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原 告 甲○○
丑○○天○○地○○寅○○卯○○辰○○午○○未○○蔡英士申○○○亥○○戌○○宇○○酉○○宙○○乙○○丙○○丁○○戊○○
己 ○庚○○玄○○辛○○壬○○癸○○
子 ○黃○○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原 告 巳○○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清良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 C○○
B○○
參 加 人 A○○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等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八八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依訴外人A○○之申請,經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核轉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九府民福字第八九000六三一九五號公告雲林縣崙背鄉「福德爺神明會」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會員系統表及有關文件(沿革.
..)等,徵求異議,嗣訴外人李謀金及原告己○等十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八九府民禮字第八九000九七八0五0號函將申報人A○○之申復書轉知異議人,並函知如對申復內容有質疑或不滿,因涉及私權爭議,宜循司法途徑提起民事確訴之訴。
異議人李謀金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台內(九十)訴字第八九0八五七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被告乃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九0府民禮字第九00一000二四五號函重行公告「福德爺」、「公業福德爺」會員名冊、財產清冊、會員系統表及重行公告等文件,徵求異議。訴外人李謀金再表不服,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遂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九0府民禮字第九00一000四一三號函復異議人於文到三十日內循司法途徑解決,異議人仍表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以被告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四點、第五點規定,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將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為由,撤銷原處分,於二個月內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又依內政部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0府民禮字第九00一00一0九二號函重行公告徵求異議,原告及訴外人李進成等三十七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0府民禮字第九00一00一三二0號函將異議書轉請申報人於文到一個月內提出申復。申報人A○○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出申復書,被告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0府民禮字第九000一一一九二九號函將申復書轉知原告黃○○等人,並請原告等如有異議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五點後及第六段規定規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原告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雲林地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然因原告等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相關文件,經雲林地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等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二九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被告爰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一府民禮字第九一0一000九三四號函核發崙背鄉「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神明會」會員證明書、會員系統表、會員名冊及土地清冊予申報人A○○。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令其所屬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如附表所示等二十六筆土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福德爺及公業福德爺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程序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以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之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為得提起撤銷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二)次按所謂法律上所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包括生存上的、經濟上的、文化上的、甚至是情感、宗教等各個領域),透過實體法規範(包括憲法及一般法律、甚至是命令)的選擇,將其中之一定範圍劃分出來,並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法律上利益)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
(三)系爭坐落(重測後)雲林縣南榮段九五一等地號土地,原登記為福德爺所有,原告之祖先或前手早在數十年前,即在上開土地落地生根,並建造房屋占有使用,原告繼受為土地占有人,並使用迄今,為合法占有人。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事實,雖占有非權利,但占有為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民法物權編明文規定;又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占有人對不法侵奪者、妨害者、妨害之虞者有物上請求權,更說明占有為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準此,原告之占有事實,是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對不具真正所有權資格者,原告有權排除之。故若被告所核發福德爺神明會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有所違法,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則訴外人A○○等人其所為神明會解散、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等行為,即有無效原因之存在(因地政機關係依被告核發之派下員證明書進行相關土地登記事項),參加人A○○其訴外人李世文等即不具所有權人資格,原告得對之主張占有利益之保護,即符合「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要件。
(四)福德爺所有如附表所示二十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雲林縣崙背鄉西榮村、南陽村、東明村共同奉祀之「土地公」,該土地即為三村之村民祖先捐獻買地登記為福德爺所有。因之,系爭土地之現使用人或受讓人自始為合法占有即不必繳交租金等,有上述三村之村長及鄰長證明書共三份可證。而福德爺所有土地因毋庸繳租金,故亦未繳地價稅,自六十六年起,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為徵稅乃逕向土地使用人課徵地價稅等,有該處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雲稅土字第0九三0一0四二七六號函及該處虎尾分處函與欠稅人被移送雲林地院執行通知函、各使用人應繳之「地價稅繳款書」等件,足供參互佐證。是原告等使用系爭土地,本為合法占有使用且具有免繳租金之權利及利益。今被告違法核發「派下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其他證明,致系爭二十六筆土地全遭移轉為A○○、李世文所有,進而對原告等人提起無權占有返還土地及拆屋還地之訴,因之已損害原告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事證明確。而原告被訴返還土地一案,並經雲林地院以九十二訴六00號裁定停止訴訟,益證原告等權利受損害。
(五)又原告之占有事實已持續至少二十年以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時效取得規定,原告符合地上權時效取得法律要件,具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A○○等人既係依據被告違法審查所核發之證明書而得以變更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其原因事實自屬無效,其所為登記自屬有無效原因之登記。則訴外人A○○等是否真具有所有權人資格,對原告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無影響。易言之,被告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亦影響原告等人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請求對象。
(六)所謂「當事人適格」,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相同,在關於當事人適格之法律概念,其解釋、認定上,民事訴訟法可供參酌。「當事人適格與否,須就特定具體之訴訟標的,依實體法或訴訟法之各種規定或法理定之,難有統一之標準。非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亦非有處分權或管理權,但對於該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基於法律規定得為當事人」(參見楊建華著民事訴訟要論第二0二至第二0三頁)。次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裁字第一00九號裁定意旨:「欠缺當事人適格,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被告行政處分之主要目的是針對「土地」進行清理,且係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而核發崙背鄉福德爺神明會派下全員證明書。唯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十一條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要點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按被告對本案崙背鄉福德爺神明會相關的申報或備查事項,皆以準用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不論崙背鄉福德爺神明會是否為祭祀公業(爭執中),自有該清理要點第二十一條規定之適用。準此,「利害關係人」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確有逕向法院起訴之權利。又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法院」,並未明文排除行政法院,且從對「土地登記事項」可起訴之規定,依土地登記事項係屬行政審判權事項,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所指法院含行政法院,自屬當然。
(七)原告只要主觀上認為權利受損,即具適當之當事人資格,符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十一條「利害關係人」身分,亦即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特別規定,符合「雖非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亦非有處分權或管理權,但對於該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基於法律規定得為當事人」。本件在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特別規定下,即與一般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始具有當事人適格有所具體個案上的不同。原告既對崙背鄉福德爺神明會之土地,基於法律所保護之占有利益及具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要件,對被告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所核發之會員證明書該行政處分,誠難謂非利害關係人。
(八)又在無權占有之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中,得免於被拆還命運,確屬經濟上即事實上之利益,有區別於法律利益。然本案非民事拆屋還地之訴,且原告等是基於法律所保護之占有利益及具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權利),主張被告對原告等所具有占有利益、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權利客體(即崙背鄉福德爺神明會之土地),是被告針對「土地」進行清理並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辦理,而核發雲林縣崙背鄉福德爺神明會派下全員證明書予A○○等人之政處分結果,招致原告現已存在之權利(即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或法律上之利益(即占有利益)受影響。故對被告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應具有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之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身分資格,自得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並無寺廟登記,是否同一主體,實有疑義,被告逕依神明會會員名冊公告此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辦理,即有違法。且被告並未釐清二者之異同,率予核發公告,將二者合為一,即有形式審核之違法。
(二)被告未依法實質審查A○○等人申請所提出之瑕疵文件,僅以形式審查,顯有如下違法不當之處:
1、按「對權利主體認定不易之土地,如其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人記載福德爺、媽祖會、文林社無管理人姓名與祭祀公業字樣者,若立具切結書並願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時,可准其公告,惟在公告之前,需瞭解其是否具有或祭祀公業之事實。否則,仍不宜以上述方式處理為妥。經本部七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台內民字第一0七八二號函釋有案..本案祭祀公業開漳聖主雖以祀奉神明為目的,而其土地登記簿謄本卻記載為祭祀公業開漳聖王,究應以祭祀公業或神明會辦理,應瞭解其是否具有成祭祀公業之事實後,再依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處理。」此有內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七九)台內民字第八00七九四號函釋應實質審核,認為應實質審查有無神明會或祭祀公業之事實,再為准駁之依據。
2、按民政機關(單位)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報。此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七點明文規定,明確規定被告對於申報人所提出之資料應予實質審查,有所不符,應予補正,否則駁回申請。
3、人民申請確定神明會信徒名冊手續,依照內政部六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台內民字第五九六六三九號函規定,應具備表件計:一、申請書,二、沿革,三、原始規約憑證,四、推舉書,五、會員(信徒)系統表、六、會員(信徒)繼承慣例(無者免送),七、會員(信徒)名冊,八、不動產清冊,九、不動產所有權狀影印本,十、會員(信徒)全部戶籍謄本,十一、會員(信徒)權拋棄名冊,十二、其他有關證明文件,送由所地之縣市政府審核無訛後,始予公告徵求異議,得依照內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民字第七一三0八三號函釋,應不予受理。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0四號裁判意旨揭櫫上旨,該判意旨明確揭示須由所在地縣市政府審核無誤,始得公告徵徵求異議。亦明確規範被告應為實質審核無誤後,始得公告徵求異議。
4、內政部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八一)台內民字第八一七六0九四號關於確定神明會申請之文件,主管機關得斟酌其實際情況,依職權認定,依該函釋意旨:「查目前申請確定神明會信徒名冊應備表件,除依本部七十三年五月七日台內民字第二二六一二0號函規定外,若確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原始規約憑證,而能檢附其他足資證明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文件,主管機關得斟酌其實際情況,逕依職權認定。」明確指示主管機關可以依職權認定,亦即應為實質之審查、審核。
5、內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三)台內民字第八三0六二二0號函,明確釋示關於申請公告會員名,冊應否檢具全部表件,仍請逕依職權核處。此亦為應予實質審查審核之規定。
(三)系爭原始規約係屬偽造,其中A○○、李世文所陳,互相矛盾,不足採信,鈞院可函調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筆錄查明。且有關神明會或祭祀公業土地之爭執,經檢察署或法院審理中,應於審結時始能核發證明,始符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規定,否則無異取代司法,不受任何事實及法律制約。
(四)原始規約雖經雲林地院送交「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為真,然該委員會僅就規約之油墨、紙質鑑定係古文書,對於其字義並未加以深入詳查。經查,依官方文獻記載資料,復加以深入比對原始規約內容述敘,發現該紙規約乃係一紙「記載內容不實」之規約。規約之油墨與紙質即使為鑑定為真,倘其內容記載不實,亦不可作為民政機關辦理神明會公告之原始規約憑證,理由詳述如下:
1、按明治三十一年九月成立臨時台灣土地調查局,明治三十二年始開始土地調查工作,於三十七年二月將土地調查所測量編成之土地台帳及地圖等圖簿分別移交各地方廳,至明治三十八年三月調查事業告,臨時土地調查局同時裁併。總計所花經費達日金五百二十餘萬元,參加工作人員達一百四十七萬餘人,共調查地籍總面積七十七萬七千八百五十甲,土地總筆數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筆,測量地形面積一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四方里,繪製堡圖(地形圖)四百六十六幅,庄圖三萬七千八百六十九幅,總計編成土地台帳九千六百一十冊,地租名寄帳三千二百五十三冊,大租名寄帳三千二百七十一冊,及其他冊籍一萬八千三百零八冊,達成日本政府舉辦土地調查之三大目的:土地業主確定、土地種類之區分及土地面積之測定(省政府地政處志七十六頁、七十九頁以下;雲林縣志卷三政志-地政篇四三頁參照),是「土地台帳」之記載為日據時期日本官方所為,其內容之真實不容否認。再依日據時期總督府所頒「台灣土地調查規則」規定業主申報土地程序之情,可知土地台帳係據業主申報後再行製作,苟無反證,非不可作為認定所有權之依憑。
2、當時完成土地調查事業後,日本政府隨即於明治三十八年五月律令第三號公佈「台灣土地登記規則」(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實施土地登記制度。「凡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地,其業主權、典權、胎權、耕權之設定、移轉等權利變動,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亦就土地物權之變動,原則上採取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之制度(省政府地政處志第一二九頁、司法行政部台灣民習慣調查報告六五0頁參照)。對照系爭規約所稱:「光緒三十二年(亦即明治三十九年)七月由廖氏購地,再行創立公業福德爺」,循上開規定所示,既為「購地」創立公業福德爺,則台帳上業主「福德爺」之前手姓名,必然顯現於上,實則不然。「既為購地,必有前手」,四五一番地業主欄,第一順位即是福德爺,何來前手,足證規約所載絕不符實。
3、次觀四五一番地土地台帳,初看四五一番地土地台帳,因第一列「沿革」欄中述寫:「地目變換四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處分四十一年賦租」,誤認該番地土地台帳首次登記之時間,係於明治三十九年至明治四十年間,此一誤認,亦同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上易字第七九號判決文中,承審法官所誤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文頁九第十行以下)。其發生原因,實因不清楚土地台帳登記方式所致。蓋土地台帳之記記方式實為破解原始規約之重點所在,為剖析實情,故先行「將土地台帳登記方式」述明如附件,此可參閱附件之「土地台帳登記方式說明」即明。
4、經參酌卷附「土地台帳登記方式」後,當可發現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登記方式有兩特點:(1)在最初完成土地台帳之時,其「沿革」一欄,必為空白。(2)因土地異動,逐一訂正土地台帳記載,台帳最後一列之「沿革」欄,亦必為空白。再觀之於四五一番地土地台帳,前面所犯誤解不再發生,亦可知悉該番地之登記順序為:①四五一番地台帳於製作完成之時,其業主即為福德爺,這個時間點落於台帳作完成之日。②四五一番地因「地目變換」「四十一年賦租」產生土地異動,伺後再進行訂正登記,此時間點落於明治四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由土地台帳「地目」一欄,「池沼」變成「養魚池」;「地租」一欄,由「空白」變成「二一0」可證)。③隨後再因「地租改正」,進行訂正土地台帳,這個時間點落於大正八年(由「地租」一欄,「二一0」變成「一、一00」足憑)。四五一番地台帳除製作完成之時間點待證外,所有異動均記載甚明,實無爭議。
5、經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志」(台灣省政府地政編印,頁八十),「日據時期進行土地調查所測量編成之土地台帳及地圖等圖簿分別於三十七年二月移交各地方廳」,佐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志」其他文義之記載,可得日據時期,日本官方舉辦土地調查事業,土地調查目的之一,係「調查業主」,進而確定土地產權,作為賦稅之依據。其作為,係就每宗土地實施調查,嗣後再由官方統一其查定成果製土地台帳及地籍圖簿後,再移交各地方廳分別保管,移交之時間點落於明治三十七年二月。次查「台灣地名辭書卷九:雲林縣」(國史館台灣文獻館編印頁四十八):「雲林地區土地調查工作於明治三十六年六月,除少數地區因抗日份子盤據或地勢險惡,而未調查外,其他地區之土地調查工作基本結束。」準此,坐落雲林地區土地之台帳,必是於明治三十七二月之前,由日本官方統一製作完成,此無疑義。易言之,雲林地區土地台帳業主登記之時間點,當落於明治三十七年二月移交各地方廳之前。揆諸上開說明,佐以四五一番地業主之初始記載即已是福德爺,足見四五一番地業主登記為福德爺之時間點,當落於明治三十七年二月(即台帳製作完成移交地方廳)之前。
6、然卷附「公業福德爺創立規約字」記載:「光緒三十二年(亦即為明治三十九年),由廖氏購地後捐出,創立公業福德爺」等語。倘規約所記載「創立」福德爺之事為真,惟其文義,既是「創立」,則業主登記福德爺之時間點,必落於規約書立之後,亦即四五一番土地登記業主為福德爺之時間點,當落於書寫規約之日期(即光緒三十二年,等同於明治三十九年)之後。然此與上開文獻記載之實情不符。再者,所稱崙背庄四五一番地,所有權人(業主)至明治四十年十月間(光緒三十三年)仍為福德爺所有,大正八年即民國八年始設管理人李衍狄;另五四九番地所有權人(業主)至昭和二年(即民國十六年)仍為福德爺,至昭和三年(即民國十七年)始設立管理人李衍狄等,有日據時代之台帳(土地登記簿)各一份足稽,是該兩筆土地乃為本地信徒早已捐資購買贈與福德爺,要無可疑,而「規約字」內所稱光緒三十二年即明治三十九年由廖氏出資購買,該兩筆土地捐出創立福德爺,足證為虛構。雖事後李衍狄登記管理人,惟管理人非業主並無所有權,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三四號判決理由後段可查。綜上,四五一及五四九號兩筆土地於光緒二十九年日本完成所有權人調查時已列福德爺為所有權人,豈有過三年即光緒三十二年由廖氏出資捐出之理,是「規約字」顯為偽造,雖其他原告曾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而受不起訴處分,應係檢察官對於事實之偵查疏失所致。是以,由規約內容與實情二者比較,時間點上之差池與矛盾,清晰可見,益徵規約內容虛偽不實。
7、系爭原始規約乃重要憑證,卻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雲林地院祺民恕決訴字第三0三號案件中,送交民間單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為真後,獲不起訴處分,自此時起,該規約受確認判決之合法地位,隨即為被告所採,公告神明會相關事宜。但令人啟竇之疑點即(1)經由上述,已知該規約為假,然何以鑑定為真。
(2)如此重要之規約,何以未送交具公信力之機府機關鑑定。(3)上開案件,係由李世文控告A○○。然兩造當事人,即同屬該神明會之會員,具擁共同利益,因原始規約而對簿公堂,原因為何?(4)關於鑑定,「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然就證人證言之可採與否,書證之證據力如何?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拾。不得一任鑑定人依其一己之意思,自行判斷。倘法院不問其取拾之理由如何,全盤採用鑑定結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且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規約字」為真正,惟查,其內容第一行後段有「李氏推托全受土地公(按指福德爺)指定行善堅不受餽,兩氏遂興念共有建祠恭奉福德爺乃于光緒三十二年由廖氏出資買布嶼堡崙背庄四五一及五四九番地等土地魚池數筆捐出作為公田創立福德爺嗣」等語,細譯其內容可得結論為(1)先有福德爺指點行善。(2)再有出資買地捐出行為。是先有福德爺再有捐助行為,土地已列歸福德爺所有,其子孫豈可撤銷捐助行為,被告竟准解散福德爺(目前尚存在供鄉民敬拜)將前述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與A○○等所有,其違法圖利犯行,事證明確。
(五)神明會與祭祀公會係屬不同之兩種主體,此於司法行政部(現為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乙書中,載之甚明,概略以述之:
1、神明會:台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買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而公業福德正神,實務上認為神明會,因之神明會只有信徒,其財產為神明會所有,信徒之繼承人無繼承權,亦不得將捐贈之財產收回,而歸國庫。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裁定、內政部(四五)內民字第一0一二一0號函、前司法行政部五十八年七月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一八、六一九頁足參。
2、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祭祀公業之認定須備四項要件:(一)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二)是否有享祀人。(三)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四)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此四項係祭祀公業之基本要素。因之,公業之財產屬派下員全體(包括繼承)公同共同。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三四號判決、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台(八九)內民字第八0九二八五八號函、調查報告第七一一、七六六頁足資參照。
3、因之,「神明會」就廣義說明,凡民眾組織團而以奉祀神明為目的者,均得謂為神明會;就其狹義之定義而言,由於其崇拜特定神明主要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其祭祀對象係神佛,組成份子有由於同行同業或同樣崇拜某一特定對象之神明,成員稱為「會員」;「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結合同姓同子孫之親屬為團體而設署,具獨立財產之存在。其祭祀對象係其祖先,組成分子係享祀者或立者之同姓子孫,成員稱為「派下」。
4、又「台灣之民事習慣,神明會與祭祀公業有異,前者為一宗教團體,雖其名稱特殊,然後當地民眾以崇奉神明為主要目的,設有總理或爐主從事管理,其財產恒登記為分別共有,則大致相同;後者為祭祀祖先之獨立財產,係派下(包括設立人及其子孫)為祭祀祖先而設立,通常均設有管理人,其財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倘屬神明會所有,各會員之權利義務如何,即應依據神明會之習慣,予以判斷。」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九號判決,司法院公報第十四期卷第六期足參。依上開文義再加以精簡,其重點有二:「神明會」者,乃崇拜特定神明會為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所為即「奉祀神」,其成員名稱為「會員」;「祭祀公業」者,乃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所為即「祭祀祖先」,其成員名稱為「派下」。此兩點於區分兩者差別中,至為重要。
5、承上所述,被告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0府民禮字第九00一000二四五號公告,應係違法,茲分析其違法內容如下:
(1)被告如認本件「福德爺」係神明會,則僅有會員(信徒)並無會員系統(派下子孫系統表),而被告則公告有派下系統表,使人無從辨識所為之公告究係神明會或祭祀公業,無所適從,其欺瞞百姓之用意,灼然若揭。
(2)反之,如被告認係祭祀公業,則依前揭所述要素,必須要有「為祭祀祖先而設立」,然其主旨並無A○○祖先之名諱存在,亦與認定祭祀公業之四要素未合。
(3)系爭「福德爺」性質應係神明會,此可由被告之公告備註:(三)有關公告之所有文件...分別張貼於...崙背鄉公所及土地所地之東明村,南陽村及西榮村公處可證,因「福德爺」乃上述公所所在地三村之村民共同敬拜之唯一神明(土地公)為被告所明知,否則附表所示之土地坐落僅在西榮村及南陽村而已,為何東明村辦公處亦要張貼公告,豈非自認福德爺係神明會。
(4)又「福德爺」俗稱「土地公」廟,具有部落性質即每村里或數村里共設一座「土地公」廟供村民敬拜,是信徒均為福德爺附近村、里民眾,非全國之國民。A○○申請之「福德爺」會員四人中,除李世文一人居住「福德爺」所在地崙背鄉西榮村外,其餘之人均為他鄉、鎮即二崙鄉、西螺鎮之村民,被告對此違背常情,未為實體調查而為退回之處分,反違法准予公告。
(5)另查,神明會其會員眾多,入、退會通常並無限制,對會產並無應有部分,凡屬會產會員子孫無權繼承,解散後,其財產不歸會員而歸屬國庫(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四0頁參照)。故神明會與祭祀公業設立目的、性質與管理習例均不相同,核發派下員證明核無必要等,有內政部五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內民字第三三七八五號及六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內民字第五七七二三二號函可查,詳載監察院公報第二0七0期,是神明會之會產應歸於神明會或解散後亦應歸屬國庫不應歸於私人,且不可核發派下員證明。然本件被告違法公告在先,復違法核發「派下員証明書」、「會員系統表」(實為繼承系統表),顯然違背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上述令函之宗旨,致附表所示福德爺所有二十六筆土地,價值數億元及土地徵收補償金八千多萬元,均被A○○、李世文冒領侵占入己與登記取得所有權,其違法圖利特定人灼然若揭。
(6)人民申請確定神明會信徒名冊手續,依前揭內政部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台內民字第五九六六三九號函規定,應具備:(一)申請書(二)推舉書(三)沿革(四)原始規約憑證(五)會員(信徒)系統表(六)會員(信徒)繼承慣例(七)會員(信徒名冊(八)不動產清冊(九)不動產所有權影印本(十)會員(信徒)全部戶籍謄本(十一)會員權拋棄名冊(十二)其他有關證明文件,送由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審核無訛後,始予公告徵求異議,公告期滿,如無人提出異議,即據以發給證明。對於人民申請神明會信徒名冊確定手續,省民政廳於六十六年一月十日民一字第二一五五號函中亦有明文:「申請神明會信徒名冊確手續,如無足資證明之證據(按係證明確屬神明會),可否遽予徵求異議?內政部函復:既無足資證明之證據,應不予受理。」依上開說明,人民申請神明會信徒名冊公告,必備足資證明之證據方可辦理,倘無足資證明之證據,行政機關自不予受理,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0四號裁判意旨可參。本案系爭土地係登記為福德爺,係屬神明會性質,並非屬祭祀公業,依法應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所揭之內政部六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台內民字第五九六六三九號函規定辦理人民申請確定神明會信徒名冊手續方為適法,被告關於申請人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辦理核准,顯然違法,於法不當,是被告之處分顯然違法不當。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因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公布)而廢止,被告竟以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處理本案,顯然適用法律錯誤,因此,被告之處分顯然無效。再者,縱使本案係屬祭祀公業,惟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清理祭祀公業應確定派下員及辦理土地登記,其作業程序如左:一、清查造冊。二、公告清理清冊及清理期限。三、受理申報。四、 審查、公告及異議處理。五、發給派下全員證明及土地清冊。六、土地登記。七 、異動管理。」本案被告對於系爭二十六筆土地依法應先確定派下員及清查造冊、公告清理清冊等作業程序,方可接受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申請。
(六)承前所述,原始規約係一紙「記載內容不實」之證明憑證,此論點係近日所查知,然本件申請之時日,係八十九年間,當時自不知該規約之內容不實。其次,對於祭祀公業與神明會之差別,亦甚清晰,祭祀公業稱「派下」,神明會係稱「會員」,此不贅言。倘原始規約不問其真偽,單就其規約所書之內容觀之,其中文義述明:「派下男丁(第八行)」、「派下」(第十、十一行)「李(或為本)公業」(第十一行)、「派下權」(第十二行)等語,倘按上開說明,神明會與祭祀公業係屬兩截然不同之主體,就文義字樣而論,該紙原始規約,當應屬「祭祀公業」之原始規約憑證,廖祥宗等四人向被告之主張,即應行使「祭祀公業」之申請。然再觀原始規約「福德爺」(第三行)字樣,該規約又極似「神明會」之規約。究竟以原始規約作為憑證,被告所行使之裁量該是「祭祀公業」亦或是「神明會」,應予究明。
(七)內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台(七九)內民字00八七九四號函:「『對權利主體認定不易之土地,如其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人記載福德爺、媽祖會、文林社無管理人姓名與祭祀公業字樣者,若立具切結書並願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時,可准其公告,惟在公告之前,需瞭解其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否則,仍不宜以上述方式處理為妥。』經本部七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台內民字第一0七八七二號函釋有案。復依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一三八三號判決略謂:祭祀公業玉皇大帝三官大帝在土地登記簿上自始即記載為祭祀公業,雖因其享祀者包括玉皇大帝及三官大帝,其名稱除『祭祀公業』外其下復加有『玉皇大帝三官大帝』字樣,被告遂認其設立目的與祭祀公業不同,應屬神明會,不宜依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辦理,乃被告疏未注意上開本部函釋之規定,並未依據該函釋末段進而瞭解原告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即逕認為不宜依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辦理,自嫌率斷。徵之上開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三八三號判決意旨,本案祭祀公業開聖王雖以祀奉神明為目的,而其土地登記謄本卻記載為祭祀公業開漳聖王,究應以祭祀公業或神明會辦理,應瞭解其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後,再依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辦理。」準此,對於祭祀公業與神明會必須以事實認定後再行辦理,已有例可稽。有無切結書實情不詳,參酌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其所有權人一為公業福德爺,另一則為福德爺,被告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公告主旨謂以:「核發崙背鄉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神明會會員證明書、會員系統表、會員名冊...」云云,由其文義「神明會」、「會員」等字樣,可清楚知悉縣府核發之證明文件,其裁量係屬「神明會」。然原始規約非為規範神明會會員之規約,而為規範後子孫權利之規約;規約前半所言為神明會,後半所言為祭祀公業,不論規約真偽為何,僅就規約內容部份即已生爭執,何以被告可逕行公告之。
(八)被告一再以民政廳七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九四六號函為辯,並謂:「人民申請祭祀公業公告資料,受理機關只做形式上審查,不在實質上加以審查」等語,惟上開函示之內容字義,其所針對之事,乃申請祭祀公業之派下,其所作為,當是祭祀公業之公告事宜。且查,受理人民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應先瞭解其是否有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後,再依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處理。而認定是否為祭祀公業之四項要件為:1、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2、否有享祀人。3、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
4、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此四項認定祭祀公業之依據,係祭祀公業之基本要素,祭祀公業之認定,應全部符合該四項要素。分別經內政部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台八一內民字第八一八九00七號、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五內民字第八五0二0二號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台八五內民字第八五0七一二五號等函示在案,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受理機關只須為形式審查,無須實質上審查,容有誤會。參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五三四號判決。系爭原始規約「創立公業福德爺」、「供奉福德爺」,被告應就A○○所陳報之資料是否與沿革相符、管理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身分證明與申請公告應檢附文件是否具齊、程式是否相符予以審查外,仍須實質審酌本件主體之法律性質,究係祭祀公業或神明會,始得為之。惟被告公告為「核發明會會員證明」,然被告引用辯解之函件,卻係祭祀公業,即有矛盾之處。
(九)被告適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處理本件核發證明書事件,顯然適用法令錯誤,理由如下:
1、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公布施行,而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二者適用上應以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優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為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七府地一字第一五二三九二函令各縣市政府明確釋示優先適用,此有該函影本可參。被告應優先適用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理辦法之規定,方為適法,其以適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處理本件,顯非適法。再者,依法效力而言,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法係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之「辦法」,屬具有法效力之行政命令,而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三條規定之法律或行政命令,不具有法效力之命令,於適用上,當然後法優於前法,應適用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方妥當。
2、被告適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審查本案之申報,但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五點規定公告其間為二個月,申復期間亦為二個月,但本件公告期間僅為一個月,此有雲林縣政府公告附卷可稽,是該行政程序顯有瑕疵。
3、被告公告內容僅公告財產清冊、會員名冊及系統表等三種文件,對於其他申報應具備之事項,對於其他申報時應具備表件,如申請書、沿革、原始規約憑證、推舉書、會員(信徒)繼承慣例(無者免送)、不動產所有權狀影印本、會員(信徒)全部戶籍謄本、會員(信徒)權拋棄名冊等文件(見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0四號裁判意旨)均未予公告,尚有瑕疵。
4、申請人A○○所提出系統表並非上開規定之「會員(信徒)系統表」,而係派下子孫系統表,顯然與申報之規定不符。
5、再者,A○○所提出之系統表,與事實上之派下系統表不符,福德爺管理人李衍狄有四男,分別為長男李昆曾、次男李順即、三男李昆宿、四男李昆棠,漏列李昆堂此為不符之一。而李昆棠有二子為旺水及謀樹,旺水有二子政男及明賢,另謀樹生有一子政宗,本件系統表將李昆棠之子孫獨漏,顯然居心叵測,此為不符之二,並有李奏公渡台派下表可參。
6、而系統表之李世文係母系李牡丹,並非父系之派下員,依法不得繼承,本件申報遺漏李牡丹,並非父系之派下員,依法不得繼承,本件申報遺漏李昆棠之派下李旺水、李謀樹均尚生存,依法得以繼承,此被告得以從戶籍謄本知悉,逕予審核,顯有違法失當。
7、另申報人未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被告未依規定命其補正,且福德爺管理人係李應狄、李昆曾,按常理土地所有權狀應由管理人保管,但申報時並未提出,此重要事項,應命補正,被告未予通知補正,顯有瑕疵。
(十)按「縣(市)政府(民政單位)審查祭祀公業申報案,發現應提出之文件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補正。申報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一、申報人之資格不符者。二、不屬受理機關管轄者。三、逾期不補正或未完全補正者。四、涉及私權爭執者。」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申報案件,有申報人資格不符及涉及私權(已如前述),被告應直接依上開規定以予駁回,竟未依規定駁回,顯有違法不當。再按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協調以一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者,均駁回之,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七條第三項明文規定。本件異議人崙背奉天宮亦曾申報,福德爺公業既有二人以上申報,依上開規定被告機關應予三個月協調,無法協調,應均予駁回,但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辦理,顯有違法不當。
()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一府民禮字第九一0一0
00九三四號函核發崙背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神明會證明書、會員系統表、會員名冊及土地清冊予A○○等人。惟「行政訴訟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爭訟牽涉行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甚明。被告於核發該神明會之相關文件時,正值「崙背鄉福德宮」與該神明會就「土地共有權不存在」之訴,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時。雖終局判決結果並未影響被告原本行使之裁量權,然於行政程序法第一條即開示明義釋明:「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第八條亦釋明:「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全理之信賴。」追溯既往,兩造就私權爭議,過去正進行訴訟之時,被告未俟判決確定,即逕行核發該神明會證明文件,已屬不法。被告未依法行政,何來公正,遑論人民之信賴。
(滏)復按「信徒捐與寺廟或神明會之財產,其業經登記為神明
會所有者,該信徒之繼承人,對該項財產自無繼承權」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四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民甲字第二0一四九號函(刊於台灣省政府冬字第五十六期公報)所明示。然A○○等人據原始規約向被告申請神明會成立,其內容文述及公業福德爺為其先人購地後捐出,再行創立。針對原始規約內容「捐出」兩字所言,既為「捐出」,則A○○、廖雲龍、廖祥宗三人其繼承權自然消滅,此無庸疑。又行政機關所發派下證明雖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然行政機關核發派下證明後,得經證明書內派下同意而處分財產,因此被告就相關案件之審查自應慎重,被告於核發神明會證明之時,理應防範於未然。其未此為,實難辭其咎。
()多年以來,崙背鄉南陽村與西榮村之三十多戶居民,根據崙背鄉內年逾七十之老者所述,原「福德爺」之神廟,於日據時期,坐落於原始規約中所稱之「五四九番地」,迨台灣光復後,再遷至現今之位置,至於日據時期究為私廟或是公廟,實情不詳。然就現今崙背鄉南陽、西榮二村居,每於農曆初二、十六之祭拜,所就之土地公廟,即當時坐落五四九番地之福德爺神像。倘加重大節慶,對於奉以三牲四禮,金銀四果,更為豐富。因福德爺其靈驗,加以崙背鄉繁榮甚其他鄉鎮,故居民無不認其為福德爺庇佑之結果,自對於福德爺之奉祀,不遺餘力,希福德爺番火緜延,終年不息。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0六頁以下亦謂:「狹義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前者以會產為會之重心,會員數多而且不確定;後者則以會員為會之重心,會員不多並且確定。」「再就神明會與公廟之關係以言:因神明會以崇拜神明為主要目的,故多由會內自行彫刻神像以供會員參拜。其中亦有醵金建設廟宇者,謂為會廟。會廟之財產雖屬神明會所有,但其奉祀之申明則供各方膜拜。既經年代,其為會廟之色彩漸褪。終而演變為公廟者。在此情形下,神明會之地位反不若會廟之顯著,而會廟本身亦逐漸褪去其私廟色彩,具有公廟性質。故此神明會實係具有財團法人性格之神明會,與公廟無異。」復依內政部七十年六月一日台內民字第一九九0八號函:「神明會則以會員或會產為中心,並以信奉神明為目的而組成之團體,...神明會之財產均係公同共有性質」。今福德爺神會於日據時期若為私廟,在光復之後,亦因為眾人之膜拜已成公廟之性質。居民於此,以信奉福德爺之信徒自居,居住於福德爺之土地上,自係具神明會之信徒地位。本件被告明知福德爺設於雲林縣崙背鄉西榮村,竟憑他鄉即二崙鄉民A○○提出「福德爺神明會之沿革」中所述虛為之「公業福德爺創立規約字」而准公告彼得四人為會員,置本地數千信徒(會員)於不顧,並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由四人中選任A○○、李世文二人為福德爺管理人,核發「派下員證明書」,其管理人之產生未依習慣由信徒大會推選,致福德爺名義價值數億元之土地二十六筆所有權被移轉為A○○、李世文所有,另土地徵收補償金七千多萬元傳亦被領取,被告違法處分行為,圖利他人,毋庸置疑。又原告提供台灣省雲林縣寺廟調查表(六十六年七月九日製作)及台灣省雲林縣寺廟登記表(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核發),依上開寺廟調查表「崙背福德宮」(福德正神廟)係坐落在福德爺四五五地號土地上,該調查表由雲林縣政府主動調查所製作之報告。另調查表中「寺廟登記證」欄記載:「因原有廟產管理人李昆曾死亡未再選而未辦登記」;備註欄記載:「清朝初磚造廟宇...因廟宇破損人口日漸發展....不宜奉祀福德正神之地點...光復後民國三十六年間...三村長李來生、李謀松、廖春等提議經信徒讚許捐獻重建廟宇...」等此知,福德爺自管理李昆曾死亡後即未再選任,無人管理,原由福德爺正神廟宇破舊遷移至「崙背福德宮」,足見崙背福德宮奉祀之福德正神,即公業福德爺奉祀之福德正神,兩者係同一。
()再就居民之地位而言,此非「派下權之爭」,而係「神明會信徒」地位之爭。於台灣光復後,尤其神明會有不動產者,由管理人召開會員大會,重新選舉管理人或回復以前管理人之地位,使其管理財產,以辦祭祀。倘其會員離散者,則公告催促其登記,或同時聲請鄉鎮區公所之會員證明,確認其會份,就會本身,在當時,除此途之外,實無從認定會員之身份。即使多年之後,雖內政部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八四)台內民字第八四八七五九六號函中已示:「申請人可於該神明會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室公告信徒名冊三十日,連續刊登當地通行報紙三日,並於公告後二個月內無人異議,補發信徒名冊」,但居民仍未辦理神明會信徒名冊公告,致今為外人廖祥宗、A○○、廖雲龍三人趁虛而入。被告將祭祀公業與神明會混為一談,而為該行政處分,該神明會之公告縱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然經此公告,居民之地位為其所奪,併該神明會之公告當屬不合法,可謂影響至鉅。
()末按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二十六筆土地,原所有權人為「福德爺」,因被告違法處分核發證明書,繼之未經信徒大會推選,逕准A○○、李世文為福德爺管理人,並即以所有人名義,對原告等訴請拆屋還地,將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影響數十戶、數百人權益之虞,為此請命被告令其所屬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塗銷所有權移轉回復為福德爺所有。
()訴外人李世文、李世宗分得系爭部分土地,本件訴訟結果亦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乃聲請李世文、李世宗參加訴訟。
乙、被告答辯意旨則謂:
一、按「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及祭祀公業之土地、祠堂、辦公處或祖墓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當地通行報紙三日。」「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民政機關(單位)應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將申報人之申覆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內政部頒布「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四、五點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七十三年五月七日台內民字第二二六一二0號函及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內民字第七一0五0號函釋分別規定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公告案比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辦理。原告如對被告系爭公告有異議,自應依上開規定異議程序辦理,此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案件之特別規定,非屬行政訴訟救濟範圍。
二、據上開規定,原告黃○○等三十七人,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上開利害人異議書,轉請申報人A○○文到二個月內提出申復,申報人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撰寫申覆書乙份向被告提出。依程序正義原則之規定,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0府民禮字第九000一一一九二九號函將上開申復(覆)書轉請原告等人並略以:「...
請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五點後段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及第六點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於接到申復書意見之翌日起二個月內,逾期未向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書,民政機關(單位)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其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之規定辦理。
三、訴外人丑○○雖提偽造文書告訴,但並非依內政部訂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提起確認派下權或會員身分存否之民事訴訟,被告無從依上開清理要點規定停止辦理。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七號,受理祭祀公業案,亦因偽造文書訴訟案,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處分書並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就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爭執,依法應向法院循民事途徑解決」。
四、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向被告陳報業向雲林地院提起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對「雲林縣崙背鄉福德爺神明會」有派下權存在之訴,據此規定,被告即停止核發有關系爭派下權益之作業,應俟法院判決確定辦理之。
五、原告依被告行政程序之引導,向雲林地院請求確認派下員存在事件之訴,案經該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原告等因不服上開院裁定,又提抗告,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九一南分院敬民遼字第一二九六四號函示被告略以:「...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二九號黃○○等二十九名與雲林縣崙背鄉福德爺神明會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全卷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確定...」。則被告當依上開判決確定辦理之,以符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故被告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一府民禮字第九一0一000九三四號函依法核發系爭會員名冊等文件,足見被告核發系爭會員名冊等處分,並無違誤。
六、復按民政機關對於申報人提出之文件,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蓋文件之真偽,非民政機關所能辨認,尤以古文書為甚。
何況本件申報人A○○所提原始規約即「公業福德爺創立規約字」,迭經民、刑事訴訟,均認定為真,此有雲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民事判決,雲林地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宇第四一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五0號處分書可稽。由此可證被告所核發之系爭會員名冊毫無瑕疵。遑論被告悉依據內政部頒布之規則程序辦理,所核發之名冊文件等,無確定私權之效力。
七、抑有進者,本件實質上原告始終未能證明其對系爭神明會福德爺及公業福德爺名下之土地,有任何權利存在,易言之,被告核發系爭神明會名冊等,對於原告殊不生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觀諸雲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民事裁定,雲林地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五0號處分書至明。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系爭處分如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即不符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應不得提起訴願,自亦無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八、關於系爭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資格之形式認定問題:
(一)依申報人A○○提出之「公業福德爺創立規約字」內容所載,系爭福德爺神明會之創設人為廖萬枝、李衍狄二人,會員傳承則以廖、李兩家男系子孫為限,無男性子孫,則女性招贅所生且冠母性之男性子孫,亦得為神明會之會員。
(二)李衍狄之男性長孫李謀雄,早夭絕戶,女性長孫李牡丹招贅後育有冠母姓之長男李世文,李牡丹復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據,揆諸首揭說明,認定李世文為「公業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
(三)廖祥宗、廖雲龍、A○○等三人均為創設人廖萬枝之男性曾孫,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雖習慣上神明會會份權之行使由嫡長子行使,但神明會規約另有規定者,自應依規約處理。本件規約中既明確記載廖、李兩家男性子孫均得為神明會會員,並不侷限於嫡長子,則廖祥宗、廖雲龍、A○○亦堪認為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
九、按訴為裁判權發動之本質上前提要件,原告之請求,須有利用國家裁判制度解決之實際價值與必要性始可,此即訴之利益。如依行政法院之勝訴判決,該勝訴判決對原告並無實益,或其法律上之地位並不能改變,即屬無訴之利益;本件原告欠缺訴之利益。是退萬步言,縱使原告獲得勝訴判決,仍無法執該判決主張權利。
十、再者,系爭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既以祭祀特定神明(福德正神)為目的,非是祭祀特定祖先而設立,亦無享祀人,被告經形式上之審查後據以認定為神明會予以公告,程序上殊無不合。原告如對之尚有爭議,則已涉及私權爭執,自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以資確認並息爭訟,非被告之職權可以決定,原告以此作為本件行政訴訟之理由,尚嫌無據。
有關系爭福德爺神明會會員之爭議,以及申報人A○○所提原始規約真偽之爭執,既經相關人員提起民、刑事訴訟結果(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九一南分院敬民遼字第一二九六四號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五0號處分書第九頁略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雲檢朝忠字第八四七號及九十年五月七日雲檢朝忠字第九七六0號函,國立故宮博物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九0台博圖字第00一七七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0)陸(二)字第九00三一五五號函在卷可稽...」)裁判A○○等勝訴,對於廖某等四人之會員資格及原始規約(憑證)之真偽,原告已無置啄之餘地,原告如仍有爭議,均屬私權爭執,仍應循司法途徑請求救濟,非被告所能干預。原告一再陳明申報案所提原始規約如何虛偽,渠等之權益如何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云云,均非本件行政訴訟之範疇,亦非行政訴訟程序所能補救。
原告一再陳訴核發證明事件不合法,難謂有理由,神明會申請登記公告後既有人對其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及信徒資格提出異議,自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內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內民字第七一0五0七號函參照),又被告核發之證明,係便於其行使同意權,非確定人民之私權,故有爭執時,即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審理,至審判結果如何,亦非當事人間權利得喪問題,行政機關原核發證明,除由當事人提出法院判決請求部分變更外,尚為有效之證明,不得撤銷(參照內政部六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內民字第四八五一九六號令)。循此以觀,派下證明除由當事人提出法院判決請求部分變更外,不得撤銷,經人提出異議即屬民事範圍(內政部六十一年五月二日台內民字第四六七二一五號代電參照)。
按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款前段參照)。又系爭二十六筆土地之紛爭殊屬私權,宜由民事法院審理,被告無庸論述,惟關係法律事實問題,茲概略贅述如下:
(一)雲林縣崙背鄉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南榮段三九九、四00、四0一、四0三、四0四、五七六、五七七、五七八、六六0、六六一、六六二、六六三、六六四、六六五、九五
一、九五二、九五三、九五四、九五六、九五七、九五八、九五九、九五九之一、九六0號及天后段四一九、四二0號,共計二十六筆土地,上開二十六筆土地,仍為申報人A○○持有之光緒三十二年丙午歲柒月立「公業福德爺創立規約字」:記載由廖君之曾祖父廖萬枝出資明買布嶼堡崙背庄四五一及五四九番地。經重測或分割之由設。(A○○提供台灣省台南縣政府三十五年及四十八年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四張參照)。
(二)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乙筆,前於被告受理公告初期,崙背鄉福德宮(訴訟法定代理人李萬居)即主張所有權屬伊,並向雲林地院請求確認土地公同共有權不存在事件之訟事,由雲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民事審理判決A○○、廖祥宗、廖雲龍及李世文四人勝訴,福德宮不服判決,上訴二、三審法院,亦分別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民事裁定駁回,各有案可稽。
(三)系爭二十六筆土地原告訴之追加自屬矛盾,請法院准被告之請求,命原告就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請原告提出購置二十六筆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否則被告無權介入私權(土地)之爭執○○○鄉○○段○○○號土地,既經一、
二、三審普通法院判決,其所有權歸屬至明,原告主張係屬無效。
(四)民事訴訟制定原為保護私權而設,所謂私權者係當事人應受之利益,在私法上可以認為權利而言,若其利益係由於不法行為之結果,是尚不得認為權利,而以之為訴訟上之請求,即屬不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八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實質上原告提訟始終未能證明其對系爭案,有任何名下之土地,或有任何漏列為會員之資格,空泛言之,一昧指摘推翻被告一切依法行政所為,對於原告確認之訴與確認利益所趨屬一體兩面,原告因與系爭土地毫無利害關係可言,不具當事人適格,則其自然亦無確認利益可訟,縱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亦不影響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一南分院敬民遼字第一二九六四號民事裁定之確定力。
(五)綜上所述,依「私權自理、私法自治」原則,原告及另案訴訟黃○○等二十九人前已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被告核發證明事件,殆無疑問。行政機關就派下資格、管理人之選任、派下會議之決議,俱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機關無從論斷(參照內政部七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台內民字第二0八二五六號函示),以免多生枝節。本系爭案既屬私權之爭執,原告應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判決之論述,應請原告另循訴訟解決。
另關於原告等主張符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十一條規定利害人之身分乙節。茲敘如下:
(一)「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要點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十一條規定,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書,敘明理由,申請民政機關(單位)公告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對更正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同要點第十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土地清冊內有漏列或誤列土地者,得檢具土地登記謄本向民政機關 (單位) 申請更正土地清冊。利害關係人如對該更正有異議,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再依確定判決辦理。」。
(二)管理人依前點規定辦理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時,如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將異議書繕本轉知管理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將管理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訴請法院裁判,並將訴狀繕本送地政機關,俟判決確定,再依確定判決辦理。管理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復者,地政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異議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起訴證明者,地政機關應依申請人所提備查文件辦理登記。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八條規定參照。
(三)另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緣案外人A○○能提出清光緒三十二年間製作原始公業福德爺創立規約字乙紙,內容之載明當屬適用習慣之限制。「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或喪失,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民事習慣定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認為原告等仍應循「私權自理、私法自治」原則解決系爭案,被告已無置啄之餘地,原告等如對派下權資格、土地之爭執存有爭議,均屬私權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審理,非被告所能干預。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造房屋占有使用乙案,非被告行政處分範圍,屬訴之追加,更顯不合法,原告若能舉證主張土地權屬伊,當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嘉執甲一九十年稅字第000四五六二一號函有關土地稅法繳納地價稅執行事件之保護。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服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八八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本訴,足證被告核發相關證明事務等文件之處分殊無違法可言。原告等對行政程序是否違法,應依上開內政部訴願決定指摘,其均以不相關之理由,又施以欠缺利害關係之身分提起本訴,既不合法復無理由,難予憑採,應予駁回。
又行政受法律之限制,行政權之作用,於不牴觸法律之範圍內,雖無法律亦可有行政;行政權漸趨主動與積極,實務上,我國行政權之準據,並即不限於狹義的法律,只要與法律不相牴觸之行政規章,亦得為行政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解釋參照。
關於民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土地申報之審查方式,內政部有如下之規範:「祭祀公業公告時所謂形式上的審查,係指就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之管理人或其派下所有推舉之代表身分證明,與原申請公告應附文件是否具齊,程式是否相符而言」。
「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如省訂辦法與內政部訂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在適用上法規不相一致時,應適用上開省訂辦法,省訂辦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內政部之要點。
又辦法第十條所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應適用內政部訂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八點規定,均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倘私權有所爭議,應訴請法院裁判(參照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七府地一字第一五二三九二號函說明三、(一)(四))釋示有案可稽。又「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與「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在二種法規適用上不相一致時,以辦法適用時,係指清理而言,而非辦理申報。上開清理工作應備「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清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清冊填寫注意事項」、「祭祀公業土地清冊填寫範例」、「公告」及「通知」稿範本等文件,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八七府地一字第一五七六五八號函送各縣市政府並副知台灣省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聯合會有案可稽,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八)府地籍字第八八0七二00二0一號及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八)府地籍字第八八0七二00二0二號公告在案,分別函報前台灣省地政處備查及雲林縣各鄉鎮市公所加強宣導並配合協助辦理申報。
本案被告為釐清祭祀公業法規適用疑義,前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0府民禮字第九00一000三八四號函請示內政部,該部以九十年五月七日台(九0)內中民字第九00三七七七號函略以:「...有關神明會信徒名冊公告案,依本部七十三年五月七日台內民字第二二六一二0號函釋,可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辦理,惟公告後如有人提出異議,則應依本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內民字第七一0五0七號函釋循司法途徑解決。」綜上論述,神明會申請登記公告後,既有人對其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及信徒資格提出異議,自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參照內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內民字第七一0五0七號函)。
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第六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
(一)被告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府民禮字第0九三九一00九六五號函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查明座○○○鄉○○段○○○○號等二十四筆土地及天后段四一九、四二0地號土地,合計二十六筆土地,何時曾辦理執行地價稅?又執行送達何人?是否有人簽收?等等事宜一案。經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雲稅土字第0九三0一三三二0八號函略以:「...上開座○○○鄉○○段四00、四0一、五七八、六六一、九五一、九五二、九五八號等七筆土地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福德爺,管理人:李世文、A○○二人,九十二年納稅義務人係李世文、A○○等二人(上開七筆土地法定徵收期間『五年』之地價稅均已完納)。其餘座○○○鄉○○段○○○號等十九筆土地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係免徵地價稅。...」是以,原告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有完納地價稅之證明。易言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一南分院敬民療字第一二九六四號函民事裁定原告提起崙背鄉福德爺神明會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即有勝算可言。原告確認之訴與確認利益所趨屬一體兩面,原告因與系爭土地毫無利害關係可言,不具當事人適格,則其自然亦無確認利益可訟,縱原告行政訴訟,亦不影響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一南分院敬民遼字第一二九六四號民事裁定之確定力。
(二)再者「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又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行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即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當庭裁定,命抗告人於三星期內補正被告之管理人,並提出被告派下員系統表暨派下財產清冊,及其為被告之派下員之相關證明,且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抗告人逾期並未補正...。」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二九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至派下(會員)員、財產權等,均屬私權,原告如對之尚有爭議,則已涉及私權爭執,自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以資確認並息爭訟,非被告之職權可以決定,原告以此作為本件行政訴訟之理由,尚嫌無據。
神明會係宗教團體,它是先民在三百多年前由大陸來台拓荒、冒險及面臨險惡生存環境挑戰,所賴以身心平衡的寄託;這種結合宗教信仰與組織團結的產物,是以宗教信仰來維繫團體成員之共同意志,藉團體活動培植宗教信仰,所以此類團體組成背景,有因同宗族、同鄉、同姓或同部落、甚至於是同職業者。同宗族者以共同始祖;同姓者以同姓始祖;同鄉者以祖籍地之祭神;同村者以其共同崇拜之神明;同業者以職業上之始祖為號名,各自組成神明會團體,購買田?,以其收益供作祭祀及其他公用,這些田?一般稱作會田(媽祖田、觀音媽田)寺廟產或香火田、香火舖;其組織通常稱「會」,亦有稱「社」者。本省南部多稱為「會」,有時亦稱「社」或「堂」,北部通稱為「嘗」、「季」,此外亦有稱「盟」、「閣」、「祀典」、「亭」、「祠」。其團體命名方式,有以神佛之名者,如「關帝爺會」、「三官大帝」;有以祖籍地本廟之地名命名者,如「武榮媽祖」、「晉水天上聖母」;有以特定公號命名者,如「如蘭堂」;有以祭祀之時節命名者,如「冬節會」。神明會的組成分子通稱為「會員」或「信徒」、「會腳」、「會友」、「社友」、「爐下」、「社內人」、「會內人」等。從上述神明會組成情形,可以歸納出神明會意義如下:所謂「神明會」,廣義言之,凡民眾組織之團體而以崇拜神明為目的者,均得稱之。狹義言之,在前清或日據時期所留存以崇拜特定神明為目的由特定多數或少數人所組織之團體。當然它的組成要素也有人的要素,即信徒或會員;物的要素、特定奉祀神明及土地或建物等財產。至於其成立目的大致可分為崇拜神明、信徒(會員)相互間親睦活動、籌措寺廟之維持費或謀求修建寺廟經費等。其動機則在祈求平安或避免災厄、感謝神恩、紀念道路埤圳橋樑等工程竣工、避邪神作祟、處分紛爭地或共有地或處理共同事業解散之剩餘款購地設置神明會、因某種神明夢告或團體進香途中遭遇奇跡、拾得漂流船隻上之王爺或洪水漂流之神佛像及對私人之祭神發生信仰行為等情況。日據時期大正十二年,日本政府在勒令第四0七號公布施行之法律中,竟將一個習慣上被視為公同共有或法人之神明會,將其財產定為會員之分別共有,致使其後許多神明會名義土地紛紛被變賣登記為會員共有名義,其原有之合夥或法人色彩亦因此沖淡,最後在日據昭和年日方為勵行同化政策,實施「皇民化運動」下,更促使神明會這種屬於台灣地區固有宗教產物,逐漸解散或其土地被移轉為私人所有,致使神明會名下之土地由大正七年所做調查計七、六三0甲兌減至目前可能不及二分之一面積。近年來由於我國社會環境急遽變遷,這種具有濃厚農業社會民間信仰色彩之宗教團體組織,正在快速瓦解中;同時由於年代久遠,神明會當時創設人或出資者,均已亡故,有關神明會設立文件均已散佚或由於當時民智未開,根本未曾立下規約憑證等書面文件,而信徒(會員)間之後代子孫疏於聯繫,其土地或任由他人佔用,或無法作有效利用而任其荒廢,不僅衍生許多會產私吞或因爭產引起之紛爭,誠然違悖先人出資買產,祈神納福創設神明會之美意。
神明會案件受理沿革:
(一)登記管理時期:在四十年代前後,由於台灣光復不久,政府播遷來台,以當時環境因素及時代背景要求政府機關行政人員對於神明會這種產生背景既複雜,又涉及信徒(會員)間權益間題錯綜繁瑣之團體組織能夠概念清晰,有一套制式處理規定,可能相當困難之事,是以在面對神明會組織管理問題處理方式上,取了較為保守態度,甚至將之視為主管權責業務,介入甚深;因此會有「神明會既以信仰崇拜神佛為對象,如無不法情事,可各依其性質,比照寺廟登記規則,予以登記管理。「無財產之神明會,如係永久組織,即應對其登記」等之解釋。使神明會案件,變為自治行政或委任行政事項,在無法源依據情況下,也將之視同寺廟予以登記管理。至於當時登記方式,係由行政機關依據申請人所提出之有關文件,且必須有原始憑證認定其信徒(會員)資格,始得辦理公告,經一個月時間徵求異議後,如無人提出異議,即核發神明會信徒(會員)名冊,再由信徒(會員)互選一名管理人,向行政機關辦理神明會登記,由主管機關核發神明會登記表,將神明會名稱、通訊處(或管理人住址)、祭祀之神明、信徒(會員)人數,不動產坐落及管理人等列入登記事項,如有處分土地或其他變動事項,應比照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於財產處分完竣或管理人有變動時,均應依規定辦理變動登記。這段登記管理時期,從四十多年起,延續相當長一段時間,至六十五年,由於台灣省及台北市政府間處理神明會案件在做法上並不一致,內政部於接獲省市政府民政單位之請示案件多起後,遂於六十五年十月一日邀集省市政府有關人員及當時之司法行政部、內政部法規、地政、民政等單位,開會研商神明會管理疑義事宜,並作成下列幾項重要決議:
1、神明會仍應比照「寺廟登記規則」予以登記管理。
2、神明會登記方式及核發登記表、變動登記表問題,要求台灣省政府及台北市政府辦理上一致。
3、神明會信徒(會員)死亡、其信徒(會員)權之行使,可依規約之規定,如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時,依習慣由長子或其繼承人推定之代表一人行使。
4、神明會所建寺廟,其性質的認定,以是否出捐(捐助財產給寺廟)來認定「私建」或「募建」。
5、神明會不動產處分仍應受「監督寺廟條例」限制,須經主管機關許可。
6、修正申請神明會信徒(會員)確定應備表件第二、六項規定。其中第二項規定推舉申請人或代表人須確具信徒(會員)身分,經全體信徒(會員)過半數承認蓋章。第六項規定信徒(會員)繼承慣例維持原規定,即繼承慣例以經派下全體承認,且不違反有關法令或習慣者為限。
7、申請神明會信徒(會員)名冊確定,如無原始規約憑證或證明之證據,應不予受理。以上七項主要決議內容,觀念仍留在神明會登記管理制度上,也就是民政機關始終將神明會這種大部分均為私人集資置產的組織,不論其有無寺廟建築,一律視為登記對象,並加以管理。
(二)申報公告時期:內政部於七十年四月三日訂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以後,對於同屬公同共有性質之神明會案件,在處理方式上,也逐漸傾向比照祭祀公業案件以申報方式辦理,申報方式與登記管理在處理上最大的差異在於:
1、申報方式著重於對於神明會申報表件採取形式上審查方式,所謂形式上審查,係指就申報人所檢送有關申報表件是否具齊,程式是否相符而言。登記管理規則須就申請登記文件加以實質上審查。
2、行政機關發給有關文件,由申報人自行造報,其內容之真偽或正確與否,完全由申報人切結負責,不核發登記表或變動登記表等制式登記文件。
3、申報人申請公告神明會信徒(會員)名冊、繼承慣例、財產清冊、信徒(會員)系統表除須檢附原始規約憑證外,並須就有關內容文件切結負責,民政機關除非能加以辯識真偽外,否則無須對有關資料多作主張或追根究底加以查證。
4、神明會財產處分事項,毋須報經民政機關之核准,其他有關信徒(會員)死亡、變動、管理人變更等只須由民政機關辦理變動即可,因此核發神明會登記表、變動登記表管理制度就在神明會公同共有財產之認定確立後自然廢止了。
(三)現行申報規定:
1、應備表件:現行神明會信徒(會員)確定應備表件計有12項之多,計有申請書、推舉書、沿革、原始規約憑證、信徒(會員)系統表、信徒(會員)繼承慣例。信徒(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信徒(會員)全部戶籍謄本、會員權拋棄名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等。在上述十二項文件中,其中以四原始規約憑證一項,為一關鍵性文件,也是神明會與祭祀公業案件在辦理上最大的差異,這個問題必須從神明會與祭祀公業組成份子談起;前面提過,神明會組成份子有同宗族、同鄉、同姓氏或同部落、甚至於同職業者,所以其成員不像祭祀公業派下員係由同一祖先所傳後代同姓且同宗子孫成員那般單純,因此在申報時如果沒有原始規約憑證作為審查該神明會創設時之組織成員之依據,自然容易產生權利認定上爭執,何況這些案件距今至少都有六、七十年以上歷史,年代久遠,人事全非,資料蒐集誠非易事,這亦即是民政機關三、四十年來受理神明會信徒(會員)確定案件,始終堅持須有原始規約憑證之理由,雖然政府機關亦瞭解在前清或日據時期,那個民智未開,知識水準並不普及的台灣社會,契約制度尚未完全建立,一諾千金的情形,比比皆是,這些神明會團體組織,並不一定要訂立所謂的規約或留下些許憑證;但是在涉及民眾權益事關重大及個人權利意義普遍高漲的現在,自然就更須要有所謂的「證物」來認定神明會的原始出資人,進而列出其目前合法繼承的公同共有人,其戒慎之態度,實毋須加以苛責。這段期間,雖然有許多神明會申請人建議簡化有關文件,以切結書取代原始規約憑證,而事實上,一旦簡化神明會應備表件中的原始規約憑證,恐將造成日後神明會財產落入少數信徒(會員)手中之惡果,又豈是政府機關承辦人員所樂見之事。而事實上,每件事情終會有一體兩面情況,這項規定雖然保障部分權益亟待爭取之神明會信徒(會員)後代子孫,但同時也阻礙了神明會土地的清理績效,因此內政部在七十八年又作了一項補充解釋,就是對於神明會申報案件,如無法提出原始規約憑證,而能檢附其他足資證明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文件,主管機關得斟酌其實際情況,依職權認定之。台灣省部分縣市政府民政單位亦曾建議內政部訂定「神明會土地清理要點」,作為徹底解決神明會土地問題法令依據。內政部認為將來若為徹底清理日據時期會社、組合、祭祀公業、神明會土地與權利人不明,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依日據時期舊簿轉載之他項權利等地籍問題時,可在日後研訂「地籍清理法」時,一併考量有關神明會土地問題會議之結論,內政部並擬定於八十二年度開始研訂地籍清理法。現階段申報神明會信徒(會員)名冊,原始規約憑證或是足資證明神明會組織成員或出資人佐證文件,仍為不可或缺之關鍵文件,如無上述文件,則行政機關將無從認定申報人所提出之文件之真實性。至於所指神明會原始規約憑證,應係神明會創設當時由發起人或出資人所訂定之公同共有人間契約文件或其他足以見出該神明會組織成員之證明文件;通常鳩資設立之神明會常設有帳簿,此種帳簿為深藍色穿線裝布面封皮,內頁則為泛黃色劃紅線宣紙裝訂,其中記載情形一般均以毛筆書寫,內容可分兩部分,一為序文;二為本文。序文每述成立之緣由並列明各會員姓名或商號,其捐款數目或認股數,權利變動情形及規約等,其執行機關(管理人、爐主、董事等)職權範圍,以及與意思機關(會員總會)之關係亦有記載。本文則記載收支,依舊管、新收、開除、實在四支記載,此類文件當亦為足資證明之佐證文件矣。另外像石碑、勒石上之捐贈人姓氏、金額記載、先賢卷軸(或立軸,一種在白布上以毛筆書寫奉祀之神明及信徒(會員)原始出資者名字之布幕)、或其他書寫於書面文件上之佐證資料,亦可提出。
2、信徒(會員)繼承方式:神明會原有信徒均告死亡,可由其後裔繼承,其性質係信仰同一神佛之信徒,集資購置財產,以其收益作為辦理祭祀之用,其本身多無廟宇與一般寺廟有別,其信徒習慣上均稱會員,似屬公同共有性質,准予繼承,至於其繼承方式,可依規約之規定,如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習慣由長子或其繼承人推定之代表一人行使;是以神明會繼承方式,依照上述規定,神明會如無原始規約或繼承慣例可資參照時,其成員在擬訂繼承慣例時一般採取如下二種繼承方式:(1)長子繼承,長子死亡或不願繼承時,由次子繼承,次子不願繼承時由三子繼承..,都不願繼承時,由長孫繼承(長子的長子);這是一種水平式繼承方式,其繼承權先由同輩依排行順序開始。(2)由長子繼承,長子死亡或不願繼承時由長孫繼承(長子之長子),長孫死亡或不願繼承時,由長子之次子(孫)或次子繼承。這是一種垂直繼承方式,此種方式與台灣民事習慣中以長子為中心的繼承理念較為接近。以上兩種方式均各有優劣,亦動輒影響其他繼承之人權益,惟因各神明會之信徒(會員)家族成員之結體係各有不同,要訂出一套符合全體信徒(會員)之繼承慣例,實際上相當困難。
3、公告規定:神明會信徒名冊等文件之公告方式,行政機關係代為公告,其公告案件比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辦理,即由民政機關將信徒(會員)名冊、系統表、沿革、繼承慣例、不動產清冊等件在神明會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公告二個月徵求異議,如有爭執,係屬私權範圍,應由權利關係人循司法途徑解決。...」。(神明會實務與法令廣輯-神明會土地清理的理論與實務二一七-二三0頁參照)。
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其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當事人有進行訴訟之正當利益,或有接受判決之必要而言。故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並無實益者,其訴即因欠缺訴之利益,而無保護必要。
依訴訟權能利益,原告必須主張自己權利受到傷害方能循訴訟救濟,原告不得以他人之權利漏報或喪失為理由要求。本件原告既然欠缺權利保護請求撤銷被告之行政處分,在法律上顯已無理由。且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核發證明事務之行政處分應予以撤銷,然查,被告核發之證明,係便於其行使同意權,並非確定人民之私權,故有爭執時,即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審理,至審判結果如何,亦當事人間權利得喪問題,行政機關原發證明,除由當事人提出法院判決請求部分變更外,尚為有效之證明不得撤銷。內政部六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內民字第四八五一九六號令參照。
此外,關於人民私權之確定,係屬國家司法權之範圍,關於祭祀公業派下之證明,非行政機關權限內之事項。台灣省內各鄉鎮公所,縱令有沿襲以往習慣,辦理祭祀公業派下證明之事,但其非屬國家行政機關委任行政事項,殊為顯然。自不能認為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裁字第三0號判例參照,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固規定,人民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對行政機關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行政訴訟。然「公法上之權益」與「反射利益」之損害尚屬有間,公法上權益受損害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認定標準,係採「保護規範理論」,只有符合此一範圍之第三人,對於涉及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方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否則即不具在具體訴訟事件得為正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茲將理由分述如下:
1、行政訴訟係以「主觀訴訟」為原則,以「客觀訴訟」、「民眾訴訟」為例外,為避免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範圍過份擴張,形同以訴訟途徑主張他人權利或公共利益之侵害,以免主觀訴訟流於民眾訴訟,對第三人之範圍應加以界定。
2、參諸行政法學理,行政訴訟所保障之權利係指所有法秩序(包括憲法保障基本權之規定)認為值得保護,並得以個別化之利益,因此探究原告有無得以主張之權利,即轉換為以保護原告利益為目的之保護規範存否的問題。在非處分相對人提起撤銷之訴的情形,以「保護規範理論」作為界定第三人範圍之基準意義尤其深刻,須先認定系爭處分依據之法規範對該第三人而言為「保護規範」,第三人於系爭案件始具當事人適格(學說上亦稱之「訴訟權能」)。
3、「保護規範理論」之內涵向有新舊兩說,舊說偏重從歷史上之立法意旨解釋法規範,須該法規範至少要同時包含保護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利益之目的,始得認為「保護規範」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七三一號裁定參照);新說則著重於探求法規範的客觀目的,如「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得認該法規屬「保護規範」(司法院釋字四六九號解釋參照)。新舊兩種「保護規範理論」並非互斥,而係立於補充關係,蓋依立法目的解釋(歷史解釋方法)不足認定為保護規範時,於法律無明文限制時,尚得依客觀解釋方法,探求系爭規範是否有保護特定人之意旨,當有助於保障人民實體權利以及提供人民有效的權利救濟途徑,而且仍得避免撤銷訴訟淪為民眾訴訟之風險。此亦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四號判決闡述在案。
4、「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對原告而言,並非保護規範:
(1)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係內政部於七十年四月三日頒訂,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該要點第一、八、
九、十各條文乃規定:「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加強其管理及使用,特訂定本要點」、「民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應載明:『祭祀公業○○○派下員計有○○等○○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書,敘明理由,申請民政機關公告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對該更正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更正派下員證明書」、「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土地清冊內有漏列或誤列土地者,得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向民政機關申請更正土地清冊。利害關係人如對該更正有異議,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再依確定判決辦理。」是故,本「要點」主要係保護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揆諸上開條文意旨,所謂利害關係人應限於:自稱為派下員而漏列者,或對祭祀公業之土地主張有所有權者之權利,尚不及於任何主張對土地有使用權源之第三人。另「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係台灣省頒布,其規定亦與「要點」大致相同,是無論依「要點」或「辦法」,原告等均非其保護對象,該等規範對原告等並非保護規範。
(2)準此,原告提起訴訟,並未主張渠等為派下員(況該派下員訴訟業已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非主張其對土地有所有權,其起訴之主要理由僅認為渠等為合法占有土地之人,與福德爺神明會有地緣上、信仰上不可分關係云云,當只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甚且,不論是否核發証明文件予參加人,都不影響原告合法占用或無權占用之事實,原告得循私法程序起訴解決,故原告顯非法律上認定之利害關係人。故原告提起本訴無益於保障渠等實體權利或提供原告有效的權利救濟途徑,其當事人不適格已至為明確。原訴願受理機關雖誤認原告為利害關係人而對其為訴願決定,惟原告實際上僅可能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最多只是反射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當事人是否適格,乃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尚不受原、被告主張拘束,併予敘明。
二、 原告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請准命被告令其所屬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將附表所示二十六筆土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福德爺及公業福德爺所有」,乃起訴後另行追加。然本件被告對參加人之原處分,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九一府民禮字第九一0一000九三四號函,僅核發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神明會會員證明書、會員系統表、會員名冊及土地清冊等文件,並未針對「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准許變更登記之處分,故無「回復登記」之餘地。原告未查,遽謂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對原處分內容所未處分之事由提出訴之追加,其追加自不合法。
(二)再者,行政訴訟採訴願前置主義,原告追加之回復請求,既與第一項之撤銷訴訟無關,未經原告等在訴願中主張,更不合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有關得與撤銷之訴合併提起之訴之要件,其訴之追加不合法,已至為明確。
三、就實體而言: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在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限於對「違法」之行政處分為標的,而不及於「不當」之行政處分。原告起訴理由無非以:被告核發福德爺神明會會員證明書予參加人之程序有瑕疵,因參加人A○○所提規約為偽造、會員系統表漏列原告以外之人等瑕疵文件,被告僅以形式上審查未依法實質審云云,則原告之理由,無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之行政處分,其起訴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尚有未合。
(二)被告對參加人A○○核發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神明會會員證明書之程序,係依神明會及祭祀公業主管機關內政部之七十三年五月七日台內民字第二二六一二0號函辦理,依該函函釋:「...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公告案比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辦理。」是有關神明會會員名冊公告、核發手續即應比照「要點」辦理,嗣內政部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八一)台內民字第八一七六0九四號函謂:申請確定神明會信徒名冊應備表件,依該部上揭七十三年函文辦理等語。而本件被告在適用法規時,曾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0府民禮字第九00一000三八四號函請示內政部,由內政部以九十年五月七日台(90)內中民字第九00三七七七號函覆再重申其意旨,以:「有關神明會信徒名冊公告案,依本部七十三年五月七日台內民字第二二六一二○號函釋,可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辦理,惟公告後如有人提出異議,則應依本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內民字第七一0五0七號函釋循司法途逕解決。」可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不論在省政府「辦法」公布前後,均認為應依「要點」辦理,前後並無更異,故本件被告依「要點」辦理,自有所據。反之,原告等僅空言主張應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未查「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適用對象為「祭祀公業」,而非「神明會」,更無其他規定,得將祭祀公業之法規用或類推適用於本件「神明會」,原告主張自不可採。退步言,「要點」乃中央機關主管內政部所頒布之法規命令,「辦法」乃台灣省於八十七年間頒布,雖在「要點」施行之後,但其位階比上級機關頒布之命令為低(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參照之),至多只有補充效力,縱台灣省政府通令下級機關應適用「辦法」,台灣省嗣於八十八年間「凍省」,之後我國即無省級之地方自治主體,其所頒布之法規命令恐亦失其附麗,其效力如何,殊值爭議。
(三)再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四點至第六點規定「民政機關於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及祭祀公業土地、祠堂、辦公處或祖墓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三日」、「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提出。民政機關應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將申復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異議人於接到申復意見之翌日起二個月內,逾期未向民政機關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民政機關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故被告就何人為派下員,應無實質上審查權,須賴民事訴訟認定之。而司法行政部印行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八一頁亦載明:「會員對神明會有無股份,係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就會員地位如有爭執,則應依司法程序訴請法院確定,勿庸贅言」。復依內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二台內地字第二二四二四號函、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七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民五字第一九四六號函,均謂:「人民申請祭祀公業公告資料,受理機關只做形式上審查,不在實質上加以審查」,故被告屢次答辯其無實質上審查,均有所據,原告對此亦有誤會。再原告等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辯論意旨書狀第二頁以下所引用之各函文,其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該等函文乃針對「對權利主體認定不易之土地」而為解釋,與本件權利主體已明確記載為福德爺(公業福德爺)者,顯不相同,不可混為一談,原告等執以主張被告須為實質審查,均為斷章取義,容有誤會。
(四)又查,原告等雖在被告依法辦理本件公告時,於法定期限內向雲林地方法院提出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然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渠等為崙背鄉福德爺神明會派下員之相關證明文件,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號裁定駁回原告等之訴,且經抗告,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二九號裁定駁回確定。而在該訴訟案件中,原告除未繳納裁判費外,尚無法補正其為福德神明會派下員之證明文件,原告等既無法證明渠等為神明會會員,並在確認派下權之民事訴訟勝訴,則依前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被告雲林縣政府自無法為實質上之認定,可知原告等所提出之本件行政訴訟並無保護必要或訴訟顯然無理由。且查,原告等主張被告明知「福德爺神明會」之所有不動產管理人已逝世甚久,指述A○○偽造「公業福德爺神明會創立規約字」文書,自立A○○等四人為該公會會員,再持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會員系統表等文件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公告,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偵查後對A○○不起訴,聲請再議亦遭駁回確定。原告等雖再以相同事實指稱參加人涉嫌偽造文書詐領補償金云云,亦為承辦檢察官曉以本案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涉及私權宜依民事程序起訴等語。另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受理九十年訴字第三0三號民事事件,為解明疑慮,先後將右開「公業福德爺神明會創立規約字」送請刑事警察局、調查局等機關作鑑定,惟因該等行政機關並未為此類鑑定,而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自行送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真偽,並非參加人任意決定鑑定機關,依其鑑定意見更認為該文書確係民國前三年所做等語,可證參加人A○○並未偽造規約,原告主張參加人涉嫌偽造規約云云,均無理由。
(五)又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二三二號判例)。查另有訴外人「崙背福德官」對參加人及訴外人李世文等提起訴訟,主張:渠為真正之「(公業)福德爺」主體,坐落雲林縣○○鄉○○段第四00、四一九號土地為渠所有,請求確認被告等就該兩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云云,嗣崙背福德官經判決敗訴確定,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民事裁定,略以:「查系爭二筆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既登記為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所有,惟此所指『福德爺』,究係神明會之組織?抑或即係所謂『福德宮』即寺廟,兩造各有爭執,則縱令上訴人(崙背福德宮)之主張為可採,即系爭土地非屬被上訴人等所申報之所謂『福德爺神明會』所有,因『福德爺』與『福德宮』從形式上觀之,明顯係屬不同之主體,且依卷內所附資料,系爭土地於明治四十年、大正三年(民前四年、民國三年)即登記為福德爺所有,而上訴人依其所提出之寺廟登記資料,則係民國三十五年間始設立,二者時間差距甚大,上訴人仍不能因此即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係屬其所有‧‧‧。」可資為證。經查,天后段第四00、四一九號土地原各自崙背段四五一號、五四九號分割重測而來,與原告本件請求交還土地之訴訟中主張之土地(即南榮段四0一、四0一之一、四0一之六、四0一之七、四0一之十一、四0三、及天后段四一九之二等土地)系出同源(參被告於答辯六、七狀所列之崙背段四五一、五四九號土地分割及重測異動表)。因崙背福德宮為節省裁判費,僅以其中兩筆為訴訟標的,且崙背福德官所提事件乃消極確認之訴,既經駁回確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形同確認被告等對該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即確認被告之所有權,此有物權之確定力,具有對世效,自不容其他人再為相反之主張。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再具狀指陳訴外人「崙背福德官」與參加人A○○申請之「(公業)福德爺」為同一主體云云,其主張違背上開確定判決意旨至明,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張榮味縣長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改由張清良縣長代理接任,茲被告新任代表人張清良縣長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具狀聲明以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令其所屬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如附表所示等二十六筆土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福德爺及公業福德爺所有。」而被告對此訴之聲明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依本辦法清理之土地,係指土地登記簿以祭祀公業、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祭祀公業以管理人或派下員之一為申報人,並於申報期限內檢具左列文件申報之:(一)申報書(二)沿革(三)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派下全員名冊(四)土地清冊(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七)原始規約(無則免附)。」「縣(市)政府(民政單位)審查祭祀公業申報案,發現應提出之文件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補正。申報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一、申報人之資格不符者。二、不屬受理機關管轄者。三、逾期不補正或未完全補正者。四、涉及私權爭執者。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協調以一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者,均駁回之。」「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案經審查無誤後,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及其土地、祠堂、辦理公處或祖墓等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現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土地清冊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有關資料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三日。前項刊登報紙內容包括左列事項:
(一)公告文副本內容(二)現派下全員名冊(三)派下全員系統表(四)土地清冊。」「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案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未於前條規定期限內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即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其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與內政部訂頒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適用上雖有競合之處,惟查,依法效力而言,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係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之「辦法」,屬具有法效力之行政命令,自應優先於內政部訂頒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且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適用上仍以上開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優先適用,始為允當。此參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0二八九七號函釋略謂:「有關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如省訂辦法與本部訂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在適用上二種法規不相一致時,應適用上開省訂辦法,省訂辦法未規定者,始適用本部之要點。」足明。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九00九八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七府地一字第一五二三九二號函同揭斯旨,前揭函釋核與上開法理無違,自得予以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外人A○○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檢附福德爺神明會沿革、會員名冊、派下子孫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相關文件,向被告提出申報,嗣經被告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0府民禮字第九00一00一0九二號文予以公告,原告等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將異議書轉請申報人於文到二個月內提出申復,申報人依限提出申復書後,被告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0府民禮字第九000一一九二九號函將申復書轉知原告等,並請原告等如有異議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五點後段及第六點規定提起確認派下權之民事訴訟。原告等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然因原告等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相關文件,經該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原告等不服,提起抗告,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二九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其後被告即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九一府民禮字第九一0一000九三四號函,核發崙背鄉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神明會會員證明書(然被告實際核發文件之名稱為「派下全員證明書」)、會員系統表、會員名冊及土地清冊予申報人A○○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八十九年七月間訴外人A○○申報「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所附之相關資料、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0府民禮字第九00一00一0九二號公告、原告等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異議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度抗字第三二九號民事裁定及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九一府民禮字第九一0一000九三四號函等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經查,附表所示土地二十六筆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分別登記「公業福德爺」及「福德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首應確認者,為公業福德爺或福德爺之性質,究屬為何。按「祭祀公業」或「神明會」均為台灣民間源遠流長之「習慣」,且均係祭祀之團體,兩者性質極為相似而不易判斷。查據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財產。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所謂神明會係以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據上定義分析,可知「祭祀公業」與「神明會」仍有若干差異之處:⒈神明會之設立目的,在禮敬天神、地祇或英雄豪傑。而祭祀公業之目的,則在祭祀所由之祖先。⒉神明會之會員,不限同姓同宗,一般以同鄉或基於同一神明之信仰者即可。至於祭祀公業之派下,則必須同一祖先之子孫始可。⒊神明會並非以有獨立之財產為設立之必要條件。祭祀公業之設立,必以有獨立之財產,為其成立之要件。⒋神明會之會員,俗稱會腳,可隨時退會,亦可經申請隨時加入。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則以派下之生死或「脫退」為準,並無加入或退出之情形。⒌神明會之會員,對神明會之財產,准有差異之股份;其收益之分配亦有不同,其股份或轉讓或繼承,悉聽自便。祭祀公業之財產,雖有股份,但無派下子孫之應有部分,收益如有分配,按房均分,且房份轉讓之承受以同一派下子孫為限(參照尤重道編著「祭祀公業財產管理實務」,頁八0至八一)。本件參加人A○○申報時檢附之「公業福德爺神明會創立規約字」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送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發現該規約之墨汁有膠化現象,非現代化學原料所產生之墨跡;紙張表面有黴菌滋生黴斑現象,留有酸性物質,殘留紙張表面進而腐蝕紙張。破洞邊緣有發黃變脆由黃變褐情形,為年代久遠之現象;該紙張為傳統草皮宣紙,當年代愈久,木質含量愈少,而該紙張已無木質反應現象,綜合前述佐證,鑑定該文件應為清光緒年間之文物等語。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附卷足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0三號據此認定該規約為實在,將A○○等人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五0號駁回再議聲請而告確定,此並有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足佐。是在無積極事證證明該規約係屬偽造,本件公業福德爺或福德爺之性質,自應依該規約為判斷公業福德爺(或福德)性質之依據。觀之前揭「公業福德爺神明會創立規約字」記載:「同立規約字人廖萬枝因感念李衍狄有救溺大恩李氏推托全受土地公指點行善堅不受餽報兩氏遂興念共同建祠奉福德爺乃于光緒三十二年由廖氏出資明買布嶼堡崙背庄四五一及五四九番地等土地魚池數筆捐出作為公田創立公業福德爺嗣即擇位建祠置設香爐逐年輪值作爐主負責祭拜..」等語,且卷附之土地台帳登載四五一、五四九地號土地業主為福德爺(參見本院卷二原告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準備書狀證十七、十八),足認該公業福德爺(或福德爺)係崇拜特定神明(土地公)為主要目的,並設爐主輪祭,是性質為神明會,應無疑義。復按,神明會又可分為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及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前者以會員為會之中心,會員數不多並且確定,會員之權利除共益權外亦多自益權,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屬於公同共有之性質,會員享有之會份得為繼承之標的,原則上由嫡長子繼承。後者以會產為中心,會員數多且不確定,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尚不得由其子孫繼承(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四號判決參照)。又「神明會之會份,究應由何人繼承,..如於鬮分書未經約定者,一般習慣係由長子繼承。」(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頁七二0)是關於神明會會份繼承,依慣例除由長子繼承外,鬮分書仍可另為約定。本件依前揭規約末載:「再批明李公業創立人李衍狄廖萬枝推李衍狄為首任爐主管理公產日後派下傳承以兩家所傳男系子孫為限派下過世無男性子孫者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母姓者可為派下養子入戶與婚生子同子孫出養者喪失派下權再照」等語,足認該神明會之會員特定,且其會份於鬮分書即規定約定由特定人繼承,是該神明會性質為社團性質之神明會,洵堪認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民事判決(原告崙背福德宮)與訴外人李世文民事案件)關於此部分,亦同此認定。
四、次查,關於神明會所應適用之法令,雖內政部於七十三年五月七日台內民字二二六一二0號函釋謂: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公告比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四、五點規定辦理。惟關於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內政部前曾訂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嗣台灣省政府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八七府法四字第二0七七四號令頒「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是內政部七十三年五月七日函釋作成時,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尚未訂頒,故比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辦理,然其後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業已施行,且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之「辦法」,具有法效力之行政命令,是在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訂頒後,若有應予比照情形,自應比照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始屬正確。被告雖辯稱:所謂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與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在二種法規適用上不相一致時,以辦法適用時,係指「清理」而言,而非辦理「申報」云云。惟觀諸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一點規定:「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加強其管理與使用,特訂定本要點」;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一條亦明定:「台灣省政府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以健全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特訂定本辦法。」足認二法規均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而申報、公告程序則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之必要程序,自無區分之理。
抑且,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與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四點、第五點同屬公告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件被告原依參加人A○○之申請,經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核轉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九府民福字第八九000六三一九五號公告雲林縣崙背鄉「福德爺神明會」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會員系統表及有關文件(沿革...)等,徵求異議,嗣經內政部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台內(九十)訴字第八九0八五七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被告另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九0府民禮字第九00一000二四五號函重行公告「福德爺」、「公業福德爺」會員名冊、財產清冊、會員系統表。被告前兩次公告均係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辦理。惟內政部二次訴願決定(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台內
(九十)訴字第八九0八五七號、九十年八月七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00五二六五號)認應比照前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四、五點規定,經被告再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府禮字第九00一000三八四號函請內政部釋示,內政部以九十年五月七日台(九0)內中民字第九00三七七七號函仍認應依七十三年五月七日台內民字二二六一二0號函釋有關神明會信徒名冊公告應比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四、五點規定辦理。被告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0府民禮字第九00一00一0九二號函重行公告乃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辦理,然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八七府法四字第二0七七四號令頒「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應優先適用,業如前述,是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重行公告所適用之法令容值商榷。
五、本件公業福德爺抑或福德爺之性質既為社團神明會,且依規約記載,男系及招贅冠母性之男孫對於會產均有繼承權,業如前述。惟查,原告所提戶籍資料(本院卷三原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書狀所附證五),本件公業褔德爺(或福德爺)會產之繼承,除申報人所提之系統表外,李衍狄之繼承人,尚有四男李昆棠,且李昆棠生二子(李旺水及李謀樹)三孫(李政男、李明賢、李政宗),惟上開公告之「會員系統表」卻漏列李昆棠及其子孫,被告為行政機關,對於實體權利固無從為實質審查,惟關於申報人是否已提出會員全體戶籍謄本,由申報人所提供之資料是否全部戶籍謄本抑或為部分戶籍謄本,即可得知,此為被告應盡形式審查之義務,尚不能徒以申報人所提供之資料為憑。本件被告未盡其形式審查義務,致公告及嗣後所核發之全體派下員證書,漏列李昆棠子孫,自有違誤之處。
六、另查,祭祀公業之會員權,稱為派下權,社團性質神明會會員對於會產固有繼承人,然並非稱派下權,是無核發所謂「派下員證書」之餘地,被告既以神明會為公告,惟其原處分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九一府民禮字第九一0一000九三四號函附發給之證明書,記載為「派下全員證明書」即生法律關係之混淆,同為可議。
七、綜上,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0府民禮字第九00一00一0九二號函重行公告後,以原處分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九一府民禮字第九一0一000九三四號函核發崙背關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神明會會員證明書、會員系統表、會員名冊及土地清冊既存有前述之瑕疵,原告之主張,洵非無據。惟本件原告均僅為公業福德爺或福德爺土地之占有人,並非該社團神明會之會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依該規定,主觀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始得提起之。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復按不論「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所保護者,均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九條、第十四條規定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五點、第九點規定參照。又依前揭規定所核發之派下員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易言之,不因行政機關出具派下員證明,因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準此,神明會之會員證明書或會員名冊,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不因被告出具派下員證明書或會員名冊致私權發生變動,亦無疑義。本件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惟該占有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在民事上仍得據以爭執,易言之,關於系爭土地,何者為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占有權,於民事訴訟中仍得據以主張,尚不因被告之處分,致無法主張。是原告等縱為系爭附表所示土地之占有人,然至多僅為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0號判決同認:非派下員,占有該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仍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七九號民事判決亦認:崙背福德宮雖為福德爺土地之占有人(兩者非同一主體),惟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駁回崙背福德宮確認廖祥宗、A○○及廖雲龍土地共有權不存在之訴。此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四五號裁定駁回崙背福德宮之上訴而告確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坐落雲林縣南榮段三九九地號等二十六筆土地,原屬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所有,而渠等之先祖或前手早在數十年前即於上開土地上建造房屋、占有使用,原告等繼受之並占有使用至今,雖據原告黃○○、戌○○提出建造執照、地價稅繳款書,原告地○○提出雲林縣稅捐徵處虎尾分處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0雲稅虎二字第0一五一九九號函、原告卯○○、寅○○提出舊有房屋證明書、稅籍證明書,原告天○○提出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納通知書、舊有房屋證書申請書,原告戊○○提出地價稅繳款書、不動產房地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原告甲○○提出不動產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通知,原告丁○○提出不動產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號碼證明書、地上物補償證明、地價稅繳納通知、戶籍謄本,原告己○提出不動產房地買賣契約書、原告丙○○提出不動產房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監證費收據、契稅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原告宇○○提出讓渡證書、房屋稅單,原告巳○○提出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原告酉○○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建地買賣契約書、收據,原告申○○○提出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監證費收據、契稅、地價稅繳款書,原告宙○○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告玄○○、子○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原告癸○○提出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地價稅繳款書,原告辛○○提出地價稅補發(催繳)繳款書、土地地價稅證明書,原告未○○提出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辰○○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門牌號碼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告乙○○提出不動產建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契稅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原告蔡英士提出不動產地契約書、水電裝錶證明書,原告亥○○提出地價稅補發(催繳)繳款書,原告午○○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告庚○○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原告丑○○提出戶籍謄本、讓渡證書,原告壬○○提出現住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足按。
形式上雖堪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上之現占有人,惟依前所述,原告於民事上仍得主張之占有關係,是原告就本件被告核發崙背鄉「福德爺神明會」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處分而言,仍僅為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尚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八、末按「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明定。該規定之修正說明謂:「得撤銷之行政處分雖已執行完畢,惟如人民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應許其回復原狀。」因此,適用本條規定得為回復原狀之處置者,自應以具有執行力且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為限。又具有執行力之處分,限於因處分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即所謂下命處分。此類處分一旦生效,即有執行力(參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頁三八0)。經查,本件被告核發「福德爺神明會」派下全員證明書予申報人A○○後,A○○等人雖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持上開證明書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原屬系爭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三九九地號等二十六筆土地移轉登記為A○○及李世文等二人所有。
惟如前所述,被告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亦非具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原告訴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回復為福德爺及公業福德爺所有之原狀,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又本件原告既非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亦無訴請撤銷原處分之權利,是亦無訴請命被告令西螺地政事務所將坐○○○鄉○○段○○○○號等二十六筆土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福德爺及公業福德爺所有之權利。從而,原告等併逕為請求判命被告令其所屬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將坐○○○鄉○○段○○○○號等二十六筆土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福德爺及公業福德爺所有,容非有理,應併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受理訴外人A○○「福德爺神明會」之申報,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0府民禮字第九00一00一0九二號函辦理「福德爺」「公業福德爺」公告,嗣以原處分核發崙背鄉「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證明書(實際核發文件為「派下全員證明書」)、會員系統表、會員名冊及土地清冊等予申報人A○○,固有前述之瑕疵,原告指摘,尚非無據。惟原告並非該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無訴請撤銷原處分之法律上權利或利益,本件仍應認原告撤銷訴訟為無理由。訴願決定之理由,雖有不同,然其駁回之結論,尚無二致,仍應維持,原告併求為撤銷,亦無理由。另原告聲明請求判命被告令所屬西螺地政事務所將坐○○○鄉○○段○○○○號如附表所示等二十六筆土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福德爺及公業福德爺所有,亦乏所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及陳述,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論述必要,併予敘明。至本件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則原告巳○○聲請訴外人李世文、李政宗參加訴訟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陳嬿如