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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36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李克明 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九二公審決字第0二三七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委任第五職等關務員一階課員,因辦理出口報單放行涉及貪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被告乃報奉財政部核定原告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先予停職,因原告所涉刑案復經最高法院判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九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高雄高分院更審,財政部乃核准原告先行復職,原告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復職。嗣原告所涉刑案又經高雄高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第三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褫奪公權三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二號判決駁回在案,因原告受有罪判決確定,被告遂再報經財政部核准將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予以免職。嗣原告不服該確定刑事判決,提起再審,經高雄高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再更(一)字第四號裁定准予再審,嗣經高雄高分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八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無罪定讞。

被告遂再報經財政部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人字第0八九00七三三0二號函准原告復職,並指明應同時廢止對原告之免職處分並補給其停職、免職期間之本俸或年功俸。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人字第八九七0七00八號函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高普人字第八九00二一九八號函通知原告廢止免職處分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回任原職。嗣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請確認任職年資、補發停職與免職期間之稽徵津貼(現已改稱專業加給)及補給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原告誤植為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之休假各三十日,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高普人字第九000二二二二號函復,除敘明休假日數部分,銓敘部已另函逕復,任職年資部分,請逕向銓敘部函詢外,並不予補發停職、免職期間之專業加給。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復審,因財政部逾期未作成復審決定,乃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提起再復審。嗣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一三七一八號復審決定,除對於確認年資部分不予受理外,其餘復審亦予駁回,原告猶表不服,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補提理由就該復審決定表示不服,嗣保訓會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二公審決字第00一八號再復審決定僅撤銷復審決定關於確認年資不受理部分,其餘部分均遭駁回。其後財政部依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原告申請確認任職年資部分,移由保訓會審理,案經保訓會以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九二公審決字第0二三七號復審決定書,認依現行法規並無公務人員得請求確認年資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確認任職年資,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故被告雖未答覆原告之前開申請,此等不作為,並非違背法律作為義務而不作為,原告無權提起復審等為由而予駁回。原告對之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九二公審決字第0二三七號復審決定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原告為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委任第五職等關務員一階年功俸五級四四五俸點課員,於八十四年間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嫌貪污為由起訴,纏訟五年,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八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全案終告無罪確定,有關原告遭被告停職、免職時間與發文字號,詳述如後:

1、原告第一次遭停職處分係被告以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職字第六四0五號令辦理,保訓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公保字第八九0四六三四號函明確指出「行政院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並無法律依據,僅係職權命令,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依法停職,準此,足見該停職處分,顯非合法。

2、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職字第八六七0六五一五號令,准許原告先行復職。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高關人字第八八一0二三0五號函,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將原告免職,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修正前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非屬「法律」,自不得作為免職之法律基礎,從而本次免職處分,亦非合法。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人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復職。

(二)由於前開刑事案件纏訟,原告遭違法之停職免職處分,導致原告之年資各單位認定不一,有下列兩種相反之見解:

1、原告之年資已中斷:理由無非以前開免職處分係被廢止而非撤銷,故年資中斷未銜接,採此一見解之函令有:(1)銓敘部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法二字第一九九二六六八號函。(2)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台總局人字第0九一0四二四五號函。(3)銓敘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大法二字第二0三四九四六號函。(4)銓敘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法二字第二0五七一八三號函。

2、原告停職免職期間年資併計:依銓敘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部退二字第0九二二二一七一五號函,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九十日止與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兩段停職、免職期間,如已補發年功俸併補繳退撫基金,均得據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告事實上已符合上述年資併計之條件)。

(三)原告於六十二年八月六日起擔任關務佐(舊制)以來迄今,任職年資累計已逾三十年,惟上開兩種完全不同之解釋,令人無所適從,況且,若採取第一種見解,則原告之權益與刑事判決經平反無異,顯失公平。舉例言之,原告前因年資被認定中斷而影響考績積分,評比分數遭調低,致喪失晉升機會,此有委任人員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資具體內容表可按(本年度七十一分以上即有資格參加受訓晉升薦任職等,如原告年資未被認為中斷總積分為七十二分,然而由於年資被視為中斷,導致積分降至六十六分,無緣晉升六職等),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四)承前所述,保訓會九二公審決第0二三七號復審決定,徒以原告無法律上之權利請求被告告知年資,被告拒絕告知或怠於告知,原告均無可奈何,誠難令人接受,原告為國家提供勞務達三十年,遭逢刑案誤判,期間所耗費時間精神,無法衡量,事後不過請求被告告知原告年資,竟遭拒絕,保訓會亦贊同其做法,難道原告基於公務員之身分,沒有知悉年資之權利與實益。縱法無明文可資爰引,亦非法所不許(法無明文限制原告僅得於申請退休、升遷、考績或休假等其他行政措施或行政處分,始得一併不服)。況所謂依法行政,非謂行政機關所為各項處分或措施,必須有法律依據,如無明文,即不得為之;而應指法無限制者,行政機關均得為之,始符合依法行政之真諦,系爭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之請求,容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略謂:

(一)原告所訴理由稱:「...原告第一次遭停職處分係被告以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職字第六四0五號令辦理,...並無法律依據,僅係職權命令,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依法停職,...被告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高關人字第八八一0二三0五號函,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將原告免職,...從而本次免職處分,亦非合法。」乙節,業經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二號判決理由略以:原告對於系爭停職及免職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既未提起行政救濟,則該停職及免職處分,已告確定,原告猶爭執上開停職處分與免職處分,所援引之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規定,僅係職權命令,而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有違云云,即無可採。惟為配合行政實務上過渡之需求,該解釋特別賦予行政機關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兩年之過渡期間,易言之,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前,以職權命令為依據之懲戒處分,尚難認其於法有違。被告依前開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並引用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執行日期規定,將原告予以停職,於法洵無不合;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及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將原告予以免職,於法亦無不合。

(二)原告所訴理由另稱:「...原告之年資已中斷,理由無非以前開免職處分係被廢止而非撤銷,故年資中斷未銜接...」乙節,係指「休假年資」部分,業經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二號判決理由略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因案判刑確定免職,嗣雖所涉刑案經改判無罪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復職,惟其免職與復職既非同一日,其年資自屬未銜接,則被告以原告受免職處分既係經廢止,免職及復職生效日非同一日,年資並未銜接為由,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駁回原告補給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各三十日休假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所訴理由所稱「原告停職免職期間年資併計」乙節,被告於保訓會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二公審決字第00一八號再復審決定書決定:「確認任職年資部分復審決定撤銷」之時,既已函請權責機關銓敘部釋示,並經銓敘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部退二字第0九二二二二一七一五號函說明三核復略以:徐員之涉案停職、免職及嗣後無罪復職補薪等,均係依當時尚屬有效適用之規定辦理,是以,其停職、免職期間,如已補發年功俸並補繳退撫基金,均得據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以高普人字第0九二00二二七三號函知保訓會及副知原告略以:本局依據銓敘部規定,補發停職、免職期間之本俸,並代為扣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繳納基金費用」,解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故俟原告申請退休時,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以其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退休年資,函送權責機關銓敘部審定。準此,縱保訓會嗣又因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修正以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九二公審決字第0二三七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復審人請求確認任職年資所提之復審,惟銓敘部已對原告停職、免職期間得否併計退休年資,作最有利於原告之釋示,原告不服之事件已不存在,實無再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之理由。

(三)至原告所訴理由稱:「...,原告前因年資被認定中斷而影響考績積分,評比分數遭調低,致喪失晉升機會,...」乙節,依「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遴選評分標準表」規定,服務年資以任經銓敘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年資為限,尾數在半年以上者,以一年計,未滿半年者,不予採計(處分卷附件十二)。又依銓敘部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八六)台法二字第一四七九五0四號函釋,有關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所稱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一定年限,是否需連續,若有中斷情形可否併計乙節,為維護當事人權益,曾有辭職再任或年資中斷等情事者,同意將其任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前後年資予以併計。另依保訓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八七)公訓字第0九七四六號函釋略以:現職委任公務人員因案停職獲判無罪復職後,於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遴選計算年資計分時,因停職期間並無實際任職,其「停職期間」年資,仍不宜採計。故有關「現職年資」項之計分,因原告於前開停職及免職期間,均無實際任職,被告爰參據前開保訓會(八七)公訓字第0九七四六號函釋意旨不予採計,於法洵無不合。原告對被告就其訓練遴選資積計分之年資計算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向保訓會另案提起復審,並經保訓會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九二公審決字第0二五四復審決定書以訓練遴選資積計分之年資計算,為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核屬申訴、再申訴程序之範疇為由,決定復審不受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持理由均無可採,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依然提起訴訟者,即屬訴訟權利之濫用(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修訂版第八十九頁參照)。

二、經查,原告為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委任第五職等關務員一階課員,因辦理出口報單放行,涉及貪污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被告乃報奉財政部核定原告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先予停職,因原告所涉刑案復經最高法院判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九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高雄高分院更審,財政部乃核准原告先行復職,原告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復職。嗣原告所涉刑案又經高雄高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褫奪公權三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二號判決駁回在案,因原告受有罪判決確定,被告遂再報經財政部核准將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予以免職。嗣原告不服該確定刑事判決,提起再審,經高雄高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再更(一)字第四號裁定准予再審,嗣經高雄高分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八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無罪定讞。被告遂再報經財政部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人字第0八九00七三三0二號函准原告復職,並指明應同時廢止對原告之免職處分並補給其停職、免職期間之本俸或年功俸。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人字第八九七0七00八號函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高普人字第八九00二一九八號函通知原告廢止免職處分,原告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回任原職。嗣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請確認任職年資、補發停職與免職期間之專業加給及補給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之休假各三十日,案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高普人字第九000二二二二號函復原告表示:除敘明休假日數部分,銓敘部已另函逕復外,任職年資部分,請逕向銓敘部函詢外,並不予補發停職、免職期間之專業加給。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復審,因財政部逾期未作成復審決定,乃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其間財政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成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一三七一八號復審決定,除對於確認年資部分不予受理外,其餘復審亦予駁回。原告猶表不服,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補提理由就該復審決定表示不服,嗣再復審決定僅撤銷復審決定關於確認年資不受理部分,其餘部分均遭駁回。嗣財政部依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原告申請確認任職年資部分,移由保訓會審理,案經保訓會以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九二公審決字第0二三七號復審決定書,認依現行法規並無公務人員得請求確認年資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確認任職年資,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故被告雖未答覆原告之前開申請,此等不作為,並非違背法律作為義務而不作為,原告無權提起復審等由,而予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高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五號刑事判決、被告職字第六四0五號令、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九號刑事判決、被告職字第八六七0六五一五號令、高雄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四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二號刑事判決、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高關人字第八八一0二三0五號函、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職字第八八七0六六九九號免職令、高雄高分院八十八年度聲再更(一)字第四號裁定、高雄高分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八號刑事判決、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人字第0八九00七三三0二號函、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人字第八九七0七00八號函、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高普人字第八九00二一九八號函、原告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申請書、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高普人字第九000二二二二號函、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一三七一八號復審決定書、保訓會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二公審決字第00一八號再復審決定書及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九二公審決字第0二三七號復審決定書附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保訓會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九二公審決第0二三七號復審決定,徒以原告無法律上之權利請求被告告知年資,被告拒絕告知或怠於告知,原告均無可奈何,誠難令人接受,原告為國家提供勞務達三十年,遭逢刑案誤判,期間所耗費時間精神,無法衡量,事後不過請求被告告知原告年資,竟遭拒絕,保訓會亦贊同其做法,致原告基於公務員之身分,仍無知悉年資之權利與實益。縱法無明文可資爰引,亦非法所不許(法無明文限制原告僅得於申請退休、升遷、考績或休假等其他行政措施或行政處分,始得一併不服)。故系爭復審決定,顯有未合云云,資為爭執。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向被告提出之申請書,雖表明請求被告「確認任職年資」,揆其用意無非係為確認其於上開停職、免職期間之年資,以利其日後併計退休年資。惟查,關於原告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是否併計,核屬公務人員退休審核事項,乃銓敘部之職掌,原非被告所得擅專,此觀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自願或命令退休人員,於退休三個月前,應填具退休事實表二份,檢同本人最近一吋半身相片四張,本法修正前之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將各機關之退休案件報由銓敘部審定自明。至原告申請被告作成之任職年資查證行為,充其量乃銓敘部對被告將來就原告退休案件申請退休處分前之準備或程序前行為,先予敘明。次查,本件被告於保訓會作成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九二公審決字第0二三七號復審決定前,業已就原告之公務人員年資如何計算之疑義函請權責機關即銓敘部釋示,經銓敘部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部退二字第0九二二二二一七一五號函核復略謂:「茲因本案徐員之涉案停職、免職及嗣後無罪復職補薪等,均係依當時尚屬有效適用之規定辦理,是以,其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停職、免職期間,如已補發年功俸並補繳退撫基金,均得據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等語,嗣被告即本於銓敘部上開函釋意旨,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以高普人字第0九二00二二七三號函知保訓會及原告,明示:「本局依據銓敘部...規定,補發停職、免職期間之本俸,並代為扣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繳納基金費用』,解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故俟徐員申請退休時,本局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以其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退休年資,函送權責機關銓敘部審定。」此有銓敘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部退二字第0九二二二二一七一五號函及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高普人字第0九二00二二七三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上開函復已就原告申請確認其免職、停職期間之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乙事,作成明確之答覆。抑且,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接受被告上開函復,嗣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復謂:「銓敘部已同意年資銜接,被告也已經同意原告年資銜接,但保訓會卻將我的復審駁回。」等語,而表示僅請求撤銷保訓會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九二公審決字第0二三七號復審決定(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事實,可知原告申請被告作成之任職年資查證行為(即對於原告退休案件申請退休處分前之準備或程序前行為)業已達成。申言之,原告請求被告確認其停職、免職期間之年資得否併計退休年資之權利保護之目的業已達成,是其提起本訴,自屬無訴之利益。系爭保訓會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九二公審決字第0二三七號復審決定雖以:「現行法規並無公務人員得請求確認任職年資之規定,亦無法規足以導出公務人員有此主觀公權利存在,是復審人向高雄關稅局請求確認任職年資,核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其就高雄關稅局未予答覆所提起之復審,應為無理由」等語,而駁回原告之復審,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其駁回原告請求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者,本件被告於保訓會作成上開復審決定前,既已就原告公務人員年資如何計算之疑義給予明確之答覆,原告亦已接受,是不論原告請求被告確認任職年資,是否屬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六條所定「依法申請之案件」,然原告於上開停職、免職期間之年資得否併計退休年資乙事,既經審定退休年資之權責機關即銓敘部及服務機關即被告均表明得一併計入原告日後之退休年資,原告即無就此項請求再循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之必要。自不具提起行政爭訟之實益。原告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年資
裁判日期:2004-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