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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3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複 代理人 戊○○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丁○○局長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九五八二二號函復,提起訴願,因財政部延長訴願期間逾二個月仍未作成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之祖父郭清旗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等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申報遺產稅,經被告初查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四一、○三○、五九一元,免稅額二、○○○、○○○元,扣除額三、六一○、○○○元,遺產淨額三五、三八○、五九一元,應納遺產稅額一○、七六七、二四八元。嗣原告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申請更正郭清旗與配偶郭趙彩月(即原告甲○○之祖母,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死亡)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二○、五一五、二九五元,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核准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五、八一八、四九五元。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財政部延長訴願期間逾二個月仍未作成訴願決定(財政部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作成訴願駁回決定),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由被告重新核課遺產稅,並加計利息退還原告溢繳之稅款。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

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按現行法定財產制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及原有財產。而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係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者。惟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緣增訂本條規定,俾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換言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增訂後,通常法定財產制溯及既往適用於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以明確法律的適用,避免割裂,並不復區分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修正前或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修正後之情形而予以規範。

⒉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為「核定死亡配偶之

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主要理由在於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應即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然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增訂後,關於夫妻間之通常法定財產制已明定溯及既往適用於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不再以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作任何區分。易言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為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之立論,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增訂後已失去立論依據,不應再行適用。

⒊至被告於開庭時所提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四八號判決之意旨

,仍完全依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對於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規定並無任何立論,何況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並非判例,對 鈞院之審判自不具任何拘束力。

⒋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中,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為「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見解實有所誤解。蓋按聯合財產關係如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該條規定修正生效之後消滅,而已依法發生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其請求之對象,該法條明文規定為「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如何認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係應依有關結婚及夫妻財產取得時之法律定之;是否發生法律溯及適用問題,亦應依有關結婚及夫妻財產取得之法律是否嗣後修改、有無溯及效力決之;修正增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既不能變更或不繼續維持夫妻之婚姻關係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取得財產之事實或法律效果;結婚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取得財產之事實或法律效果,亦非適用修正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始得確定或發生,其修正情形與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修正不同,自難謂修正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結婚或夫妻財產取得之法律秩序,有溯及適用之情形,自不能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作為限制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不得計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中之法律依據。次按聯合財產關係為繼續性法律關係,因此如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結婚,並取得財產,則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結果,可能使該條向將來發生之法律效果,連結部分修法前已終結的構成要件事實,而發生前述法律不真正溯及適用之情形,因此立法者如欲保護聯合財產關係中,夫或妻依法取得財產後,另對將來夫妻聯合財產關係一旦消滅時,可能較有利之法律效果之期待利益者必須以法律明文規定如何限制新法之效力範圍,以為依據,而非法律溯及適用問題。再查本件立法者修正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時,並未訂定該條規定生效施行後,於如何之範圍及期間內,為其效力所不及之特別規定。而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理由略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是立法者修正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此一普遍落實憲法保障男女實質平等之修法目的,顯然較關係人的信賴利益更值得保護,因為單純期待不符合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原則之法律繼續存在以維護個人利益,於憲法上應不受保護。

因此立法者修正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時,對其可能連結之部分屬於修法前的構成要件事實,未作成限制規定,並無不合。

⒌再者,為避免法律適用割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增訂後更明確規定

法定夫妻財產制採行溯及既往原則,不復以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作為區分,亦顯得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失去立論依據,應予廢棄。為此,懇請 鈞院審酌,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准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進而聲請大法官解釋。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

,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為行為時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所規定。又「研商『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於核課遺產稅時,相關作業如何配合事宜』之會商結論:一、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而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巳結婚並取得之財產,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法無明文,惟依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要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並無上揭規定之適用,故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關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者,於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時,對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乙案,復如說明二所載。說明: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既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至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設特別規定致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部分,參照本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一○號解釋意旨,可由有關機關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附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秘台廳民一字第○○六二五號函釋在案。另「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情形。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亦即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做成決議。

⒉被繼承人郭清旗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原告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申請

更正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二○、五一五、二九五元,惟查所列報「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財產明細表」,被繼承人遺產中僅有土地一一、四一○、○○○元、房屋一○二、七○○元、存款一二四、二九一元及債權一、○○○、○○○元,係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扣除婚姻存續中所負債務一、○○○、○○○元後,經被告核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五、八一八、四九五元,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經核並無不合。

⒊查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曾有立法委員建議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

條,增訂第二項,包括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有關夫妻財產制修正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已結婚者亦適用之,惟多數委員仍認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設置溯及效力之規定,將會影響很多人之權益,為免夫妻財產制作太多之變更並減少訟源,因此該提案未獲通過(詳見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修正案),故修法當時立法者無令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甚明;且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亦作成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決議,所訴核不足採。

⒋至於原告主張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有

溯及既往之效力云云,然郭清旗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因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應適用繼承發生之日之法律規定,而原告援引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才增訂公布,因而本案並不適用該條文之規定。再者,依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親屬事件係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因而必須係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之婚後財產,才能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範圍,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四八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

理 由

一、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分別為行為時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二四五二三號函,肯認被繼承人死亡時,生存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分得之財產,該項請求權價值於核課遺產時,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情形。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亦即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做成決議在案。

二、本件原告之祖父郭清旗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等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申報遺產稅,經被告初查核定遺產總額為四一、○三○、五九一元,免稅額二、○○○、○○○元,扣除額三、六一○、○○○元,遺產淨額三五、三八○、五九一元,應納遺產稅額一○、七六七、二四八元。而郭清旗之配偶郭趙彩月(即原告甲○○之祖母)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死亡,郭趙彩月之獨子郭輝顏(即原告甲○○之父、丙○○之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郭輝顏之其他子女郭隆德與郭燕珠復拋棄繼承,本件遂由原告丙○○及甲○○二人承受相關之行政爭訟。嗣原告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申請更正郭清旗與配偶郭趙彩月間之系爭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二○、五一五、二九五元,經被告查核被繼承人郭清旗遺產中僅有土地一一、四一○、○○○元,房屋一○

二、七○○元,存款一二四、二九一元及債權一、○○○、○○○元,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而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五九一、五九一之一、五九三及五甲段第一一三八之三、一一三八之十五、一一三九之六一等地號土地六筆、鳳山市○○路○○○巷○○號房屋一棟及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投資一○、○○○元,因上開財產取得之日期均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之前,故排除列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請求權範圍,扣除婚姻存續中所負債務一、○○○、○○○元後,被告乃以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九五八二二號函復原告,核准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五、八一八、四九五元,並自遺產中扣除等情,此有原告所列報之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財產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九五八二二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原告對被告上開核定處分不服,主張不論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之前或之後,只要是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均應一體適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是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採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月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應否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為本件爭執之關鍵。

三、經查,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雖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惟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此外,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情形。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做成決議在案。本件被繼承人郭清旗死亡後,所遺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五九一、五九一之一、五九三及五甲段第一一三八之三、一一三八之十五、一一三九之六一等地號土地六筆、鳳山市○○路○○○巷○○號房屋一棟及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投資一○、○○○元,既均係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之前所取得,自不得列入計算配偶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標的。故被告原核定將上開財產排除列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請求權計算之範圍,而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依法並無不合。

四、又原告主張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增訂第六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已明確規定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亦有溯及既往之適用,而不復區分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修正前或修正後取得。是上揭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因該條之修正而不應再行適用云云。惟查,觀諸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之立法理由:「按現行法定財產制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及原有財產。而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係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者。惟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緣增訂本條規定,俾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等語,該條乃為過渡條款之規定,其立法意旨無非因民法親屬編於九十一年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新法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之夫或妻已無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之名稱,而僅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故夫妻採用舊法之聯合財產制,而繼續過渡至新法之法定財產制時,則新法所稱之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應該相當於舊聯合財產制之何種財產必須設法加以解決。有鑑於此,本過渡條款乃明定聯合財產制之特有財產與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在法定財產制上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至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則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以便日後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有所依據。由此可知本條規定,僅欲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以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後,而無關乎是否溯及效力之問題。是原告所主張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增訂後,關於夫妻間之法定財產制已明定有溯及既往之適用云云,容有誤解。

五、次查,原告所引用之不真正溯及之理論(註:主要係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理由),主張「聯合財產關係為繼續性法律關係,當事人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取得財產,則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結果,可能使該條向將來發生之法律效果,連結部分修法前『已終結』的構成要件事實,而發生所謂法律不真正溯及適用之情形,進而推論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亦可適用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所取得之財產」云云。惟查,上開立論基礎主要係源自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不真正溯及既往或構成要件的溯及連結理論。而所謂真正溯及,係指法律對於過去存在「已終結」的事實嗣後予以變更或規範;至不真正溯及,則是指法律對於過去但未終結而繼續存在的事實或法律關係予以規範或影響,二者之區分標準在於事實是否已終結之認定,惟過去之事實是否已終結或未終結,往往僅是角度不同之問題,故學界至今尚未提出明確之標準可以區別。猶如原告一方面主張聯合財產為「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另一方面則需連結部分修法前「已終結」的構成要件事實,方能使七十四年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向將來發生法律效果等語,即知原告將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所取得之財產認為是修法前已終結之事實,與不真正溯及之理論係針對過去但「未終結之事實」之立論基礎相矛盾,足見事實是否已終結認定之困難。是以,真正溯及與不真正溯及二元概念之區分理論,尚有商榷之餘地。況且,信賴保護原則為法治國理念中之重要原則,而禁止法律溯及適用的根本精神,主要在保護人民對其行為當時法律狀態的信賴,是即使適用不真正溯及之理論,仍須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自不待言。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倘溯及適用到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取得財產,則對原來法律所賦予所有權人之效果,不啻侵害其既得之權益,而與信賴保護原則相悖,且亦影響到與其交易之第三人之利益,牽涉範圍過於廣泛,殊非該條之立法目的。

六、再者,原告主張立法者修正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此一普遍落實憲法保障男女實質平等之修法目的,顯然較關係人的信賴利益更值得保護云云。惟查,夫妻財產制之制定,除規範夫妻間財產關係,使其權利義務歸屬符合夫或妻之權義平等外,同時亦為顧及交易之安全,保障與夫或妻交易之第三人權益。七十四年六月修正民法親屬編時,修正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旨在尊重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亦屬公益所欲達到之範圍。故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時,貫徹男女平等原則,與保障人民信賴利益及交易安全之公益,應同受尊重,以求得適用法律之最大利益。尤以有關夫妻財產關係時,難謂貫徹男女平等優越於關係人信賴利益之保護,更優越於交易安全之公益目的。是夫妻聯合財產制之修正,其目的固在落實保障男女平等,然應同時兼顧法安定性及信賴利益之維護,本院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仍以不溯及既往為宜。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祖父郭清旗與郭趙彩月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為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原告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申請更正郭清旗與配偶郭趙彩月間之系爭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被告以郭清旗所遺之部分土地、房屋及合作社股金等,係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之前所取得,自不得列入計算配偶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標的,乃以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九五八二二號函核准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五、八一八、四九五元,並自被繼承人郭清旗之遺產中扣除,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原告請求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針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法律見解,聲請大法官解釋,並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必要,附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0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