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朱楠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度補覆議字第一二號覆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被發現倒臥在高雄縣○○鄉○○○路樂春釣蝦場旁之檳榔攤,經送醫治療後,呈現語言功能嚴重障礙,並人格、生活功能及水平智能有明顯缺陷,達重大難治之程度。原告認其係遭不詳姓名者毆打致重傷,故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被告申請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四百九十元及因重傷所減少之勞動能力二百五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一元之補償;惟遭被告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補審字第十九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決定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覆審又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覆審決定及審議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醫療費用二萬二千四百九十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百五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一元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執: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係因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樂春釣蝦場旁之檳榔攤前,遭不詳姓名者毆打,致原告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並經醫師鑑定終身失語之重傷害;而原告因頭部外傷併腦出血之傷害,經治療復健,仍因腦部中樞神經之嚴重受創、肢體、智能及語言功能顯著障礙無法恢復。被告僅以檢察事務官庭訊及訪查時之簡單問答,即推斷原告病情非屬重傷害,實太草率及武斷;檢查事務官既非醫學專業人士,其不具備專業能力所作之筆錄難據以判斷有無重傷情形。且原告因腦部受傷後,人格特質完全改變,日常生活及社交功能已嚴重與常人脫勾,且目前亦無藥物可治療失語症,實已符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有重大難治之傷害,難認其無重傷情形,依法應予補償。
(二)又本件經檢察事務官訪查結果,被告亦認本件原告係遭他人毆打而非自行摔倒所致傷害。且酒醉摔打不可能有如此嚴重情形,即原告左額顳葉硬腦膜下出血,目前頭蓋骨尚未手術縫回固定。再者,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生之診斷,目前原告狀況為明顯智能受損,達失智程度,並原告傷害從發生至今,早已超過半年的黃金治療時間,健保局亦核發重大傷病卡,已符合刑法第十條所稱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並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人道精神,為緊急之救濟,迅速補償為原則,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發生重傷,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提出申請至今,已一年餘,請鈞院應儘速准予補償。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重傷補償金者,以被害人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為限,苟無犯罪行為存在,縱有重傷之事實,亦不符合重傷補償金之申請要件。經查,證人即釣蝦場老闆乙○○於被告處證稱:當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約三、四點時是客人消費完要走,發現甲○○○倒臥在檳榔攤旁頭部都是血,當時他已昏迷,我打電話叫救護車送去健佑醫院,因有隔板所以我沒有看見甲○○○被人打等語,而卷附之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大寮分隊於當日之救護表記載求救原因係「酒醉」,又證人即當日救人員吳子榮證稱:因為當時據報係酒醉路倒,故於救護紀錄表方勾選「酒醉」,當時傷者口鼻與後腦部分有擦傷等語,綜上,本件事故雖原告稱係遭不明人士毆打所致,惟並無積極證據以佐其說,自難憑原告個人主張即據以認定原告係因犯罪行為而被害,合先敘明。
(二)且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認定之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所謂「毀敗」係指其機能全部喪失者而言,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四二號判例足參,經查,原告因本事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之傷害,經治療後仍「遺留語言功能嚴重障礙,預計經治療仍無法恢復」,且經鑑定有失語症之現象,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九二高醫附秘字第0五三二號函及該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之智能狀態暨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附卷可參,而失語症係指既有語言能力因為腦部的損傷而導致各種不同程度之喪失,其症狀及嚴重程度,視其腦部受損的位置及大小而有所不同,而經當庭訊問原告:「(被打時,有否人可作證?)沒人,躺下了,(從受傷至報案為何相差三個多月?)昏倒了」,原告均能親口回答,回答雖緩慢但尚清晰,足見其語言功能並未完全喪失,僅達減衰之程度,是原告所受之傷害與刑法第十條所列各款重傷害要件並不符合。
(三)又按認定事實應憑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于現行法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十八年二0九號著有判例。次按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應綜合全部事實並參酌有關旁證,憑經驗法則為之,不宜專執一端遽予推臆論斷(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六號判決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補覆議字第一二號決定書中理由所載:「丙○○○表示:申請人喝酒後愛鬧事,常被打,不只二次,這次被打比較嚴重,他知道是誰打他等語」,查證人丙○○○就原告是否因犯罪行為而被害乙事,並非親身經歷本件待證事實之人,其所述純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能用以證明原告當時遭他人毆打之事實。
(四)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此,若就所主張之事實,不能舉證實之,或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者,則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九二號裁判參照)。原告如欲主張其確係因犯罪行為而被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其所主張之事實,不能舉證證明其為真實,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原告主張其患有失智之重大難治之傷害,然查自其主張遭人毆打時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今,已逾一年餘,其目前罹患之失智等病症是否確因該次腦傷所致,不無疑問,應由原告就該次腦傷與失智等病症間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二、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損失之金錢。」「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前項補償金應一次支付,但得因申請人之申請分期支付。」亦分別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第三條及第五條所明定。就上述法條規定內容可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以彌補因他人為刑法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損害為目的;而由上述第五條對於該法所謂「犯罪行為」名詞解釋之規定,更可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範補償之損害,限於因他人為刑法所規範之犯罪行為而產生之損害;故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之目的,因係在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無法向犯罪加害人求償或犯罪行為人亦無法賠償情形下,國家為救急、負起國家社會責任,而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部分之金錢補償;故被害人或其家屬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補償,雖不以有犯罪行為人已經刑事偵審機關進行刑事訴訟程序確認有犯罪行為存在為要件,但仍須被害人係因刑法規定之犯罪行為致受重傷或死亡為必要,乃當然之理。故而,被害人縱所受之傷害是屬重傷,若其並非因刑法規定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亦不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請求補償。
二、本件原告係以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樂春釣蝦場旁之檳榔攤前,因遭不詳姓名者毆打,傷及頭部,經送醫治療後,有失語暨人格、生活功能及水平智能明顯缺陷之重大難治之傷害,故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被告請求補償醫療費二萬二千四百九十元及因重傷所減少之勞動能力二百五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一元;然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是否因犯罪行為而受傷害,實有疑義,況其所受傷害,經鑑定結果,亦難認符合刑法第十條規定之重傷規定,認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得申請被害補償之要件不符,而駁回原告之申請,經原告對之提起覆審,亦遭決定駁回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九十二年度補審字第十九號決定書附原決定卷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度補覆議字第一二號覆審決定書在覆審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其係因遭人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並因此有失語及失智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自得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重傷補償金等語,資為論據。
三、按依首開所述,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規定請求補償,必須是因犯罪被害,爰就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樂春釣蝦場旁之檳榔攤被發現之頭部傷害,是否因他人之犯罪行為所致,分述如下:
(一)查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樂春釣蝦場旁之檳榔攤前被發現之頭部傷害,係因遭不詳姓名者毆打所致,惟不僅未能就當時發生之過程為明確之說明,且對毆打者亦表示不知該人之姓名;又原告平日是在高雄縣○○鄉○○○路樂春釣蝦場旁擺設檳榔攤,當日是釣蝦場之客人要離開時,發現原告躺在檳榔攤旁,告知釣蝦場負責人乙○○前來,乙○○發現是原告昏迷在地上後,乃叫救護車送原告至醫院,而乙○○並未看到原告何以受傷,所以曾表示原告是遭人毆打,是因對面超商曾報案有人吵架,故大家推想原告是遭人毆打,但應該沒人看到原告遭人毆打等情,則經證人乙○○證述甚明;另當日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接獲報案後,有到報案地點即釣蝦場前面之超商,並沒發現有打架情事,是過一星期後,原告始與其太太來作筆錄一節,亦據證人即昭明派出所警員郭茂吉在覆審調查時陳述甚明;另本件原告在建佑醫院之急診紀錄單是記載受傷原因為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另救護車之救護紀錄表則記載求救原因為酒醉,有該等紀錄表附原決定卷可按,而當時所以救護紀錄勾選酒醉,乃因據報是酒醉路倒,復據證人即填寫救護紀錄表之吳子榮於被告調查時證述甚明;綜觀上述原告被發現受傷後,處理之紀錄及當時接近此現場之證人之陳述,不僅無人看到原告是因被毆打而受傷,且現場情形及當時之救護紀錄,亦均無原告是因被毆打而受傷需急救之記載,並原告又無法說出被毆打之過程及毆打者以進行調查,實難以認定原告係因他人為毆打之犯罪行為而受傷。至於覆審程序中,檢查事務官雖曾進行訪查,並經原告之鄰人丙○○○表示:甲○○○平常(被打傷頭部之前)就是精神方面有問題,尤其喝醉後,愛鬧事,常被打,不只二次,這次被打得比較嚴重等語,然訴外人丙○○○是住於原告住處之鄰居,距離發生本件事故之釣蝦場有一段距離一節,已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可知丙○○○於本件案發當時,並未在現場,故其關於原告是被人毆打之陳述,純屬推測之詞,亦難因此認定原告確是遭人毆打而受傷。
(二)又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關於其究係遭何人毆打一情,係表示不認識毆打之人,只知是男生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原告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時則陳稱:「我不知道是何人打傷我的,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如驗傷單。我沒有報案。」「我當時人在釣蝦場前檳榔攤顧店,不知何故就遭受到以拳頭毆打我頭部,等我想要起身時,身體已無法控制,不知是如何至醫院就醫。」「我不知道有幾人毆打我。知道是以拳頭毆打我頭部。」「因為當時我沒有看見對方是何人尚無線索供警方偵查。」「因為我人住院至今出院才來派出所製作報案筆錄。」等語,有該調查筆錄附原決定卷可稽;而於覆審程序中,檢查事務官進行訪查之鄰人丙○○○係表示「甲○○○平常(被打傷頭部之前)就是精神方面有問題,尤其喝醉後,愛鬧事,常被打,不只二次,這次被打得比較嚴重,其實他知道是誰打傷他,但因自知理虧而不敢說出兇嫌是何人,此次申請被害人補償金是聽司法黃牛告知,才提出申請。」亦有該訪查報告附覆審卷可按;再觀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救護原告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救護紀錄表,原告當時之傷勢係頭後部擦傷,有該救護紀錄表附原決定卷可稽;而證人即填寫救護紀錄表之吳子榮則於被告調查時陳稱:「至現場看有頭部擦傷,即口鼻與後腦部分有擦傷。」另證人即建佑醫院對原告進行急救之醫師黃昭榮則於覆審調查時陳稱:「急診單上記載是機車車禍,來時用推車送進來,人不太清醒,昏迷指數十一點,右側後枕部有挫裂傷3×0.5×0.5公分,右耳有挫傷出血,左前臂有挫擦傷4×
1.5公分,依急診單記錄是這樣,上午四點五分送來,四點三十分作電腦斷層,發現左側硬腦膜大量失血,後來待家屬來之後,就緊急開腦手術(五點三十三分)手術後住加護病房,恢復不錯。」「(他當時頭部右後枕有傷,何因造成?)可能是跌倒,但很難講。(有可能鈍器造成?)也有可能。是從左額延伸到後腦,撞擊右側導致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語甚明;自上述證人之陳述及救護紀錄表之記載,可知原告送急救時傷勢並不輕,並其受傷原因應係受有重大撞擊,且其後頭部之傷痕既是挫裂傷,足見應是有碰及表面粗糙之重物,然原告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時卻表示遭受拳頭毆打,惟拳頭毆打實難造成頭部擦傷或挫裂傷之傷勢;故縱當時曾有發生吵架情事,該事件是否與原告嗣後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症狀之原因有關,已非無疑!況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堅稱不認識毆打者,但知是男生,惟其於前述警詢時則表示沒有看見對方是何人,故無線索供警方偵查等語,而「不認識毆打者」,與「未看見毆打者」,事實之過程並不相同,故原告關於造成傷害事實之陳述,前後已有齟齬!並依原告主張,原告當時是在照顧檳榔攤,檳榔攤定有燈光,則原告豈會遭幾人毆打,何人毆打均未看見;甚至對遭毆打之原因亦均未能說明,實與常情有悖!顯見原告就受傷之過程及細節之陳述,有欲不明白陳述之傾向,而此自前述訪談中證人丙○○○之陳述,更可得其佐證;然衡諸常情,一般人若遭人毆打致受如原告嚴重之傷勢,均會企圖積極找出肇事者並就其遭毆打之原因經過有所瞭解,而非如原告為如此模糊之陳述;故原告是否確因遭人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之傷害,實無從認定!
(三)綜合上述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頭部外傷併腦出血之傷勢,是因他人之毆打所致;原告主張之傷勢既無法認定是他人因犯刑法上傷害之犯罪行為所致,則依首開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原告因受此傷勢而生之醫藥費及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即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本件是因原告主張之傷害並無法認定是因他人之犯罪行為所致,而認原告之請求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故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程度,即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本院就此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既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請求補償之規定不合,故被告對原告所為補償之申請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覆審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覆審決定及原審議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醫療費用二萬二千四百九十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百五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一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怡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