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公法上財產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民國(下同)四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發布實施之屏東市都市計畫,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逕為分割前),規劃為「公四」公園用地,並以辦理該都市計畫需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為由,報經臺灣省政府以七十七年八月二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一五四八九三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屏東縣政府以七十八年五月十日
(七八)府地權字第四九九三二號公告徵收,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暨發給補償地價,於七十九年完成徵收。嗣於八十九年間被告欲開闢公四公園時,以原徵收之前開土地已逕為分割為建國段七0二地號(公四用地)、同段七0二之一地號及同段七0二之二地號(學校用地),以為符實際為由,報經內政部以九十年七月四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七三三00號函核准撤銷徵收上述建國段七0二之二地號土地,並經屏東縣政府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屏地徵字第一一三七一一號函公告撤銷徵收在案。
原告以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徵收系爭七0二之二地號土地已屬錯誤,卻至九十年間始撤銷徵收,使原告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方收回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又以屏東市都市計畫八十一年第一次通盤檢討已將該土地變更為住宅區,雖於八十九年間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又變更為公園用地,然此徵收自始即屬違法,且被告又於八十一年間即因變更為住宅區而未依照核准計劃目的使用,故另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已徵收及開闢為萬年公園之前述建國段七0二地號及七0二之一地號土地撤銷徵收,並以八十九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五百元重新辦理坐落屏東市○○段○○○○號及七0二之一地號土地之徵收,及賠償原告五千六百二十二萬四千零八十四元。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賠償原告二百四十二萬三千五百元。2、被告應撤銷坐落屏東市○○段○○○○號及七0二之一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之徵收。3、被告應賠償原告五千六百二十二萬四千零八十四元。4、被告應以八十九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五百元重新辦理屏東市○○段七0二地號及七0二之一地號土地之徵收。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四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發布實施屏東市都市計畫,將屏東市○○段○○○○號土地,規劃為「公四」公園用地,被告依據都市計畫於七十九年完成徵收。嗣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將前開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發布實施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復將前開土地回復為原公園用地,自徵收十年期間,原告一直申請收回土地,退還補償費,皆遭無理由拒絕,嗣八十九年被告欲開闢公四公園時,因原徵收之前開土地實已逕為分割為建國段七0二地號(公四用地)、同段七0二之一地號及同段七0二之二地號(學校用地),前開七0二之二地號土地徵收係有錯誤,屏東縣政府遂強制被告撤銷徵收;依前述事實,本件徵收違法情形如下:1、七十八年被告將學校用地與公園用地一起徵收,未查明徵收範圍中公園用地始由被告管轄、學校用地則係由屏東縣政府管轄,被告一起徵收有違都市計劃法第五十二條規定。2、八十一年徵收後變更都市計劃為住宅區,先徵收後變更公園地為住宅區,已違反土地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3、八十一年逕為分割,自建國段七0二地號分割出七0二之二地號土地,被告已知有學校用地及公園用地卻怠為處理,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4、八十一年間未依照核准計畫目的使用,乃違反土地法第八十三條、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及都市計劃法第八十三條規定。5、八十一年至九十年徵收錯誤之私有土地(建國段七0二之二地號學校用地)被告繼續為撥用,其八十一年既已發現徵收錯誤,被告不退還土地仍繼續為撥用,違反都市計劃法第五十二條。6、九十一年撤銷部分徵收,補正後未為信賴保護之補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憲法第十五條。綜上,系爭建國段七0二之二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間徵收錯誤,卻至九十一年間始撤銷徵收,致原告於七十八年至九十一年三月未能使用該筆土地,且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無水源已無法耕作,顯已違法侵害原告權利,應對該原告所受之損失予以賠償,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耕作之損失,即財產損失計一百四十二萬三千五百元(該筆土地每日獲利三百元,乘以三百六十五天,乘以十三年),精神上損害一百萬元,合計應賠償原告二百四十二萬三千五百元。
(二)再查,四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發布實施屏東市都市計畫,將原屏東市○○段○○○○號土地,規劃為「公四」公園用地,並予徵收之處分亦違法。首查,被告係援引土地法徵收系爭土地,然地價卻用平均地權條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且都市計劃法原就公共設施保留地設有最長十五年之取得期限,七十七年修正將取得期限規定廢止,惟因該修訂嚴重影響人民權益,為彌補損失,另增訂相關稅負優惠規定,如免徵所得稅、遺產稅或贈與稅等,而原告實際領得之地價補償,係按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減土地增值稅,地號七0二土地未分割前,總面積四千二百零四平方公尺,七十八年間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三千元,並加徵土地增值稅,顯見原告所有土地係依土地法徵收,而非都市計劃法。再查,公共設施用地係指供作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即現供或預供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停車場、市場學校等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依土地法第九十條規定,其所稱公共使用土地即所謂公共設施用地,而預備作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即所謂公共設施保留地,故萬年公園正確徵收方式應係依都市劃法徵收補償,不可爰引土地法徵收補償。且按被告所提之土地徵收計畫書內容亦有無官印、沒有經費來源證明文件、沒有徵收土地圖說、沒有土地使用計劃圖等情,故該徵收計劃書顯係事後偽造,故其援引土地法徵收萬年公園顯係違法,該行政處分無效應予撤銷徵收。
(三)又依都市計劃法規定,原興辦事業若使用超過五年,依當地環境、經濟、人口可以再變更都市計劃,而萬年公園目前採低密度設計,其趕工要蓋萬年公園僅係為消化預算,蓋中央補助要蓋萬年公園,若於九十二年八月不蓋,此預算將要繳回國庫,且原告並有詢問被告技工廖學鐘明知此地仍在訴訟中,仍進行工程,豈非浪費公帑,廖學鐘竟回答沒關係,被告現進行工程,顯欲造成不可挽救地步以求勝訴。再者,台糖離萬年公園約有三百公尺,被告卻不用台糖土地蓋公園,則台糖即成商業區,原告土地卻用土地法區段徵收,嗣原每平方公尺三千元地價,竟漲到一坪二十七萬元,且又變更為住宅區,顯見其徵收自始非為蓋公園,係有圖利之嫌,實已違法。故追加請求撤銷七十八年徵收系爭建國段七0二、七0二之一地號土地之處分,另因八十九年間被告又有建築公園之事實,而依都市計劃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且不必扣土地增值稅。故本件被告應依原告請求重新辦理徵收,即應依八十九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五百元,重核算補償費;經原告概略核算,建國段七0
二、七0二之一地號土地依八十九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五百元重新徵收之補償費共計為七千一百六十八萬元,扣除七十八年被告所發之補償費一千五百四十五萬五千九百十六元,被告尚應補發原告五千六百二十二萬四千零八十四元,故又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五千六百二十二萬四千零八十四元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內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四三八八號函釋示略謂:「......如當初其徵收為合法且無瑕疵,嗣後係因都市計畫核定將該土地變更為住宅區致無法供公共設施使用者,其所稱之『撤銷徵收』,性質上似屬徵收之廢止......是以本案土地究有無撤銷徵收之必要,自應由原處分機關考量比例原則,衡酌公益與私益之影響,審慎妥處之。......」被告根據前揭釋示,考量公共利益及撤銷徵收後所造成之二次補償問題後,決定對於已徵收之公園用地全部不予撤銷徵收,而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六屏市工字第六八七七號函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對於被告決定亦表贊同,並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六屏府地權字第五八七七八號函台灣政府備查。本案核准徵收之計畫書所載,其開闢期限為一百年六月前,計畫目的為-作為公園使用,故尚未逾徵收使用期限。依行政院頒「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暨財務計畫」,與系爭地同期取得之公園用地者尚有「公一」(地上物尚未徵收)、「公二」、「公五」、「公七」、「公八」、「公二十四」、「公四十八」、「公五十九」等共九處,其中「公二」、「公五」、「公二十四」、「公五十八」、「公五十九」、「公四」皆已陸續由被告完成開闢,供作市民使用中;「公七」、「公八」則已清除地上物,正進行開闢中。被告若僅只對於系爭土地,辦理撤銷徵收,則對其他八處公園用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將做何交待?是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平等原則」之精神,不無疑義。
(二)又系爭土地尚未逾核准徵收計畫開闢年限,被告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四三八八號函示辦理,並無違法或不當;目前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分區為公園用地,與核准徵收計畫目的尚無不合。公四公園用地,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已全部依法完成開闢,定名為萬年公園,揆諸前情,被告辦理撤銷徵收,將損害全體屏東市市民福祉,且依平等原則亦無法獨厚系爭土地辦理撤銷徵收,故被告依法未得撤銷徵收。
(三)關於原告國家賠償之申請。查學校用地坐落建國段七0二之二地號土地,當初雖係錯誤徵收,亦經合法程序,由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八月二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一五四八九三號函核准徵收,屏東縣政府七十八年五月十日七八屏府地權字第四九九三二號公告徵收,俟後屏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逕為分割,被告與屏東地政事務所並無隸屬關係,被告並不知悉前開土地已經逕為分割,直至被告欲開闢公四公園,清查土地時始發覺錯誤,並主動辦理撤銷徵收。前開屏東縣政府公告第七點明示,原告可於是否撤銷徵收,繳回建國段七0二之二地號土地已領訖之地價補償費作一抉擇,目前該地之公告現值已調漲
三、五倍以上,將來需地機關屏東縣政府,將以比七十八年價款高三、五倍以上之價錢徵收系爭土地,原告反蒙地價調漲帶來之徵收價款利益。而原告於系爭土地於被錯誤徵收之七十八年間已領訖補償費,且七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未開闢公四公園前,被告亦未收回土地,系爭土地仍由原告使用,嗣後屏東縣政府徵收學校用地時,原告又可領比七十八年徵收時之價款高三、五倍以上之地價補償費,故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及所失利益等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原告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二百四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中原告追加訴之聲明如事實欄原告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部分,而被告亦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欠缺當事人適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係屬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六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紀錄參照)。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以四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發布實施之屏東市都市計畫,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逕為分割前),規劃為「公四」公園用地,被告並以為辦理該都市計畫需用該土地為由,報經臺灣省政府以七十七年八月二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一五四八九三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屏東縣政府以七十八年五月十日(七八)府地權字第四九九三二號公告徵收;然該土地嗣經逕行分割出之同段七0二之二地號部分,係屬學校用地,被告卻以之作為公園用地辦理徵收,故被告乃報經內政部以九十年七月四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七三三00號函核准撤銷徵收,並經屏東縣政府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屏地徵字第一一三七一一號函公告撤銷徵收在案;然被告就七十八年已違法徵收之土地,卻使原告至九十一年始因撤銷徵收而收回土地,致原告自七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無法使用系爭七0二之二地號土地,而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二百四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又屏東市都市計畫八十一年第一次通盤檢討已將該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嗣雖於八十九年間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又變更為公園用地,然此徵收自始即屬違法,且被告又於八十一年間即因變更為住宅區而未依照核准計劃目的使用,故另請求撤銷坐落屏東市○○段○○○○號及七0二之一地號土地七十八年之徵收,及以八十九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五百元重新辦理屏東市○○段○○○○號及七0二之一地號土地之徵收,暨賠償原告按上述標準計算之補償費五千六百二十二萬四千零八十四元。
四、關於原告因坐落屏東市○○段七0二之二地號土地撤銷徵收,請求被告賠償二百四十二萬三千五百元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一)按公法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依國家賠償法特別規定提起救濟,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應按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合併其他行政訴訟始可提起,非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單獨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乃係因國家賠償法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應優先適用之,而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依其文義,乃係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且該合併請求之訴各為獨立之訴訟,此又係對於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中,關於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提起之特別規定,使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得於同一行政訴訟中合併請求之特別規定,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又屬特別例外規定,故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欲於行政訴訟中救濟請求,應按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合併其他行政訴訟始可提起;並其所以規定須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同一程序中為之,蓋其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財產上之給付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使行政法院就合併之訴訟為裁判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以節省勞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故就公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若原告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應認並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逕向行政法院單獨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二百四十二萬三千五百元部分,係以系爭七0二之二地號土地,係屬學校用地,然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卻以之作為公園用地辦理徵收,嗣雖經被告報請內政部以九十年七月四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七三三00號函核准撤銷徵收,並經屏東縣政府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屏地徵字第一一三七一一號函公告撤銷徵收在案;然被告就七十八年已違法徵收之土地,卻使原告至九十一年間始因撤銷徵收而收回土地,致原告自七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無法使用系爭七0二之二地號土地,而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二百四十二萬三千五百元為其論據。是原告此一請求顯係主張被告所屬人員執行徵收及撤銷徵收業務有違法情事,致原告權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故原告此一請求顯係為公法上侵權行損害賠償之請求,應屬國家賠償法規範範圍,並非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所規定範疇,故原告主張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逕為本件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依前開所述,即非適法。另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係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請求。」換言之,原告聲明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請求,原告固得與其他行政訴訟合併提起,然所合併之行政訴訟需與該損害賠償請求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然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損害賠償之請求係針對坐落屏東市○○段七0二之二地號土地所為之爭訟,至原告其餘之聲明(即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部分)則係針對同段七0二地號及七0二之一地號土地所為之爭訟(詳如下述),其實難謂原告本件其餘請求與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間有何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故原告雖主張其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為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實難謂原告聲明第一項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之訴訟類型,而屬依該條規定提起之訴訟。
五、關於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撤銷坐落屏東市○○段○○○○號及七0二之一地號土地七十八年之徵收;及以八十九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五百元重新辦理屏東市○○段○○○○號及七0二之一地號土地之徵收,並賠償五千六百二十二萬四千零八十四元(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部分:
(一)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地價,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符合前項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其未符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及第五十條所明定。
(二)又關於土地之徵收及補償之事項,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關於土地徵收,應由需用土地人先與土地所有權人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如無法取得時,再提出徵收土地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後,通知執行機關即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需用土地人則將補償地價繳交主管機關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轉發,否則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又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十三、十四、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等條之規定自明。可知,土地徵收之當事人有三,分別為需用土地人、徵收人及被徵收人,而需用土地人稱徵收請求權人,即為興辦公共事業,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需要徵收土地以供使用之人,而徵收人則為得行使土地徵收權之人,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二百零九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土地徵收權之行使,只可由國家或代表國家之政府機關為之;另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代表國家核准徵收機關為內政部,代表國家執行徵收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故我國土地徵收制度其土地徵收人與需用土地人非為同一,需用土地人並無直接徵收他人土地之權,必須依一定程序請求行使徵收權之國家予以核准並執行。故在我國土地徵收制度之建制上,需用土地人僅有土地徵收請求權。同理,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條規定,需用土地人亦僅有撤銷徵收之請求權,至於是否准撤銷徵收,其核准權亦屬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亦即只有內政部方有作成准予撤銷徵收處分之權限。
(三)查被告係因為辦理四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發布實施屏東市都市計畫,所規劃之「公四」公共設施,乃報經臺灣省政府以七十七年八月二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一五四八九三號函核准徵收系爭七0二地號及七0二之一地號土地,並經屏東縣政府以七十八年五月十日(七八)府地權字第四九九三二號公告徵收,已如前述;故被告是屬公四公園用地徵收案之需地機關,依上開所述,其並無就系爭七0二地號及七0二之一地號土地准否徵收或准否撤銷徵收或核定補償費之權限,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屏東市○○段七0二、七0二之一地號土地七十八年之徵收,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按八十九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五百元重新辦理系爭屏東市○○段○○○○號及七0二之一地號土地之徵收,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此二聲明,依其聲明之文字,其訴訟種類並非屬撤銷訴訟,且關於公四公園用地之撤銷徵收,經內政部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一五九九八號函復不予撤銷徵收後,原告並未對該函提起訴願,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卷甚明,故本件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命補正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即請求被告賠償五千六百二十二萬四千零八十四元部分,該五千六百二十二萬四千零八十四元,乃系爭七0二地號及七0二之一地號土地依八十九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五百元重新徵收之補償費共計七千一百六十八萬元,扣除七十八年被告所發之補償費一千五百四十五萬五千九百十六元後,被告尚應補發原告之金額一節,已經原告陳述在卷,故該五千六百二十二萬四千零八十四元即屬補償費之性質;然依上開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按八十九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五百元重新辦理系爭屏東市○○段○○○○號及七0二之一地號土地之徵收部分,因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而無可採,即系爭七0二地號及七0二之一地號土地尚未經核准重新徵收,即無重為徵收之處分存在(實質上猶尚未准撤銷徵收),則原告自尚無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千六百二十二萬四千零八十四元補償費之請求權存在。
(四)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請求,既因當事人不適格即無請求權而無理由,故兩造關於該等土地應否撤銷徵收及重為徵收之陳述及舉證,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二百四十二萬三千五百元部分,因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請求之事項,且此一損害賠償請求於本件訴訟亦無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所規範得於行政訴訟合併請求之情形;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四項即請求撤銷坐落屏東市○○段○○○○號及七0二之一地號土地七十八年之徵收,及以八十九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五百元重新辦理屏東市○○段○○○○號及七0二之一地號土地之徵收部分,其被告當事人不適格;而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五千六百二十二萬四千零八十四元部分,原告則尚無請求權存在;是原告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怡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