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說明二:查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及八十四條規定,清算人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以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復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規定,法人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準此,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分別為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七十九條所明定暨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查季祿營造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後,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清算申報,乃依同條第四項規定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清算所得額三、四0七、四三五元及應補徵稅款八四一、八五八元;又查該公司亦未依公司法規定選任清算人,依前揭規定,以該公司登記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分別向各清算人送達該筆稅款繳款書,因此,原告既為該公司登記之股東,向其送達該稅單,並無違誤。
(三)本案原告雖主張季祿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明富,其係以每月三萬八千元代價擔任負責人,並被迫提供家族成員資料及親筆簽名,申請公司執照及營業登記,林明富操控公司一切業務,原告係人頭負責人,並提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六0號刑事判決書佐證,惟查原告為該公司之公司執照登記負責人與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而林明富並未列名為該公司股東,且查該公司並無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之紀錄,又原告所提示之刑事判決書,係原告因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所為之刑事判決,核非確認該公司負責人或其負責人應否變更所為之判決,併此陳明。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營利事業未依本條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所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說明二:查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及八十四條規定,清算人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以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復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規定,法人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準此,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係季祿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後,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清算申報,被告所屬前鎮稽徵所乃依查得資料核定清算所得三、四0七、四三五元,應補徵稅款八四一、八五八元,又查該公司亦未依規定選任清算人,依前揭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七十九條暨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以該公司登記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原告係該公司股東及登記負責人,因季祿營造有限公司未依規定選任清算人,被告所屬前鎮稽徵所乃向原告送達該筆稅款繳款書,原告不服,以其係人頭負責人為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向被告所屬前鎮稽徵所申請改向實際負責人林明富發單補徵,經該所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財高國稅鎮營所字第0九二00一三二二一號函復否准其請,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復查申請書、被告所屬前鎮稽徵所就季祿營造有限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清算所得怠報核定通知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財高國稅鎮營所字第0九二00一三二二一號函及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九三00七七七八00號函所附季祿營造有限公司之歷次登記事項卡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季錄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林明富,原告僅係以每月三萬八千元代價擔任負責人,並聽從林明富之口令行事,被迫提供家族成員戶籍謄本、身分證等交由林明富申請公司執照及營業登記,原告僅屬人頭,本案之限制出境應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明富為對象,始為正確云云,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六0號刑事判決書為憑。惟按「查上訴人既自承其確有同意登記為德○人生餐廳之負責人及納稅義務人,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中南統字第二一○六七八六號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附在原處分卷可稽,則上訴人之行為顯已助長不法商人逃漏稅捐,自應就其行為擔負其登記為營利事業負責人所應繳納之營業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上訴人何能以其係人頭負責人,即謂其係受冤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一八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自承其係同意有償擔任季祿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訴外人林明富則未列名為該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且查季祿營造有限公司始終並無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紀錄,此有季祿營造有限公司歷次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按,又該公司於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後亦未依規定選任清算人,則被告所屬前鎮稽徵所以原告係季祿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之一,向其送達本件稅款繳款書,揆諸前揭公司法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並無不合。至原告所提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六0號刑事判決書,係關於原告連續業務侵占季祿營造有限公司所收取之款項,而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惟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訴外人林明富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原告主張其僅係季祿營造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本案之限制出境應以實際負責人林明富為對象,始為正確云云,殊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取。被告否准原告請求就本件稅款改向訴外人林明富發單補徵,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