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41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柏瑞 律師

林復華 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九二公審決字第O二四三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雲林縣立虎尾國民中學(下稱虎尾國中)人事室主任(經被告所屬人事室以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核定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免職),原告前於四湖鄉鄉公所人事室主任任內,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申請自同年三月十六日自願退休,案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九二府人給字第九二000二二五一一號函復略以,原告因已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中,依規定不得申請退休等語,而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按:應為復審),經被告審查後,以公懲會並未受理其移付之原告懲戒案,乃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九二府人給字第九二000二九四七四號函將前揭九二府人給字第九二000二二五一一號函予以撤銷,並以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四年在案,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將其移送懲戒等情,仍否准原告退休之申請。原告不服,向銓敘部提起復審,案經該部依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移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下稱公務人員保訓會),嗣經公務人員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核准原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退休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係規定公務人員合於自願退休要件者,應准其自願退休,自非行政機關可得行使裁量權,決定是否准其退休。準此,原告於在職中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申請自同年三月十六日起一次退休,既合於上開自願退休法定要件,被告即應准予退休,容無任何行政裁量權。詎被告先以嗣後自承未當之理由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否准原告同年二月十九日之退休申請,復即於同年四月十五日自行撤銷該行政處分,然竟違法併另以已移付原告懲戒為由,否准原告退休,顯有未合,亦有違信賴原則及誠信原則,尤不無權利濫用之虞。另被告於前揭九二府人給字第九二000二九四七四號函之行政處分,既認原告復審為有理由,而自行撤銷先前所為否准退休之處分,竟於同一行政處分內另行否准原告退休之申請,顯屬前後矛盾,有悖行政程序法之行政行為應受一般法律原則拘束之原則。

(二)又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申請退休當時,並無受停(免)職處分,亦未因案於公懲會審議中。蓋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無非以原告當時因案於公懲會審議中,依法不得申請退休,然而依公懲會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之函復,明確表示該會從未受理原告之移付懲戒案件。被告亦明知上情,惟因其違法駁回原告之申請在先,為掩飾其不法,竟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將原告補送公懲會審議,致造成原告無法退休之事實。換言之,被告本身即為有權移付懲戒之機關,焉有不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提出退休申請當時,是否因案移付懲戒之理?今被告顯然明知原告並無不得退休之消極資格,以事後補送懲戒之方式,試圖掩蓋其違法之事實,不僅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正當權利,相關承辦人員恐將涉有刑責。另依法自願退休人員之退休申請資料,除非有事實不符、程序不合或證件不足者,服務機關應彙轉銓敘部審定之,然被告不僅未依法行政,先行違法駁回原告之申請在前,事後又蓄意製造原告被移付公懲會懲戒之程序障礙,阻止原告依法可得主張之正當權利,顯然不符法定退休審定程序。

(三)本件原告公僕生涯,奉公守法,代理他人業務經手補助款,依循慣例行事,僅僅因為利息九百六十八元,原告一生清譽付諸流水,情何以堪?原告服務公職三十餘年,沒有功勞亦有苦勞,被告顯然未考量年老公務人員之生活保障,欲置原告走投無路之境地,寧有斯理?綜上,系爭原處分實屬違法不當,自應予以撤銷,本件被告並應作成准予原告所提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退休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雲林縣四湖鄉公所人事室主任任內,因涉嫌貪污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四年,被告乃依法以同年四月三日九二府考字第九二一二00一五一五號懲戒案件移送書將原告移送懲戒。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規定,應不得申請資遣或退休,故被告否准原告之退休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查,依銓敘部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七台特三字第一四八三三二一號函,各機關遇有涉嫌刑責之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時,應就該員之涉案情節,先行檢討是否應依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或查明是否應予停(免)職,再衡酌得否受理其申請退休案。乃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即因涉嫌貪污刑責,繫屬司法爭訟中,其間歷十二次判決,被告乃依上開規定,本權責參酌歷次判決內容檢討後,循法定程序將原告移付懲戒,並無違誤。

(三)末查,原告前開貪污罪嫌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八號判決書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被告人事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核定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免職生效,原告亦於同年五月二日離職在案,其不具備現職公務人員身分,自無退休法適用餘地臻明,是原告請求被告准予其退休,亦無所據。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各機關自願或命令退休人員,於退休三個月前,應填具退休事實表二份,檢同本人最近一吋半身相片四張,本法修正前之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各機關命令退休人員未依規定辦理退休者,應由服務機關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彙轉銓敘部審定。」分別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按「有關涉嫌刑事責任之公務人員辦理退休,請切實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又為促使各機關首長重視所屬之官箴維護並善盡督導之責,避免產生涉嫌刑責公務人員以辦理退休規避責任之情事,各機關遇有涉嫌刑責之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時,應就該員之涉案情節,先行檢討是否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或查明是否應予停(免)職,再衡酌得否受理其申請退休案,如經受理,於依規定程序報送本部之函內應予敘明,以明責任。」復為銓敘部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七台特三字第一四八三三二一號函明示在案,茲此函釋,係銓敘部基於銓敘業務最高主管機關之權責,為有效執行首揭法條規定所為之訓示解釋,既未牴觸法律,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又參諸首揭規定,公務人員辦理退休,須於辦理退休之際,具有現職身分為前提,且核定退休之權責機關為銓敘部,至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對於申請自願退休之人員則有為其代為轉報銓敍部辦理退休之義務,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係虎尾國中人事室主任(經被告人事室以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核定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免職),前於四湖鄉鄉公所人事室主任任內,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申請自同年三月十六日自願退休,案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九二府人給字第九二000二二五一一號函復略以,原告已移付公懲會審議中,依規定不得申請退休等語,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按:應為復審),經被告審查後,以公懲會並未受理其移付之原告懲戒案,乃依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九二府人給字第九二000二九四七四號函將前揭九二府人給字第九二000二二五一一號函予以撤銷,並以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四年在案,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將其移送懲戒等情,仍否准原告退休之申請。原告不服,向銓敘部提起復審,案經該部依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移由公務人員保訓會,嗣經公務人員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前揭九二府人給字第九二000二二五一一號及九二府人給字第九二000二九四七四號等函文,刑事判決書及復審決定書等附卷可稽,應堪信實。本件原告起訴,無非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係規定公務人員合於自願退休要件者,應准其自願退休,是原告於在職中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申請自同年三月十六日起一次退休,既合於上開自願退休法定要件,被告即應准予退休云云,資為論據。

三、惟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提出自願退休申請時,被告雖認原告涉嫌貪污刑責,前經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府人二字第八八一二00一八二一號懲戒案件移送書移送在案為由,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九二府人給字第九二000二二五一一號函否准其退休之申請;惟被告於確知公懲會尚未受理被告上開移送原告之懲戒案後,即依前揭銓敘部八七台特三字第一四八三三二一號函意旨,就原告涉嫌貪污行為與法院歷次判決所認定之違法失職事實,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九二府考字第九二一二00一五一五號懲戒案件移送書陳報權責機關將原告移送懲戒,另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九二府人給字第九二000二九四七四號函撤銷前揭九二府人給字第九二000二二五一一號函,並否准原告自願退休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況且,原告因涉嫌貪污刑責,於八十七年間即繫屬司法爭訟中,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四年,嗣後亦為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八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嗣後並經被告所屬人事室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二人考字第九二一二00一八七九號令予以免職;原告亦於同年五月二日離職。足認被告於受理原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退休申請時,係依前開銓敘部八七台特三字第一四八三三二一號函之意旨,審酌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五五九號之有罪判決,並衡量原告違法情節,本其權責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將原告移送懲戒,並以系爭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九二府人給字第九二000二九四七四號函,否准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退休申請,茲此被告所屬人事室人事職權之行使,經核並無明顯違法之處。末查,有關公務人員退休事件,核定原告退休之權責機關既為銓敘部,乃被告於無任何法令限制之情形下,縱未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原告辦理退休屬實,而有違前述施行細則之規定,然原告非不得逕向銓敘部提出自願退休之申請。本件原告未依適當方法尋求救濟,致公務人員任用關係繼續存在,迨至其受免職之行政處分,已無公務人員身分可言,而無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之際,乃再行主張應溯及於任用關係存在時,由被告准許其自願退休之申請,於法即非有據。

四、綜右所述,原告所訴各節,既無可採。則被告以上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九二府人給字第九二000二九四七四號函,否准原告自願退休之申請,認事用法皆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請求判決被告應作成核准原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退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法 官 戴 見 草法 官 林 石 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4-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