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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00六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股利收入新臺幣(下同)九四八、五二六元,案經被告查獲,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九

四八、五二六元,漏稅額二三七、一三一元,除核定補徵所得稅額二三七、一三一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八倍之罰鍰計一八九、七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未甘服,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明定。

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對照前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原條文,均無復查及訴願決定文中所稱「僅適用於違章裁處罰鍰」之說明或說法,又訴願決定文中所言從優原則之適用係延伸生效日而來,且裁處係引用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該條未變動,顯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有違。本件於申報時即適用新法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即若依原核所引用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處罰,其所依附者仍為舊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然新法已修正,處罰即失所依據,應即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適用,因其裁處時為八十八年所為之處罰。

三、另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七六號判決,有關「遺產稅申報期間」法律變更,而「繼承時」雖適用舊法,仍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優原則」之適用,更何況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施行,為此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股票股利收入九四八、五二六元,經被告查獲,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九四八、五二六元,漏稅額二三七、一三一元,除核定補徵所得稅額外,並依前揭法條規定,按所漏稅額二三七、一三一元酌情減輕處0.八倍之罰鍰計一八九、七00元,並無違誤。另本件裁罰所依據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件之適用期間並無修改,所以並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原則之問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虞哲局長,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改由新任局長乙○○繼任,茲被告具狀聲明由乙○○以代表人身分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於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辦理八十六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股利收入九四八、五二六元,案經被告查獲,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九四八、五二六元,漏稅額二三七、一三一元,除核定補徵所得稅額二三七、一三一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八倍之罰鍰計一八九、七0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結算申報核定書、被告八十八年度營所字第一六0六0九號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足憑,應堪認定。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對照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原條文,均無復查及訴願決定文中所稱「僅適用於違章裁處罰鍰」之說明或說法,又訴願決定文中所言從優原則之適用係延伸生效日而來,且裁處係引用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該條未變動,顯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有違,本件於申報時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已修正,被告之處罰即失所依據云云。惟查,本件經被告核定原告漏報股利收入九四八、五二六元,除補徵所得稅二三七、一三一元(本稅部分原告已撤回起訴)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二三七、一三一元裁處0.八倍之罰鍰計一八九、七00元,所依據裁處罰鍰之法令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然該罰則自行為時起迄未變動,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稱因「裁處前」與「裁處時」法律有異動,而有從新從輕原則適用之問題。至現行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額,不計入所得稅額課稅,...。」,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而原告上開股利收入既屬八十六年度取得,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法規適用原則,仍應依首揭修正前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申報該年度之所得,方為適法,並不因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以後辦理結算申報,即得主張免予計入所得稅。職故,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之修正,並不影響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漏報課稅所得之罰責。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係對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於法規有變更時,應適用何時之法規所為之規範,核與本件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之處分無涉。另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七六號判決,業已指明申報遺產稅期間,法律雖有變更,仍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截然有別。原告引以援用,亦有誤會。從而被告依首揭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審酌原告已提出承諾書及其違章情節,在法定範圍內按所漏稅額二三七、一三一元裁處0.八倍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前述主張,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辦理八十六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所得稅結算申報,既經查獲漏報股利收入九四八、五二六元,則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八倍之罰鍰計一八九、七00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

裁判日期:2003-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