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會計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丙○○ 市長訴訟代理人 莊英傑
丁○○右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八七四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光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嶺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日檢附委任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公司執照,向被告所屬建設局申請解散登記,經被告核准在案。嗣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其係光嶺公司之股東,向被告申請撤銷光嶺公司之解散登記,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九00七四六一一00號函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撤銷光嶺實業公司之解散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行政機關辦理公司登記申請變更登記,係採書面審核為原則,法律依據為何?縱採書面審核為原則,行政機關對於明知虛偽或不實之登記事項,行政機關也無權否准其登記申請嗎?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是否得解釋為「公司登記事項如有違法情事時,均須由法院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行政機關方得撤銷其登記」?不無疑問。原告認為該法條旨在規範法院檢察處的通知責任而已,而非在限制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權。
(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已規定於利害關係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某一行政處分時,行政機關應負起審核判斷某一行政處分是否具有「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之責任,若非責由行政機關負起「審核判斷」責任,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無從實現。因此本案爭點不在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所指稱公司登記係採「書面審核原則」或「準則主義」,而係:⑴行政機關是否已審核判斷原「解散登記」處分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情形。⑵行政機關是否已於「審核判斷」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作適當之處分。茲被告對原告之申請撤銷光嶺公司之「解散登記」並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審核原告申請是否有理由而逕為駁回申請,其違法情形甚明。
(三)光嶺公司申請解散登記所必要檢附文件「光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不實偽造,前揭議事錄三,出席股東載明「全體出席(連同委託出席在內)」,並非事實,因為在該議事錄所載會議期日九十年一月九日,原告並未在國內,且未委託任何人代理出席。又經原告詢問同為股東李豐裕(持有股份二、000、000元)及沈小華(持有股份一、000、000元)是否曾出席或委託出席前揭議事錄所指九十年一月九日之股東臨時會,渠等均稱未出席且未委託出席該次會議,前揭議事錄偽造不實情形甚明。
(四)按「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或合併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明定。甲○○(持股三、000、000元,持股比例百分之十五)、李豐裕(持股二、000、000元,持股比例百分之十)、沈小華(持股一、000、000元,持股比例百分之五)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該三員持股合計六、000、000元,已佔全部股份二0、000、000元之四分之一‧二,因此該次股東臨時會依法不能對「解散」作成決議。光嶺公司執偽造之議事錄向被告申請解散登記,並經被告所准,其原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甚明,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撤銷「解散登記」之原處分。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法有明文;另依經濟部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經(八八)商一字第八八二一一四九三號函釋,按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審核,僅就書面文件予以形式審查,凡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即應准為登記,先予敘明;復按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併予敘明。
(二)光嶺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向被告申請解散登記時,檢附該公司九十年一月九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載明「出席股東:全體出席(連同委託出席在內)」,並經決議通過該公司解散,符合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及第三百十六條規定,乃核准光嶺公司解散登記,經核並無不妥。原告所稱光嶺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適逢其出國期間,並未參與該會議,該公司所附之議事錄所載不實,以及原告所舉證亦有其他股東未參與該會議及未委託出席,致未達公司法規定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始得解散等事實,係同屬一事,與光嶺公司檢附九十年一月九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載明「出席股東:全體出席(連同委託出席在內)」,同屬涉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印文罪,屬司法機關權責,非屬被告行政執行範疇,故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九00七四六一一00號函建請原告循司法途逕解決,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分別為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及第一百九十條所明定。又「說明‧‧‧。
二、按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審核,僅就書面文件予以形式審查,凡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即應准為登記。」為經濟部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經(八八)商一字第八八二一一四九三號函釋明確在案。
二、經查,光嶺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檢附委任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公司執照,向被告所屬建設局申請解散登記,經被告核准在案;嗣原告以其係光嶺公司之股東,光嶺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所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不實偽造云云,向被告申請撤銷光嶺公司之解散登記,經被告函復原告略謂:「說明‧‧‧二、公司登記係採書面審核原則,若公司備齊書件及其內容符合公司法規定,本府建設局自應核准其登記。三、依經濟部六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商一九五七二號函釋:所附書件如經法院判決確定係屬偽造,自應依照公司法第九條之規定撤銷其登記,並回復原狀;台端函述該公司前申辦公司解散登記係屬不實乙節,請逕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遂否准原告所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九00七四六一一00號函及所屬建設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九00五0九九四0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
三、原告雖訴稱:光嶺公司申請解散登記所必要檢附文件「光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不實偽造,前揭議事錄,出席股東,載明「全體出席(連同委託出席在內)」,並非事實,因為在該議事錄所載會議期日九十年一月九日,原告並未在國內,且未委託任何人代理出席,因此該次股東臨時會依法不能對「解散」作成決議,光嶺公司執偽造之議事錄向被告申請解散登記,並經被告所准,其原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甚明,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撤銷「解散登記」之原處分云云。
四、惟按,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審核,僅就書面文件予以形式審查,凡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即應准為登記,前揭經濟部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經(八八)商一字第八八二一一四九三號函釋甚明。經查,本件光嶺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向被告所屬建設局申請解散登記時,檢附該公司九十年一月九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載明「出席股東:全體出席(連同委託出席在內)」並經決議通過該公司解散,此有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則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及第三百十六條規定,被告核准光嶺公司解散登記,並無不合。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違法決議(程序上違法)之事項,如已登記者,主管機關須於法院為刑事偽造文書或民事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並經通知後,始得撤銷其登記,此觀諸前述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規定自明。是有關公司登記事項,因採準則主義,若有登記不實之情事,公司法已明定其救濟程序,自應優先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甚明,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撤銷「解散登記」之原處分云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撤銷光嶺公司之解散登記,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原告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