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1386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所準用。訴之全部撤回者,全部訴訟繫屬消滅。因訴之撤回,起訴之效力溯及於起訴時消滅,與未起訴同。其結果,非僅不得續行已撤回之訴訟,且已為之訴訟程序上之行為亦失其效力。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之撤回狀,非原告所為,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已於同日解除委任,亦無權代理原告撤回本件訴訟,故不生撤回訴訟之效力,為此聲請續行本件訴訟等語。經查,上開撤回狀係由原告具名,具狀人原告之印文核與本件起訴狀原告之印文相符,且本院收受上開撤回狀後,即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
(九三)高行真紀孝九二訴0一三八六字第0二七八九號函通知原告已收悉該撤回狀,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收受本院上開通知函,此有該函及送達證明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其並表明訴訟代理人代為辦理本件撤回書狀並提出法院後,事後亦有向原告說明,足見原告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已知悉本件訴訟已經撤回在案,並無異議,顯見本件訴訟之撤回,亦不違背原告之本意,則其嗣至系爭綜合所得稅經被告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後,始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提出本件聲請狀表明上開撤回狀非其所為,其無意撤回本件訴訟云云,尚難採信。是原告聲請續行本件訴訟,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