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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太尉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代 表 人 張和平 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林重仁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九二府行法字第九二一○○○○○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之派下員林秀珍向被告申報祭祀公業土地,經被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其派下員選任甲○○為新管理人,由新管理人檢具選任證明文件等向被告申請備查,亦經被告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斗六市民字第○九一○○一七六二五號函同意備查,新管理人甲○○據此向被告申請補發祭祀公業林太尉與承租人林信勇、林信義等訂立之私有耕地租約,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分別以九一斗六市民字第二五二一九、二五二三三、二五二三四、二五二三五、二五二三六、二五二三七、二五

二三九、二五二四○、二五二四一、二五二四二、二五二四三、二五二四四及二五二四五號函核發私有耕地租約影本計十三份。嗣因訴外人林信吉、林炳蒼、丙○○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被告上開核發派下員證明書聲明不服,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一府行法字第九一○○○八四二六四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更為妥適處分,經被告重新審酌之結果,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斗六市民字第○九一○○二五七○七號函撤銷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斗六市民字第○九一○○一○六○○號函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斗六市民字第○九一○○一七六二五號選任管理人同意備查函,嗣被告據此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斗六市民字第○九一○○二七四三六號函撤銷原補發之十三份私有耕地租約影本。原告對被告撤銷原補發之十三份私有耕地租約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八九斗六市民字第二三五六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斗民第二八九一三號函公告有效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公權力行政對於人民權利造成直接影響,故受依法行政之支配若意味著行政機關即可本其選擇自由將原本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權(派下員)存在之訴而誤以刑事偽造可資取代,產生所謂「公法及私經濟行為不分」而灼傷了提起確認之訴之條件,祭祀公業林太尉申報人林秀珍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提出申報,按行政法理被告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核發派下員證明書於申報人林秀珍,被告未依保密規定,致訴外人林信吉等人申報辦理公告案有資料(公告雙胞),此點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七號瀆職案偵辦中。

(二)公權力對外之行使,公務員表現於國家權利,行政行為須具有可預見性與可預測性,俾人民能預先知所遵循,故人民信賴行政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予保護,亦屬憲法層次之效力,斗六市公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斗六民字第八○九九號函再受理林信吉等人之申報案,參照內政部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台內民字第五六七七七六號函示:「祭祀公業派下證明申請公告期間,經人提起異議時,係停止辦理,並非公告無效,俟異議部分紛爭解決後,再行辦理。」違法之行政處分,自始無效,既違反上開內政部函釋,欠缺保護要件,容准予造次林信吉之申報公告案,乃是一種違法事務本質之行政處分,況引「禁止恣意原則與行政自我約束原則」,該行政處分存有重大瑕疵,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自始無效亦經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斗六市民字第一五一八四號函予以撤銷在案,符合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重新審理原則。

(三)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尤不能為行政訴訟之標的,人民對於共有祀產處分問題有所爭執係屬民事範圍,應由普通私法機關辦理,又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其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關於是否應屬於祭祀公業派下之爭執,自屬私權之爭執,應訴經民事法院判決,非行政機關所得處理,次查,本公業管理人由本派下員三十三名同意選任,查訴外人林信吉、林炳蒼等二十四人雖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遞狀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派下員存在之起訴。苟因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勝算,訴外人林信吉等以派下員二十四人起訴,核與送請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公告名冊列有七十八人,實際是移花接木之伎倆,此點為雲林縣政府及被告等單位不察之事實。次查,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觀之此點,足以動搖判決之基礎,訴外人林信吉等人懼繳足判決利益存在裁判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民事確認派下員存在撤回狀。又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權而設,所謂私權者係當事人應受之利益,在私法上可以認為權利而言,若其利益由於不法行為之結果,是尚不得認為權利,而以之為訴訟上之請求,即屬不當。

(四)申報人林秀珍提具文件憑辦公告確認核發派下全員三十三人證明書在先,嗣又經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推舉甲○○擔任管理人並送請被告亦經備查。行政事務往返之間,產生善意信賴之保護,足以為憑。況且,行政行為不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測之負擔或喪失利益,且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益之必要或因人民有忍受義務者,此種違法行政不得為之。又訴外人林炳蒼、林信吉等人,未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此乃法律規定不變期間及事項,亦即為法律地位之明確,則其異議自屬確定無據,無予以保護必要。再依內政部六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內民字第四八五一九六號令:「查祭祀公業之證明,係便於其行使同意權,並非確定人民之私權,故有爭執時,即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審理,至審判結果如何,亦當事人間權利得喪問題,行政機關原發證明,除由當事人提出法院判決請求部分變更外,尚為有效之證明,不得撤銷。」。何況訴外人林信吉等人未依規定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訴外人苟因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勝算,故意以捏擬偽造文書罪嫌,圖以阻撓被告所核發派下員證明書於申報人林秀珍,非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指摘情事變更。

(五)關於人民權利之事項,故應以法律定之,但行政機關之命令,如就法律規定之同一事項有所規定,而其內容與法律之規定並無違反,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者,則此項命令,即不能指為違法無效。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既經發布施行且並經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釋示案則應支持延用,本件被告既派員列席指導原告派下員大會之選舉及會務,當是認定原告一切為受法規之保障無疑,原告管理人甲○○之身分權,因循祭祀公業之程序辦理,此乃程序正義原則,本案被告既核發祭祀公業林太尉派下證明書,復由被告派員列席本會員大會會務指導管理人之產生,會議紀錄亦報奉被告備查在案可稽,爰無理由干涉私權給予撤銷管理人之身分權,介入私權爭執範圍,將本件系爭派下員或財產權之爭執予以複雜化。

(六)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判決案,與本案有相牽連關係,依該判決理由足知本案祭祀公業林太尉既依法定程序完成申報、異議、申復、管理人甲○○身分權備查在案等,被告實無理由給予撤銷,被告形同行政裁量怠惰,被告雖於事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於申報人林秀珍,本公業旋即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規定程序,召開祭祀公業林太尉派下員大會,被告核派業務承辦人丁○○參與本公業會員大會,並指導會務及指導推舉祭祀公業派下員甲○○擔任公業管理人,遂以行職權,上開會員大會紀錄(含管理人推舉案),亦經被告備查函復有案可稽,則於程序與實體被告實無理由撤銷祭祀公業林太尉管理人甲○○之身分權,更無理由排斥原告訂定之祭祀公業林太尉耕作三七五租約事件,在在嚴重違背法令規定,罔顧依法行政及信賴保護原則。

(七)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一府行法字第九一○○○八四二六四號訴願決定,訓示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二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限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向(至遲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前)向鈞院提起訴訟;惟被告卻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斗六市民字第○九一○○二五七○七號函將原告送被告核准選任甲○○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大會會議紀錄及派下員通過之規約書予以撤銷。行政救濟規則規定救濟起、迄期限至明,被告所為明顯違法,鄙夷法令,形同未審先判,認事可議(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經其派下選出,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應即認為有效,台灣省政府四十七年府民一字第一○○二七九號令規定)。故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既指明人民行政救濟之管道及規定救濟期限,理應還諸原告應有訴之期限及權益,以獲勝保障;但訴之救濟期限未屆滿前,被告逕自片面截斷原告三七五耕地租約事,予以撤銷,則為法之不許,影響原告權益至鉅。次查,被告上該第0000000000號函,因無爭訟人之提出,果焉有對抗之處分?疑慮尚存並未真正解決。今原告相對之主張權益被該第0000000000號函封死,系爭案除原告訴之利益判決辦理,其法律上之地位爾後如不能由原告起訴或改變,本案終無法解套之日。本件未經人民提起救濟訴訟而由被告自行發動介入私權之違法行政處理,用法可議,原告當然不服,被告不法所為,已昭然若揭。

(八)原告之權益既由被告予以行政處分撤銷,其歷年來土地增值稅、地價稅額總計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九萬元,應命被告或雲林縣政府返還原告(利息外計),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系爭耕地三七五土地租約事,若非原告所管理,原告豈有繳交六百三十九萬元稅額之理,按被告既能撤銷系爭處分案,則應指出系爭土地係何人管理?原告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規定完成管理人變動登記在案,申請辦理過程合乎行政程序,即有受確認法律上利益之判決旋提起本訴,被告信賴保護原則既無法立足,形同信賴破產,亦即上開辦法應廢除而不用。準此,行政機關若因有此違法脈絡可循案例引用,台灣省各鄉(鎮、縣、市)公所受理完成之任何一件祭祀公業之申請案,可茲提出翻案。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斗六市民字第○九一○○二七四三六號函,僅是撤銷補發甲○○之私有耕地租約影本而已,原私有耕地出租人祭祀公業林太尉與承租人間之法律關係並未因此而變更,顯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有未合。

(二)私有耕地租約之訂定其租賃關係是否成立,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並不以作成書面為要件,倘合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定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租賃關係尚未成立,是以可知租約訂定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換言之,耕地訂立三七五租約其租賃關係之成立與否,與是否向市公所備案、管理並無直接關聯,只要約定雙方有租賃事實存在時,自得依法向司法機關主張應有之權益。又甲○○以祭祀公業林太尉新任管理人身分向賴憲章等承租人催繳地租案因其管理人身分已被撤銷自無權再要求該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管理,經被告向上級政府請示並依法規規定意旨建請承租人將地租向法院辦理提存之處理方式於雙方權益之維護並無不利影響,只待祭祀公業林太尉新任管理人順利產生時,租佃雙方之權利義務仍可照事實租賃關係履行,對其日後新確立之管理人權益不生任何不利影響。本案係屬單純撤銷處分,因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及管理人選任備查函,既經撤銷則全體派下員與管理人即屬於不確定及未選定之狀態,從而其補發耕地租約書已喪失核發依據,故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

(三)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有關耕地租約登記事項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依習慣就公業財產得為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而出租行為屬於利用行為,該管理人自非不得為之,準此,申請補發私有耕地租約書,亦屬管理人之權限。本件被告補發與原告私有耕地租約影本之行為,乃純粹基於主辦機關之地位,將租約影本發給有權申請者而已,與私有耕地承租人、出租人間之法律關係或事實認定無關。而原處分撤銷補發私有耕地租約影本外,並未另外就私有耕地租約事宜發函予祭祀公業林太尉或甲○○,是私有耕地出租人祭祀公業林太尉與承租人間之法律關係並未變更。然本件祭祀公業林太尉派下全員證明書及管理人選任備查函,業經被告予以撤銷,撤銷之結果,原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之全體派下員,是否為祭祀公業林太尉之全體派下員,已屬不確定之狀態,又管理人選任備查之程序,經撤銷之結果,該管理人亦處於未選定之狀態,有關甲○○申請補發及被告補發私有耕地租約書之基礎已失所依據。被告撤銷系爭補發私有耕地租約影本十三份之行為,乃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應對有關派下員之認定或管理人之選任備查提起行政救濟或民事訴訟以資確定,而非對於被告單純撤銷補發租約影本之行為一再爭執。

(四)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斗六市民字第○九一○○一○六○○號函就林秀珍之申報案,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予林秀珍,經林信吉、林炳蒼、丙○○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該核發函再表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雲林縣政府作成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更為妥適處分。」甲○○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該訴願決定聲明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上開行政訴訟,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併此敘明。

理 由

一、按「清理祭祀公業應確定派下員及辦理土地登記,其作業程序如左:一、清查造冊。二、公告清理清冊及清理期限。三、受理申報。四、審查、公告及異議處理。五、發給派下員全員證明及土地清冊。六、土地登記。七、異動管理」「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協調以一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者,均駁回之。」、「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案經審查無誤後,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及其土地、祠堂、辦理公處所祖墓等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現派下全員名、派下全員系統表、土地清冊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有關資料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三日。」、「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項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提出。該單位應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申復,並將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時,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並將訴狀副本及起訴證明書送縣(市)政府民政單位備查。前項申報人未於申復期限內申復者,駁回其申請。」、「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案於公告期間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未於前條規定期限內提出法院受理訴訟證明者,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即發給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書。

其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申報人接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應即選任管理人,並由新任管理人檢具派下全員證明書、選任後之證明文件、規約(無者免附),報經縣(市)政府(民政單位)備查後,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書,敘明理由,向縣(市)政府(民政單位)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者,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並依確定判決辦理。」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三條、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清理辦法係台灣省政府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健全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必要所訂定,無非在於補充派下員之蒐尋程序及派下員大會召開之途徑,使之發揮其功能,便於祭祀公業土地登記之管理,其結果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

二、本件原告之派下員林秀珍向被告申報祭祀公業土地,經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斗六市民字第0九一00一0六00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經各該派下員選任甲○○為新管理人,由新管理人檢具選任證明文件等向被告申請備查,亦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斗六市民字第○九一○○一七六二五號函同意備查,新管理人甲○○據此向被告申請補發祭祀公業林太尉與承租人林信勇、林信義等訂立之私有耕地租約,被告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分別以九一斗六市民字第二五二一九、二五二三三、二五二三四、二五二三五、二五二三六、二五二三七、二五二三九、二五二四○、二五二四一、二五二四二、二五二四三、二五二四四及二五二四五號函核發系爭私有耕地租約影本計十三份。嗣因訴外人林信吉、林炳蒼、丙○○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被告上開核發派下員證明書聲明不服,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一府行法字第九一○○○八四二六四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更為妥適處分,經被告重新審酌之結果,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斗六市民字第○九一○○二五七○七號函撤銷被告前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及選任管理人同意備查函,嗣被告據此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斗六市民字第○九一○○二七四三六號函撤銷原補發之十三份私有耕地租約影本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各該核發之派下員全員證明書、管理人選任備查函、被告補發之租約影本、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斗六市民字第○九一○○二五七○七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斗六市民字第○九一○○二七四三六號函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之派下員林秀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向被告申報祭祀公業林太尉,嗣經被告審查無誤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斗民字第二八九一三號函公告三十日,其間雖有訴外人林炳蒼提出異議,然經申報人林秀珍申復後,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八九斗六市民字第二三五六號函轉知林炳蒼、林信吉等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然因林炳蒼、林信吉等人未予遵行,被告乃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予派下員林秀珍,並據此選任新管理人甲○○。嗣由甲○○檢具選任證明文件等向被告申請備查,亦經被告同意備查。甲○○遂再據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將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繼而向被告申請補發系爭十三份私有耕地租約影本。則原告既已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完成相關之申報程序,且訴外人林信吉、林炳蒼既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訴訟,則被告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及管理人選任備查函,當屬確定有效。故林信吉、林炳蒼等人嗣又提出異議並以派下員自居向被告申報祭公業林太尉,自屬私權爭執之範圍,非被告所得介入,然被告竟核發派下全員證明給林信吉、林炳蒼等人,自屬違法,此業據原告之派下員林秀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之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該違法處分在案。不料,被告嗣後竟發函將原核發給原告之派下全員證明及選任管理人同意備查函予以撤銷,繼而再撤銷核發給原告之系爭十三份私有耕地租約,其違法介入私權爭執,並有違禁止恣意原則與行政自我約束原則,使原告前所踐行之申報程序均屬枉費,且損及原告信賴被告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及選任管理人同意備查函而取得之利益等語,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之派下員林秀珍經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規定,向被告申報祭祀公業申報,嗣於被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後據以選任甲○○為新管理人,並向被告辦理選任管理人備查。甲○○經被告同意備查後繼而向斗六市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登記,再持上揭選任管理人文件及所有權狀,本於祭祀公業林太尉管理人名義,以系爭十三份私有耕地租約已經遺失為由,向被告申請補發租約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私有耕地租約補發申請書附卷可稽。而被告補發之租約,並非單純就租佃雙方存放於被告處之舊約副本(原本)予以影印補發,而係將租約上原載「出租人:祭祀公業林太尉,管理人林足育」更正為「出租人:祭祀公業林太尉,管理人甲○○」再予以影印補發,此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甚明,並有各該補發之租約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補發系爭租約影本,核其性質,並非單純影印租約原本予以補發之事實行為,而係被告就甲○○提出之管理人選任文件及所有權狀予以形式審查後,所為准予更正租約上原告管理人姓名之核發行為,自屬被告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為,而為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惟租賃為諾成契約,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而生效力,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為舉證上之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須經登記始生效力;而其書面僅為契約內容之證明,尚非耕地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行政機關就涉及私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事項,尤無實體認定權限。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乃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機關既應就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的審查,則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鄉 (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己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在案。經查,被告受理原告補發租約之申請並准補發租約,係憑甲○○已取得管理人選任文件之派下全員證明及選任管理人同意備查函,暨其已完成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取得所有權狀為據,認形式上甲○○已符合祭祀公業林太尉管理人之要件,乃於更正系爭私有耕地租約上原告管理人為甲○○後予以核發,其並無確定系爭耕地租約私權之效力。換言之,原告與承租人間之耕地租賃法律關係,並不因系爭耕地租約之補發而有所變更。然而,被告據以補發系爭耕地租約所據之派下全員證明及選任管理備查函,嗣經訴外人林信吉、林炳蒼等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其理由略以:「一、...訴外人林秀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祭祀公業(申報之名稱為『祭祀公業林太尉』),原處分機關受理申報後,經審查無誤後公告三十日,公告期間,許塗雄、許良雄、林炳蒼等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於公告期滿後,將異議書轉請申報人(即訴外人林秀珍)提出申復,訴外人林秀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提出申復書,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將申復書轉知異議人。林太平、林炳河等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提出異議,請求增列為派下員,異議人未於接到申復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原處分機關亦未依法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嗣訴願人林信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祭祀公業(亦以『祭祀公業林太尉』之名稱申報),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通知補正及公告,公告期間,無人異議,公告期滿後,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斗六市民字第一五一八四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員七十餘人)。二、訴外人林秀珍、林福、林杉桂、林復文、林清鎮、林訓仲及林源茂等七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一府行法字第九000一一五四六八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原處分機關更為妥適處分,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核發訴外人林秀珍原申請案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員計三十三人)。本件訴外人林秀珍原申報案,如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未於接到民政單位轉知之申報人申復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並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書者,主管機關(民政單位)固應即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九條參照),惟原處分機關對於訴外人林秀珍之申報案,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員之訴,亦未依法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嗣訴願人林信吉又以同一祭祀公業名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報,已因情事變更,而應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協調以一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者,均駁回之。』辦理。」;嗣經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結果,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斗六市民字第0九一00二五七0七號函撤銷其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斗六市民字第0九一00一0六00號函核發予林秀珍之派下全員證明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斗六市民字第0九一00一七六二五號函選任管理人同意函,同時命申報人林秀珍及林信吉等應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應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者,均駁回之,此有各該訴願決定書及函文附卷足憑。又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上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0號判決駁回在案,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換言之,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係台灣省政府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健全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必要所訂定,無非在於補充派下員之蒐尋程序及派下員大會召開之途徑,使之發揮其功能,便於祭祀公業土地登記之管理,其結果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故其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協調以一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者,均駁回之。」即本斯旨。是以本件被告就系爭私有耕地租約之私權關係,既無實體認定之權,而係本於甲○○所提出之派下全員證明及選任管理人同意備查函,予以形式審查後,認為甲○○形式上符合祭祀公業林太尉管理人之要件,而於更正租約上管理人名稱後補發租約,因之,其所據之派下全員證明及選任管理人同意備查函既經撤銷,另原告辦理祭祀公業林太尉土地所有權管理人變更登記部分,亦經被告予以撤銷,此為原告所是認,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意旨,被告原先准予更正系爭私有耕地租約管理人名稱並補發租約所據之事由,已失所附麗,被告爰依職權撤銷其前所准予更正系爭私有耕地租約管理人名義並補發租約之處分,並無違誤,其尤無變更原告與承租人間之耕地租賃法律關係之效力。至原告與訴外人林信吉等人間有關派下權管理人選任之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非被告所能過問,原告亦無所謂之信賴利益可言。又內政部六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內民字第四八五一九號令:「查祭祀公業之證明,係便於其行使同意權,初非確定人民之私權,故有爭執時,即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審理,至審判結果如何,亦當事人權利得喪問題,行政機關原發證明,除由當事人提出法院判決請求部分變更外,尚為有效之證明不得撤銷。」係就行政機關核發之祭祀公業證明,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且該證明未經依行政濟程序撤銷前,自屬有效所為之闡釋,此與本件系爭關於撤銷補發耕地租約處分之情形,尚屬有間,況且,被告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及選任管理人同意備查函,係經訴外人林信吉等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行政救濟程序予以撤銷,核其情形,亦與內政部上開令函意旨無違。是原告訴稱被告撤銷系爭補發租約之處分係干涉私權,並違反禁止恣意原則與行政自我約束原則,且損及原告信賴被告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及選任管理人同意備查函而取得之利益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以其將系爭十三份私有耕地租約更正管理人名稱所補發之租約影本,其所據之派下全員證明及選任管理人同意備查函既經撤銷,則原所補發之租約影本即失所附麗,遂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斗六市民字第0九一00二七四三六號函予以撤銷,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日期:2004-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