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6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丙○○送達代收人 乙○○

振豐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兼 右一 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丁○○主任訴訟代理人 陳財勝

戊○○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屏府訴字第七十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登記為原告乙○○先祖父張榮鉅及原告丙○○、振豐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與案外人張連三、鍾毓、張振輿、張宏宇、張文虎、張巫福妹、廖鎔甄所共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勢段九0三之三地號),原登記面積為0‧0四二九公頃,經屏東縣政府辦理九十年度內埔鄉地籍圖重測後卻減為0‧0三五四0九公頃,主張該地籍重測結果,致該地面積短少造成損失,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准將上開土地之面積予以更正登記回復其原有之面積。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屏潮地二字第0九一00一三六三七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丙○○未到場辯論,據其起訴狀之聲明及其他到場原告聲明均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之申請,作成將原告振豐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丙○○暨原告乙○○之被繼承人張榮鉅及案外人張連三、鍾毓、張振輿、張宏宇、張文虎、張巫福妹、廖鎔甄等人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更正為零點零肆貳玖公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丙○○未到場辯論,據其起訴狀及其他到場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三、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分別為憲法第十五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在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章總則中,同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均受同規則第七條規定之限制,亦即無同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則應有法院判決塗銷確定時被告方得為塗銷登記。又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三亦有明文。

(二)本件依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登記原因為地籍圖重測,將原位於屏東縣○○鄉○○○段九0三之三地號土地面積0‧0四二九公頃,變更為振豐段一八四地號土地面積0‧0三五四0九公頃,其中塗銷土地面積0‧00七四九一公頃之登記,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形,原告依據同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申請被告更正登記;被告以該筆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均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及其修正前同法執行要點規定辦理,其面積因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無不符等語,否准原告之申請。惟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所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三款:「政府機關遇有土地重測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三、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之規定,應受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規定之限制,是以本件既未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依法即不得為塗銷登記。

(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潮州郡內埔庄新北勢九0三番地號,土地面積0‧一三八五甲,三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土地總登記改為屏東縣○○鄉○○○段九0三地號土地,面積為0‧一三四三公頃,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都市計畫逕行分割為同段九0三、九0三之三地號土地,本件系爭土地為九0三之三地號土地面積0‧0四二九公頃。依據都市計畫逕行分割後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之地籍圖重測僅隔十三年,被告所為之塗銷登記,未審查歷次標示變更及分割登記所記載之面積,即有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之規定。又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逕行施測參照舊地籍圖」之規定,本件舊地籍圖記載重測前系爭土地,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其圖上所表示位置及面積相當於0‧0四二九公頃,又依都市計畫所為公共設施用地邊線,於地籍圖重測時,其位置係不變,舊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情形下,重測前新北勢段九0三地號土地與九0三之三地號土地分割線(亦即重測後振豐段一八三地號土地與一八四地號土地)位置不變。又重測前新北勢段九0三之三地號土地面積0.0四二九公頃,重測後振豐段一八四地號土地面積0.0三五四0九公頃,誤差面積0.

00七四九一公頃,誤差百分之十七。次觀重測前新北勢段九0二地號土地面積0.一0四六公頃,重測後振豐段一八五地號土地面積0.一0七四七六公頃,無誤差反而增加面積0.00二八七六公頃,惟重測前新北勢段九0二地號土地與九0三之三地號土地分割線(即重測後振豐段一八四地號土地與一八五地號土地)均由案外人鍾毓建築房屋及做園地使用,換言之即案外人鍾毓同時使用振豐段一八四地號土地與一八五地號土地,因為無明顯界址被告遂任意變更地籍圖界址,顯有違背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四)又被告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通知地籍調查,地籍圖重測當日,原告丙○○曾委託乙○○到場指界,乙○○除代表原告丙○○,亦代理振豐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外,其亦以繼承人兼使用人身分參與指界,惟被告未加以記載。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實地協助指界,經協助指界結果,原告對土地界址有爭議,惟被告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調處土地界址之規定為調處。按土地界址之調處係不可缺之程序,屏東縣政府於系爭土地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有爭執,即應先經調處程序,其未經調處即逕為重測,其行政處分即為違法,則被告嗣後所為之處分亦屬違法,對原告不生效力。且原告乙○○簽名蓋章時,地籍調查表其他記載係空白,蓋地籍調查表補正表之指界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處理意見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足可見為事後補記,原告否認同意協助指界。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系爭一八四地號土地屏東縣政府辦理九十年度內埔鄉地籍圖重測,依據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通知地籍調查,土地共有人之一丙○○委託乙○○到場指界,指界結果為辦理協助指界,並經通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實地協助指界,乙○○到場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並於地籍調查表補正簽章有案。另共有人振豐零售市場有限公司、張巫福妹、張文虎、張振輿等四人經通知未到場指界,共有人張榮鉅、張連三、鍾毓、張宏宇、廖鎔甄等五人住所不明,通知書無法投遞,屏東縣政府為此已列冊,並以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十屏府地測字第八五二九五號函辦理公示送達,且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屏府地測字第一三六二0八號函及公告文指定本地號共有土地之指界,指定丙○○為指定界址當事人。故原告申請更正之地號辦理地籍圖重測,被告皆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暨其執行要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四條、八十五條規定辦理,重測程序完備並無原告所謂無法詳查函覆,亦無界址爭議之情事。

(二)本件土地重測業依重測相關法令規定程序調查及測量完竣,並經屏東縣政府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九十屏府地測字第一八五0二二號函依法將重測結果公告期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被告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並奉屏東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屏府地測字第二0八九六0號函核定准予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依法有據。況且重測後振豐段一八三地號面積增加七八.九三平方公尺,一八四地號面積減少七四.九一平方公尺,原宗地面積合計增加四.0三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並無減少,原告僅對分區使用樁位逕為分割後減少面積地號申請更正登記,實屬可議。

(三)又本案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參照)。然因日據時期之測量儀器不夠精確,及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且地籍原圖已失,各所保管之副圖,四十年來長期描繪使用,其圖紙破損伸縮,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為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九日七十四臺內地字第三四0八八三號函釋有案。又按「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號判決之意旨,故有關原告指稱被告塗銷土地面積0.00七四九一公頃之登記,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及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乙節,乃為誤解所致;其次原告乙○○之祖父張榮鉅、父親張錦鳳皆已過世,原告乙○○對系爭土地雖擁有繼承權,然未獲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逕向被告申請系爭更正登記,亦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及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不符。

(四)又重測前後面積增減固為必然事實,重測後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否則既與政府實施地籍圖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立法意旨有違。本件原告請求判決更正重測後面積減少地號之面積,既造成圖簿不合狀況(重測後面積增加之原同一宗毗鄰地號未請求更正)。該地號經依法公告期滿,原告及系爭地號權利人均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告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既得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七三四號判決參照),於法自屬有據。另被告權屬為登記機關,非地籍圖重測主管業務機關,辦理重測須經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程序辦理,原告如對重測結果之處分不服,自應向重測業務主管機關提出,而非登記機關。況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後,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之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辦理,被告依原告申請書函覆說明,既無行政處分又無違誤,原告不服被告函覆說明,向權責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結果,卻以被告為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有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為前提。次按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即修正前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但此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如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開土地法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可參。第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二及第四十六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處分已確定者,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否則,即非法之所許。

二、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登記為原告乙○○先祖父張榮鉅及原告丙○○、振豐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與案外人張連三、鍾毓、張振輿、張宏宇、張文虎、張巫福妹、廖鎔甄所共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勢段九0三之三地號),原登記面積為0‧0四二九公頃,經屏東縣政府辦理九十年度內埔鄉地籍圖重測後卻減為0‧0三五四0九公頃,主張該地籍重測結果,致該地面積短少造成損失,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准將上開土地之面積予以更正登記回復其原有之面積。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屏潮地二字第0九一00一三六三七號函略以:「說明:一、...二、經查台端申請前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之地號,係屏東縣政府辦理九十年度內埔鄉地籍圖重測區內之土地,該筆土地,...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法令辦理,...,業經重測結果公告期滿,台端等均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及申請。...」等語予以否准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且有原告申請書、被告否准申請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為真實。

三、第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因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縱令為保存行為之共有人因其行為之結果,可得較大之利益,亦屬無妨。查原告係以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丙○○及振豐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及繼承人(乙○○)之身分,對於該分別共有之土地,因地籍重測結果發現面積減少,而提起本件爭訟,尚屬對分別共有物之保存行為,雖其向本院起訴時,未列其他分別共有人一同起訴,惟依前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及說明,應無不合。至被告抗辯原告乙○○之祖父張榮鉅、父親張錦鳳皆已過世,原告乙○○對系爭土地雖擁有繼承權,然未獲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逕向被告申請系爭更正登記,亦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及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不符云云。然查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對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行使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乙○○係以繼承人身分,對於因地籍重測結果發現面積減少,而提起本件爭訟,揆諸前開說明,亦僅係對共有物之保存行為,而非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對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行使,雖其起訴時,未列其他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亦無違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此之抗辯,容無可採。況系爭土地共有人張連三、鍾毓、張宏宇、廖鎔甄等人住所不明,亦經屏東縣政府以九十年六月一日屏府地測字第八五二九五號函辦理公示送達在案,核無命參加訴訟之必要,合予敘明。

四、次查系爭土地於登記所有權人之一即原告乙○○先祖父張榮鉅過世後,其繼承人迄並未辦理土地繼承登記,致其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仍為張榮鉅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又屏東縣政府辦理本件地籍重測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關係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實施地籍調查後,土地共有人之一丙○○係委託原告乙○○到場指界,指界結果為辦理協助指界,嗣即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實施實地協助指界,並經乙○○到場且同意協助指界在案,其餘共有人即原告振豐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張巫福妹、張文虎、張振輿等四人經通知,則未到場指界,另訴外人張連三、鍾毓、張宏宇、廖鎔甄等人則因住所不明,地籍調查通知書無法投遞,屏東縣政府乃列冊以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十屏府地測字第八五二九五號公示送達公告之方法,指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人親自或委託他人攜帶身分證明資料,逕向被告領取地籍調查通知單,會同前往實地指界;另該縣政府亦針對該地籍圖重測範圍及土地所有權人應行注意事項,以九十年元月五日九0屏府地測字第四三四九號公告,內容略以:「公告事項:‧‧‧(四)土地所有權人如有左列情形時,應由合法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檢具戶籍身分及繼承或有關證明文件到場辦理指界手續。⒈死亡未及辦理繼承登記者。⒉未成年者。⒊禁治產者。⒋其他。」在案;嗣因系爭上列土地之共有人及相關繼承人並未檢具戶籍身分及繼承或有關證明文件於地籍調查時到場辦理指界,屏東縣政府遂按前揭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辦理施測,並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屏府地測字第一八五0二二號公告將地籍圖重測結果辦理公告,又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屏府地測字第二0六七二六號公告將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向住址不詳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公示送達在案各情,均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地籍調查通知之公告、公示送達、地籍調查表、地籍重測結果公告及其清冊、公示送達公告等附於原處分卷為證。

五、第查,依重測前之系爭新北勢段九0三、九0三之三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記載,本件重測期間辦理地籍調查時,原告丙○○係委託另一原告乙○○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到場指界,指界結果為「待協助指界」,嗣後重測作業人員依據上開記載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再實地辦理協助指界,並將界址詳細記載於地籍調查補正表內,該項協助指界復經原告乙○○簽名認定在案,有該地籍調查表(含補正表)附卷可稽;原告主張重測前新北勢段九0三之三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內備註欄係空白,足見未同意協助指界乙節,經查該表之經界物名稱欄已明確勾選經界,至備註欄雖確屬空白,然備註欄之功能只是作為經界物名稱之補充說明而已,縱未有註記文字,仍不影響原告權益,且代表指界之原告乙○○既已於地籍調查補正表上簽名,是被告於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公告確定後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見原處分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將系爭土地面積,由原來之0‧0四二九公頃,變更為面積0‧0三五四0九公頃,嗣後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屏潮地二字第0九一00一三六三七號函否准原告申請恢復面積之請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六、另原告指稱被告將系爭土地面積0.0四二九公頃,變○○○鄉○○段一八四地號土地,面積0‧0三五四0九公頃,就減少之0‧00七四九一公頃面積,顯係為塗銷之登記,該塗銷登記既未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即逕行登記,已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及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係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而為地籍圖重測後之變更登記;且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文)。然因日據時期之測量儀器不夠精確,及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且地籍原圖已失,各所保管之副圖,四十年來長期描繪使用,其圖紙破損伸縮,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九日七十四臺內地字第三四0八八三號函釋參照)。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既屬必然,且該增減面積之事實,既經重測機關予以公告及通知土地權利人,俾得對該結果以異議方式救濟,則若無人異議公告確定,顯可推認相關權利人對於重測後面積之增減,並無爭執;則重測後所為標示變更登記,既係依據公告確定之重測結果為之,縱與重測前面積生有增減之差異,就減少面積部分亦核與塗銷登記不同,況相關權利人既無所爭執,自無需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始得予以登記;原告此項主張要屬對塗銷登記與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規定認知之誤解,無足為採。

七、再者,被告係依據屏東縣政府所為公告確定之重測結果,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該重測結果行政處分既因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依前開法條規定,其重測之處分已告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容原告更行提起行政訴訟,以謀救濟。況該重測處分有無瑕疵,亦非登記機關之被告所得置喙;是原告其餘關於重測處分有無瑕疵之攻擊防禦方法,均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從而,被告以其辦理系爭土地之重測後標示變更登記,均係依相關規定而為,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否准原告所為更正登記之申請,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林石猛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03-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