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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41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六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添信律師被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代 表 人 丙○○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交訴字第0九二00一一一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基港航監字第0九二000一七四五號函知被告,有關原告所有巴拿馬籍「JUI TAI NO.3」貨輪(下稱:瑞太三號輪)彎靠日本石垣島之出港證,經中琉文化經濟協會駐琉球辦事處查證係偽造,該輪涉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自高雄港直航大陸福州。嗣瑞太三號輪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靠泊台南安平港,被告所屬安平港分局查驗該輪航海日誌、輪機日誌等文件,發現該輪航海日誌記載彎靠日本石垣島及代理行上船並交付結關單情事,明顯不實。原告之代理人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申訴坦承該輪直航大陸之情事,惟陳稱係因航行途中船體破損進水及天候因素所致而直航大陸福州馬尾修船,惟被告仍以該輪航海日誌及輪機日誌均無記載上述相關事件,明顯有違航海慣例,未予採信;另該輪因船期需要,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由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銀行定存單設定質權擔保予被告後先行出港。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高港監理字第0九二000二六一七號函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高港監理字第0九二000二六八四號函報交通部該輪違法直航情事及擬議處原告三百萬元之罰鍰。經交通部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交航字第0九二00二一七一六號函及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交航字第0九二00二四二四五號函同意依被告意見辦理,被告遂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以高港監理字第0九二000八八六四號函附處分書裁處原告三百萬元罰鍰,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高監理字第0九二000九八八七號函將原處分書違法事實欄所述瑞太三號輪由基隆港直航大陸福州(馬尾)港,更正為由高雄港直航大陸福州(馬尾)港。原告陸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四月二日、五月二日、五月八日、五月十六日、六月十七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五月七日、五月九日、五月二十三日、五月二十九日及六月二十七日函復,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高港監理字第0九二000三二八八號函示所屬航政組轉知原告提出說明及將相關證明轉陳交通部依訴願法規定辦理。嗣經交通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高港監理字第0九二000八八六四號函附之行政處分以原告公司所有之瑞太三號輪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由台灣直航大陸福州(馬尾)港,依同條例第八十五條對原告處以三百萬元罰鍰。惟處分認定瑞太三號輪未達緊急避難之程度,對原告處以三百萬罰鍰,顯有違誤,理由如下:

(一)原告公司所有之瑞太三號輪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自高雄港出發前往日本FUNABASHI港裝載貨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航行至基隆港台灣海峽外海時,船長來電告知瑞太三號輪第四貨艙船殼板水線下方破裂,嚴重進水,請求進船廠修理,而瑞太三號輪滿載排水量達一萬零九百三十噸,並非任何船塢皆得供瑞太三號輪使用,經原告緊急查詢附近船廠,得知當時基隆中國造船廠船塢滿檔,無空閒的船塢可供瑞太三號輪進廠修理,而基隆港務局所屬船塢太小,瑞太三號輪無法進入該船塢修理,另考慮瑞太三號輪若在駛入基隆港航道時沈沒,將使基隆港為之停擺,因此未進入基隆港進廠修理。鄰近之石垣島亦無船塢可供瑞太三號輪修理,經原告公司之大陸地區代理行告知,福建省馬尾港有合適之船塢可供瑞太三號輪即時進廠修船,事發現場附近又無其他距離較近且適合瑞太三號輪之船塢,瑞太三號輪因此未進入基隆港避難。原告為遵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不得直航中國大陸」之規定,因此命船長盡快至石垣島結關後再至馬尾港進廠修理。

(二)瑞太三號輪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往石垣島航行途中,由於當日東北季風增強,平均風力六至七級,最大陣風更高達九級,海象更趨惡劣,此有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可稽,此天候導致瑞太三號輪船體破裂程度加大,進水情形更為嚴重,船長基於全體船員之生命安全考量,趁瑞太三號輪尚有動力,自行決定逕自前往馬尾港進廠修理,以避免瑞太三號輪之船體破裂及進水等情形繼續惡化,造成更大之損害。

(三)瑞太三號輪進入福建省馬尾港之目的,係為修理船體破洞,並非為進行特別檢查之大修工程,然而一般船東為使船舶能作最大之運用,並節省時間及費用,於船舶被迫臨時進廠修理時,會一併進行船體其他非急迫性修繕工程,俾使船舶所有之修繕工程能於同一段時間內完成,也因此瑞太三號輪進入馬尾港修理船體破損時,亦一併進行船舶其他非急迫性之修繕工程,所以使瑞太三號輪外觀如同進行大修般。且從福建省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結算單觀之,修理費用經雙方確定為人民幣一百五十六萬元,約新台幣六百多萬,本次瑞太三號輪進馬尾港主要係進行船體破損之修補,絕非單單進行一般特別檢查之大修工程,否則亦不須如此龐大之修繕費用。

(四)瑞太三號輪確係船體破裂、進水情形漸趨嚴重,導致全體船上人員生命財產之危險,加上海象瞬息萬變,附近之台灣港口亦無適當之船塢可供瑞太三號輪進廠修理,船長不得不改變原本預定航程,未灣靠石垣島,直接進入福建福州馬尾船廠進行修理,以縮短瑞太三號輪之航程,避免再有其他不可預知之變數,造成更大之損害。且若瑞太三號輪此時發出求救訊號,就必須待在原處等候救援,況且鄰近台灣港口亦無合適船塢可供瑞太三號輪進廠修理,時間拖越久,反而可能造成更嚴重之損害,亦須負擔龐大海難救助費用,倒不如利用等待救援之時間盡快利用仍有之動力進船廠修理,船長為求儘速抵達馬尾港,始未向鄰近之台灣港口發出求救訊號,被告以瑞太三號輪未向鄰近台灣港口尋求救助,遽認原告之瑞太三號輪未達緊急避難之狀態,實有違誤。

(五)關於瑞太三號輪進入福建馬尾港時之船體狀況及在該地船廠進行修繕之項目,請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七樓)函詢福建省馬尾港港務機關及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列事項:

1、瑞太三號輪於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進行原證五所列之修繕項目?

2、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事發當時是否恰有適合萬噸級船舶之船塢可供瑞太三號輪使用,進行船體修繕工程?

3、瑞太三號輪進入馬尾港時船體破裂狀況如何?若未立即修理,是否會即時沈沒?或者是否有沈沒或毀壞之不確定危險?以上種種,即可明瞭瑞太三號輪確係離事故發生地點僅馬尾港有適合之船塢,不得不直接進入馬尾港,以避免更大之損害,且進入馬尾港之目的在於修復船體破洞,瑞太三號輪並非故意違反兩岸直航之規定,原告對於瑞太三號輪之監督亦無過失,職此,原處分未慮及前開狀況,逕予原告罰鍰之處分,顯有違誤。

二、又原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出於緊急避難,緊急避難之法理於行政法上,亦有適用,理由如下:

(一)按「緊急避難而免責之條件,以有發生災難之高度可能性存在,且現實情況急迫,除了選擇侵犯另一個法益外,即別無其他適當之作為來保存所欲保護之法益為前提,且避難方式應該其選擇最不損害他人利益之方式,不能過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四四二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再者,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第二八四七次行政院會議通過之行政罰法草案第十三條亦明文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職此,緊急避難之法理亦適用於行政法事件,至為灼然,原告主張本件有緊急避難法理之適用,洵屬有據。

三、再者,原告並非故意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禁止直接航行海峽兩岸之規定,而且關於監督船長職務之執行,亦無過失: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四0二號判例要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其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易言之,原則上行政罰之責任條件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而且處分機關就行為人構成行政罰行為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應負舉證責任,僅於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舉證責任始歸行為人負擔。

(二)本件被告先前為處分及訴願程序中,從未主張原告係故意違反兩岸禁止直航規定,僅主張原告關於船長之監督有所疏失,今被告認原告之行為為故意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如前所述,即應就原告主觀上之故意負舉證責任,而非在無證據證明下僅憑臆測,認定原告係有計畫前往馬尾港進行船舶修繕,為故意違反禁止直航規定。

(三)原告從未指示船長違反兩岸禁止直航規定,船長因瑞太三號輪船體破裂,海象惡劣,為避免緊急危難,不得不直接航行至福建馬尾港,亦屬緊急避難行為,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對於船長之監督亦無過失。況且若真如被告所稱原告係有計畫前往大陸進行船體修繕,則原告省卻少許修繕費用後,卻須承擔高額罰鍰之風險(動輒超過修繕之費用),在無任何緊急狀態下,只為修繕船舶而故意違反禁止直航之規定,顯不符合常理。又原告之大陸船務代理行填寫不實之石垣島去程結關單,雖有疏失,然此點應無礙於原告所有之瑞太三號輪係因緊急避難直航進入馬尾港之事實認定,關於此點原告對於大陸船務代理行之監督是否有疏失?應與本件原告違反禁止直航規定之阻卻違法性無涉,並予敘明。

四、瑞太三號輪確因船體破裂、海象惡劣,為避免緊急危難始直接航行至馬尾港進行船舶修繕,然該此危難僅需達發生災難之高度可能性存在,且現實情況急迫即可,是否需已達海難之程度?兩者認定有所不同,而被告先認定本件已構成海難,再以原告未依海難之相關規定報案、求救等處置,認定被告未達緊急避難程度,前提已有謬誤,其認事用法,難期正確。另被告自始至終並未否認原告所有之瑞太三號輪曾進行修繕工程,則本件所應探究者係該等工程是否曾為船體破裂進行修繕,該船體破裂狀況是否有導致船舶沈沒或毀壞之不確定危險?而非僅拘泥於原告是否有求救、報案等相關處置,來判斷瑞太三號輪有無達緊急避難之程度。

乃請訴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直接航行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機場間;同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禁止該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之所屬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於一定期間內進入台灣地區港口、機場間。

二、本件原告所有之瑞太三號輪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自高雄港開航後,未彎靠第三地,即逕行大陸福州(馬尾)港一事,原告並不否認,惟以瑞太三號輪係基於全體船員生命安全之考量,情況危急,不得不採取緊急處分措施,臨時變更航線急轉駛往大陸馬尾船廠船塢修理,原告主張此屬緊急避難之情事而請准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惟查,原告訴稱其所有之瑞太三號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航行至基隆港外海時,發現第四貨艙破裂嚴重進水,而其航海日誌卻未見記載,按船舶航向、狀況、海象及其他船舶航行相關事項,依航海慣例均應詳實記載於航海日誌以備隨時查驗,何況此等涉及船體受損情狀更應有所記載。又瑞太三號輪船體縱有受損情事,然據原告所陳,船長僅請求進船廠修理,而未向基隆港務局尋求立即救援或協助,且原告係命該輪先至石垣島辦理結關後,再駛往大陸福州馬尾船廠修船等情,可見當時該輪並無緊急狀況發生,其船體所受損害應未至緊急危難程度。

三、原告雖又訴稱瑞太三號輪因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當日海象惡劣浪高風大,事態危急,隨時有沉沒危險,船長基於全體船員生命安全考量,不得不採取緊急處分措施,急轉駛往大陸福州馬尾船廠船塢修理云云。惟其先稱擔心瑞太三號輪在駛入基隆港航道處沉沒,將使基隆港停擺,因此未進廠修理;因風浪加太,瑞太三號隨時可能沉沒造成人員生命安全等語,後稱船長基於全體船員人命安全之考量,急轉駛往馬尾船廠船塢修理云云,則瑞太三號輪究竟是隨時有沉沒危險,還是該輪狀況尚未至緊急危難狀態,仍有動力能航向距離更遠之大陸福州馬尾港修船?對照前後所述,已屬矛盾,更何況瑞太三號輪若於航向石垣島途中,確因海象惡劣浪高風大,事態危急,隨時有沉沒危險、人命安全之顧慮時,衡諸常情,即應立即對外發出求救信號,向鄰近之台灣港口尋求立即救援與協助,而非冒隨時沉沒之危險,繼續將瑞太三號輪航行至比基隆港距離更遠之大陸福州馬尾港進行修理,如此捨近求遠,顯背常理之行為,實難謂其係緊急避難下之措施,更何況原告檢附福建省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之修理證明書,僅證明瑞太三號輪因船體漏水進塢修理,主要修理項目有船體外板漏水部分割換,內底板漏水部分割換,船體外殼除、油漆等,並無船體受損實際情形之記載,無從佐證瑞太三號輪受損情形,己達緊急避難之程度。

四、依我國海難救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海難,係指船舶擱淺、沉沒、碰撞、失火、爆炸、洩漏或其他有關船舶、船員或旅客之非常事故。

「瑞太三號」輪第四貨艙船殼水線上方破裂,既已構成上開海難之要件,為何船長並沒有依海難相關事宜處理後續,亦無提出足表彰發生海難之證據作為憑據。

五、船體破裂之際,船位於台灣北部海域,平均風力六至七級,陣風九級,屬惡劣天候,原告除事後向附近船廠,如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局詢問是否有塢檔之情形外,原告並沒有指示船長緊急找尋適當海域避風,處理有關船體進水之損害管制事宜,例如堵漏、或緊急從艙內或水下焊接修補等,並將實際處理情形載入航海記事簿,不符「船員服務規則」第十九條及二十八條規定。復依船級(CLASSIFICATION RULES)規定,船體發生破裂,應該進行臨時檢查,由船級協會之驗船師(SURVEYOU)確認船舶適航,如檢驗認可無礙航行,其會出具SURVEY

OR REPORT船長始得繼續航行。就內部文件航海記事簿,抑或船級檢驗報告及海難救助單位報案紀錄,均無該輪船體破裂資料。

六、依船員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船長遇船舶沈沒、擱淺、碰撞、強迫停泊或其他意外事故及有關船舶貨載、海員或旅客之非常事變時,應作成海事報告,載明實在情況,檢送主管機關。前項海事報告,應有海員或旅客之證明,始生效力。但其報告係船長於遭難獨身脫險後作成者,不在此限。」海運本具國際性,雖「瑞太三號」輪屬巴拿馬籍,但海難處理程序在國際公約規範之下大略一致,因此船長於海難發生後,抵第一港口(馬尾港)時,確實有船艙破裂之情節,依規定應作成海事報告,送港口管理機關辦理簽證事宜,主要目的有二,公法上,為港口國制船舶適航性重要參考,私法上,作為保險理賠索賠或主張免責文件,但「瑞太三號」輪抵大陸福建馬尾港時,船長並沒有提出類似文件,顯然不符國際航運習慣。又一般國際航線之船舶均有投保船體險(HULL INSURANCE)船體既有破裂,發生保險事故,依保險契約規定,保險人必核派公證人前往勘查、鑑定船體之損害情況,評估損害金額,始進行修繕、事後被保險人必向保險人申請給付保險金,惟原告既並沒有保險人核派公證人勘查、鑑定船體之損害報告,亦無申請保險給付相關索賠文件。綜合以上說明「瑞太三號」輪無論公法上、私法上、管理上並沒有辦法提出,足以表彰船舶遇難文件。

七、又大陸工資、修繕費用均便宜,已是海運界不爭之事實。爾來海運市場熱絡異常,修船與造船早已一席難求,為配合船期,習慣上,船舶所有人均先商定修繕船廠,決定塢期與修繕項目,除單一項目,或發生非常事變外,修船絕非船廠與船舶所有人二者的偶發性動作。依原告檢附福建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結算單,總修繕項目高達一百八十五項,包括塢修工程二十二項,船體七十四項,艤裝十六項,輪機六十一項,如此龐大之修繕工程絕非一時之間可決定,依海運習慣,必須於修船前半年至三個月船方必須將修理工程陳報船舶所有人,俟核定後,再比價、尋洽船廠,最後決定修繕船廠與修繕時間,絕非,船舶臨時發生船體破裂就可前往船廠作如此龐大工程之修繕,確實有違海運習慣,也不符常理。

八、綜上所述,瑞太三號輪偽造結關證明在先,航海文書復記載不實,原告亦坦承直航不諱,而所辯在緊急危難下保全人命及船舶所採取出於不得已之作為,自難遽以採信。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人民在訴願期間以內,曾向原處分官署為不服之聲明,或誤向非主管官署表示不服者,其訴願仍應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高港監理字第0九二000八八六四號函掣發裁罰處分書後,原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四月二日、五月二日、五月八日、五月十六日、六月十七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即係對該裁罰處分表示不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應認原告此表示不服之申訴書乃提起訴願之請求,是被告以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高港監理字第0九二000三二八八號函示所屬航政組轉知原告提出說明及將相關證明轉陳交通部依訴願法規定辦理,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直接航行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機場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禁止該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之所屬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於一定期間內進入台灣地區港口、機場。前項所有人或營運人,如在台灣地區未設立分公司者,於處分確定後,主管機關得限制其所屬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駛離台灣地區港口、機場,至繳清罰鍰為止。但提供與罰鍰同額擔保者,不在此限。」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十五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所有之瑞太三號輪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自高雄港開航後,未彎靠第三地,即逕行直航大陸福州(馬尾)港,經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基港航監字第0九二000一七四五號函知被告,有關該輪彎靠日本石垣島之出港證,經中琉文化經濟協會琉球辦事處查證係屬偽造,被告乃報請交通部核示後,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高港監理字第0九二000八八六四號函附處分書,裁處原告三百萬元罰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函及被告罰鍰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足憑,洵堪認定。原告對之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意旨無非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原告所有瑞太三號輪自高雄港出發前往日本裝載貨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航行至基隆港外海時,船長來電告知瑞太三號輪第四貨艙船殼板水線下方破裂,嚴重進水,請求進船廠修理,經原告緊急查詢附近船廠,得知基隆中國造船廠船塢滿檔,另考慮瑞太三號輪若在駛入基隆港航道時沈沒,將使基隆港為之停擺,因此未進入基隆港進廠修理,鄰近之石垣島亦無船塢可供瑞太三號輪即時進廠修船,船長不得不改變原定行程,未灣靠石垣島,臨時變更航線急轉駛往大陸福州馬尾船廠船塢修理,為不得不採取之緊急處分措施,實該當緊急避難行為。再者,原告從未指示船長違反兩岸禁止直航規定,自非故意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禁止直接航行海峽兩岸之規定,抑且,關於監督船長職務之執行,亦無過失,自不應予裁罰。而原告之大陸船務代理行填寫不實之石垣島去程結關單,雖有疏失,然此點應無礙於原告所有之瑞太三號輪係因緊急避難直航進入馬尾港之事實云云,茲為爭執。茲就原告之主張事由,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甚明。可解為係採規範理論,而負擔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原則事實」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限制、減免處分內容之要件事實為「例外事實」,即應由人民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所有之瑞太三號輪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自高雄港開航後,未彎靠第三地,即逕行直航大陸福州(馬尾)港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基隆港務局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基港航監字第0九二000一七四五號函附卷可稽,則被告就原告違章事實,業已盡其舉證責任,至原告主張其有「阻卻違章責任」之緊急避難事實,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自無疑義。經查,原告就緊急避難事實,固提出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塢期使用確認說明及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修理結算單為證,惟觀諸前揭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修理結算單,總修繕項目高達百餘項,包括塢修工程、船體、艤裝、輪機修繕等項,修復項目不限於船體破裂情形,且修繕金額高達人民幣一百五十六萬(約新台幣六百多萬),其工程龐大,絕非船長於一時間可任意決定,原告執稱係船長臨時決定前往修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憑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原告提出之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塢期使用確認說明均為事後補具,且與瑞太三號船舶是否發生緊急事故乙節,無必然關係,亦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論據。是原告顯未就其有阻卻違章責任之緊急避難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再者,依卷附之中琉文化經濟協會駐琉球辦事處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琉球字第0九二0000一七0號函復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意旨,並無瑞太三號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申報出入石垣港之紀錄,且認瑞太三號輪該日結關證明應係偽造。而原處分卷所附之瑞太三號輪船航海日誌亦不實記載石垣島代理行上船結關,明顯杜撰瑞太三號輪經由第三地之不實資料,該行為顯為掩飾瑞太三號輪直航大陸之彌縫之舉。抑且,「船長遇船舶沈沒、擱淺、碰撞、強迫停泊或其他意外事故及有關船舶貨載、海員或旅客之非常事變時,應作成海事報告,載明實在情況,檢送主管機關。」「船舶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船長應立即採取防止危險之緊急措施,並應以優先方法報告主管機關,以便施救。」船員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規定甚明。查瑞太三號輪倘如發生緊急危難,則船長應有上述之措施,始符常理,惟前揭航海日誌隻字未記載緊急事故情形,反記載前往石垣島,且船長亦未依規定作成海事報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凡此皆有悖常情。再按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悉保險之危險發生後,應即通知保險人。」原告之瑞太三號輪船倘發生意外事故,致應支付鉅額之修繕費用,理應於停靠船塢後,立即通知保險人到場會勘,而請領保險金。惟本件原告並未依前揭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通知保險人,亦未對之申請理賠,此為原告所是認(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原告此舉亦違其營利目的,足認原告主張發生緊急事故云云,並非實在。綜上各情以觀,瑞太三號輪應為計畫性前往大陸修船,而故意直航至大陸,並以虛偽文件,飾其違章之情,事證洵屬明確,原告爭執瑞太三號輪實因緊急避難前往大陸馬尾港,而有阻卻違章情形,自難採據。

(二)末按「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闡示行政罰有責主義在案。本件原告有故意違反不得直接航行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之違法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裁罰,於法已無不合。況且縱原告無故意情形,原告之瑞太三號輪船從事運補工作多次,理應熟知相關航運及法令規定,不得未彎靠第三地而直接航行兩岸,而該輪船長係受原告委託或僱用為原告執行業務,原告亦應盡其監督之責,然船長竟書立不實之航海日誌,並取得不實結關證明,而掩飾直航之情,足認原告未盡監督之責,自難謂無過失,揆諸首揭司法院解釋意旨,亦應裁罰。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訴既無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外國船舶不得直接航行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之規定,依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裁處原告三百萬元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求為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亦無再囑託海基會函詢福建省福州港務局及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日期:2004-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