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鄭銘仁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 ○部長右當事人間因請求入出境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九一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著有規定,是項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為高雄縣鳥松鄉農會第十二屆〈按: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起至八十六年二月止〉之常務監事,因接獲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境愛岑字第一○六八二八號函知依財政部九十年十月九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三○○○一九九號函辦理禁止原告出國;另原告名下之不動產亦遭高雄縣仁武、鳳山地政事務所分別依財政部九十年十月九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三○○○一九八號函辦理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原告不服,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予以駁回。惟財政部上開二件函文內容,乃顯屬違法且嚴重損害原告人身及財產權益,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等語。經查,本件被告財政部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之所在地設於台北市,揆諸右開說明,本件應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