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雲林縣四湖鄉公所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九二公審決字第0二四四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職為被告之人事室主任,因辦理被告員工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請款繳納業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五五九號判決,認原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四年;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函請被告支付涉訟期間延聘律師費用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五千元,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四鄉人字第0九二000六四九八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訴訟輔助費四十七萬五千元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另「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係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侵害,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為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明文規定。被告引用該辦法第八條規定:「公務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者,該公務人員應就其服務機關支出之律師費用於訴訟案件裁判確定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三十日內返還之,逾期不返還者,依法求償。」及公務人員保訓會八七公保字第0五六四0號函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其論事用法頗有爭議;蓋原告為被告之人事主任,在被告處服務任職五年九個月年終考績連續五年考列甲等,表現尚稱優良,而原告因處理被告吃力不討好的財政課工作而陷入法院訴訟,經纏訟六年,獲四次無罪判決、五次發回更審,原告既為人事主任,收繳款項並非主管業務,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罪名乃有違法,且該涉訟係因公務而非私人業務,自屬因公訴訟情形。
(二)再按公務人員保訓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公保字第八九00九八四號書函意指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八七考台組三壹字第0一五四0號令、行政院臺八七人正考字第二00二三九號會銜發布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略以:「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法施行生效前涉訟之事實繼續進行至該法施行生效後,其已經過之審級,公務人員已自行支付之每一審級之律師費用,亦可向服務機關補行申請,不因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發布在後而受影響,惟涉訟之事實業於本辦法施行生效前定讞者,自無適用之餘地。」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本件原告既經最高法院論處依法令從事公務情形,原告因公涉訟無庸置疑,再者,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本件基於法院自由心證判處原告緩刑四年,且該判決並有違法情形,對該判決對於被告並無影響或造成重大損害,被告卻逕引據前揭法條,拒絕原告聲請,乃有違反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意旨。
(三)原告纏訟六年,全無故意或造成重大過失可言,訴訟過程如下:1、原告之前手有蔡期課員二十幾年來,都存在私人帳戶、鄉長弟媳辦二年多來也是放私人帳戶。原告在短短四個月期間,只是臨時充當代理處理財政課所推卸責任之業務,代理期間業務方面並無遲緩繳納或遭罰滯納金情事,為何會有未依法之形式認定。而服務機關延聘律師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應與法院對該公務人員所涉訟案件之判決結果如何尚無必然關係。2、查防弊措施會議紀錄,記載「人事室主任是執行單位」,顯然政風主任背離職責、偽證或偽造紀錄,以致最高法院採信原告明知該防弊措施為判刑之依據;然查,被告內部文件顯示政風室主任吳世界以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四鄉政字第0四七函送該會議紀錄時,原告並未收到該筆紀錄;政風室主任於法院作證證詞被法官採信「明知該防弊措施」而量刑;顯然最高法院及檢察署檢察官都是誤判。而被告於該案案發後竄改會議紀錄(偽證),且該紀錄是由當時辦事員廖坤猛簽收;原告是在案發後才看到那份公文,原告沒有會簽蓋章,更可見法院裁量明顯誤解與牽強。查原告纏訟六年係因公起訴,而請求訴訟補助核與法院對原告涉訟案件之判決結果如何尚無必然關係。原告因公訴訟申請補助,被告皆無依法行政,其處分理應撤銷。
(四)又最高法院裁量明顯誤解牽強:1、按公庫業務是財政課職掌範圍,但從課長、出納、公庫管理主辦人,都敢說不知有公庫代號九五0一及其功能;這樣最高法院都能認定原告捨公庫而不為;最高法院對行政系統了解未免不夠深入,產生之冤抑如何彌補?如此,反觀被告將原告以貪污治罪條例送辦,那麼原告之前手多年來有人包庇,不予舉發該當何罪?又該項工作是財政課職掌範圍,並非原告業務,該財政課出納主辦人門怡君在地方法院及高分院審理中都曾作證,並不是原告本職業務,原告想推都推不掉;難道最高法院不能了解四湖鄉公所違反行政程序?罪不應由原告個人承擔?2、本件原告因是代理(辦事員出缺)性質,故不計較工作繁、簡、輕、重,一心一意解決機關人事上之瓶頸,出發點完全為一片好意,並不是原告爭取來辦的;活期存款利息是農會才能計算的,一般哪裡知悉?而且是財政與會計之專長;無端送給原告利息九百六十八元實無從分辨;況公庫法、銀行法又與人事行政專業不是相關職系,根本沒有想貪利息可言;而輕易判處原告貪污利息未免草率,顯有未合。3、衍生之利息又因機關財政課長,執意要依法院判決公文才肯受理繳庫,成為原告一審定罪之依據;而該鄉長弟媳出納門怡君,則在案發後自行找農會人員計算返還之;原告實對法律不熟,也不會算計金錢,所以存入筆數只有數筆金額,並不是完完全全將所領到之錢存入的,所以利息不多。綜前所述,原告完全並無故意或造成機關重大損失。
(五)綜上,依最高法院判決,原告應將圖得利息九百六十八元充公,是雲林縣四湖鄉公所因此獲利並無重大損失;但被告蓄意不依法行政,造成原告遭受侵害,始有訴訟起因。又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調職,並有離職證明書、交代清結證明書可之證明,服務被告全係依法執行職務;依據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法百問略謂該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有謂:該公務人員向服務機關請求支付因公涉訟延聘律師之費用,其性質為費用返還之請求,核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範圍,如遭機關拒絕,自得主張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蓋被告加害原告在前,是否依法行政已臻明確,公務人員保障會完全為保障被告所為違法行政,無視於原告每一審級之延聘律師費用籌措困難在後;已造成原告無法生存之地步(被免職與失業),請求因公訴訟輔助費只是對被告杯水車薪而已;亦係原告財產之一部,請求返還理所當然,亦不影響一鄉施政。被告原處分認原告「未依法」之形式認定實屬違法不當。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原任職被告人事室主任,因貪污案件不服台南高分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八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八個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四年)。
(二)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八條規定:「公務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者,該公務人員應就其服務機關支出之律師費用於訴訟案件裁判確定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三十日內返還之,逾期不返還者,依法求償。」再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七公保字第0五六四0號函:「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應以公務人員『依法令』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始有本辦法之適用。甲○○先生具有公務員身分,因貪污乙案,案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八號刑事判刑確定:上訴駁回(處有期徒刑壹年捌個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四年),該案並經雲林縣政府人事室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二人考字第九二一二0一八七九號令以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免職在案,原告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且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並經雲林縣政府人事室免職在案,是以,原告申請訴訟補助費乙案,查與上述規定不符,所請歉難照准。」故本件行政訴訟,實無理由,請與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則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前項情形,其涉訟或遭受侵害,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定有明文。另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則分別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後,其訴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確定之日起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服務機關重行申請輔助其延聘律師之費用: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三、經裁判確定,認無民事或刑事責任。」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乃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公務人員因公為涉訟輔助之細節性及執行性之規定,上述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規定之內容,核與本法授權意旨相符,爰予援用。又依上述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可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之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令執行職務為前提,如非依法令執行職務,自不得給予輔助。而同條第二項復規定,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服務機關應為向該公務人員求償。換言之,縱公務人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然其訴訟之發生,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歸責事由時,其服務機關尚有求償權。
二、本件原告原任職被告之人事室主任,因於任職期間辦理被告員工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請款繳納業務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南高分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五五九號判決,認原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四年;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函請被告支付涉訟期間延聘律師費用計四十七萬五千元,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四鄉人字第0九二000六四九八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甚明,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書影本、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及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四鄉人字第0九二000六四九八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訴訟,無非以其係為被告辦理員工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請款繳納業務,遭檢察官起訴而涉訟,確屬因公涉訟,故涉訟期間延聘律師費用,被告自應負擔;至於原告所受前揭刑事有罪判決,其採證及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並是否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請求訴訟輔助,與該涉訟案件之判決結果如何並無必然關係,故被告以原告係遭有罪判決確定為由,否准原告之請求,顯有違誤云云,資為爭執。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任職被告人事室主任之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負責辦理被告員工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請款繳納業務,嗣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代理人事助理員郭國雄辦理該項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被告員工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無論係員工自付額(由出納人員每月在員工薪資內扣繳)或機關補助款(請領公庫支票),請款後均應先解繳被告在四湖鄉農會九五0一號公庫帳戶,並於取得繳款書後,按期繳納上述各項費用,不得擅自存入私人帳戶生息。詎原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辦理該項業務期間,將上開款項,除部分費用由其自己保管,及部分健保費員工自付額,由財政課公庫承辦人陳清土存入四湖鄉公所在四湖農會九五0一號公庫,並將繳款書交予其保管外,連續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止,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先後將領得四湖鄉公所員工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員工自付額及機關補助款,存入其私人在四湖鄉農會所設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號帳戶內孳生利息,依當時四湖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年利率為百分之三‧七五計算,共計圖得自己不法利益九百六十八元,而經臺南高分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五五九號判決,認原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四年;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該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原告係因該等刑事訴訟程序共支出延聘律師費用計四十七萬五千元,而主張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被告應為涉訟輔助,支付原告因此訴訟支出之費用一節,復據原告陳述甚明,並有原告之申請書附訴願卷可按。原告既係因上述關於其任職被告人事室主任期間,因負責辦理被告員工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請款繳納業務,將領得之四湖鄉公所員工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員工自付額及機關補助款,存入其私人在四湖鄉農會所設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號帳戶內孳生利息,共計圖得自己不法利益九百六十八元而涉訟,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四年確定;故原告所涉及之上述刑事訴訟,係因其個人行為涉嫌是否違反法令而發生之刑事訴訟事件;並所謂依法執行職務,應係指依法令執行其應執行之職務,因而招致涉訟者而言;原告將其職務上收取之款項存入個人帳戶,並孳生利息,此行為實難謂係原告依法令執行其應執行之職務;且該刑事訴訟案件嗣亦經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有連續對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行為,並遭判處徒刑確定,益見原告並非因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而涉訟,則依首開所述,原告之請求即與公務人員保障法關於涉訟輔助之規定不合。原告以得否請求涉訟輔助,與該涉訟案件之判決結果如何並無必然關係,進而主張其係因公涉訟,被告應為輔助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取。
四、又原告關於前述刑事確定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陳述及舉證,應屬就該刑事確定判決是否再循法定救濟程序救濟時爭議之事項,本院自無予以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本件原告因辦理被告員工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請款繳納業務,將收取之款項部分匯入其私人之帳戶,涉嫌圖利罪嫌而發生之刑事訴訟案件,因其此涉及刑事訴訟之行為並非依法令執行職務,故被告否准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就因此案支出之律師費用為涉訟輔助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核屬有據,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准予給付涉訟輔助費四十七萬五千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怡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