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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36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四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洪威華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補覆議字第二二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等之子張煌燦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十六時四十分,被發現死亡於嘉南大圳龍德段自來水公司淨水廠取水口,原告等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被告申請補償因張煌燦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四千四百元及因其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各一百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元、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元,經被告審議結果,認為張煌燦係自行騎乘機車不慎摔落嘉南大圳中溺水死亡,查無他殺嫌疑,並非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其遺屬依法即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乃駁回原告等之申請。原告等不服,申請覆議,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等聲明求為判決:

(一)覆審決定及原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百四十八萬二千三百八十元及原告乙○○○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等之子張煌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十時,駕駛機車沿嘉義縣道南九一線公路行經嘉南大圳嘉田橋時,人車跌落嘉南大圳內溺斃,核因公共設施督導不善,導致人員傷亡,顯有疏失存在,與張煌燦死亡有因果關係存在。

(二)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有明文規定,本件既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人死亡,顯係因犯罪所致,自符上開規定,原決定未予詳查,顯失允當。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死者張煌燦係自行騎乘機車不慎摔落嘉南大圳中溺水死亡,查無他殺嫌疑,是死者既非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揆諸前開說明,其遺屬依法即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原告等之申請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之。

理 由

一、按「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二、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損失之金錢。」、「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嘉義縣水上淨水廠巡水員黃秀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十六時四十分,在嘉南大圳龍德段自來水公司淨水廠取水口發現乙具男性浮屍,經檢察官相驗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發現其乃原告之子張煌燦,因自行騎乘機車不慎摔落嘉南大圳中溺水死亡,查無他殺嫌疑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0二八五號鑑定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三七號相驗報告書附於原決定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等雖訴稱:張煌燦駕駛機車沿嘉義縣道南九一線公路行經嘉南大圳嘉田橋時,人車跌落嘉南大圳內溺斃,既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人死亡,顯係因犯罪所致,自符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云云。惟按,揆諸首揭規定可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以彌補因他人觸犯刑事犯罪之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損害為目的,由上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五條對於該法第一條犯罪行為所為名詞解釋之規定,更足見該法所規範補償對象,限於違反刑事法律行為所產生之損害;故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補償,首需證明被害人係因刑事犯罪行為而被害,若被害人並非因刑事犯罪行為而被害,則其因被害所受之損害,即不得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請求補償。然本件原告等之子張煌燦,係因自行騎乘機車不慎摔落嘉南大圳中溺水死亡,並非因他人犯罪所致,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甚明。縱令本件確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張煌燦死亡,乃原告等可否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之問題,在無任何證據之下,尚難遽指何人涉有過失致死罪之事實。從而,原告指稱本件係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張煌燦死亡,顯係因犯罪所致,自符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云云,容屬有誤,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刑事偵查及調查證據結果,並無法認定原告等之子張煌燦係因刑事犯罪行為被害,則依上開所述,原告等因其子張煌燦死亡所受之損害,即非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範補償之範圍。從而,被告原決定駁回原告等犯罪被害補償之請求,即無違誤,覆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覆審決定及原決定,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一百四十八萬二千三百八十元及原告乙○○○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

裁判日期:2004-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