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九二公審決字第O二七四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雲林縣立虎尾國民中學(下稱虎尾國中)人事室主任,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四月間,擔任雲林縣四湖鄉鄉公所人事室主任任內,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四年,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乃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以其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為由,逕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二人考字第九二一二00一八七九號令核定原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免職。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復審,案經被告依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準用訴願法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二人考字第九二一二00二二五七號函移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辦理,嗣該局復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移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公務人員保訓會),嗣經公務人員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復審決定及免職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經查,雲林縣四湖鄉公所財政課將應收取之健保費、退撫基金、公保款項等推給原告收繳,造成原告業務無限沉重,而繳納各項費用並非人事室主任工作;原告多做一人份的工作,並無滯納情事及無影響員工福利,沒有功勞也有苦勞,然原告竟因此而涉嫌貪污刑責,情何以堪。又原告當時就所涉嫌之貪污刑責,尚未收到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被告所屬人事室即核定免職,足認行政程序處置實有不當。何況,被告就原告涉訟案件,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被告不待審議案件出爐,即急忙發布免職令,阻撓原告所提退休案,昭然若揭。且在一事不二罰原則下,應先行撤銷該免職案,並待審議結果再議,以免造成原告雙重打擊。
(二)依原告為人處事、職業收入及服務年資,豈會貪圖利息?最高法院採信政風室主任證詞,認原告明知政風會報防弊措施分工表、決議文,為何不依規定執行等情,惟原告確實不知該次主管會報內容,並於歷次法庭強調對該防弊措施會議結論並無所悉,而最高法院斷章取義之確定判決,令人遺憾。被告服務公職三十七年(軍職十年)崇法務實,遵守服務規範,無損公務人員形象,應不至於達到免職要件,從而系爭免職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又「‧‧‧因貪污判決確定者,不論是否宣告緩刑,均不得為公務人員‧‧‧是以,因貪污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宣告緩刑,依上述規定,其已不得為公務人員而應即予免職,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生效。」亦為銓敘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九銓二字第一八四五七七三號函所明示。故被告於收受最高法院有罪確定之判決書後即依法核定免職,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確屬依法有據。至原告另稱其尚未收到最高法院確定裁判書,被告人事室即核定免職,行政程序有待商榷乙節,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意旨,就得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言,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對於第一審、第二審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或第三審之裁判,因一經宣示或經評決而為公告,不待裁判書之送達,即告確定。是被告於收受該裁判書後即核定免職自無程序瑕疵;況被告核發該免職令時亦併轉發前開裁判書影本予原告服務機關,自無違誤。
(二)原告另稱先後遭移送懲戒及免職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乙節,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八0)局參字第四一一三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為公務員不得具有之消極資格規定,非為懲戒或懲處處分,懲戒處分之執行與依該條規定解免公務員之現職,並無杆格,二者既係基於不同之法律原因,不生一事兩罰之問題。衡諸本案事實,被告所為系爭免職處分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綜上,被告所為系爭免職處分,即無不合。
理 由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第二項)」為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次按「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係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具有之消極資格,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懲戒原因之限於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其意旨顯有不同,其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按,即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定之情形者既不得任為公務人員,則於被任為公務人員後而始發生該項情事時,依立法本意自非不得免去其現職,‧‧‧」;「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者,一經判決確定即不得為公務人員,此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明定,雖同時諭知緩刑但確定判決之效力並未喪失,當時即應免除其職務,縱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始被發覺,亦不得不予以免職。‧‧‧」亦分別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九十五號解釋理由書暨第一二七號解釋理由書所明示在案。從而,公務人員服公務若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不論是否宣告緩刑,均不得為公務人員,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免職。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原係虎尾國中人事室薦任第八職等主任,其前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四月間,擔任雲林縣四湖鄉鄉公所人事室主任任內,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四年;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所屬人事室乃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以其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為由,逕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二人考字第九二一二00一八七九號令核定原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免職。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復審,經被告依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準用訴願法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二人考字第九二一二00二二五七號函移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嗣該局復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移轉公務人員保訓會,嗣經公務人員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之上開免職令、前揭二、三審刑事判決書、復審決定書等附卷可按,洵堪信實。
三、又按「企劃處掌理左列事項:‧‧‧三、關於行政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之設置、變更之擬議及人事人員之派免、遷調、考核、獎懲事項。」;「人事人員之派免遷調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五、職務跨列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以下(不含單列薦任第八職等)人事主管之派免遷調,由主管機關人事機構發布,並報本局備查。」為行為時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組織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及行政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人員設置管理要點第九點所明定。乃參諸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局企字第0九一0一八0二九三二號函:「(二)職務單列薦任第八職等人事室主任之派免遷調,授權由各主管人事機構依規定程序發布。‧‧‧」之意旨,主管人事機構對於單列薦任第八職等人事室主任既有派免遷調之職權,自得發布免職命令。準此,本件原告原係虎尾國中人事室主任(薦任第八職等),既於先前任職四湖鄉公所人事室主任期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五五九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四年;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八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如前述,足認原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固因情節輕微,而獲有罪判決緩刑之優遇,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仍具有不得為公務人員之消極條件。從而,被告所屬人事室據以發布系爭免職處分,並溯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之日起生效,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末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公務員所為懲戒處分,係以被付懲戒之公務員具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等情事為原因,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係以因具消極資格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性質不同。乃被告人事室對原告所為之系爭免職處分,固屬免職處分,然免職之行政處分依其性質可區分為具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與不具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理由書),前者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機關對公務人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之專案考績免職處分,後者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免職處分。本件原告就同一事件固已遭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惟其結果未定,而其後之免職乃因其已具備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條件,服務機關依法必須免除其現職而為不具懲戒性質之處分,是系爭免職處分,既不具懲戒性質,自不生一事二罰之疑義。據上,被告所屬人事室所為系爭免職處分,於法即無違誤。
四、綜右所述,原告所訴各節,既無可採。則被告以系爭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二人考字第九二一二00一八七九號令,將原告免職之處分,認事用法皆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法 官 戴 見 草法 官 林 石 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