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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太尉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代 表 人 張和平 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林重仁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確認無效之行政處分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係以行政處分為確認之對象,至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則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標的,至行政機關之觀念通知,並非法律關係,則倘訴請確認行政機關之觀念通知,則非法之所許。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派下員林秀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向被告申報祭祀公業林太尉派下員及財產,嗣經被告審查無誤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斗民字第二八九一三號函公告三十日,其間雖有訴外人林炳蒼提出異議,然經申報人林秀珍申復後,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八九斗六市民字第二三五六號函轉知林炳蒼、林信吉等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然因林炳蒼、林信吉等人未予遵行,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斗六市民字第0九一00一0六00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予派下員林秀珍,並據此選任新管理人甲○○,嗣由甲○○檢具選任證明文件等向被告申請備查,亦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斗六市民字第0九一00一七六二五號函同意備查。甲○○遂再據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將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繼而向被告申請補發系爭十三份私有耕地租約影本。則原告既已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完成相關之申報程序,且訴外人林信吉、林炳蒼既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員訴訟,則被告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及管理人選任備查函,當屬確定有效。故林信吉、林炳蒼等人嗣又提出異議並以派下員自居向被告申報祭公業林太尉,自應屬私權爭執之範圍,非被告所得介入,然被告竟核發派下全員證明給林信吉、林炳蒼等人,自屬違法,此業據原告之派下員林秀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之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該違法處分在案。不料,被告嗣後竟發函將原核發給原告之派下全員證明及管理人選任備查函予以撤銷,繼而再撤銷核發給原告之系爭十三份私有耕地租約,其違法介入私權爭執,並有違禁止恣意原則與行政自我約束原則,使原告前所踐行之申報程序均屬枉費,且損及原告信賴被告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及選任管理人同意備查函而取得之利益,爰訴請確認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八九斗六市民字第二三五六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斗民第二八九一三號函公告有效等語。

三、惟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通知或說明而生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斗民第二八九一三號公告及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八九斗六市民字第二三五六號函,前者乃被告本於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八條:「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案經審查無誤後,縣 (市)政府 (民政單位)應於土地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公所及其土地、祠堂、辦理公處或祖墓等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現派下全員名、派下全員系統表、土地清冊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有關資料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三日。」所為命原告之派下員之登報之公告,目的在通知派下員及利害關係人行使權利,並不因此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或產生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至於後者,其意旨略以:「檢送祭祀公業林太尉申報人林秀珍申復書一份,異議人接獲申復書如仍有異議時,請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並將訴狀副本及起訴證明送縣(市)政府民政單位備查,請查照。」核係被告將原告之派下員林秀珍檢具之申復書轉送異議人林炳蒼等人之通知,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僅是行政機關之觀念通知,其並非行政處分或者法律關係本身甚明,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為確認訴訟之對象。從而,原告對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斗民第二八九一三號公告及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八九斗六市民字第二三五六號函,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與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確認訴訟要件不合,其起訴即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有關原告其餘實體上爭執,本院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日期:2004-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