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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7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 告 丙○○

丁○○戊○○己○○甲○○兼右五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代 表 人 庚○○局長訴訟代理人 壬○○

辛○○右當事人間因津貼支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一七四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六人現任職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高市消防局)(註:該局係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九日由高雄市警察局消防大隊升格改制而成)秘書室人員,其中原告甲○○於改制前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大隊(以下簡稱高市警察局消防大隊)人事室主任,改制後調升高市消防局專員職務,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調任秘書並支援秘書室;原告乙○○於改制前擔任消防大隊組員,改制後移撥調升為高市消防局南區救災救護大隊主任,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再調升秘書室股長;原告丁○○於改制前擔任消防大隊隊員,改制後移撥擔任高市消防局新興分隊隊員,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調升秘書室保養場技佐職務,並支援秘書室;原告丙○○於改制前擔任消防大隊組員,改制後移撥擔任高市消防局救災救護科科員,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調升秘書室保養場場長;原告戊○○於改制前擔任消防大隊隊員,改制後移撥擔任高市消防局新興分隊隊員,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調升秘書室保養場技術員並支援秘書室;原告己○○(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退休)於改制前擔任消防大隊保養場技佐,改制後移撥擔任高市消防局北區救災救護大隊技佐,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調升秘書室保養場技士。又原告等六人在改制前均支領警勤加給,迨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升格改制後,渠等分別調升專員或移撥各救災救護大隊擔任主任、科員、技佐或移撥各分隊擔任隊員,均改支領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下稱危險加給)及消防人員專業加給(下稱消防專業加給)有案。嗣被告審認原告等人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分別自業務單位調至秘書室或秘書室保養場,不符行政院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十五人政給字第三七六一七號及九十年二月九日台九十人政給字第二一○三二三號函釋支領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加給之規定,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高市消防人字第○○○○三二九號函知原告等應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停支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加給。原告等人不服,申請復審、再復審,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撒銷。

⑵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①甲○○新台幣(下同)貳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

②己○○壹拾捌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③乙○○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調離職止,每月捌仟零柒拾伍元,另加計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元整之考績獎金;④丙○○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調離職止,每月捌仟零柒拾伍元,另加貳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整之考績獎金;⑤戊○○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調離職止,每月柒仟陸佰拾伍元,並加計壹萬伍仟參佰元整之考績獎金;⑥丁○○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止,共拾陸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調離職止,每月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另加計捌仟伍佰伍拾伍元之考績獎金。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被告停支原告等人應領得之「消防人員專業加給」及「各級消防機關之危險加給」,顯然欠缺對原告合法既得權利之保障:

⑴原告甲○○等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前,均任職於高市警察局消防大隊,擔

任警(佐)正等職務。八十五年三月九日消防大隊改制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因組織擴編職務而調升為高雄市消防局各科、室、中心等職務,嗣後主管調整同仁工作,方派任到秘書室服務。

⑵依據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台內警字第八二七一三一八號函:「研商成立

內政部消防署有關事宜會議」紀錄,討論第四案記載,人事行政局代表表示「消防署核定成立後,消防人員待遇福利應可依警察人員支給標準辦理。」並且決議:「消防人員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規定,其待遇福利自應依警察人員支給標準辦理」。

⑶又行政院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十五人政給字第三七六一七號函:有關消

防機關一般行政人員專業加給部分,依行政院核定六十六年度之待遇調整原則,爾後專業輔助費(現稱專業加給)支給,應以「專業人員」為範圍,不以機關全部為支給對象...有關消防機關之一般行政人員請改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標準支給專業加給」。有關消防機關「專業人員」加給部分:准照「消防人員專業加給暨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及「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表支給標準,以實際擔任消防專業工作之專業人員為支給對象,並以歸屬內、外勤單位區分一、二級標準支給。另於標準表備註欄特別註記:「原支警勤加給有案,並於本標準表核定前,已任職各級消防機關者,改按本表規定支給」。

準此,上開行政院函釋可知本表以「專業人員」及兼顧「原支領警勤加給有案」者為對象。是以,改制前原支給警勤加給有案者,縱使以後被調整至秘書單位仍可以繼續支領,否則標準表附記之特別規定將失其意義。再者,上開內政部及行政院之函釋亦可證明原告等之福利待遇應受保障尊重,此為原告合法之既得權,不因嗣後法律、命令之變更,而溯及既往的消滅,亦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七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可資參照。此外,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高市消防人字第○○○九○二七號函,亦曾建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同意原告繼續支領,此由該函說明五:「基於當事人權益之考量,本於『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之法規適用原則,建請本局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前,已支領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有案者,准予繼續支領,俟職務異動時再依院函規定辦理」,顯然被告亦同意原告之主張。

⒉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⑴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益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

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產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原則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及第一百二十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

⑵又查行政院九十年二月九日台九十人政給字第二一○三二三號函:「說明二

、茲就本院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十五人政給字第三七六一七號函補充規定如下:(一)...(二)各級消防機關人事、會計、政風及秘書(含採購、後勤)等行政單位人員暨在業務單位之收發人員,為貫徹本院核定六十六年度之待遇調整案原則並符合目前新設機關之一般行政人員專業加給之給成例,仍請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規定支給,不含另支『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三)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且原支警勤加給有案人員,於各級消防機關成立前已在職並隨同業務及機關改制移撥各級消防機關行政單位者,為保障渠等既有權益,同意支給『消防人員專業加給』(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㈡)及『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本函補充規定重點是以『單位別』為對象,凡在所謂一般行政單位工作者,即不合支給『消防專業加給及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後段釋示僅以改制時調任業務單位同意支領,業務單位本來就可以支領,爾後再調任秘書單位就不合支領條件。然在此之前,行政院均未函知各消防機關人員,致衍生事後被調整職務至秘書室工作之原告等人權益受損,此均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⑶至於被告辯稱已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訂定過渡條款並已採取

合理之補救措施,並非屬實。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原告等人應得以合法主張適用舊法規。而人事行政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十局給字第二一一○二四號函,關於各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得否繼續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一案,函文指出「是以,各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僅列一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該辦法生效前已依上開本局民國六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函釋支領有案者,在該辦法生效後仍在職者,同意其繼續支領至調(離)職為止。」從而,原告等人在九十年二月九日新規定前,支領「消防加給」有案者,自應比照簡任非主管人員支領主管加給案,不溯及既往,並支給「消防加給」至調(離)職為止,方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所謂過渡條款及合理補救措施。

⑷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

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行政院九十年二月九日台九十人政給字第二一○三二三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局給字第○二四九○八號函,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依據釋字第一八五號,其命令當然失其效力,被告自不得援引作為停支原告支領「消防人員專業加給」及「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之依據。

⒊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普通規定之適用: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查,行政院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十五人政給字第三七六一七號函核定,消防署暨消防機關消防人員待遇支給標準表,於附件中特別註記「原支警勤加給有案,並於本標準表核定前,已任職各級消防機關者,改按本表規定支給」。原告等於消防局改制前即已任職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大隊,自應優先適用標準表備註欄之特別規定。政府係以此保障消防人員之權益,使之不因機關改制而造成其權益之損失。行政院九十年二月九日台九十人政給字第二一○三二三號函重新規定原支領警勤加給有案人員在秘書室單位者,不合支給「消防加給」,此一規定,未能考慮原移撥人員之權益,違反誠實信賴保護原則。

⒋原告等為實際擔任消防專業工作之專業人員:

⑴有關原告等被停支消防加給後,遂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內政部等單位陳

情反應,申請認定「實際擔任消防專業工作之專業人員」,經人事行政局函覆,因尚涉事實認定問題,爰移請「內政部」依規定本於權責核處及消防專業工作內涵之界定。內政部則表示:應以職務歸系為認定標準較無爭議,此外以警察官任用(警佐、警正、警監)者,仍應屬「消防專業人員」之範疇,原告等係警察專科學校(前台灣省警察學校)或警察大學(前警官學校)畢業,並經考試院特種乙或丙等考試消防(行政)警察人員及格任用,受完整消防體系教育,屬「消防專業人員」無庸置疑,故依內政部之認定原則,原告等應支領「消防人員專業加給」及第二級「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始為合法,亦有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台(九十)內消字第九○八七四九六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⑵原告等除辦理秘書室事務外,亦有配合長官命令指示從事「消防業務單位之消防專業工作」,其項目有:

(甲)、每月輪值執勤(值日)官三至五天,依消防署函頒各級消防機關救災

護指揮中心業規定,執勤官:主要職掌為:①受命救災救護之指揮、調度及聯繫。②全般災情狀況之分級陳報。③執勤當日各種紀錄、表報之初審。④重大災害搶救處理報告之撰寫及陳報。⑤執勤人員勤務之分配。⑥執行其他交辦事項。

(乙)、每逢颱風來臨,應參加「颱風災害應變中心」編組作業,指揮災害之防範搶救...等工作。

故原告所從事者均為「消防專業」工作之範疇,屬實際擔任消防專業工作之人員,可支領二級危險職務加給,應無疑義。

⒌被告所為之處分有違平等原則:

⑴同樣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警政署及海巡署等機關人員之後勤秘書單

位仍可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支給警勤加給,唯獨消防機關同屬後勤秘書單位人員則不能支給加給,顯然有違平等原則。

⑵再者,人事行政局官員並不瞭解消防機關各單位工作之實際情形,在消防機

關「業務單位」工作之人員,只要具備公務人員身份,以業務單位編制任用,新舊任科長、股長、科員、辦事員、書記等承辦人,不需受消防教育或消防專業訓練考試,每個人均可支領「消防人員專業加給」及「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唯獨秘書單位之人員卻未予保障,人事行政局之函釋,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⒍茲就原告等六人請求給付之金額,計算如下:

⑴原告甲○○之部分:其任職於高雄市消防局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至九十

二年四月三十日止,共計二十六個月又二十日,被告未發給之每月「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六、七四五元,共計一九三、六七八元整。又原告甲○○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至秘書室主任後未支領「消防專業加給」二

五、四八○元,自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加上九十、九十一年考績獎金二個月,共計十九個月,減去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二四、二八○元後之差額為一、二○○元,共計二二、八○○元整,上開二筆款項共計

二一六、四七八元整。⑵原告己○○之部分:其任職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至九

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於十六日退休),被告未發給之每月「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六、七四五元及「消防人員專業加給」二一、四○○元減去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一九、五九○元之差額一、八一○元,每月計八、五五五元。計算式如後:九十年二月份按二十天之比例為六、一一一元;九十年三月至九十年十二月共計十個月,金額為八五、五五○元;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為五○、六一○元,九十一年七月領半個月為一七、四三二元,另九十年考績獎金二個月為一七、一一○元、九十一年考績獎金為一個月八、四三五元,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己○○共計一八五、二四八元整。

⑶原告乙○○之部分:其任職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

被告未發給之每月「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六、七四五元及「消防人員專業加給」二四、六一○元減去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二三、二八○元之差額一、三三○元,每月計八、○七五元整,並加計九十、九十一年考績獎金二個月一六、一五○元。

⑷原告丙○○之部分:其任職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

被告未發給之每月「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六、七四五元及「消防人員專業加給」二四、六一○元減去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二三、二八○元之差額一、三三○元,每月計八、○七五元整,並加計九十年一個月、九十一年二個月考績獎金,共計二四、二二五元(考績獎金亦含危險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

⑸原告戊○○之部分:其任職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

被告未發給之每月「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六、七四五元及「消防人員專業加給」一八、七一五元減去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一七、八一○元之差額九○五元,每月計七、六五○元整,另加計九十、九十一年考績獎金二個月一五、三○○元整。

⑹原告丁○○之部分:

①其任職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

日止(十一月四日改調薦任技術員),共計二十個月又三天,被告未發給之每月「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六、七四五元及「消防人員專業加給」一八、七一五元減去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一七、八一○元之差額九○五元,每月計七、六五○元整,另加九十年考績獎金一個月七、六五○元整。

②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調薦任以後,請求給付金額計算說明,自九十一年十

一月四日起,被告未發給之每月「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六、七四五元」及「消防人員專業加給二一、四○○元減去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一

九、五九○元之差額一、八一○元」,每月計八、五五五元。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⒈按行為時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規定:「加給分左列三種:職務加給:對主

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且同法第十四條明定:「各種加給之給與辦法及俸點折算俸額之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各機關不得另行自訂項目及標準支給。」次按行為時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同法第四條:「公務人員各種加給之給與,應衡酌下列因素訂定:職務加給:主管職務、職責繁重或工作危險程度。技術或專業加給:職務之技術或專業程度、繁簡難易、所需資格條件及人力市場供需狀況。地域加給:服務處所之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程度及經濟條件。」及第十三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訂各種加給支給表辦理。」再按行政院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十五人政給字第三七六一七號函核定,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表支給標準,以實際擔任消防專業工作之專業人員為支給對象,並以歸屬內、外勤單位區分一、二級標準支給,有關消防機關一般行政人員應支領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惟如其原在警察機關支領「警察機關(學校)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有案者,准予補足其差額,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嗣行政院再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台九十人政給字第二一○三二三號函補充規定略以:(一)各級消防機關業務單位內具警察官任用資格暨職務歸列消防行政、消防技術、電子工程、機械工程、土木工程、化學工程、電力工程、護理助產職系等消防專業人員,同意依規定支領消防人員專業加給(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㈡)及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二)各級消防機關人事、會計、政風及秘書(含採購、後勤)等行政單位人員暨在業務單位之收發人員,為貫徹該院核定六十六年度之待遇調整案原則並符合目前新設機關之一般行政人員專業加給支給成例,仍請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規定支給,不合另支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爰此,各級消防機關業務單位內具警察官任用資格暨職務歸列消防行政、消防技術、電子工程、機械工程、土木工程、化學工程、電力工程、護理助產職系等消防專業人員,始為消防人員專業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之支給對象,至於各級消防機關人事、會計、政風及秘書(含採購、後勤)等行政單位人員暨在業務單位之收發人員,則應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規定支給專業加給,且不合另支危險職務加給。

⒉原告甲○○係改制前任本府警察局消防大隊人事室主任,改制時調升專員職務

,再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調任秘書並支援秘書室;乙○○係改制前擔任消防大隊組員,改制時移撥調升南區救災救護大隊主任,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再調升秘書室股長;丁○○於改制前擔任消防大隊隊員,改制時移撥擔任新興分隊隊員,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調升秘書室保養場技佐職務並支援秘書室;丙○○於改制前擔任消防大隊組員,改制時移撥擔任救災救護科科員,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調升秘書室保養場場長;戊○○於改制前擔任消防大隊隊員,改制時移撥擔任新興分隊隊員,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調升秘書室保養場技術員並支援秘書室;己○○(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退休)於改制前擔任消防大隊保養場技佐,改制時移撥擔任北區救災救護大隊技佐,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調升秘書室保養場技士。渠等於被告改制前均支領警勤加給有案,改制後改支領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嗣因業務需要調升(任)行政單位,依據首揭行政院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十五人政給字第三七六一七號及九十年二月九日台九十人政給字第二一○三二三號函規定,應自九十年二月九日停支前述加給,洵無不合。

⒊至原告訴稱「合法既得權之尊重」部分:

⑴查原告甲○○等於被告改制時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大隊移撥,關於權益

事項,行政院及人事行政局業已明定,除改制時移撥業務單位從事消防專業人員應予保障外,即令改制時移撥一般行政單位者亦可繼續支領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惟此乃屬過渡性之權宜措施,基於衡平原則,斷無任由此過渡性措施持續無終,故原告既於改制時移撥調升(任)業務單位,改支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爾後再調升(任)行政單位之職務,依前揭行政院函釋,自不合再繼續支領消防人員專業加給及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

⑵次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略以:「...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

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查行政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核定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時,即已指明消防機關之一般行政人員,改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標準支給專業加給,惟如原支警勤加給有案,並於本加給標準核定前,已任職各級消防機關者,改按該表規定支給,以取代警勤加給,並准其補足差額,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以保障既有權益。故自警消分立後,各級消防機關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支領警勤加給者,皆已改支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

⑶又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局給字第○一七九一九

號函釋略以:各級消防機關於「消防人員專業加給暨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及「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標準表」核定前,以警察官任用之人事、會計、政風等一般行政人員,並不合支領消防人員專業加給及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並經行政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台八十九年人政給字第○一六二四七號函重申,有關各級消防機關所屬人員待遇,仍請依該院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十五人政給字第三七六一七號函及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局給字第○一七九一九號函辦理,各級消防機關人員溢支薪給部分,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同意在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人事行政局函釋以前溢支者,免予追繳。另九十年二月九日行政院再以台九十人政給字第○○五五一五號函載明,秘書(含採購、後勤)等行政單位人員暨在業務單位之收發人員,仍請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規定支給,不合另支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溯自各級消防機關成立之日起生效。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台九十院人政給字第○○五五一五號函同意自00年0月0日生效。綜上,行政院先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函釋中明確表示一般行政人員應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支給專業加給,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再重申前開意旨,並同意各級消防機關人員溢支薪給部分,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故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函釋前溢支者,可免予追繳。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函釋中,延後溢支薪給之追繳日期,並確定九十年二月九日以前溢支部分不予追繳。因此,行政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函釋中除已訂定過渡條款外,並已採取合理補救措施,以減少損害,保障有關人員權益,相關措施對於當事人既有權益皆詳予考量。

⒋又原告等訴稱「信賴保護原則」部分:

⑴卷查行政院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十五人政給字第三七六一七號函釋,雖

指明新設機關之人事、會計、政風等一般行政人員均應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標準支給,惟對於原在警察機關支領「警察機關(學校)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有案者,准予補足其差額,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並自各級消防機關成立之日起實施。又九十年二月九日台九十人政給字第二一○三二三號函針對前述規定再為補充釋明:(一)消防機關業務單位內具警察官任用資格暨職務歸類消防行政、消防技術等消防專業人員,同意支領「消防人員專業加給」(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㈡)及「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二)各級消防機關人事、會計、政風及秘書(含採購、後勤)等行政單位人員暨在業務單位之收發人員,應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規定支給,不合支給「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三)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且原支警勤加給有案人員,於各級消防機關成立前已在職並隨同業務及機關移撥各級消防機關行政單位者,同意支給「消防人員專業加給」及「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前述函釋(三)乃指明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且原支警勤加給有案人員,於各級消防機關成立前已在職並隨同業務及機關移撥各級消防機關「行政單位者」之情形,仍同意支給「消防人員專業加給」及「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以保障其既有權益。

⑵茲以原告等於被告改制時原移撥所屬業務單位,依法支領前述兩項加給有案

,嗣因機關業務需要調任一般行政單位,依據前述行政院函補充規定,自不得再支領該兩項加給。惟為釐清該兩項加給之支領疑義,高雄市政府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高市府人四字第二九八三八號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釋示,案經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局給字第○二四九○八號函明確解釋: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且原支警勤加給有案人員,於各級消防機關成立前已在職並隨同業務及機關改制移撥各級消防機關業務單位者,基於保障渠等既有權益,前經行政院同意支給「消防人員專業加給」及「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在案,惟隨機關改制移撥各級消防機關業務單位,嗣後又調任行政單位人員,已無權益保障之適用,其專業加給自應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支給,且依規定不合另支「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依據該函釋,原告不合支領危險職務加給之規定,已甚為明確,惟基於當事人權益考量,被告再於九十年八月七日高市消防人字第九○二七號函建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同意九十年二月九日前支領「消防人員專業加給」及「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有案者,繼續支領至職務異動時,再依院函規定辦理,惟仍經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局給字第二六○四號函核復:不宜同意,仍應依前開院函規定辦理。

⒌另就原告等訴稱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部分:查依行政院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台八十五人政給字第三七六一七號函核復之「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標準表」備註欄註記:原支警勤加給有案,並於本標準表核定前,已任職各級消防機關者,改按本表規定支給。是以,原告等原支警勤加給有案,於被告改制時移撥所屬業務單位,依改該標準表規定改支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惟其嗣後再調任一般行政單位,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局給字第○二四九○八號函規定,已無權益保障之適用,基於衡平原則,其專業加給自應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支給,且依規定不合另支「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

⒍又原告等訴稱「實際擔任消防專業工作之專業人員」部分:查被告秘書室所主

管之業務,包括研考、文書出納、事務財產管理、廳舍營繕、通訊、消防車輛舟艇裝備器材供應、採購及保養、維修、文書處理、公關法規及印信等,原告等人既任職秘書室(包含保養場)工作,自應以秘書室職掌業務項目為主,雖或有支援其他單位或因特殊需要暫代其他職務或輪值,皆為短暫性之任務需求,尚非其主掌之本職業務,況如原告因業務需要,再調任業務單位擔任消防專業工作時,即又可再依規定支領消防人員專業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首揭行政院函明確規範該兩項加給係以在業務單位「實際從事消防專業工作」者為支領對象,並非以其警察官身分或消防學系畢業為認定標準,所訴僅係原告主觀之認知,尚不足採。

⒎末查,原告等訴稱以「警察官」任用人員,不論是類人員係配置於業務單位或

行政單位,若有構成應即停職之事由,應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部分:查依被告之組織規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列警察官等人員之管理,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是以,警察人員或消防機關以「警察官」任用人員有構成應即停職要件之違法失職事由,依法自應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而依據銓敘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特三字第二○六八六二四號書函釋明—關於行政院九十年二月九日台九十人政給字第○○五五一五號函,係就消防機關人員各項加給如何支給所為之規定,核與消防機關以警察官任用人員,因違法失職事由,應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與公務員懲戒法規定辦理,二者尚無直接關連等語,可資敘明,乃非謂以警察官任用之人員即可支領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

理 由

一、按「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二、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各種加給之給與辦法及俸點折算俸額之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各機關不得另行自訂項目及標準支給。」行為時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之給與,應衡酌下列因素訂定:一、職務加給:主管職務、職責繁重或工作危險程度。二、技術或專業加給:職務之技術或專業程度、繁簡難易、所需資格條件及人力市場供需狀況。」「本辦法各種加給之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訂各種加給支給表辦理。」亦分別為行為時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三條所明定。次按「說明...一、有關消防機關專業人員加給部分:准照『消防人員專業加給暨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及『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支給,並均自各級消防機關成立之日起實施。(如附件一-四)。二、有關消防機關一般行政人員專業加給部分:依本院核定六十六年度之待遇調整案原則,爾後專業補助費(現稱專業加給)支給,應以專業人員為範圍,不以機關全部人員為支給對象,並須報院核定後始得支給。為貫徹上開原則及符合目前新設機關之人事、會計、政風等一般行政人員均係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標準支給專業加給成例(如本院大陸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等)之考量,有關消防機關之一般行政人員,請改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標準支給專業加給』(如附件五-七)。惟如其原在警察機關支領『警察機關(學校)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有案者,准予補足其差額,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並自各級消防機關成立之日起實施。...附件四備註:原支警勤加給有案,並於本標準表核定前,已任職各級消防機關者,改按本表規定支給。」前經行政院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三七六一七號函釋在案。嗣行政院再以九十年二月九日台九十人政給字第二一○三二三號函針對前述規定再為補充釋明:「(一)各級消防機關業務單位內具警察官任用資格暨職務歸列消防行政、消防技術...等消防專業人員,同意依規定支領『消防人員專業加給』(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及『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二)各級消防機關人事、會計、政風及秘書(含採購、後勤)等行政單位人員暨在業務單位之收發人員,應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規定支給,不合另支『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三)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且原支警勤加給有案人員,於各級消防機關成立前已在職並隨同業務及機關改制移撥各級消防機關行政單位者,為保障渠等既有權益,同意支給『消防人員專業加給』及『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而上揭二則函釋,乃行政院本於上級行政機關之地位,為下級機關行使職權所適用法令所為釋示性之行政規則,核與前開法條關於職務加給或專業加給規定之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案原告甲○○係改制前任高市警察局消防大隊人事室主任,改制時調升專員職務並改支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調任秘書秘書室擔任秘書。原告乙○○係改制前擔任消防大隊組員,改制時移撥調升南區救災救護大隊主任,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再調升秘書室股長。原告丁○○於改制前擔任消防大隊隊員,支領警勤加給有案,改制時移撥擔任新興分隊隊員,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調升秘書室保養場技佐職務並支援秘書室。原告丙○○於改制前擔任消防大隊組員,改制時移撥擔任救災救護科科員,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調升秘書室保養場場長;原告戊○○於改制前擔任消防大隊隊員,改制時移撥擔任新興分隊隊員,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調升秘書室保養場技術員並支援秘書室。原告己○○(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退休)於改制前擔任消防大隊保養場技佐,改制時移撥擔任北區救災救護大隊技佐,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調升秘書室保養場技士。又原告等六人在改制前均支領警勤加給,迨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升格改制後,渠等分別調升專員或移撥各救災救護大隊擔任主任、科員、技佐或移撥各分隊擔任隊員,均改支領危險加給及消防專業加給有案。嗣被告審認原告等人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分別自業務單位調至秘書室或秘書室保養場,不符行政院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十五人政給字第三七六一七號及九十年二月九日台九十人政給字第二一○三二三號函釋支領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加給之規定,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高市消防人字第○○○○三二九號函知原告等應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停支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加給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高市消防人字第○○○○三二九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自堪認定。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渠等原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且支警勤加給有案人員,於各級消防機關成立前已在職,並隨同業務及機關改制移撥各級消防機關,依據行政院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十五人政給字第三七六一七號函,原告即得領取危險加給及消防專業加給;然被告卻依據行政院九十年二月九日台九十人政給第二一○三二三號函,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停支原告之消防專業加給(即改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領取)及危險加給,損害原告之既有權益,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有違信賴保護及不溯及既往原則。此外,原告是以警察官任用,自應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故行政院九十年二月九日台九十人政給第二一○三二三號函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又同樣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警政署及海巡署等機關人員之後勤秘書單位仍可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支給警勤加給,唯獨消防機關同屬後勤秘書單位人員則不能支給加給,顯然有違平等原則云云,資為爭執。

三、經查,各縣市消防機關之消防專業人員原依行政院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十五人政給字第三七六一七號函規定,支領「消防人員專業加給」及「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有案,迨至行政院九十年二月九日台九十人政給第二一○三二三號函補充規定,以「業務單位」及「行政單位」分別支給不同待遇,而不論渠等是否具警察官任用資格或職務歸列消防行政、消防技術等消防專業相關職系,造成原本能支領系爭二項加給者不能再繼續支領,引發極大爭議。茲按各級消防機關雖係由警察機關之消防機構分隸改制,然基於警消分立之不同屬性,有關各級消防機關之消防人員專業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之支領要件,本其全國公務員整體性及衡平性考量,就上開加給之類別、適用對象,自應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授權行政院所訂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及人事行政局所頒訂之各種加給支給表辦理,始符合規定。查原告先前支領之消防危險加給,乃係緣於消防工作之內容具危險性,故有危險加給之給予,而該加給之金額,參諸行為時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四條規定,自因危險程度之差異而有不同;另消防專業加給,則係針對消防工作之職務內容因與一般公務人員具有不同之專業,而另設置有別於一般公務人員之專業加給;申言之,系爭之危險加給及消防專業加給,均係針對消防人員為消防專業之職務內容發給之,而上述行政院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三七六一七號函釋,即是闡明此意旨,此觀該函函釋說明:「一、有關消防機關專業人員加給部分:准照『消防人員專業加給暨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及『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支給,並均自各級消防機關成立之日起實施。二、有關消防機關一般行政人員專業加給部分:依本院核定六十六年度之待遇調整案原則,爾後專業補助費(現稱專業加給)支給,應以專業人員為範圍,不以機關全部人員為支給對象,並須報院核定後始得支給。為貫徹上開原則及符合目前新設機關之人事、會計、政風等一般行政人員均係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標準支給專業加給成例(如本院大陸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等)之考量,有關消防機關之一般行政人員,請改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標準支給專業加給』。」及其附件四之備註復表示:「原支警勤加給有案,並於本標準表核定前,已任職各級消防機關者,改按本表規定支給。」自明。職故,舉凡消防機關專業人員,固應准照「消防人員專業加給暨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及「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支給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加給;暨原支警勤加給有案之消防機關「專業人員」,亦按「消防人員專業加給暨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及「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支給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加給外,其餘擔任消防機關之一般行政人員者,則需改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標準支給專業加給」為之(為顧及既有權益採併銷方式為之),殆無庸疑。至於行政院九十年二月九日台九十人政給字第二一○三二三號函,則係就上述該院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三七六一七號函文義不夠明確,適用易生疑義部分,再為明確表示之補充函釋,並未變更原函釋之意旨。查原告等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機關改制前分別擔任高市警察局消防大隊人事室主任、消防大隊組員、隊員、救災救護科科員、北區救災救護大隊技佐,雖渠等六人在改制前均支領警勤加給,嗣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升格改制後,原告等人分別調升專員或移撥各救災救護大隊擔任主任、科員、技佐或移撥各分隊擔任隊員,而均改支領危險加給及消防專業加給有案,詳如上述,然原告等人復分別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自業務單位調至秘書室或秘書室保養場,核其工作性質應屬一般行政人員,並非上述行政院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三七六一七號函所稱消防機關具消防專業之人員,本不得再支領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加給,惟被告卻仍准予原告等人仍得繼續領取前揭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加給(違法之授益性行政處分),自難認為合法。從而,被告依據行政院九十年二月九日台九十人政給字第二一○三二三號函,以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高市消防人字第三二九號函,核定原告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停支消防加給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停支原告之消防專業加給(即改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領取)及危險加給,核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十八條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並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九十年二月九日),依法並無不合。

四、其次,「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高市消防人字第三二九號函,核定原告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停支原告之消防專業加給(即改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領取)及危險加給,觀其結果,僅是影響原告原得領取「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加給」之利益,對公益並無危害。再者,行政院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三七六一七號函,雖僅表示人事、會計、政風等一般行政人員應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標準支給專業加給,而未將秘書室明列其中,然依秘書室人員之工作內涵,本質上即屬一般行政人員,縱稱原告等人因業務上之支援,其實際參與之工作,部分與各級消防人員之工作有雷同之處,然仍不脫一般行政人員之範疇,殊難與各級消防人員實際參與救災(救難)之專業消防工作相提並論。抑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曾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局給字第○一七九一九號函表示:「...(二)復查行政院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十五人政給字第三七六一七號函於核復內政部有關『消防人員專業加給暨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及『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標準表』時,並規定消防機關之一般行政人員,請改按『一般人員專業加給標準支給專業加給』在案,茲該秘書之職務係歸列一般行政職系,依職務系說明書之規定,與消防行政職系及消防技術職系顯有不同,宜由其服務機關依規定核給其專業加給。(三)至消防機關以警察官任用之一般行政人員得否支領『消防人員專業加給』及『各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一節,查前開行政院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函核復事項中並規定,消防機關之一般行政人員應支領『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惟如原在警察機關支領『警察機關(學校)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有案者,准予補足其差額,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並自各級消防機關成立之日起實施。準此,各級消防機關於『消防人員專業加給暨主管職務加給標準表』及『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標準表』核定前以警察官任用之人事、會計、政風等一般行政人員,並不合支領『消防人員專業加給』及『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等語,而此函並有送達被告所屬高雄市政府,益見消防機關以警察官任用之一般行政人員(含秘書室人員),並不得支領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加給。是原告執意要求繼續支領「消防人員專業加給」及「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自屬欠缺合法性及合理性。從而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九日始停支原告之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加給,而未溯及原告調任秘書室時停支,業已屬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並兼顧原告之既得權益,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另行政院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十五人政給字第三七六一七號函之附件四備註所稱:「原支警勤加給有案,並於本標準表核定前,已任職各級消防機關者,改按本表規定支給。」等語,則係針對消防「專業人員」應按「消防人員專業加給暨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及「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支給加給部分之備註說明(附件四係屬關於專業人員加給之附件),核與一般行政人員無涉,併予敘明。另被告是參酌前述行政院九十年二月九日台九十人政給字第二一○三二三號函後,始確知原告原先支領之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加給與行政院及人事行政局相關函釋規定不符,是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高市消防人字第三二九號函,核定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停支原告之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加給,將其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期間。縱認被告應於前述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局給字第○一七九一九號函釋示時即已知悉有撤銷原因,則自行政程序法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起算,則被告是項撤銷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行使,亦未逾二年之期間,併此說明。

五、又原告等人主張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惟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乃係指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參照)。查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九日始停支原告之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加給,乃屬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至於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則是就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是否涉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為之釋示,惟上揭行政院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三七六一七號函與九十年二月九日台九十人政給字第二一○三二三號函,其中有關涉及原告權益部分,其後者僅係就前者未明確之處予以補充之釋示,並無以後函釋變更或廢止前函釋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要旨有別。從而原告等人主張其係信賴行政院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三七六一七號函釋,故其原先支領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加給之利益,應受保護云云,即無可採。

六、再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組織規程第九條第三項雖規定:「列警察官等人員管理,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然此僅係就管理事項應適用何項法規而為規定;至於加給部分,仍應視其工作之性質,而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所規定之專業加給及危險加給支給表辦理,方屬正辦。亦即消防機關專業人員,准其依照「消防人員專業加給暨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及「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支給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加給;至擔任消防機關之一般行政人員者,則需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標準支給專業加給」為之。查各級消防機關因政策需要而由警察機關之消防機構分隸改制,基於警消分立原則,行政院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台八十五人政給字第三七六一七號函核定消防人員專業加給暨主管職務加給支給表及各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標準表,繼以九十年二月九日台九十人政給字第二一○三二三號函補充規定,業已就消防人員及警察人員之待遇,分別針對業務需要及工作特性,釋明各有不同之支給標準,已如前述。是原告爭執消防機關以警察官任用人員,如有違法失職之事由,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辦理,惟有關加給方面,卻以較低之一般公務人員標準支給,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云云,自屬誤會,不足採取。

七、至於原告所主張渠等除辦理秘書室事務外,尚有實際擔任消防專業工作,每月輪值執勤(值日)官三至五天,亦應屬消防專業人員云云。惟查,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組織規程第三條第五款規定秘書室之執掌為:研考、文書、出納、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廳舍營繕、通訊、消防車輛舟艇裝備器材供應採購及保養維修管理、機要文書處理、公關、法規、印信及不屬於其他科、室、中心事項。準此,原告等人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分別自業務單位調至秘書室或秘書室保養場,縱如原告所述,其工作之事項除秘書室之職掌外,尚有支援其他單位或因特殊需要暫代其他職務或輪值,然此均屬臨時性、短暫性之工作指派或任務需求,並非原告本職執掌業務事項。況且,依據各級消防機關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作業規定第四點:執勤官主要職掌為受命救災救護之指揮、調度及聯繫;全般災情狀況之分級陳報;執勤當日各種紀錄、表報之初審;重大災害搶救處理報告之撰寫及陳報;執勤人員勤務之分配;執行其他交辦事項等。是依原告等人值勤工作之內容觀之,渠等所從事者亦屬聯繫、指揮、陳報、分配等後勤性質,自不能本末倒置,以所支援之工作視為其職掌事項,進而要求支領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八、另按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指「平等原則」而言。惟此「平等原則」,依學者通說固指「相同的事情為相同的對待,不同的事情為不同的對待」,然是項原則並非要求完全不得差別對待,而是要求「不得恣意地差別對待」。職此之故,如果應區別對待而未區別,亦屬違反平等原則。從而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法規自得依照事物之性質,並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參照)。查行政院九十年二月九日台九十人政給字第二一○三二三號函釋,所以謂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且原支警勤加給有案人員,於各級消防機關成立前已在職,並隨同業務及機關改制移撥各級消防機關行政單位者,同意支給「消防人員專業加給」及「各級消防機關危險職務加給」,乃係基於保障渠等既有權益之考量。而本件原告等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高市警察局消防大隊改制為高市消防局後,分別調升專員或移撥各救災救護大隊擔任主任、科員、技佐或移撥各分隊擔任隊員,均改支領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加給,固無不合,惟渠等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分別自業務單位調至秘書室或秘書室保養場任職,而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高市消防人字第三二九號函,核定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停支原告等人之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加給,實係基於渠等前後擔任工作本質之差異而為不同之處理,自難指為與「平等原則」相違背。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十局給字第二一一○二四號函說明二係略謂:各機關簡任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僅列一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生效前已依該局六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函釋支領有案者,在該辦法生效後仍在職者,同意其繼續支領至調(離)職為止。嗣後該職務之遞補人員,即應依該辦法第九條第二項及該局九十年五月四日函釋規定辦理,不合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揆其立意與本件係因函釋發布後始為職務調整,其既得權益即不應再予保障之意旨相同;是原告執以爭執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云云,實有誤會,不足採取。此外,原告主張同屬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範之內政部警政署及行政院海巡署等機關人員,其後勤秘書單位人員均仍得支領警勤加給,獨排各級消防機關人員之秘書單位人員,亦有違平等原則乙節。經查,警、消工作,性質本就不同,相提並論,已屬不當,何況內政部警政署及行政院海巡署中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而任職一般行政單位人員可支領警勤加給,則係基於行政院核定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之規定而予以支給,原告上開主張,亦有誤解。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審認原告等人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分別自業務單位調至秘書室或保養場任職,不符行政院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十五人政給字第三七六一七號及九十年二月九日台九十人政給字第二一○三二三號函釋支領消防專業加給及危險加給之規定,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高市消防人字第○○○○三二九號函知原告等應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停支消防專業加給(改支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及危險加給,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復審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甲○○二十一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原告己○○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原告乙○○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調離職止,每月八千零七十五元,加計一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之考績獎金;原告丙○○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調離職止,每月八千零七十五元,另加二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整之考績獎金;原告戊○○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調離職止,每月七千六百五十元及加計一萬五千三百元之考績獎金;原告丁○○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止,共十六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調離職止,每月八千五百五十五元,另加計八千五百五十五元之考績獎金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

裁判案由:津貼支給
裁判日期:200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