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3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0132號上 訴 人 台南縣鹽水鎮公所代 表 人 丙○○ 鎮長被 上訴 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二十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5-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