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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32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違反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六八0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持有之單管獵槍,原領有第二十四期台內警字第一九七0號自衛槍枝執照,因遺失且執照期限屆滿,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請換領第二十五期自衛槍枝執照,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審核發現原告曾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六十八年交上訴字第一四八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六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因另一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右開法院六十九年交上訴字第一六四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被告認原告具有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情形,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府警保民字第0九二00五四二七一號函通知原告不予換發執照,原持有單管獵槍應報請收購,嗣後復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高警保民字第0九二00七0六九三號函核定原告所持有之單管獵槍折價補償新台幣(下同)一、000元,原告亦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領具補償費在案。原告對前揭不予換發執照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之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主張: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之起訴理由略謂:

(一)按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如在每期有效二年執照期限內,如自衛槍枝持有人因「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之情事時,政府即應予以給價收購,然該規定不分行為人故意過失,即賦予政府機關給價收購之權利,其規定實違反「比例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實屬違憲。此另觀諸律師法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時,排除因過失犯罪不得充任律師之規定,足認前開規定不當甚明。

(二)又查,原告於第二十四期二年持有執照期限內(即九十年至九十一年底),並無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情事,是被告於原告申請換發第二十五期執照時,竟以前開條款規定予以駁回,顯然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殆屬明顯。申言之,被告於原告換取第十五期槍枝執照,即應審查是否否准原告之申請,乃被告於長達二十年間均按期換照申請,其審查時均未以原告判處徒刑為由否准原告換照申請,而遲至二十年後換發第二十五期之槍枝執照時,始以二十年前之犯罪情事否准原告之換發執照申領。顯已違反「信賴保護」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綜上,系爭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自衛槍枝執照限用二年,期滿應即繳銷,換領新照。前項自衛槍枝持有人,在期限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槍枝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

一、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為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一條所規定。另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八五)內警字第八五0二0九七號函釋,前述規定祇需自衛槍枝持有人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確定者即可收購自衛槍枝,縱併為緩刑之宣告,亦僅係緩其刑之執行,不妨礙價購自衛槍枝之執行。

(二)經查,原告原持有單管獵槍乙枝,因其曾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六十八年交上訴字第一四八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六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因另一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右開法院六十九年交上訴字第一六四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被告認原告具有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情形,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府警保民字第0九二00五四二七一號函通知原告不予換發執照,被告復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高警保民字第0九二00七0六九三號函收購原告所持有之單管獵槍,被告之給價收購並無違法。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自衛槍枝執照限用二年,期滿應即繳銷,換領新照。前項自衛槍枝持有人,在限期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槍枝應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給價收購:一、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二、精神失常或因其他事故無使用槍枝能力者。三、行為不檢或家庭發生變故或與他人發生重大糾紛,持有槍枝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一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原持有單管獵槍,並領有第二十四期台內警字第一九七0號自衛槍枝執照,因遺失且執照期限屆滿,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請換領第二十五期自衛槍枝執照,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審核發現原告曾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六十八年交上訴字第一四八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六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因另一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右開法院六十九年交上訴字第一六四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被告認原告具有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情形,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府警保民字第0九二00五四二七一號函通知原告不予換發執照,原持有單管獵槍應報請收購。嗣原告所屬警察局復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高警保民字第0九二00七0六九三號函核定原告所持有之單管獵槍折價補償一、000元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請(換領)自衛槍枝執照申請書、被告上開府警保民字第0九二00五四二七一號函、領款收據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四、又按,槍枝為極具殺傷力之器械,若不加以管制而任由人民持有,將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因此法律對槍枝之規範係以不得持有為原則,僅在依法令得配用者為例外,並對非法持有槍枝者施以刑罰之嚴厲制裁,以達到維護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而自衛槍枝管理條例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得持有槍枝之例外規定,觀其整部法律規定亦係藉由自衛槍枝之查驗給照、限期換照、給價收購、罰鍰、沒入、擔保人責任等層層節制,賦予主管機關從事預防性控制及事後監督以維護公益,至如自衛槍枝持有人持有槍枝犯罪者,當應依刑事法律處斷,自不待言。另觀諸前揭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人若有不良紀錄、犯罪前科,或持有人在許可期間內患有精神異常疾病或因其他事故無使用槍枝能力、行為不檢或家庭變故或與他人發生重大糾紛、持有槍枝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等情形,即得由主管機關給價收購該自衛槍枝,實係因申請人或持有人發生上開情事,已有危害社會秩序或人民生命財產之虞,故以給付對價收購槍枝換取預防危害保全公益之目的。是以,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自衛槍枝持有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其槍枝應由主管機關價購,即係因自衛槍枝持有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上之刑確定者,其程度不下於有不良紀錄、患有精神疾病、行為不檢、家庭變故或與他人發生重大糾紛、持有槍枝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故祇要持有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事實,即發生主管機關應依法律規定預防危險保全公益而給價收購之作為義務,至於該持有人是否因故意或過失而犯罪經判刑確定,即非所問,亦無價購期間限制之問題。經查,本件原告原持有單管獵槍乙枝,因其曾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六十八年交上訴字第一四八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六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因另一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右開法院六十九年交上訴字第一六四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認原告具有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情形,據以通知原告不予換發執照,並給價收購系爭單管獵槍,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則被告以原告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確定,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通知原告不予換發執照,並就原告之單管獵槍給價收購,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論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法 官 戴 見 草法 官 林 石 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裁判日期:200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