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經緯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五一五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之母陳呂海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經被告核定遺產稅額為新台幣(下同)二、0五一、五七六元,限繳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至同年六月十日,繳款書由原告之配偶陳蔡蓮香簽收在案,惟逾期仍滯欠未繳,適原告八十七年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有應退稅額五、四0二元及六七0、五四九元,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予以抵繳稅額
六七五、九五一元。原告不服,主張被繼承人陳呂海銀遺產稅尚在行政訴訟中,目前尚未定案,不得逕以原告應退之綜合所得稅抵繳未納之遺產稅云云,經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九二000六五四九號函復,以綜合所得稅退稅額抵繳遺產稅之欠稅,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扣抵八十八年度遺產稅金額六七0、五四九元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相關之陳呂海銀遺產稅繳納事件,業據原告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後雖經判決敗訴,惟該案仍在上訴中。況原告經被告同意而以其所坐落台南縣土地數筆予被告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現在及將來遺產稅之清償,故被告尚不得逕以原告應退之綜合所得稅款抵繳原告未繳納之遺產稅額。
二、再者,被繼承人陳呂海銀遺產稅事件,目前仍在訴訟中,並未確定敗訴在案,故該遺產稅要否須繳納,尚非無疑,被告自不得據此即事先加以扣抵原告所退還之稅金以資清償未繳之遺產稅,被告自有未依法行政之處,致損害原告權益甚鉅。
三、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償人之債務,又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本件被繼承人陳呂海銀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中已聲請為限定之繼承,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自應視為限定之繼承。又本件遺產稅自因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得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扣除遺產稅,自無再累及繼承人自身之財產。惟被告未予詳察,逕認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一而逕予以自有財產即退稅款扣抵繳付未納之遺產稅,實於法不合。
四、本件自原告申報遺產稅時,被告即排除遺產稅之課徵而改論以「贈與稅」為課徵之依據,並發付贈與稅繳款書於原告,又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贈與稅向被告提出復查程序,然被告竟於贈與復查尚未決定前,又以非法之程序再行發付遺產稅繳款書於原告配偶陳蔡蓮香簽收,而同時並存贈與稅與遺產稅二種不同之稅單,致原告無以為據,而待與被告協商究應以何稅單為據時,被告旋即逕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向原告所應核退之綜合所得稅退稅款中逕予全數扣抵繳充當遺產稅款,顯依法未洽。
五、原告縱對於陳呂海銀之遺產稅逾期提出復查,復經復查及訴願決定駁回,惟該案現仍於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救濟中,並未為敗訴之確定,且原告於嗣後亦提供名下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於訴訟終結受不利於原告敗訴之判決時遺產稅給付擔保,又原告既提供相當之不動產供被告擔保設定第一位抵押權,並經被告所認定及同意該不動產與應納之遺產稅款相當,故被告自無必要再行對原告扣抵繳應退之稅款及限制原告出境之必要。然被告仍據以執稱原告以土地供擔保僅係對稅捐之保全及達到解除限制出境之目的而已,顯非實在。原告認為其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應退稅款應該退還,且被繼承人陳呂海銀總共有九個繼承人,被告僅針對原告一人扣款,沒有辦理退稅,亦不公平。況且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嗣後亦經被告核定應再補稅一、0七八、六六五元,該年度自無退稅款可供扣抵遺產稅。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之母陳呂海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經被告核定遺產稅額二、0
五一、五七六元,限繳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至同年六月十日,繳款書由原告之配偶陳蔡蓮香簽收在案,惟逾期仍滯欠未繳,適原告八十七年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有應退稅額五、四0二元及六七0、五四九元,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予以抵繳稅額六七五、九五一元。原告不服,主張被繼承人陳呂海銀遺產稅尚在行政訴訟中,目前尚未定案,不得逕以原告應退之綜合所得稅抵繳未納之遺產稅云云。經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九二000六五四九號函復略以:「‧‧‧台端為被繼承人陳呂海銀君之繼承人亦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故以綜合所得稅應退稅額抵繳遺產稅之欠稅,於法並無不合。...台端說明因被繼承人陳呂海銀君遺產稅,已送到財政部訴願委員會訴願中尚在行政訴訟中,目前尚未定案,不得作為抵稅用乙事,查本案開徵期限為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至同年六月十日止,繳款書亦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由台端之妻陳蔡蓮香君簽收合法送達在案,後因逾期未繳形成欠稅,抵繳欠稅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四日金額六七0、五四九元及同年十一月一日金額五、四0二元,而台端申請訴願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該日期已逾前開抵欠日期,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抵繳欠繳應納遺產稅,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否准所請。
二、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陳呂海銀之繼承人亦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以原告應退稅額抵繳遺產稅之欠稅,尚無不合。本件遺產稅開徵期限為為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至同年六月十日,繳款書已由原告之配偶陳蔡蓮香簽收在案,因逾期未繳納,經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四日退稅抵欠金額六七0、五四九元及同年十一月一日退稅抵欠金額五、四0二元,計抵繳稅額六七五、九五一元,而被繼承人陳呂海銀遺產稅案,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始申請復查,已於抵欠日期之後。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南區國稅法字第0九一00七二四四五號復查決定,以被告逾期申請復查,程序不合駁回。原告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就未繳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款半數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二八一二一號訴願決定,程序不合駁回在案。是原告因逾期申請復查,被告依首揭規定以原告之綜合所得稅應退稅款抵繳滯欠之遺產稅款,並無不合。至原告訴稱以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乙筆 (持分四分之一)設定抵押擔保稅捐乙事,查原告因滯欠前項遺產稅額已達限制出境標準,經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陳報財政部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申請以土地作為解除出境限制之擔保,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同意辦理,並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陳報財政部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故原告以土地設定抵押,係提供被告以為稅捐保全,尚非已納稅款,且其提供擔保申請日於退稅抵欠日期之後,被告並未有原告訴稱之未依法行政之處。
三、本件遺產稅案雖經部分繼承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請為限定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自應視為限定繼承,尚非無據。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陳呂海銀之繼承人亦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滯欠遺產稅之欠稅人亦為繼承人,而非被繼承人。雖繼承人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得限定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但此債務並不包括遺產稅在內,蓋遺產稅非被繼承人生前遺留下來之債務,而是繼承人繼承財產應盡之義務,故不能免除原告繳納遺產稅之義務。本件原告所訴核無足採,被告逕以原告之應退稅款抵繳未納之遺產稅,於法並無違誤。
四、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辦理陳呂海銀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核定無應納遺產稅額,惟原告申報遺產稅所列報之死亡前未償債務,經被告依其借款資金流程查獲被繼承人贈與原告之事實,乃據以核課其八十四至八十六年度贈與稅,繳納期限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並非原告辯稱自申報遺產稅時,被告即排除遺產稅之課徵而改論以贈與稅為課徵依據之情形。原告對於贈與稅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復查,惟於復查期間又補具申請書,同意放棄主張扣除遺產稅之未償債務,被告遂依原告之主張於九十年四月三日重新核定遺產稅應納稅額二、0五一、五七六元,繳納期限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至同年六月十日,原告未依限提起復查,適核有綜合所得稅退稅款,被告乃予以抵繳。故被告自核定、開徵、繳款書送達及退稅抵繳均依法定程序辦理,尚無違誤。且遺產稅及贈與稅為兩種不同稅目,各有其核課期間,不因贈與稅申請復查而不得開徵遺產稅,原告主張顯屬誤解。
五、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申請以土地作為稅額之擔保,雖提供之不動產與應納遺產稅額相當,惟其擔保之目的係為解除限制出境,有原告親自填寫之申請書為證,且提供擔保品尚非已納稅款,不因事後以土地提供擔保,而退還先前已扣抵之稅款,且該筆遺產稅尚在行政救濟中,嗣後經行政救濟確定如有應退還之稅款,被告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原告訴稱既已提供相當遺產稅之不動產擔保,應予退還已扣抵之稅款,於法無據。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就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抵繳其積欠者,應依左列順序抵繳:一、同一稅目之欠稅。二、同一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三、同級政府其他稅目之欠稅。四、同級政府其他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五、其他各項稅目之欠稅及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之母陳呂海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經被告核定遺產稅額為
二、0五一、五七六元,限繳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至同年六月十日,惟逾期仍滯欠未繳,適原告八十七年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有應退稅額五、四0二元及六七0、五四九元,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予以抵繳稅額六七五、九五一元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遺產稅核定資料查詢、綜合所得稅退稅資料查詢、八十八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申報被繼承人陳呂海銀遺產稅時,被告即排除遺產稅之課徵而改論以贈與稅為課徵之依據,並發付贈與稅繳款書於原告,又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贈與稅向被告提出復查,然被告竟於贈與稅復查程序尚未決定前,又以非法之程序再行發付遺產稅繳款書於原告配偶陳蔡蓮香簽收,致原告無以為據,而待與被告協商究應以何稅單為據時,被告旋即逕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向原告所應核退之綜合所得稅退稅款中逕予全數抵繳遺產稅款,顯有未洽;又被繼承人陳呂海銀遺產稅事件,原審雖經判決原告敗訴在案,惟現仍在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中,故該遺產稅是否須繳納,尚非無疑,況原告經被告同意以其所有坐落台南縣土地數筆設定抵押擔保遺產稅之清償,故被告尚不得逕以原告應退之綜合所得稅款抵繳原告未繳納之遺產稅額。又被繼承人陳呂海銀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中已有人聲請為限定繼承,是原告依規定自應視為限定之繼承,本件遺產稅自因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僅得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扣除遺產稅,不能再累及繼承人自身之財產。再者,被繼承人陳呂海銀總共有九個繼承人,被告僅針對原告一人扣款,沒有辦理退稅,亦不公平,且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嗣後亦經被告核定應再補稅一、0七八、六六五元,該年度自無退稅款可供扣抵遺產稅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辦理陳呂海銀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核定無應納遺產稅額,惟原告申報遺產稅所列報之死亡前未償債務,經被告依其銀行借款資金流程,查獲被繼承人將該借款贈與原告之事實,乃據以核課其八十四至八十六年度贈與稅,原告對於贈與稅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復查,惟於復查期間又補具申請書,同意放棄主張扣除遺產稅之未償債務,被告遂依原告之主張於九十年四月三日重新核定遺產稅應納稅額二、0五一、五七六元,繳納期限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至同年六月十日,適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因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有退稅款,被告乃予以抵繳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被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復查申請書等影本附本院卷足稽。是原告主張其自申報遺產稅時,被告即排除遺產稅之課徵而改論以贈與稅為課徵依據云云,顯非實情,不足採信。又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申報應退還稅額六九二、七二0元,被告乃依其結算申報內容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先行核定退還上開稅款,因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尚應補繳本稅一九、一三六元、滯納金二、八七0元、滯納利息一六五元,合計二二、一七一元,及尚積欠系爭遺產稅,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將該應退稅款先抵繳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後,餘額六七0、五四九元再抵繳系爭遺產稅;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更正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應退稅額五、四0二元,再將該應退稅款抵繳系爭遺產稅,故系爭遺產稅本稅剩餘一、三七五、六二五元(2,051,576-670,549-5,402=1,375,625 ),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將上開退稅款抵繳遺產稅後,重新制作之遺產稅額繳款書通知原告,原告於同年月八日申請復查,雖其復查申請書主旨記載不服遺產稅及未繳之滯納金、利息及限制出境事宜等,然其於該申請書說明六亦表明不服原告將其八十九年度(該申請書誤載為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扣繳系爭遺產稅,此有該復查申請書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足見原告就被告所為系爭扣繳稅款之處分,已於法定期間內表示不服,應視為已提起訴願,然被告並未將此部分訴願轉送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審查,嗣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原告再就此抵繳稅款部分申請復查,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始於同年二月六日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九二000六五四九號函復原告,說明本件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將其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應退稅款抵繳遺產稅之欠稅,於法並無不合,因上開函復內容乃係說明被告扣繳該稅款之法律依據,屬觀念通知性質而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機關認上開函為行政處分,顯有誤會。然本件原告既已合法提起訴願,且已經訴願程序處理,其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則除前述法條但書規定情形外,稅捐之強制執行,非不得於行政救濟提起後確定前為之。而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以之抵繳其積欠,與強制執行同樣發生清償租稅債務之效果,自亦得於行政救濟提起後確定前為之,殆無疑義。是原告主張其遺產稅案件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中,不得以其所得稅退稅款抵繳遺產稅云云,自不足採。次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原告因系爭遺產稅逾期未繳納,經財政部依上開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台財稅字第0九一00八九三三七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原告等納稅義務人限制出境,原告為解除其出境之限制,因此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以其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六一六之十七地號土地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財政部遂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台財稅字第0九一00九二0五一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原告等人之出境限制之事實,此有上開財政部函、原告提供擔保品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告提供上開土地作擔保之目的係為解除其出境之限制,且其提供擔保之日期已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上開退稅款抵繳遺產稅之後。是原告主張其經被告同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擔保遺產稅之清償,被告自不得逕以原告應退之綜合所得稅款抵繳原告未繳納之遺產稅額云云,亦不足採。
五、再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如數人共同繼承遺產,如無遺囑執行人時,其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而現行稅法並未規定遺產稅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納稅義務,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三五號判決見解:「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公同共有』之財產,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後段規定,其所負納稅義務,則以其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亦即每一繼承人對遺產稅之全部,均有繳納義務,此與『分別共有』之財產,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之情形不同。」故數個繼承人既對於同一遺產稅債務各負繳納全部之責任,即具備連帶債務之特徵,應成立稅捐連帶債務。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呂海銀之繼承人林陳淑霞、陳淑玲、陳淑琳雖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請為限定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自應視為同為限定繼承,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陳呂海銀之繼承人亦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故滯欠系爭遺產稅之欠稅人應為全體繼承人,而非被繼承人,雖繼承人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得限定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但此債務並不包括遺產稅在內,蓋遺產稅非被繼承人生前遺留下來之債務,而是繼承人繼承財產應盡之義務,故其應盡繳納遺產稅之義務,核與限定繼承無關,被告仍得以原告之財產抵償系爭遺產稅,自不待言。又原告既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陳呂海銀之財產,揆諸前揭說明,渠等就系爭遺產稅自應負稅捐連帶債務,故被告逕以原告之應退稅款抵繳未納之遺產稅,於法亦無不合。又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申報應退還稅額六九二、七二0元,被告乃依其結算申報內容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先行核定退還上開稅款,因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尚應補繳本稅一九、一三六元、滯納金二、八七0元、滯納利息一六五元,合計二二、一七一元,及尚積欠系爭遺產稅,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將該應退稅款先抵繳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餘額六七0、五四九元再抵繳系爭遺產稅,已如前述,依法並無違誤。再按稅捐債務固然因課稅要件之滿足而成立稅捐債權,但其僅是單純抽象的成立稅捐債權,其稅捐債權的具體內容(稅額)仍尚未確定,尚不得謂已具體的成立稅捐債權。換言之,於此階段,稅捐債權人僅單純享有賦課權,尚不享有現實的徵收權,於此情形,即有必要依據有關國稅之法律所定程序,對於該國稅之應納稅額加以確定(核定),而等到該項確定,才具體的成立稅捐債權,而可行使徵收權(陳清秀著稅法總論九十年十月第二版第三一四頁參照)。故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嗣於九十一年間經被告核定應補稅一、0七八、六六五元,然上開所得稅應補稅額係於核定時始成立稅捐債權,而被告先前核定之所得稅退稅款已因抵繳遺產稅而發生清償之效力,自不因被告嗣後核定原告有應補繳之稅捐債務,致使原告得以主張將已扣繳之退稅款應退還並抵繳其後成立之稅捐債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依首揭法律規定,將其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應退稅款先抵繳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欠稅,餘額六七0、五四九元再抵繳系爭遺產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