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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9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陸軍後勤學校代 表 人 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因違約賠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五月九日起就讀原告(原名稱「陸軍兵工學校」,於八十九年間改為「陸軍後勤學校」)常備士官班化工科,因違反校規,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遭原告開除學籍,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在校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六千九百十六元,扣除已賠償一萬零四百十六元,尚欠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尚未繳清。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被告仍未給付,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被告於八十年五月九日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化工科,因違反校規,於八十二年

三月十六日經開除在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學生接到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即賠償費用或書立欠據後離校。如書立欠據者,應於一個月內賠繳。」原告依上開規定核計被告應賠償在校費用計二十八萬六千九百十六元。

⒉被告採分期賠償方式,除賠償第一期一萬零四百十六元外,即停止繳款,共計

尚欠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一再催告被告繳納前開款項,然被告仍置之不理,是原告為保障權益,爰依被告違反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稱為「陸軍兵工學校」,於八十九年間改為「陸軍後勤學校」,惟原告機關同一性並未改變,仍得就「陸軍兵工學校」期間之相關行政爭訟事項,擔任訴訟主體,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再者,「學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開除學籍:...六、領導集體滋事者。...九、其他重大過失,經權責單位核准者。」「經開除學籍之學生...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辦理賠償。...。」為行為時國防部頒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前開規則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為「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四十六條第六款、第九款、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賠償費用之方式如左:一、學生接到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即賠償費用或書立欠據後離校。如書立欠據者,應於一個月內賠繳。」復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前開辦法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上開賠償費用辦法乃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訂頒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行政契約),是學生因故而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

二、經查,被告於八十年五月九日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化工科,因違犯校規,遭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開除學籍,原告乃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規定,核計被告應賠償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津、主副食品價款、服裝費及訓練教育費用等總共為二十八萬六千九百十六元,經扣除已賠償之第一期款一萬零四百十六元,尚欠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尚未繳清。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被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開除學籍通知書、被告退學開除學籍賠款明細表、分期繳款紀錄卡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乙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則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被告入學時與學校間訂立相互約定之行政契約內容,並按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條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並無不合。

三、又「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二項雖有明文規定,惟查,該法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始開始施行(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參照),然於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賠償金請求權,早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成立,是以上揭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自無適用之餘地,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五四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七號判決、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法律字第○○九○○四八四九一號函釋參照)。是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之費用,並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且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亦未逾五年,是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行政契約違約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

裁判案由:違約賠償金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