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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19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代 表 人 甲○○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三四○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無進貨事實,而取得雄方有限公司(下稱雄方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四十九張,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計三十六萬元,經財政部賦稅署查核取具相關違章事證資料,移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本件營業稅嗣已回歸由被告承辦,以下均簡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被告除核定補徵營業稅計三十六萬元外,並按原告所漏稅額三十六萬元,依據行為時(下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處八倍罰鍰計二百八十八萬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九號、第一○五號判例:「以分公司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訴訟時,有當事人能力。」之精神,原告總公司即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與訴外人雄方公司所訂定之「合約書」,其合約交易事實,自及於原告。

(二)原告總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委託雄方公司,負責原告商品「電腦馬桶」台灣南部地區之安裝及售後維修業務。為確保此項安裝業務之品質,雙方並簽「合約書」藉以釐訂權利義務。由於台灣一般住家,浴室、馬桶設施均同處一室,原告公司上述商品受洗澡水蒸氣影響,導致「電腦馬桶」內精密電子儀器受潮,故障甚多,致與原告總公司業務單位原預估銷售量造成落差,而銷售不佳。以八十四度而言,實際委託雄方公司安裝馬桶數僅一百十九台,雖然為數不多但自始至終原告均無「復查決定書」所稱:「自承無向雄方有限公司進貨之事實」之情事。被告自我擴增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談話紀錄」內容,顯然扭曲事實。又因原告總公司已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與雄方公司簽訂「合約書」,雙方之契約業已成立,因此原告在未能履行合約第五條第二款所預估銷售量之義務時,乃在雄方公司請求履約協議下,基於合約精神,依雙方「合約書」內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以分期方式給付保障安裝數二千四百台之不足差額,此項給付行為就民法契約精神而言,並無不法、不當之處。上述給付費用,亦早於八十六年時即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理認定,並在台北市國稅局調減該局認為較高之支出費用三百萬元後結案;原告在與雄方公司交易給付過程中,均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支付此項進項稅額之營業稅予雄方公司;而雄方公司亦於八十四年度依法向被告繳納上述營業稅。因此,就營業稅法精神,捐稽徵機關已收到上述營業稅,完成營業稅之稽徵,故而原告並無逃漏營業稅情事。故被告主張原告有逃漏營業稅情事,顯然不合邏輯,更與事實不符。

(三)又被告係以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

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作為本件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之論據。然而被告在引據上述財政部函釋時,卻未能詳查,此項處分之對象係指逃漏稅者必須具備「無進貨」及「無支付進項稅額」二項條件,而原告在與雄方公司之交易中,均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支付進項稅額之營業稅,因此,即使此項交易事後有財政部賦稅署所稱之款項回流「回扣」問題,基本上並無「逃漏」營業稅之情事。當然,也因原告已「支付」此項「進項稅額」,而非被告所引財政部函釋適用之對象。又本此函釋進一步闡示:「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之精神,則雄方公司於八十四年度既已繳納所開發票之營業稅額,原告即無逃漏營業稅。因此,被告即使認定原告所取得之發票不得扣抵,亦僅能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補不得扣抵之稅額,而被告卻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裁罰,顯然錯誤。

(四)另財政部五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二六一二○號函係謂:「凡屬涉嫌向虛設行號進貨或取得虛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案件,均應先就進貨情形加以查核。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按進貨未取得合法憑證處理;如確無進貨事實而係虛列進貨者,除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處罰外,不能再按進貨未取得憑證處理,庶免紛歧。」故依此函釋,原告即令如被告所指稱「無進貨事實,卻取得雄方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之事實,然原告總公司既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罰漏稅,而原告總公司亦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依法繳納,則被告即不能再責令原告賠繳營業稅。

(五)另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會議決議之甲、乙雙方論述觀點予以分析,雖然其等就是否補徵營業稅有所爭議,然就營業人取得之統一發票不論來源為何,只要營業人「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發票營業人」,「而發票營業人又確有向稽徵機關報繳該銷項稅額」,則稽徵機關僅能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意見是相同的。而甲、乙說對上述系爭事實均認為尚無逃漏稅之觀點也是一致的。足見被告之裁罰處分確有違誤。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四間與雄方公司並無進貨交易之事實,卻以雄方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四十九張,銷售額共計七百二十萬元,營業稅額三十六萬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查獲,取有談話筆錄、說明書、查核報告及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附卷可稽。而據美兆公司之總經理曹純鏗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做談話紀錄略以:「美兆公司八十四年度銷售微電腦馬桶共三百九十五台,分別委由北傑、中堅及雄方公司安裝,每台安裝費三千元,共支付每家公司七百二十萬元,合計二千一百六十萬元(未含稅),含稅金額則為二千二百六十八萬元,則支付每家公司安裝費含稅金額為七百五十六萬元˙˙˙」,而此所支付包括營業稅金額之安裝費總計二千二百六十八萬元,據稽核組查核美兆公司八十四年提示台北銀行忠孝分行支一七三○之九號帳戶支票給北傑、中堅及雄方公司,均分別存入上述三公司設於同銀行乙一○五三一之七、乙一○五三二之五及一○五三○之九三帳戶,分別為九百萬元、九百五十萬元及七百五十萬元,合計為二千六百萬元,惟經查上述三帳戶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亦共計二千六百萬元回流入美兆公司之銀行帳戶,據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台稅稽發第0000000號函:「美兆公司所取得北傑、中堅、雄方等三家公司之發票,分別由總公司及台中、高雄分公司申報進項扣抵,扣抵金額分別為七百二十萬元,八百萬零四千元及七百二十萬元。」又據美兆公司顧問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談話筆錄,被詢及:「在上述三公司銀行往來帳戶存入當年度微電腦安裝費七百五十六萬元,均如數回流入美兆公司,其金額為二千六百萬元,除實際安裝費一百一十八萬五千元,涉嫌虛增費用二千四十一萬五千元,虛報進項稅額一百零二萬七百五十元˙˙˙」答稱:「本公司承認八十四年度虛增費用,致漏報所得二千四十一萬五千元。」而就該等資金往來,美兆公司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立具說明書,表示:「本公司八十四年度因會計人員作業疏失,致虛增微電腦馬桶安裝費二千四十一萬五千元(未含稅),並漏報所得二千四十一萬五千元˙˙˙,以上違章情事,本公司願依法補稅並繳清罰款。」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證,美兆公司取得北傑等三家公司虛開發票申報扣抵情形,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來函表示,北傑等三公司八十四年度僅開立發票給美兆公司,故為免事後營業人對實際有銷售安裝微電腦馬桶之交易提出爭議,因此美兆公司八十四年度銷售微電腦馬桶三百九十五台,均歸入由北傑公司安裝,實際安裝費一百十八萬五千元台北市稅捐處並已自美兆公司台北總公司違章金額中扣除,針對原告主張與雄方公司有安裝一百十九台部分,因已歸入北傑公司而由美兆公司台北總公司扣除全部實際安裝費,又被告認定雄方公司沒有安裝之理由有二,一為原告所提示之「微電腦馬桶安裝合約」,其訂約者為美兆公司與雄方公司,並非美兆公司高雄分公司與雄方公司,足見原告並未委託雄方公司安裝及支付安裝費至明,二為七百二十萬元的安裝費用,全部都回流。

(二)又原告援引之財政部五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二六一二0號函,係規定營利事業無進貨事實虛列進貨者,除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處罰外,不能再按進貨未取得憑證處理,與本案原告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應補稅應補稅及裁處漏稅罰無涉。況且在五十九年時,尚未實施加值型營業稅法,故當時並無進項稅額問題。

(三)另原告援引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說明

二、(二):2˙(2)之規定,認本件只能處行為罰及追補稅款乙節,按上開解釋令係對有進貨事實者之處理方式,原告既屬無進貨事實,自無適用。又本件原告並無進貨事實,所支付之貨款均回流,並將進項憑證所載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因此原告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予以補稅並裁罰,核無不當。

理 由

一、查營業稅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為國稅後,本應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負責稽徵,惟因各地區國稅局鑒於組織架構、辦公廳舍等相關問題,原經行政院依稅捐稽徵法第三條規定,核定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嗣行政院復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財一七五五七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將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回歸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稽徵,是本件原告爭執之原處分雖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所為,然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營業稅既已回歸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稽徵,故本件即應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為被告。又本件起訴,原告原誤載為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更正為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核無不合,均先此敘明。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照變造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行為時(下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 (現已修正為一倍至十倍),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在案。而「主旨: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 無進貨事實: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則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查上述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係行政院依據行為時營業稅法五十九條規定之授權所定關於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如何執行之細節性法規命令,核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意旨相符;另財政部上述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核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與我國現行營業稅係屬加值型營業稅之特性暨前述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相符,爰均予援用。

三、本件原告因八十四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得雄方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四十九張,金額計七百二十萬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計三十六萬元外,並按原告所漏稅額三十六萬元,依據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處八倍罰鍰計二百八十八萬元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核定稅額通知書、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總公司與訴外人雄方公司訂立之安裝合約書效力應及於原告,而原告實際上有委託雄方公司安裝馬桶數一百十九台,並非全然無進貨。而原告在與雄方公司交易給付過程中,均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支付進項稅額之營業稅予雄方公司;而雄方公司亦於八十四年度依法向被告繳納上述營業稅,因此,原告並無漏稅之情,被告以原告全無進貨事實,對原告補徵營業稅,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裁罰,實屬違法云云,資為爭執。

四、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查美兆公司總經理曹純鏗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調查時陳稱:「美兆公司八十四年度銷售微電腦馬桶共三百九十五台,分別委由北傑、中堅及雄方公司安裝,每台安裝費三千元,共支付每家公司七百二十萬元,合計二千一百六十萬元(未含稅),均本公司設於台北銀行忠孝分行支#一七三○一九號支票付款......。」且美兆公司顧問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財政部稽核組調查中被詢及「在上述三公司銀行往來帳戶存入當年度微電腦安裝費(含稅)七百五十六萬元,均如數回流入美兆公司,其金額為二千六百萬元,除實際安裝費一百十八萬五千元,涉嫌虛增費用二千零四十一萬五千元,虛報進項稅額一百零二萬七百五十元˙˙˙」時,答稱:「本公司承認八十四年度虛增費用,致漏報所得二千四十一萬五千元。」等語甚明,且美兆公司並於當日立具說明書,表示:「本公司八十四年度因會計人員作業疏失,致虛增微電腦馬桶安裝費二千零四十一萬五千元(未含稅)」等情,有談話筆錄及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美兆公司負責人甲○○亦因此事實違反稅捐稽徵法,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附卷可稽;故美兆公司實際上僅委託北傑、中堅及雄方公司安裝三百九十五台之微電腦馬桶,安裝費用計一百十八萬五千元,至美兆公司其餘支付之二千零四十一萬五千元則實際上並無進貨,且支付之款項實際上亦回流至美兆公司一節,即堪認定。

(二)又原告雖主張實際上原告(高雄分公司)有委託雄方公司安裝一百十九台微電腦馬桶,並非全無進貨云云。然查,美兆公司實際上委託北傑、中堅及雄方公司安裝之微電腦馬桶數量共三百九十五台一節,已如前述,而此三百九十五台之安裝金額,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是將之認定均屬美兆總公司之營業範圍,而自美兆公司申報之進項憑證中扣除此等金額後據以計算無實際進貨之進項憑證金額一節,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三六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按;又本件原告雖取具雄方公司開具之發票共七百二十萬元(不含稅),然美兆公司付款予北傑、中堅及雄方公司之款項均由台北銀行忠孝分行美兆公司之支票帳戶給付一節,有該等付款紀錄附卷可稽;美兆公司給付予北傑、中堅及雄方公司之款項,不論是有實際進貨或無實際進貨部分,既均由同一之台北銀行忠孝分行美兆公司之支票帳戶給付,故該實際安裝之三百九十五台實際上應均是美兆總公司所委託,屬美兆總公司營業範圍,是原告主張其有實際委託雄方公司安裝一百十九台微電腦馬桶云云,尚無可採;原告所取得並據以申報扣抵之雄方公司發票共七百二十萬元均屬無進貨事實一節,即堪認定。

(三)原告取具之雄方公司發票共七百二十萬元,既均屬無進貨事實,則依前述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此發票並不得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然原告卻以之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是被告命補徵營業稅三十六萬元,自屬有據。

五、罰鍰部分:

(一)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其是以納稅義務人銷售貨物與勞務之總營業額,減除其自其他納稅義務人購進貨物與勞務之總支出額後之「加值」部分所課徵之租稅;故無進貨事實卻取得進項憑證者,雖其形式上於取得進項憑證時有支付該進項之營業稅,但因其實際上並無進貨,日後即無因此進貨而發生銷貨,並產生銷項之營業稅,然此無進貨事實之進項營業稅稅額卻得扣抵因其他銷貨而發生之銷項營業稅稅額,則實質上稅捐稽徵機關並未收得因此進項而發生之營業稅,故其當然發生營業稅之逃漏。本件原告形式上於取得系爭雄方公司開立之進項發票時,雖有支付進項營業稅,然因原告所取得之系爭統一發票,原告又持以申報扣抵其他銷貨之銷項稅額一節,亦據原告陳述在卷,則原告原所支付之進項營業稅自因原告申報扣抵結果而形同實質未繳納,至原告前手雄方公司縱有報繳本件交易之銷項營業稅,因原告已將之作為進項營業稅申報扣抵,故此部分實質上稅捐稽徵機關亦未收得營業稅,則原告因本件無進貨事實取得之系爭雄方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當然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是原告以其已支付進項稅額予雄方公司,而雄方公司亦依法向被告繳納此營業稅為由,爭執其並未逃漏營業稅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取。另因無進貨事實而取得進貨憑證者,依上開所述,其當然發生無支付進項稅額之情,而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即是以此為理由,認無進貨事實而取得進貨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會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裁處漏稅罰;是原告以其業已支付進項稅額為由,主張與此函釋闡明之要件不合云云,更屬誤解,不足採取。

(二)又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係謂:「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故此決議顯係就有進貨事實而不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應否補徵營業稅之問題所為之決議,不僅與本件原告係無進貨事實而取得進項憑證之事實不同,且此決議亦係針對應否補徵營業稅為決議,核與應否依據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裁處漏稅罰無涉,是原告執此決議主張不應對其裁處漏稅罰云云,實無可採。

(三)另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五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二六一二○號函釋雖記載為「查營利事業向虛設行號進貨,如僅取得虛開統一發票實際無進貨者,除已構成偽造文書部份,應依法移法院裁罰外,其虛列進貨涉嫌短報所得額部份並應依所得稅法一一○條規定處罰,不能再責令賠繳營業稅。......。」然七十六年版(含以後)所得稅法令彙編關於本號函釋則記載為「凡屬涉嫌向虛設行號進貨或取得虛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案,均應先就進貨情形加以查核。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按進貨未取得合法憑證處理:如確無進貨事實而係虛列進貨者,除依照所稅法規定處罰外,不能再按進貨未取得憑證處理,庶免紛歧。」等情,有該資料附卷可稽。查我國營業稅本採毛額型營業稅,即營業稅之課徵,係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毛額課徵之,至七十五年間始改採加值型營業稅,是上述原告提出財政部五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二六一二○號函釋之內容當係於當時營業稅係採毛額型營業稅之時空下所為之解釋(毛額型營業稅制下,並無進項稅額之問題),而於七十五年改行加值型營業稅後,財政部乃本於加值型營業稅之本質就此號函釋僅保留如前述部分仍刊載於法令彙編中而有其適用。是原告援引其內容與現行營業稅屬加值型營業稅本質不合,且目前未刊載於法令彙編中之函釋內容,爭執本件之裁罰處分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取得雄方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四十九張,金額計七百二十萬元(不含稅)、進項稅額共三十六萬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無進貨之事實,故被告就原告取得此無進貨事實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三十六萬元,並無不合;另原告明知無進貨事實,卻取得進貨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其縱無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被告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修正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本條規定之要件及罰鍰倍數均無變動,故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適用之問題)暨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裁處八倍罰鍰計二百八十八萬元,亦無違誤,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