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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31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四三六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三六五八及三六五九地號土地與其地上建物建號二八六七號(門牌:高雄市○○區○○○街○○○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移轉予其姻親丙○○○;嗣丙○○○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女吳學禹及吳瑾華。案經被告查得,認此涉及三角移轉方式贈與財產予二親等內之親屬,乃按系爭房地移轉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核定贈與總額新台幣(下同)七、四七六、三○○元,並減除免稅額一、○○○、○○○元及移轉所繳納契稅一七、六五八元之扣除額後,補徵贈與稅八○三、三一四元,原告不服,主張係買賣,非贈與,申經復查結果,以吳學禹所提示其匯予原告一、一○○、○○○元之資金來源,係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之不動產抵押借款者,准予追減贈與總額一、一○○、○○○元,核定應納贈與稅額為五七二、三一四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原告配偶丁○○於八十三年間因經商失敗,債臺高築,向丙○○○陸續借款達二百四十萬元,因無力償還,經商得丙○○○同意,將系爭房地以九百十萬元出讓予丙○○○,陳家取得房地後,房地產行情卻日益滑落,減價求售亦乏人問津,遂懇求原告可否折價買回,因丙○○○之配偶陳國金係原告配偶丁○○之同鄉摯友,且各為原告女兒吳瑾華之公婆,並感念其於八十三年間,原告困難之際義助買下原告之房地,因此經原告全家商量後,長子吳學禹應允購回,雙方議價後並以七百八十萬元成交,以上乃全案始末,與贈與毫無關連。原核定認涉以三角移轉方式遂行贈與情事,純屬臆測推論。依常理言,三角移轉怎可能長達五年,且不動產係以登記為要件的公示制度,丙○○○已是七十多歲的老人,登記其名下以遂行三角移轉之贈與行為風險極高,以如此行徑意圖規避贈與稅,實有輕重不分,違反常情之矛盾。原核定未審及此,執意課徵,對原告提出之買賣房地之收付款資料,以不盡情理,近乎雞蛋裡挑骨頭且與本案是否贈與無關連之理由加以否定,訴願機關未加審酌,仍執同一論調。查該等買賣資料距今已長達四年或九年,且在毫無預警日後需佐證的情況下作成,取證非易,盼能以合乎情理客觀公正的角度加以審酌,原告檢附之證明如下:

(1)原告出售予丙○○○部分﹕

1、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款九百一十萬元正。以昔日向陳呂君之借款二百四十萬元作為訂金,餘之付款方式為: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付現二十萬元,並開立本票三張,八十三年十月一日面額一百四十萬元,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面額一百七十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面額三百萬元,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付現四十萬元。

2、原告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存入現金二十萬元之存摺影本。

3、原告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存入現金一百四十萬元之存摺影本。

4、原告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存入現金一百七十萬元之存摺影本。

5、原告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存入現金三百三十萬元之存摺影本,其中三十萬元為原告之自有款項。

6、原告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存入現金四十萬元之存摺影本。

(2)丙○○○出售予吳學禹部分﹕

1、訂立不動產買買契約書,總價款七百八十萬元正。訂金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付款一百萬元,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付款一百五十萬元,開立本票三張,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面額二百萬元。

2、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領現三十七萬之存摺影本,其中三十萬元即用以支付定金。

3、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領現五十萬元二筆共一百萬元支付予丙○○○,資金來源係吳學禹向銀行貸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匯入一百一十萬元,此部分業經復查階段減除。

4、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由原告配偶丁○○高雄林華郵局帳戶提領一百五十萬元支付予丙○○○。

5、原告八十八年七月六日領現三十六萬,其中三十萬元支付予丙○○○。

6、原告八十八年九月六日領現七十二萬,其中五十萬元支付予丙○○○。

7、吳學禹八十八年十月二日電匯一百五十萬元,十月十三日電匯一百二十萬元,十月二十二日電匯一百五十萬元予丙○○○並暫存其子陳偉雄帳戶。

(二)有關系爭房地買賣之支付價金資料已如上述,至訴願決定稱:「訴願人提示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提示訴願人現金存入部分,無丙○○○提領紀錄,無法證明買賣之實‧‧‧。」,查系爭房地出售係在八十三年,不僅時間遙遠,況買方資金之提領紀錄實非賣方所能置喙,原告現已提示收款紀錄,豈能以無賣方提領紀錄,即率爾認定無買賣之實,對此關於人民權益之重大事項,實有不食人間煙火,漠視事實之譏。訴願機關復稱:「次查丙○○○與吳學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核吳學禹支付資金部分僅復查階段追減一、一○○、○○○元,其餘均為訴願人及訴願人之配偶丁○○領現紀錄,無丙○○○收款紀錄,難認有買賣情事‧‧‧。」,查吳學禹分三次,共三百七十萬元電匯予丙○○○,而暫存其子陳偉雄帳戶,已提示吳學禹匯款資料及陳偉雄收款存摺資料,可謂鐵證如山,訴願機關如此之認事用法,要非草率更有漠視事實證據之違法。

(三)吳學禹係原告之子,勤儉持家,其妻陸潔如係證券公司副理,勤奮多年,已小有積蓄,故此次願意出面解決雙親的困境,至吳學禹之姐吳瑾華有持分十分之一,乃因吳學禹此次籌款,吳瑾華亦有協助,故登記持分十分之一,作為其應取得之報償,諒與本案是否贈與無關。豈可以契約書僅吳學禹一人,而所有權登記為二人而否認買賣之事實。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非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六款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又「主旨:有關不動產所有人經由第三人移轉不動產予特定人(通稱三角移轉)之案件,除經人檢舉者外,請依說明二所列原則處理,請查照。說明:‧‧‧二、除經人檢舉之案件外,稽徵機關於蒐集三角移轉資料後,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先行輔導當事人申報,如已依輔導申報者,按贈與日時償核算贈與價值,並免處罰。(二)經輔導仍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進行調查。其調查結果,如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或第五條情事者,再依各該條規定,分別依法處理。」、「有關不動產所有人經由第三人移轉不動產予特定人(通稱三角移轉)之案件,如其移轉給特定人之行為(第二次移轉)係在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前者,仍應依本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如該行為係在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後者,不再依上開函進行輔導,應逕行查明依法處理。如經查明其移轉予第三者以及第三者移轉予特定人之有償行為係屬虛偽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課徵贈與稅,並依同法第四十六條處罰鍰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追究刑事責任,其有教唆或幫助者,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追究刑事責任。」亦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三一九三號函及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六三○三號令所釋示。

(二)原告將系爭房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移轉予其姻親丙○○○,而丙○○○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之子女吳學禹及吳瑾華等二人,被告原核定依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度土地三角移轉異常查核清冊,認原告顯有透過第三人移轉財產予二親等內之親屬以規避贈與稅情事,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函請丙○○○說明系爭房地移轉原因及提示相關之證明文件供核,惟丙○○○僅回函說明如原告所提前開理由,並未提示其支付價款之資金流程;又原告所提示本票發票人為原告並非丁○○,其上之付款日竟長達三年有餘,容與常理有違,且原告所訴積欠丙○○○二百四十萬元款項部分,並無其他相關具體資料可資佐證,亦無原告收受該筆借款之紀錄可稽;另六十萬元付現,餘款六百十萬元由陳呂君開立本票三紙交付,依序為:八十三年十月一日一百四十萬元、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一百七十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三百萬元,而上開三百萬元之本票遲至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近一年即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始簽章收訖(註:原告於復查時予以塗改為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亦有違經驗法則。至原告所檢附其於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四維分社(嗣改組為泛亞銀行,現改組為寶華銀行,以下仍簡稱高雄十信四維分社)0000000000000—九號活期存款帳戶,在上開期日固有計六百七十萬元之現金存入款,然丙○○○並無同額提領、轉帳資金流程供核,仍不足以證明丙○○○確有支付價款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事實,所訴自難採據。次查系爭房地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再移轉為原告之子女吳學禹及吳瑾華等二人所有(持分各為十分之九及十分之一),惟依渠等檢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立約日期由原告提示者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而由丙○○○提示者則為八十八年一月廿八日,姑不論該二份合約書上之承買人僅吳學禹一人,已與系爭房地由吳學禹及吳瑾華等二人承受之所有權登記事項不符,甚且該二份契約書之字跡及內容亦截然相異(如﹕三張本票之簽收紀錄,一份契約書係由陳呂君敘明票號一次簽收,另一份契約書則逐筆蓋章),況依其約定,僅交付二百八十萬元即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他方,亦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均係於出賣人收取大部分價款後,始將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買受人之常情背離;另雙方議價七百八十萬元,並謂訂金三十萬元、簽約金一百萬元及尾款八十萬元係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廿六日、一月廿八日及七月六日、九月六日由原告於泛亞銀行00000000000—八號帳戶提現(其中一月廿七日由吳學禹匯入一百一十萬元),另由原告之配偶丁○○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於高雄林華郵局八○○二五三—一號帳戶提現一百五十萬元;餘款四百二十萬元由吳學禹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十月十三日及十月廿二月以電匯方式匯入陳呂君之子陳偉雄(原告女兒—吳瑾華之配偶)於華南銀行三多辦事處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惟吳學禹經被告電話通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到局說明無法提供該資金來源證明,復依其配偶陸潔如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受扶養親屬含原告及丁○○等),所得總額分別為一、四七○、八九八元及

一、四六二、九八一元,其中吳學禹所得資料僅有八十八年度租賃所得二八、二四六元,顯然無流動性資金承購系爭房地之能力,至吳學禹提供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帳一百一十萬元匯入原告泛亞銀行00000000000—八號帳戶,係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六○之三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鳳山市○○街○○號八樓)向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匯付,足證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款外,其餘款項既無佐證資料足供認定,皆由原告及丁○○以現金方式提領,復別無佐證資料足供認定確係用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亦無丙○○○收款紀錄,難認有買賣情事,是原告所訴系爭房地買進賣出之交易均已提示買賣契約書及相關之收付款資料,乃屬表面虛偽買賣行為而已,其實際上係隱藏贈與行為。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所訴不足採。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移轉予其姻親丙○○○;嗣丙○○○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女吳學禹及吳瑾華。案經被告查得,認此涉及以三角移轉方式贈與,乃按系爭房地移轉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核定贈與總額新台幣(下同)七、四七六、三○○元,並減除免稅額一、○○○、○○○元及移轉所繳納契稅一七、六五八元之扣除額後,補徵贈與稅八○三、三一四元,原告不服,主張係買賣,非贈與,申經復查結果,以吳學禹所提示其匯予原告一、一○○、○○○元之資金來源,係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之不動產抵押借款者,准予追減贈與總額一、一○○、○○○元,核定應納贈與稅額為五七二、三一四元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三角贈與異常查核清冊及被告贈與稅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本件係因原告配偶丁○○於八十三年間經商失敗,債臺高築,向丙○○○陸續借款達二百四十萬元,因無力償還,經商得丙○○○同意,將系爭房地以九百十萬元出售予丙○○○。無奈丙○○○取得房地後,房地產行情卻日益滑落,減價求售亦乏人問津,遂懇求原告予以折價買回,原告念及丙○○○為原告女兒吳瑾華之婆婆,且原告與丙○○○之配偶彼此間又為同鄉摰友,並感念其八十三年間買下系爭房地,故經原告全家商量後,長子吳學禹應允購回,雙方議價後並以七百八十萬元成交。其間雖因時隔久遠,取證困難,但原告已盡全力提出原告之收付款紀錄,足以證明本件確係買賣而非贈與等語,資為爭執。

三、茲就原告主張二次買賣所提出之資金流程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丙○○○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本次買賣,係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訂約,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價金九百十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被告三角移轉異常查核清單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

2、至原告主張此部分買賣之資金流程:⑴以七十九年間向丙○○○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充作訂金。⑵丙○○○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付現二十萬元;另開立本票三張,八十三年十月一日面額一百四十萬元,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面額一百七十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面額三百萬元。其中前二張本票屆期均兌現如數存入原告設於高雄十信四維分社存款帳戶;第三張本票屆期亦兌現,由原告加計自有現金三十萬元,合計三百三十萬元存入同帳戶等情,雖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本票二紙及高雄十信四維分社(嗣改組為泛亞銀行,現改組為寶華銀行)存款帳戶等為證。惟查:⑴系爭買賣價金高達九百十萬元,然原告祇提出原告方面之存摺為證,至丙○○○方面則未能提出相關之提領紀錄以供勾稽,已與常情不合。況且,以原告提出之存摺觀之,非僅原告主張之上開日期,各有所謂之二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三百三十萬元及四十萬元現金存入;即令於其他日期,原告之存款往來亦極為頻繁,更有其他多筆現金存入!惟取得現金之原因多端,僅以存摺觀之,實難認定是否為買賣價金,然原告就此部分卻未能提出相對之資金流程以供勾稽,是僅以原告片面之現金存入乙節,自難認各該款項係丙○○○所支付之買賣價金。⑵再者,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九年間向丙○○○借款乙節,經查,原告先於原處分調查時之九十年十月二日提出其簽發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一百四十萬元,發票日各為七十九年一月八日、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到期日各為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本票為證。嗣於申請復查時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又提出二張本票為證;惟查,其中面額一百萬元者,其發票日固為七十九年一月八日,惟到期日則為八十二年一月七日,此與原告先前所提出之本票,二者已有不符。況且,原告就此借貸關係,迄未能提出丙○○○出借款項之來源及原告相對應之資金流程,是原告主張其彼此間有二百四十萬元之借貸關係,故以之抵銷一部分買賣價金云云,實難遽信。⑶又倘以原告所稱其於七十九年間向丙○○○借款二百四十萬元,迄至八十三年間因無力償還,加以原告配偶丁○○債台高築,故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丙○○○抵債並週轉乙節觀之;經查,原告以系爭房地先後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及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各為四百五十六萬元、八十四萬元及二百四十萬元向高雄十信四維分社借款,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觀諸原告自七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丙○○○為止,原告以其配偶丁○○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十信四維分社所借款項,其繳息均屬正常,其間,原告更是數度還清本金!由此實難看出原告有出售系爭房地以抵債並週轉之必要。尤其系爭房地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過戶後,非但仍是由原告居住使用,此為原告所是認;甚且系爭房地原有之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反而繼續供原告向高雄十信四維分社借款,僅以八十四年一月六日為例即借款高達五百萬元!查依原告之主張,丙○○○迄至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止,其所付買賣價金已達八百七十萬元,餘款四十萬元則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付清,然竟容許原告再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以系爭房地向高雄十信四維分社借款五百萬元,其後亦復如是,此均有高雄十信四維分社徵信資料調查表及擔保放款明細卡等附本院卷足憑,凡此各情,在在與常情相悖。原告前揭主張,即難採信。⑸再者,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八十三年間僅五十八歲,並非原告所稱係七十餘歲之老人,此有戶籍謄本可稽,況且,本件究否為買賣,係以證據認定之,要與丙○○○是否年老無關,是原告訴稱其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七十多歲之丙○○○名下,以遂行贈與之風險極高,足知本件並非贈與而係買賣云云,並非可採。⑹綜上所述,原告系爭房地雖以買賣之名義移轉予丙○○○,然就本件買賣價金高達九百十萬元,但均查無丙○○○之資金來源可供勾稽,加以原告主張之交易過程又極與常情相違,換言之,丙○○○支付鉅額價金後,除空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外,有關系爭房地之使用權及抵押借款等處分權,實則仍由原告所支配掌握,甚且任由原告對外借款,丙○○○幾無置喙餘地!此種交易模式,悖於常理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確由丙○○○買受云云,實難採信。

(二)原告主張吳學禹向丙○○○買回系爭房地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本次買回,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訂約,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價金七百八十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被告三角移轉異常查核清單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

2、至原告主張之資金流程:⑴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由原告提領三十萬元作為訂金。⑵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由原告提領二次五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付款,資金來源係吳學禹向銀行貸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匯入一百十萬元。⑶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由原告配偶丁○○提領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付款。⑷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原告提領三十六萬元,其中三十萬元付給丙○○○;及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原告提領七十二萬元,其中五十萬元付給丙○○○。⑸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十月三日、十月二十二日由吳學禹分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予丙○○○之子陳偉雄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存摺,並據丙○○○於原告調查時提出收據及本票等為證。惟查:⑴本次買賣,丙○○○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過戶予吳學禹與吳瑾華,已如上述。然此時,依原告主張之付款方式,吳學禹尚有五百萬元之價金尚未支付。衡諸買賣常情,不動產所有權於登記後即發生移轉效力,故除配合抵押貸款外,常在取得大部分買賣價金後始辦理移轉登記,但本次買賣,既係吳學禹自籌資金,且因買方早已住在系爭房地內而無點交之問題,故丙○○○實無先過戶而將大部分價金留待日後收取之必要,是其悖於常情甚明。⑵再就原告主張之付款流程觀之,除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提領二次五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資金來源係其長子吳學禹向銀行貸款一百十萬元匯入,此部分業據被告查明吳學禹確有匯款一百十萬元給原告而予追減贈與總額一百十萬元外。至其餘部分,經查,吳學禹既係本次買賣之買受人,然除上開吳學禹匯給原告之一百十萬元外,其餘價金給付,依原告之主張,則係由原告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提領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提領三十六萬元,其中三十萬元付給丙○○○;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提領七十二萬元,其中五十萬元付給丙○○○。要言之,此部分由原告提領現金支付者合計有一百十萬元。另原告配偶丁○○亦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付款。從而,僅原告及其配偶丁○○為吳學禹支付者即高達二百六十萬元,此部分即非買受人吳學禹支付甚明。⑶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吳學禹名義匯款至丙○○○之子陳偉雄帳戶之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合計四百二十萬元部分,經查,此部分資金來源,其中一百萬元,係原告提供,此經被告提出銀行本票及台灣銀行匯入匯款用紙等付本院卷可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配偶丁○○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有部分資金係伊幫吳學禹付的,因為跟自己的小孩也沒有算的這麼清楚等語在卷。足見上開以吳學禹名義匯款之資金來源,大部分也是來自原告及原告配偶丁○○,亦非吳學禹自己支付甚明。況且,吳學禹上開匯款,據證人即丙○○○之子陳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學禹將款項匯至證人華南銀行戶頭後,即由證人領出現金給丙○○○等語。然查,丙○○○本身即有銀行帳戶,此為證人陳偉雄所自承,並有被告提出之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本院卷可稽。則上開匯款直接由吳學禹匯給丙○○○即可,何需大費週章,先匯給證人陳偉雄,再由陳偉雄提領現金給丙○○○?不但有違常情,更遑論陳偉雄所稱提領現金給丙○○○部分亦乏資金流程足以勾稽。是此四百二十萬元之匯款,尤難認係買賣價金。⑷再者,本次買賣價金高達七百八十萬元,而丙○○○本身也有銀行帳戶,則以現今銀行資料完備足供查詢,取證非難,其並非不能提出其收受買賣價金之資金紀錄以供勾稽。然其卻未能提出,卻僅於原處分調查時提出所謂的本票及收據,則各該本票及收據之真實性,即屬存疑而難採信。⑸從而,本次買賣,原告僅是提出片面之提、匯款紀錄,至丙○○○部分,則付闕如;況其所謂之付款紀錄亦顯示大部分資金係來自原告及其配偶丁○○,而非吳學禹所付;加以原告主張之買賣過程又違背常情如上所述,是原告主張本次過戶係屬買賣,且係由吳學禹買受云云,均非可採。

(三)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其姻親丙○○○;及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女吳學禹及吳瑾華,其原因均屬買賣云云,均非可採。足見本件財產之移轉,原告顯係透過訴外人丙○○○以虛偽買賣為原因,輾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為其子女吳學禹及吳瑾華所有,以達到規避贈與稅之目的,其相互間乃屬表面虛偽之買賣行為,實際上係隱藏贈與行為,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其透過第三人(即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子女吳學禹、吳瑾華所有,係以三角移轉方式贈與財產,應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認定為贈與,被告原處分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以贈與論,雖有未妥,惟原處分核定原告應納贈與稅額五七二、三一四元,結論並無不同,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